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為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112年度簡字第3521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為先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為先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北平二街行駛至博愛一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高肇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右前方,被告遂欲自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前行,惟因告訴人突然偏左行使靠近被告騎乘之機車,2人因而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場所,辱罵告訴人:「你刺龍刺鳳是做流氓」(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為主要論據。
四、按名譽人格係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查被告有於旨揭時地,對告訴人出言「你刺龍刺鳳是做流氓」乙情,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所證相符,應堪認定,經核被告此言,依社會上理性一般人標準,固已損及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而損害其名譽人格。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時被告從我左側騎到前面問我是怎麼騎車的,我問他發生什麼事,被告就直接將機車擋在我前面不讓我走,要跟我理論,我也用身體跟手擋住他不讓他走,因為我怕他先離開會有理說不清,所以要等警察來,而且我沒有逼他車等語(卷第9至11、47頁),被告亦供稱:當時告訴人突然靠過來,他的左側手把快要碰我的右側手把,我告訴他,你騎車騎好一點,怎麼騎車騎歪的。告訴人就停在路中間跟我說要不然現在要怎樣,我跟他說是你逼我車。當時我因為沒帶手機,我就說要騎去三民一分局報警,告訴人就用手抵住我的龍頭不讓我走等語(偵卷第7至8頁),堪以認定本件係因行車糾紛而起,且雙方均因此情緒上升而有互相攔阻之舉,本院考量被告突遇行車糾紛,而遭告訴人阻攔,且因此對告訴人提告妨害自由(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認雙方於糾紛現場確實處於爭鋒相對之境地,而互有較激動之口角、爭執,且自雙方上開陳述可知,被告及告訴人於現場均認自己沒錯,且互不退讓,於此情形下,被告偶見告訴人刺青,而出言「你刺龍刺鳳是做流氓」等語,應僅屬於爭端過程中,為免自己氣勢弱於他方,而於衝突過程中因衝動以致附帶、偶然、短暫傷及告訴人名譽之舉,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難認被告係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揆諸113年憲判字第3號之意旨,難認被告有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可言,自難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而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七、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為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並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