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5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林明慧蔡培彥黃則瑜

上訴人
即被告
蔡青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7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9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青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上午9時27分,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見張銘鑫所有綁在家門前價值新臺幣2萬1000元之黑色柴犬1隻(下稱該犬隻,已發還),無人看顧,竟以徒手方式予以竊取,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簡上卷第41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惟於本院上訴審中僅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未經被害人張銘鑫同意即將被害人所有之該犬隻,以徒手方式帶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被害人的狗綁在別人進出的地方,是三叉路口,不是綁在他家門口,這隻狗很吵,咬到人怎麼辦,狗主人亂來。我不養狗,我不是偷狗,我是怕去咬到路過小孩,我以為是野狗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被害人同意即將被害人所有之該犬隻,以徒手方式帶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汽車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蔡青霖)、被告住處起獲該犬隻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3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中之錄影光碟(僅勘驗影片時間00:06:27~00:09:35部分),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自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稱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係要「牽回來半玩」,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狗有綁著,綁在三岔路口,我說「牽回來半玩」的意思是我要牽回來看主人是誰等語(簡上卷第43頁),足見被告明確知悉該犬隻為他人所有,竟仍未經該犬隻所有人同意,即將該犬隻帶回家中,被告所為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竊盜之故意無訛。被告辯稱:狗沒有綁在被害人家門口,我以為是野狗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見本判決二),惟原審判決關於何以認定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本案罪嫌等節,已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證據及卷內證據為其依據,其事實認定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其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又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節,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量刑失當之情形,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尚非可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警察:你講一下你是怎麼偷的?
被告:我看到狗綁在那邊,不曾看過狗在那邊,是也沒有綁著,
套在那邊而已,不然我就牽回來半玩。
警察:你是想說要牽回去玩一下,再還回去是不是?
被告:對。
警察:然後呢?
被告:等於說要牽回來玩一玩,明天要再給他牽回去,因為我也
沒有住在這邊,都去住在......難怪他說我住在這邊,我有跟他
們說我住在那邊。
警察:你偷了哪些東西?
被告:就牽這隻狗。
警察:怎麼偷的?
被告:他也沒有綁著,他就嘎在那邊(台語),嘎在那邊,我就給
他牽回來這樣。
警察:嘎在那邊是什麼意思?
被告:就一個柱子,他就嘎在那個柱子上。
警察:鐵?
被告:他那個不是鐵,他是那個水龍頭水ㄟ,房子地的地方有沒
有,有一塊水泥四角的。
警察:水泥柱那邊齁?
被告:對。
警察:有沒有使用工具?
被告:沒有。
警察:當時你怎麼會到那邊?
被告:我戶口在那邊,我去那邊拿信,他剛好綁在那邊,我那邊
有嘎一個信箱的旁邊,那邊我有一個信箱在那邊,我就是去那邊
拿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