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詹尚晃、施君蓉、李宜穎
- 被告簡歆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歆介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歆介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5「沒收」欄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簡歆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民國111年間某日,自友人鄭 煌達(於111年12月26日已歿)處收受而代為寄藏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支(下稱本案手槍,未據扣案)、具殺傷力 之子彈28顆(下稱本案子彈),並藏放於其高雄市○○區○○路 00號2樓居所。嗣簡歆介因細故對張源升心生不滿,遂持本 案手槍裝填子彈,於113年4月13日6時許攜至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之「仁祥車體美容廠」(下稱仁祥車廠),與張 源升起口角爭執之際,竟持已裝填本案子彈之本案槍枝朝張源升射擊1槍,致張源升受有左側腹部穿透性創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俟張源升於同日21時22分許自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急診科就診時,經大同醫院通報轄區派出所,警方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仁祥車廠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本案子彈中已擊發之1顆子彈之彈頭、彈殼各1顆),及經簡歆介同意搜索,在簡歆介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面紙盒內,扣得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本案子彈,而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簡歆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73、30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偵卷第191至194、197至199頁、院卷第65、175、233頁),核與證人張源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1至23、89至91頁;併警卷第35至38頁;偵卷第71至74、75頁)、證人即仁祥車廠負責人蔡承恩於警詢時(他字卷第27至30頁)之證述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_簡歆介、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警卷第61至6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他字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_ 蔡承恩、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他字卷第51至56頁)、現場照片、查扣子彈照片(警卷第45至54、、57至58頁)、子彈批號照片(警卷第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46997號鑑定書(偵卷第275至280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8月2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8838000號函暨偵查報告、鑑定書(院卷第103至10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78262號鑑定書(院卷第109至1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查報告(偵卷第285至295頁)、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還原資料_簡歆介(偵卷第139至158頁)、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還原資料_車上撿到(偵卷第297至301頁)、被告手機LINE、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至41頁)、警方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31至34頁)、被告手機內相簿影片截圖(警卷第35至36頁)、現場模擬被害人槍擊位置照片(併警卷第121至14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警卷第29頁)、告訴人槍傷照片(偵卷第281-283頁)、刑事警察局網頁 擷圖(偵卷第309頁)、刑案勘查報告(警卷第41至43頁) 、仁祥車體美容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偵卷第305 至307頁)、鄭煌達除戶資料查詢(偵卷第194至195頁)在 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子彈共2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之鑑驗結果認:「(一)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2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46997號鑑定書(偵卷第275至280頁)在卷可參,而附表編號1所示經被告擊發之彈殼底部批號,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其中1顆子彈之底部批號相同,有子彈批號照片(警卷第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7月29日鑑定書所附影像照片可參(偵卷第278至279頁;院卷第110頁),亦足認被告擊發之子彈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本案子彈為同一批子彈,堪認被告寄藏之本案子彈28顆均具有殺傷力。至被告寄藏之本案手槍,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忘記棄置何處等語(偵卷第193、198頁),故未據扣案,然被告係持本案手槍裝填本案子彈後,對告訴人開槍射擊,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腹部穿透性創傷,並經警於仁祥車廠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已擊發之1顆子彈之彈頭、彈殼各1 顆,此經認定如前,再觀之被告手機內相簿影片截圖(警卷第35至36頁),可見被告手持之槍枝為仿手槍外型製造,且佐以被告對告訴人開槍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腹部穿透性創傷之傷害結果,堪認被告所寄藏並持以擊發之本案手槍,確屬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並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對人體造成傷害,堪認確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綜上,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經送鑑定結果,認為係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46997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第207至209頁),且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金 屬材質槍管外徑≧ 8mm且內有阻鐵;具有金屬材質之槍機、撞針、擊錘及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檢視槍枝外型,類似真槍之構造、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及材質等項目,「符合」模擬槍結構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函附卷可佐(併警卷第107至108頁),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為不具 殺傷力之模擬槍(被告所涉持有模擬槍部分未據起訴),並非被告所寄藏並持以擊發之本案手槍。又前揭未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復進簧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4年1月22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078號函附卷可憑(院卷第211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已依槍枝種類、性能等之不同,定有異其罪名及處罰之規定,其第7條乃以殺 傷力較強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等為規範對象,處以較重之刑,至其第8條則規範殺傷力較弱之鋼筆槍、瓦斯槍、麻醉 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處以較前者為輕之刑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5、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寄藏之本案手槍1枝應屬非制式手槍,此經認定如上 ,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第4 項所規定之「非制式手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 彈罪。又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寄藏非制式子彈28顆之行為,為單純一罪。另被告自111年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止,持續寄 藏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均屬寄藏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枝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性質,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6447號),與本案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3年4月13日前某日時,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而持有之,惟按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作案槍枝、子彈是朋友鄭煌達寄放在我這裡,因鄭煌達有槍砲案在身,就將槍彈交給我保管,依照我的認知,他是要拿回去的等語(偵卷第193、197至199頁),是被告既供稱本案槍彈係受鄭煌達 所託代為保管,堪認應屬寄藏,而無變易寄藏為持有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持有本案槍彈,此部分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嫌,然被告所寄藏之本案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及第7條第4項所規定之非制式手槍,此經說明如前,是公訴意旨亦有誤會,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院卷第313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檢察官雖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 其刑。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院卷第267至271、293至295頁)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與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罪質並不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此部分前 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非法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目的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免槍械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任意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28顆,所為對於社會 秩序及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具有威脅及危險,且實際持本案槍彈對張源升開槍射擊致張源升成傷,犯罪情節非輕;再審酌被告甫遭查獲時,均否認犯行,辯稱係張源升持槍打傷自己、槍枝來源要問張源升云云(警卷第9至12、13至15頁;併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11至14頁) ,於偵查、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槍枝及子彈之期間非短、本案手槍迄未能扣案、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歷、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院卷第313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及被告提出其母患有慢性病之診斷證明(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未試射之本案子彈,經鑑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而未扣案之本案手槍,屬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業經說明如前,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在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已擊發之彈殼、彈頭,及附表編號3、4、5經鑑定試射後之子彈,因試射後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槍枝為模擬槍,並非被告寄藏之本案手槍 ,此經說明如前,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而被告所涉持有模擬槍之犯行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在本案諭知沒收;扣案其餘物品,亦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歆介因不明原因而對告訴人張源升心生不滿,竟攜帶本案槍枝及子彈,於113年4月13日6時許, 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仁祥車體美容廠,而基 於殺人之犯意,持經裝填本案子彈之本案槍枝,近距離朝向告訴人射擊,導致告訴左側腹部遭子彈貫穿而受有腹部穿透性創傷。被告見告訴人遭槍擊而倒地,隨即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倒地之畫面以取樂,又駕車將告訴人載往高雄市○○區○○路00號處所(下稱球場路處所),未將其送醫 ;迄至同日下午某時被告離開球場路處所後,告訴人始自行前往大同醫院急診科求診治療,嗣經大同醫院通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嫌起訴,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既經撤回告訴,其追訴條件即有欠缺,法院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而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檢察官則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本院則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若未經告訴或經撤回告訴,則應為 不受理之諭知,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源升之證述、告訴人槍傷照片、大同醫院113年6月16日高醫同管字第1130502324A號函所附案件回覆表、門診病歷紀錄單 、急診病歷、病程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槍射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腹部穿透性創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故意。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3日6時許,前往仁祥車體美容廠,持經裝填 本案子彈之本案槍枝,近距離朝向告訴人射擊,導致告訴人左側腹部遭子彈貫穿而受有腹部穿透性創傷等情,經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源升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槍傷照片(偵卷第281至283頁)、刑案勘查報告(警卷第41至43頁)被告手機LINE、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至41頁)、警方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31至34頁)、被告手機內相簿影片截圖(警卷第35至36頁)、大同醫院113年6月16日高醫同管字第1130502324A號函所附案件回覆表、門診病歷紀 錄單、急診病歷、病程紀錄(偵卷第77至137、21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係以加害人行為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此一主觀犯意存在與否,應綜合其行為動機、所用兇器種類、加害部位與下手情形、被害人傷勢輕重、雙方當時處境及舉止反應等相關因素,為整體之觀察判斷,方能察得實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源升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因被告年紀比較大,我都稱呼被告為大哥。我於113年4月13日4時許,工作完畢回到洗車場(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時剛好碰到簡歆介施用毒品咖啡包完畢,精神不穩,對著我就是一頓狂罵,說我都不接他電話,就拿出槍來對我開了一槍,擊中我的左邊腹部。當時簡歆介以右手持槍槍口對我,後來簡歆介欲對地板開槍,用意為恐嚇我,不料簡歆介於扣下板機時槍口偏移,就射中了我的左腹(警卷第22、90頁);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質問我為何不接他的電話,我向他解釋我有回撥,他當時還是在質問我為何不回球場路16號,叫我回去我也不回去。之後被告說我把他要繳電費的2萬5千元拿去花掉了。我跟他說我會想辦法還他,接著他就拿槍對著我,當時我與簡歆介距離約兩公尺,我本來走近他嘗試想安撫他的情緒,我有稍微拉他的左手,他那時是用右手拿槍,被告當時是在推開我那一瞬間開槍,我沒看到那一瞬間被告槍口朝什麼地方,是在被告開槍看到他的槍口原本朝向地板,但開槍那一瞬間他的槍口朝向哪裡我沒看到等語(偵卷第72至73頁)。是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時雖手持槍枝,然而被告是否將槍口直接朝向告訴人之身體要害部位射擊,尚有不明,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左側腹部受有槍傷,即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再觀之被告手機內相簿影片截圖(警卷第35至36頁),被告於射傷告訴人後,告訴人即以左手壓住左側腹部側倒於地面,被告雖仍手持本案手槍對著告訴人咆哮,然並未再度射擊,亦未有其他攻擊告訴人之舉止,且被告見告訴人中彈倒地後,尚駕車載告訴人返回球場路處所,至藥局買藥品、紗布等物為告訴人止血,於同日下午始駕車離去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3頁),是被告顯然無意發生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更可證明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殺人之故意攻擊告訴人。是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殺人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被告應僅有傷害之犯意,堪可認定。至被告於113年4月13日下午,固有將其手機內相簿影片傳送予前妻及其他人,並稱「七年後見」、「七年 你等我嗎」、「先走了」等語,有被告手機LINE、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至41頁)可參,然此至多僅得佐證被告知悉其所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責甚重,尚難推認被告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現存事證,僅得以證明被告持本案手槍射擊告訴人成傷,然參酌被告下手方式、未持續攻擊、事後有協助止血等情節以觀,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核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被告與告訴人113年8月8日和解書、撤回告訴狀(院卷第93 至95頁)可憑,依照前揭法條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沒收 1 彈殼、彈頭各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78262號鑑定書(院卷第109至110頁): 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6條右旋來復線。 無 2 槍枝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46997號鑑定書(偵卷第207至211頁):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認不具殺傷力,前揭槍枝認分係由未貫通之金屬槍管(無法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 無 3 子彈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46997號鑑定書(偵卷第207至211頁):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 4 子彈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46997號鑑定書(偵卷第207至211頁):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至是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試射之子彈1顆 5 子彈24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46997號鑑定書(偵卷第207至211頁):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試射之子彈16顆 6 空包彈8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46997號鑑定書(偵卷第207至211頁):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無 附錄卷宗標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662800號卷(警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144500號卷(併警卷) 3.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40號卷(聲羈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51號卷(偵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47號卷(併偵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388號卷(他字卷) 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01號卷(偵聲卷) 8.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9號卷(院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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