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即
- 受刑人
- 洪志和
具 保 人 吳國豪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國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洪志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吳國豪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聲明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時,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6月18日雄檢信嵩113執4471字第1139050112號囑託執行函、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