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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3號

聲請沒入保証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蔣文萱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受刑人
洪志和

具 保 人 吳國豪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國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洪志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吳國豪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聲明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時,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6月18日雄檢信嵩113執4471字第1139050112號囑託執行函、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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