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0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陽光
- 即告訴人
- 張文達
- 共同代理人
- 呂坤宗律師
- 被告
- 吳權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93、909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陽光、張文達(下合稱聲請人)以被告吳權祐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93、909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76號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16日收受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5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本案聲請人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訴外人蔣臨沂與聲請人間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本院案號:112年審易字第1007號【此案被告為聲請人】、110年度審易字第283號【委任狀上應係誤繕為110年度審易字第600號,此案被告為張文達】;高雄高分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89號【此案被告為張文達】),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10年(110年7月8日前)、111年(111年6月2日前)及112年(112年8月22日前)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未經蔣臨沂同意,偽造蔣臨沂之簽名及用印於刑事告訴委任狀上,偽以蔣臨沂委任被告為前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再分別持以向審理上開刑事案件之本院恕股、皇股及高雄高分院強股行使,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審理程序中訴訟當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四、本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被告供稱:蔣臨沂是我老闆,我每天都會跟他聯繫,蔣臨沂透過友人得知聲請人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誹謗他,委託我去提告,刑事案件委任狀上蔣臨沂之簽名及委任事項是我寫好簽名後,傳送給蔣臨沂確認無誤,才寄送到法院等語;核與證人蔣臨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於另案對聲請人提告誹謗,3年來的訴訟程序我都是委託被告為告訴代理人,刑事案件委任狀上的簽名及用印或是我授權被告為之,或是我親自簽名及用印,印章也是我交給被告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蔣臨沂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所述屬實,是聲請人所指訴刑事案件委任狀上蔣臨沂簽名及用印均係被告獲蔣臨沂授權及蔣臨沂親自為之,自難謂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尚難徒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將被告以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五、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蔣臨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之上開內容核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蔣臨沂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查,是被告所述刑事案件委任狀上蔣臨沂之簽名及委任事項是其寫好簽名後,傳送給蔣臨沂確認無誤,才寄送到法院等語,應可採信。則聲請人所指訴刑事案件委任狀上蔣臨沂簽名及用印既均係被告獲蔣臨沂授權及蔣臨沂親自為之,自難謂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原署檢察官已就卷內各相關事證查明審核,並無偵查未完備情事,聲請人之再議並無理由。
六、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七、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而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補充說明:聲請人雖認當蔣臨沂人在國外欲簽署刑事案件委任狀委任被告時,應經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相關驗證程序始為合法,並以該局網頁影印資料為證,然觀資料第2點已清楚記載:「海外授權書需否經本局複驗係由授權書使用機關自行決定」,即非如聲請人所述之當委任人在國外時,其委託書均一概必須經過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複驗始可,是聲請人所述之主張顯與規定不符,自無從據以為有利其之認定而准予其提起自訴之聲請。
八、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原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