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明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系爭收據上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陳鎮欽」署押壹枚,及系爭工作證壹張、系爭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被告蕭明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 ⑴「蕭明燦於民國113年2月1日,加入暱稱『22222』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蕭明燦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以投資平台(泰盛 線上營業員NO:188)與陳友仁聯繫佯稱已獲利平倉結算提 成…」之記載: ⑵更正為: 「蕭明燦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各以『22222』 (下稱『22222』),及某英文字(下稱『英文字』)為暱稱 之成年人等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俗 稱車手)。嗣蕭明燦即與『22222』、『英文字』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以投資平台(泰盛線上營業員NO:188)與陳友仁聯繫,佯稱已獲利平倉結算完成…」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7行: ⑴「…蕭明燦則依『22222』之指示配戴『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付經理『陳鎮欽』之工作證抵達上址,並向陳友仁出示 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而行使後,陳友仁交付326萬元餌鈔(其中含真鈔8000元)予蕭明燦,蕭明燦則交付蓋有偽造之『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鎮欽』署押之收據予陳 友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友仁,嗣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蕭明燦,並扣得工作證、收款收據、手機、現金等物,使蕭明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之記載: ⑵更正為: 「…蕭明燦則先依『22222』之指示,前往取款地附近某便利 商店,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蓋有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盛公司』)印文1枚之收據(下 稱系爭收據),及依『22222』提供之QR碼所印出之『泰盛公 司』收付經理『陳鎮欽』之工作證(下稱系爭工作證);其 間蕭明燦並持『22222』交付之iPhone7Plus金色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下稱系爭手機),與『22222』、『英文字』連繫。迨蕭明燦 抵達上址後,即向陳友仁出示系爭工作證,佯裝為『泰盛公司』人員『陳鎮欽』而行使,並於向陳友仁收取326萬元餌 鈔(其中含真鈔8,000元)後,在系爭收據上偽簽『陳鎮欽』 署名1枚,持以交付陳友仁收執而行使,藉此取信陳友仁 ,足生損害於陳友仁、『泰盛公司』及『陳鎮欽』。嗣埋伏員 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蕭明燦,並扣得系爭收據、系爭工作證、系爭手機,及現金8,000元(已發還陳友仁),致蕭 明燦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119、1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相關說明: 1.被告係參與3人以上施詐、具持續、牟利、結構性之組織 :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犯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犯條例第2條定 有明文。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22222」、「英文字」 等其他人,業經被告於本院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3、24頁),是被告已知本件包含自身在內,已達3人以上,且以 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牟利性。 ⑶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通知負責面交取款之被告前往取款,再交予負責收水之上手,被告則收取贓款一定百分比作為報酬。準此,足徵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而有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 2.被告應就首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⑴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前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起訴並繫屬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予以論斷。 ⑶至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前、10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正大街-乾龍」,或「吉永老師」等各別組成之詐欺集團 ,雖繫屬於本件之先,有各該起訴書(偵卷第49至6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明確指稱各該詐欺集團,均與本案詐欺集團迥異(本院卷第129頁),且已退出本案詐欺集團前之詐欺集團(警卷第9頁)等語。是本件自應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依上開說明評價論科。附此敘明。 ㈡論罪說明: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就詐欺取財部分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118、119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3.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防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部分。惟此既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124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4.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同在系爭收據上,分別偽造「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鎮欽」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系爭收據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系爭收據之私文書,及系爭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各該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5.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暨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22222」、「英文字」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減刑事由: 1.被告已著手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然未得手財物,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組犯條例、洗防法規定之減刑: ⑴相關說明: ①按犯組犯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犯洗防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犯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組犯條例部分: 本件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訊問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致被告未及自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構成要件事實。應寬認被告合於上開組犯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 ②洗防法部分: 被告於偵查(偵卷第26頁)及本院審理(詳前述)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亦符合前引洗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③被告原應各依上列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就此所犯,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件既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擔任「面交車手」,使詐欺集團更形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2.於本件前之112年9、10月間,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或負責監控、照應車手取款(俗稱照水),均遭起訴,業如前述,竟於本件再犯,未見悛悔; 3.犯後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尚非本案核心角色,且本件尚無實際財損; 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減刑之規定;5.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28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系爭收據,被告業已交付告訴人陳友仁,已非其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鎮欽」署押各1枚,皆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系爭工作證,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0頁);而系爭手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係「22222」所給,用與「22222」及「英文字」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30頁),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雖非被告所有,但屬同為共同正犯之「22222」所有, 且現實上為被告所管領,而具事實上處分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現金8,000元,為告訴人提出,用以配合警方誘捕被告, 非本案犯罪工具,且案發後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警卷第3、19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並無獲得任何報酬(警卷第10頁),卷查無事證足為相反之認定。是被告本件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追徵。 ㈤洗防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條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本件被告既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