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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張瀞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辛文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辛文峯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辛文峯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公然侮辱罪,犯罪情節相類,犯罪時間相近且被害人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然逾期未見受刑人回覆,其陳述權已受相當保障,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罪 宣  告  刑  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30日 111年11月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458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768號 112年度簡字第44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3日 113年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768號 112年度簡字第4441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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