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楊文禮
林珍妮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111年度簡上字第36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因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倘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序規定之違反已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珍妮、楊文禮(下稱聲請人2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62號妨害名譽案件確定判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該案件判決係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送達至聲請人2人、聲請人楊文禮輔佐人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住所,有該案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35頁),詎聲請人2人遲至113年2月26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事由聲請再審,此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因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如前述顯違背規定之情形,按上說明,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又楊孟青雖於「刑事聲請再審狀(因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上記載擔任聲請人楊文禮之代理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係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提出委任狀於法院,故非律師之楊孟青代理亦不合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因重要證據漏未斟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