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陳川傑、翁瑄禮、洪碩垣
- 原告顏明旺
- 被告郭俊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顏明旺 代 理 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郭俊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8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155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顏明旺以被告郭俊隆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55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 請人於113年5月20日收受原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於法定期間內,在113年5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再議意旨、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詳不起訴處分書(聲自卷57至60頁)、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自 卷65至68頁)。 三、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防水針頭有空針與實針之區分,空針僅容器價格較便宜,實針係空針加材料、藥劑費與工資因此價格較高,故網路上查詢防水針頭,會分別標明空針與實針之價格。被告明知空針與實針價格不同,亦明知告訴人報價及施工之物品為實針,竟於112年11月17日 住戶會議,隱瞞實針價格,僅提空針價格,批判告訴人之報價高達50倍,要讓住戶誤會告訴人報價與市價有高達50倍之暴利。㈡、防水針頭之施工費用,上網即可查知,市面施工之實針價格為每針新台幣(下同)500到1000元。何況告訴 人購入之空針進貨價為每針10元,並非5元。因此,告訴人 為服務社區,57針請領14250元,即每針僅250元,已明顯低於網路上之市價,亦低於告訴人所經營之軒浤企業社向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每針400元(詳106年8月20日 統一發票,買受人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218支,單 價400元,金額87200元)。㈢、被告於住戶大會刻意誤導住戶認知,以空針價格取代實針價格,污衊告訴人名譽形象,主觀上應具真實惡意,並非善意發表言論,否則為何不給聲請人向住戶說明之機會。㈣、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所提錄音,可證明被告是為了配合主委劉俊明說明14250元價格,而 由被告製作圖片檔公布,向住戶說明價差50倍。但完全未向住戶說明實針與空針之價差,顯係刻意誤導住戶。㈤、主委劉俊明於105年間,曾為社區採購發包實針價格,換算每針1600元。因此被告與主委劉俊明應該明知實針與空針之價差 。被告顯係刻意誤導住戶,妨害被告名譽。㈥、依112年11月 17日住戶大會之錄音檔,告訴人曾當場請被告將播放之圖檔回到請款單圖檔,但被告不願回播,足見被告心虛,不給告訴人解釋機會,其誤導住戶之心態甚明,難認係善意發表言論。㈦、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未探究被告刻意隱匿網路上空針與實針之價差區別,亦未調查被告主觀上為何要向住戶隱瞞實針價格,為何不給告訴人解釋機會,藉以判斷被告之主觀目的,遽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有未盡調查證據之違法。為此,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詳聲自卷3至11頁 )。 四、按: ㈠、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又按: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㈡、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 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 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 六、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略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天是開聲請人破壞社區公物的緊急臨時會議,我在網路上就可以搜尋到防水針頭1支5元,我放該投影片是希望聲請人不要再拿其他廠商的報價去對其他住戶提告等語,復有蝦皮購物頁面影本可參,足證被告僅依其搜尋到之資料而為陳述,況該投影片上並無註明聲請人姓名或有何可供不特定人連結等資料,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故意(詳聲自卷59頁不起訴處分書)。㈡、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刑法第311條為誹謗罪之阻卻 構成要件事由。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刑法第311條第3款「可受公評之事」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事務,行為人就該等事務,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應屬憲法保障表見自由中之意見陳述。且刑法誹謗罪,係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方為刑法所制裁的誹謗言論,不包括意見表達。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縱具散布意圖與誹謗故意,若所指摘或傳述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或依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又非具有真實惡意,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而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之保障,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被告固曾於社區大樓中庭召開會議時,公開播放載有「防水針頭售價5元,57支 只要285元…」之投影片,然其同時有提供蝦皮購物網站上之 頁面以供佐憑,足見被告對於針頭每支5元之認知,有依據 非憑空臆測,且屬於針對社區抓漏工程報價單上所載每針250元價格而為發表其個人意見之合理評論,既非惡意,且與 社區住戶之公益有關,又有提供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所為之評價言論,屬社會上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上開意見或評論,縱其內容令聲請人感到不快、不受尊重或認為影響其名譽,然與誹謗罪構成要件有間 ,聲請人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詳聲自卷62、63頁再議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件卷宗審認核閱屬實。 七、酌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細論列說明,於法亦無違誤。兼衡尚乏被告知悉實針市價之明確事證,況且縱使被告知悉空針與實針價格不同,但住戶大會播放之投影片「防水針頭售價5元,57支只要285元,報給社區14250元」( 詳聲自卷15頁截圖),並未虛構指稱5元是實針價格;而且 「報告社區14250元」亦與被告所提出之工程請款單(聲自 卷17頁影本)相符,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係認為空針價格低廉,縱加計施工及藥劑後之報價亦過高」的可能性。又舉凡社會上諸如工程、食材、餐飲、旅遊住宿等售價是否合理,每個人的感受與評價多有不同,為此尚難因為個人依主觀感受而指稱價格過高不當,就遽認該人所述係意在誹謗店家或承攬人。從而,現有事證尚難遽認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細論列說明,於法亦無違誤,尚不足認定被告加重誹謗罪嫌已達起訴門檻程度,核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江俐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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