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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盈吉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閔源

尤宇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梁閔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尤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閔源、尤宇鴻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閔源、尤宇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25、127、1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梁閔源、尤宇鴻雖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
    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
    ,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
    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
    結果,同負全責。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梁閔源前於105年間因持有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被告
    梁閔源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並據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梁閔源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意旨及理由
    ,且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足
    認其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及就累犯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是被告梁閔源於
    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
    告梁閔源本案所犯之詐欺罪與前案竊盜之侵害法益類型相同
    ,足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切實反省,對於刑罰的反
    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爰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正途
    獲取收入,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
    作,使告訴人楊筱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
    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然衡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並審酌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
    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涉
    犯其他詐欺取財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訴字卷第14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尤宇鴻於偵訊時供述:本案獲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0元等語(見偵卷第153頁),應認本案被告尤宇鴻獲利金額
    為1,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梁閔源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得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1號
  被   告 梁閔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宇鴻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閔源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及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尤宇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及檢
    警人員,於111年6月7日上午11時56分許致電楊筱玉,對楊
    筱玉佯稱:因積欠電信費,且涉嫌刑案,需監管帳戶,應將
    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檢警人員云云,致楊筱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郵局
    、土地銀行帳戶(上3帳戶帳號均詳卷)提款卡共3張裝放於
    紙袋、置入其高雄市鼓山區(址詳卷)住處信箱,梁閔源接
    受指示後,於同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尤宇鴻前往上址楊筱玉住處,由尤宇鴻下車自楊
    筱玉住處信箱拿取前揭楊筱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渠2人再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駕車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由尤宇鴻下
    車持如附表所示楊筱玉金融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所提款項均交由梁閔源上繳於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嗣警獲報,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筱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閔源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梁閔源否認本案犯罪事實。 2 被告尤宇鴻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尤宇鴻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並其與被告梁閔源共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楊筱玉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以上開方式交出其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其帳戶內遭提領總計元之事實。 4 證人周均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梁閔源向證人借用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佐證被告梁閔源駕駛該車輛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5張、被告尤宇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紀錄資料、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告訴人郵局及兆豐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兆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1張。 被告2人共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閔源、尤宇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嫌。渠2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梁閔源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
    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姿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領之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7日14時10分許、14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 楊筱玉郵局帳戶提款卡,2萬元及1萬8千元 2 111年6月7日14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購物中心 楊筱玉兆豐商銀帳戶提款卡,9千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1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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