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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蔣文萱林怡姿吳俞玲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清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自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清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自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12月2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王清正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其上訴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爰依上述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得依法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4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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