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欣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112年度簡字第32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50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欣茹(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第81頁、第8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時常陷入極度憤恨及焦慮之狀態,始出現過激言論,請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又罹患上開重度憂鬱症,而予以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均事證明確,均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任何糾紛,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應對之,竟於個人臉書頁面公開發表貼文及留言方式誹謗及恐嚇告訴人,使臉書網站使用者等不特定人均得以見聞,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且文字之散布傳播範圍廣,持續性較久遠,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危害較嚴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害,實屬非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3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被告雖於上訴狀內坦承犯行,然仍未有積極作為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要難據為本件量刑審酌之新事證,亦無從逕認原審刑罰裁量不當;再者,被告雖提出其於舒心身心診所所開立其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等之診斷證明書,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表示自己患有精神障礙,而有精神障礙之證明(見他字卷第106頁、偵卷第67頁),而原審亦綜合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情節考量,可知其身心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均已為原審所考量。況被告所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所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各判處拘役50日、30日,已屬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㈣至於被告上訴請求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雖具狀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經本院通知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程序,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到場,而被告卻未到庭,此有本院移付調解之報到單可證(見簡上卷第41頁),本院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填補之情形下,本件應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存在,爰不予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以較輕之刑並予以緩刑宣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