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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方錦源都韻荃陳銘珠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政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月11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46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255號、112年度偵字第258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政器犯強暴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政器基於以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2年5月20日2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南路與中平路交岔路口之機車停等區時,對停在一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柯○純(姓名年籍詳卷)脖子吐口水,以此强暴方之方式侮辱之,足以貶損柯○純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㈡112 年5 月23日2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平和東路與翠亨南路交岔路口之機車停等區時,對停在一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柯○純脖子吐口水,以此强暴方之方式侮辱之,足以貶損柯○純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柯○純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蔡政器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卷第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蔡政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純(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被告騎乘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事實核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本件案發地點係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告訴人吐口水,乃係直接對告訴人之身體施以有形外力,此舉依社會通念顯可認屬對告訴人表示羞辱之惡意行為,因而使告訴人感到困窘難堪,並使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不快,被告確有實施暴行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與行為,應已該當於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灼。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尚有誤會,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此上開罪名,並給予答辯機會,對其防禦權已充分保障,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審理之。又被告先後2次朝告訴人臉部吐口水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以強暴之手段為侮辱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09條第2 項之強暴侮辱罪,業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施以有形物理力而公然侮辱之行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全部行為態樣,認事用法有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毫無來由,即任意以吐口水方式侮辱告訴人,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案以吐口水方式對告訴人人格法益侵害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時間接近、罪質相同,並考量被告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受矯治之必要性、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陳銘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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