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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林裕凱陳力揚洪韻筑

  • 被告
    呂宥軒(原名:呂家發)楊皓宇霍宥宏黃瑋竣藍惠芹王子儀蔡秉嶧王信中林承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宥軒(原名呂家發) 被 告 楊皓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被 告 霍宥宏 選任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被 告 黃瑋竣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被 告 藍惠芹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被 告 王子儀 蔡秉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 被 告 王信中 被 告 林承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74號、第29642號、112年度偵字第2176號、第2899號、第9636號、第9785號、第10377號、第13042號、第13644號、第1669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918號,113年度偵字第11875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呂宥軒部分: 呂宥軒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9「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9「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二、楊皓宇部分: ㈠楊皓宇犯如附表一編號2、3、5、15至19「罪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5、15至19「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㈡其他被訴部分(附表五編號1至6、8、10、13至15部分)無罪 。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 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霍宥宏部分: ㈠霍宥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9至22及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至22及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㈡其他被訴部分(附表五編號6至10部分)無罪。 四、黃瑋竣部分: ㈠黃瑋竣犯如附表一編號3、5、6及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6及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五、藍惠芹部分: 藍惠芹犯如附表一編號1、4「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六、王子儀部分: ㈠王子儀犯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蔡秉嶧部分: ㈠蔡秉嶧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15「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11、15「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王信中部分: ㈠王信中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月。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林承慶無罪。 事 實 壹、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號部分(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1861 號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更正犯罪事實) 一、楊皓宇、霍宥宏均自民國111年3月間起,蔡秉嶧、王信中均自110年年底起,藍惠芹自111年9月間起,各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蕃薯人」、「內馬爾」、「風哥(陳春風)」、「小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嗣楊皓宇、霍宥宏各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分別招募王子儀、黃瑋竣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金車手;王子儀、黃瑋竣受招募後,亦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王子儀自111年5月間起,黃瑋竣自111年9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二、呂宥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為下開不另為免訴 諭知)、楊皓宇、霍宥宏、黃瑋竣、藍惠芹、王子儀、蔡秉 嶧、王信中(下稱呂宥軒等8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設計、製作投資軟體APP或投資平台,並向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門號,對不特定人隨機發送投資簡訊,或利用交友軟體、臉書社群、YouTube社群、LINE通訊軟體等 管道,以投資老師、顧問、助理身分邀請參加投資群組,而聯絡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蕭豪均等人(下合稱蕭豪均等人),並均佯稱:可透過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以向蕭豪均等人 施以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 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虛構投資數據製造投資獲利甚豐之假象,並佯稱已有小量獲利,且可出金等語,接續向蕭豪均等人施用詐術,並由呂宥軒等8人擔任出金車手工作(惟其中附表一編號2、3、5 、16至18部分,楊皓宇係負責將款項交付予上開各編號之出金車手,而參與上開編號之犯行,詳附表一「共犯」欄所示),先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現金(無證據證明為詐 欺犯罪所得),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出金詐騙 之時間、地點,臨櫃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各編號「出金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蕭豪均等人各自所有帳戶內(呂宥軒等8人犯意聯絡範圍、各自所參與之犯行,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出金車手」欄所示),致蕭豪均等人均誤信確有獲利,且為求 投資獲利金額能順利領出,而繼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各被害人匯款期間、遭騙 總額,均如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總金額」欄所載),以此方式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惟尚無證 據證明上開款項業遭提領或匯出而洗錢未遂。 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部分(追加起訴霍宥宏,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1861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 霍宥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金車手工作,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夕陽影」之帳號,於111 年5月14日某時向王馨茹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短期對沖賺 取利息云云,再由霍宥宏擔任出金工作,於111年5月26日11時9分持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款項(無證據證明為詐欺犯罪 所得),轉帳新臺幣(下同)520元至王馨茹所有帳戶內,致 王馨茹誤信確有獲利,且為求投資獲利金額能順利領出,而繼續陷於錯誤,陸續依附表二所示方式交付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具體交付情形,均如附表二所載),隨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下稱事實欄貳】 參、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2號部分(追加起訴黃瑋竣) 黃瑋竣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金車手工作,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設計、製作「明維投資」交易平台等投資網站,刊登網路廣告,慫恿被害人點取該連結註冊,依指示投資「股票」等虛構之投資項目,儲值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經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7日,以LINE暱稱「吳宥臻」、「顏冠翔」向潘榮朝訛稱:加入「明維投資」交易平台投資當沖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潘榮朝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虛構投資數據製造投資獲利甚豐之假象,並佯稱:已有小量獲利,且可出金云云,接續向潘榮朝施用詐術。黃瑋竣則擔任出金車手工作,先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現金(無證據證明為詐欺犯罪所得),再於111年10月5日13時39分,在不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2萬元至潘榮朝所有帳 戶內,出金取信於潘榮朝,致潘榮朝誤信確有獲利,且為求投資獲利金額能順利領出,而繼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三編號3至17所示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具體匯款情形、遭騙總額,均如附 表三所載),以此方式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惟尚無證據證明潘榮朝所匯付之款項業遭提領或匯出而洗錢未遂。【下稱事實欄參】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呂宥軒、楊皓宇、霍宥宏、黃瑋竣、藍惠芹、王子儀、蔡秉嶧、王信中(下合稱被告呂宥軒等8人)及楊皓宇、霍宥宏、黃瑋 竣、藍惠芹、蔡秉嶧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98頁,本院卷三第362-363頁),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呂宥軒等8人各自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不得採為被告呂宥軒等8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 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呂宥軒坦承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犯罪事實(本院卷二第300-301頁)。 ㈡楊皓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3、5、15至1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招募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事實(本院卷一第332-333頁,本院卷三第360頁)。 ㈢霍宥宏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9至22及事實欄貳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既)未遂、招募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事實(本院卷三第613頁)。辯護人則為霍宥宏利益另辯護稱: 針對事實欄貳部分,霍宥宏認知只有1名請他出金的人員, 此部分應構成一般詐欺,而非加重詐欺等語(本院卷三第630頁)。 ㈣黃瑋竣坦承如附表一編號3、5、6及事實欄參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事實(警二卷 第525-539頁,偵二卷第39-51頁,本院卷一第297頁)。 ㈤藍惠芹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事實(本院卷三第361頁)。 ㈥王子儀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事實(本院卷一第484頁)。 ㈦蔡秉嶧對於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11、15所示犯行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我不知道這是犯罪,對方跟我說是繳納工程款等語,我也否認參與犯罪組織,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二第308-311頁)。辯護人則為蔡秉嶧利益辯護稱:蔡秉嶧僅是受 朋友囑託匯付工程款項,主觀上沒有犯意,與其餘被告均無聯繫,本案也無直接證據證明蔡秉嶧犯罪。另蔡秉嶧匯款給被害人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要處理之隱匿犯罪所得,其間仍有差異,不應論以洗錢罪嫌。綜上,請求為無罪諭知。然若鈞院認蔡秉嶧涉犯本案犯行,請審酌蔡秉嶧無犯罪所得、沒有獲利、先前無詐欺前科,其角色相較於其他同案被告較輕微,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二第309頁,本院卷三第361 、631、635頁)。 ㈧王信中坦承如附表一編號號10至1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事實(本院卷三第361-362頁)。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詐欺集團確屬犯罪組織之認定: 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惟該集團分工細膩,有負責設計、製作詐騙投資軟體APP或投資平台者 ;有負責以各種投資名目聯繫被害人以誘騙匯款者;亦有負責擔任水房外務,出金予各被害人,以誘使其等匯入更高額之投資款者。復觀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數量竟高達2百餘個,且遭詐騙人數之眾,金額非微,顯有相當分工 之配合,否則難以達成。而本案參與成員至少計有被告呂宥軒等8人及向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等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 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㈡坦承全部犯行之被告: ⒈被告呂宥軒、楊皓宇、霍宥宏、黃瑋竣、藍惠芹、王子儀、王信中對於本案上開各自所涉之加重詐欺、洗錢罪名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蕭豪均 等人、事實欄貳之告訴人王馨茹、事實欄參之告訴人潘榮朝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瑛川、袁柏暘、蔡秉嶧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一至三「證據出處」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蕭豪 均等人、王馨茹、潘榮朝遭詐欺付款、收受出金或虛擬貨幣遭匯出之證據資料、李瑛川之手機內Telegram群組擷圖及要求出金之訊息擷圖、統一超商及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李瑛川匯款予藍惠芹之匯款單擷圖、李瑛川之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資料、匯款申請書、呂宥軒持用手機擷圖及出金紀錄表、呂宥軒、楊皓宇、霍宥宏、黃瑋竣、王子儀、蔡秉嶧、王信中等人之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資料、王子儀、蔡秉嶧、王信中出金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亞太電信公司風險管理部函文暨所附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佐,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呂宥軒、楊皓宇、霍宥宏、黃瑋竣、藍惠芹、王子儀、王信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上開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罪名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現今詐欺犯罪手法分工細膩,可能有負責蒐集供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人頭帳戶之「收簿手」、負責聯絡被害人實際施用詐術之「電話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提款車手」,以及為了更加取信於被害人,使被害人逐步上鉤,而負責擔任匯款出金予被害人,佯為被害人投資確實能實際獲利之「出金車手」等,此均為詐欺犯罪中常人可得知悉之犯罪分工角色,更是詐欺犯罪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同為不可或缺之環節。且詐欺集團精心布局之犯罪計畫,當係為求能順利獲取詐欺贓款,同時得隱身幕後,以免遭查緝之目的,故多會刻意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轉匯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知悉該等款項之流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故如已參與詐欺集團之其中工作,對於犯罪計畫中使用人頭帳戶所涉洗錢犯行自當有所預見。復依上開說明,倘參與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其責。 ⒊查被告呂宥軒、楊皓宇、霍宥宏、黃瑋竣、藍惠芹、王子儀、王信中以上揭行為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除楊皓宇於附表一編號2、3、5、16至18部分,其客觀上所為係負責將款項 交付予上開各編號之出金車手,遂行後續之出金行為,至其餘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及楊皓宇所涉之其餘犯行,均係擔任「出金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出金予各被害人,以減少被害人疑心,使其等更加堅信所參與之「投資」確屬實際存在,而繼續陷於錯誤而誤入詐欺集團精心策畫之詐術內,致損失慘重。又本案用於收取被害人所匯贓款之人頭帳戶數量高達2百餘個(詳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二所示),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顯係有意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查緝無訛。且被告呂宥軒、楊皓宇、霍宥宏、黃瑋竣、藍惠芹、王子儀、王信中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復從其等既均有預見本件所為涉及加重詐欺犯行,且客觀所為係先向集團成員領取現金再匯款予不明金融帳戶之情節,而中間所接洽之集團成員係使用暱稱、綽號,彼此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情綜合觀之,其等對本案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之犯罪計畫,亦涉及洗錢犯行乙事,均顯已有所預見。從而,渠等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串連完成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⒋至霍宥宏之辯護人固主張:針對事實欄貳部分,霍宥宏認知只有1名請他出金的人員,此部分應構成一般詐欺,而非加 重詐欺等語(本院卷三第630頁),然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 、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提款車手領款、轉匯以取得犯罪所得,及本案有多位為取信於被害人,而負責擔任匯款出金予被害人之「出金車手」,該等犯罪模式,分工精細,衡情本非單一行為人所得獨立完成,而屬集團性犯案,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霍宥宏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情當不能諉為不知。況霍宥宏本案不僅自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更招募黃瑋竣加入同集團擔任出金車手;且霍宥宏非但於事實欄貳擔任「出金車手」,亦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9至22之犯行,並均擔任「出金車手」角色,顯非僅係偶然涉及1次之詐欺犯行 ,其對於該集團涉及多人犯案之運作模式實應有所瞭解。又霍宥宏於事實欄貳之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14日,對照附表一編號19至22之犯行係在111年4月8日至同年月13日之間所犯 ,故其所犯事實欄貳犯行,已然在附表一編號19至22犯行之後,而其於附表一編號19至22之犯行均知悉參與詐欺犯罪者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彼此有上述犯意聯絡,其對於事實欄貳之犯行,當亦已知悉此情,是其就事實欄貳犯行,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顯難憑採。 ⒌又被告楊皓宇、霍宥宏、黃瑋竣、藍惠芹、王子儀、王信中等人均坦承於上述期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暨其等所為本案犯行之情節以觀,確與其他成員為上述配合緊密之分工,以遂行以詐欺犯行獲利之目的,並非僅是偶然為之,故均顯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且被告楊皓宇、霍宥宏已坦認各自有招募王子儀、黃瑋竣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舉,核與王子儀、黃瑋竣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互核一致,是上開被告各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蔡秉嶧部分(否認所涉之全部犯行): ⒈附表一編號10、11、15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編號所示之投資名目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過程中,蔡秉嶧有聽從指示拿取款項匯款予上開被害人,使被害人繼續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業據蔡秉嶧所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08、309-310頁),復有前開三、㈡⒈部分之相關證據足佐,此情先堪認定。 ⒉蔡秉嶧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洗錢犯意之認定: ⑴近來我國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網際網路或社群軟體以參與投資獲利等話術,誘使被害人試行小額投資,待被害人自詐欺集團處取得「獲利」(俗稱出金)而誤信詐欺集團之詐術後,再陸續依指示匯出或面交鉅額款項之事屢見不鮮,並經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兼以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有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而涉犯不法,尤其在金融機構儲匯功能快速便捷之現代社會,從事款項匯付、收受等事宜實屬便利,並無須特地付費,委由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先收受高額現金臨櫃匯款,徒增款項遭侵吞風險之必要。如有此等情事,顯係有意隱匿身分而不願自行出面,該等款項極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有關,亦屬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轉匯不明款項,明顯已偏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求職者就該公司或商業實為從事詐欺之分工型犯罪,足有合理之預見。 ⑵審酌蔡秉嶧於行為時年約26歲、具備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理應有所預見。惟參諸蔡秉嶧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本案是暱稱「小洋」的男子叫我去匯款,他是我做臨時工的老闆。他將我拉進一個紙飛機(即Telegram)群組,組內的成員即暱稱一整串阿拉伯數字的人(下稱甲 男)跟我約高雄地檢署附近的公園見面拿錢,說要匯工程款 或材料費。都是甲男交錢給我,對方真實身分我都不清楚。他們都是叫我臨櫃匯款,我每次匯款的錢都蠻大筆的。匯款的金額、匯款的銀行,都是甲男決定的,他們會傳銀行、卡號等資料。都是以紙飛機聯絡等語(警三卷第674-680頁,偵三卷第39-4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受雇於「小洋」,我是他的工人,但「小洋」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都不知道。我受「小洋」指示去匯款,他說是工程款,是搭鷹架的材料費,但匯款的款項是甲男給我的,甲男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也不知道。我所經手的款項,我不知道來源,對方跟我說是繳納工程款,我就沒多問是否合法等語(本院卷 二第310-311頁)。可知蔡秉嶧對於其所稱之老闆「小洋」、交付款項指示匯款之甲男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彼此間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且關於對方所交付款項之來源及合法性均無從確保,卻願意一再依指示領取大額現金臨櫃匯款,實與常情相悖。佐以蔡秉嶧本案負責匯款之金流,其分別於111年1月5日13時17分匯款55萬5,726元予附表一編號10之鄭雲棋;於111年1月11日11時15分匯款55萬2,012 元予附表一編號11之陳華禎;於111年2月9日14時30分匯款55萬6,265元、111年3月7日匯款33萬6,370元予附表一編號15之被害人林森川,可知蔡秉嶧本案所匯付之款項,均非微數,且次數已有4次之多,其向甲男收取現金前往匯款之過程 中,竟對甲男身分不明乙節毫不在意,且依蔡秉嶧所稱其2 人係在高雄地檢署附近的公園見面拿錢,觀之該處附近銀行機構林立,至少有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等足以讓甲男方便匯款之機構設置,甲男何需大費周章委由蔡秉嶧前往匯款,此情實不合理,然蔡秉嶧竟均對交辦匯款之合法性乙節絲毫不查證,更顯可疑。 ⑶復觀蔡秉嶧於警詢中另供稱:我在紙飛機內暱稱是「奶王」,當時群組有2至3人,一開始是「小洋」拉我進去的,但拉完我加入後,他就退群了,剩2人,主要都是剩下的那個人(即甲男)叫我去拿錢等語(警三卷第675頁),對照蔡秉嶧於審理中之供述,倘「小洋」確實係其從事臨時工之老闆,本案匯款均與繳納工程款有關,則身為老闆之「小洋」何須退群,又「小洋」、甲男為何都不表明真實身分,實屬違常,然蔡秉嶧竟均未有所質疑,堪認蔡秉嶧對於其等顯均係有意隱匿身分而不願自行出面乙節,應心知肚明,且當有預期該等款項與詐欺集團犯罪有關。況從蔡秉嶧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以觀,其先前曾因詐欺案件,於110年7月間經檢察官分案偵辦,並於111年1月11日偵結起訴,案經法院審理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判決認構成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顯非對詐欺集團運作毫無了解。於此情形下,蔡秉嶧卻仍為上述行為,益徵其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之犯意甚明。又蔡秉嶧本案至少已與詐欺集團成員「小洋」及甲男等人接洽,當可認知本案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無訛。是蔡秉嶧上開辯稱:我是聽從指示繳納工程款而匯款,不知道是犯罪等語,及辯護人主張:蔡秉嶧僅是受朋友囑託匯付工程款項,主觀上沒有犯意等語,均難認可採。 ⒊綜上,蔡秉嶧確有依「小洋」、甲男之指示,負責出金予被害人而參與本案之分工,其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串連完成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⒋至辯護人雖主張:蔡秉嶧匯款給被害人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要處理之隱匿犯罪所得,其間仍有差異,不應論以洗錢罪嫌等語,然依上開所述,本案詐欺集團精心設局詐騙被害人,即是為求順利獲取詐欺贓款,而本案用於收取被害人所匯贓款之人頭帳戶數量高達2百餘個(詳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二所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顯係有意使用人頭帳戶收取 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查緝無訛。且蔡秉嶧既有預見本件所為涉及加重詐欺犯行,且客觀所為係先向詐欺集團成員甲男領取現金再匯款予不明金融帳戶之情節,而中間所接洽之集團成員係使用暱稱、綽號,彼此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先前已有參與另案幫助詐欺、洗錢之經驗等情綜合以觀,蔡秉嶧對本案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之犯罪計畫,亦涉及洗錢犯行乙事,顯已有所預見,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有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則其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串連完成之洗錢行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⒌蔡秉嶧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認定: 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已如前述,而蔡秉嶧本案已加入「小洋」、甲男所在之Telegram群組,且一再依指示前往領取大筆現金臨櫃匯款,以出金取信被害人,均如前述,是蔡秉嶧主觀上顯應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卻猶以上述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完成詐欺犯行,其主觀上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犯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蔡秉嶧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宥軒等8 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呂宥軒等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呂宥軒等8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有利被告呂宥軒等8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本案不適用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本案被告呂宥軒等8人行為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 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2、3、6、7、10、11、12、14、17、19、20、事實欄參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價值雖均已逾500萬元,而有上開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之情形,惟被告呂宥軒等8人(實際參與部分,詳如附表一「出金車手」、「共犯」欄,及上開事實欄參所載)犯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公布施行,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適用該規定論 罪。 ㈢罪名及罪數: ⒈查楊皓宇、霍宥宏、黃瑋竣、藍惠芹、王子儀、蔡秉嶧、王信中分別自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復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之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故本案就被告楊皓宇而言,應以本件起訴中,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最早向被害人林森川施詐之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就被告霍宥宏而言,應以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中,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最早向被害人曾淑敏施詐之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檢察官認係附表一編號19之犯行,容有 誤會);就被告黃瑋竣而言,應以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中,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最早向被害人林鳳玉施詐之部分為「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檢察官認係附表五編號10之犯行,容有 誤會);就被告藍惠芹而言,應以本件起訴中,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最早向被害人陳鵬元施詐之部分為「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就被告王子儀而言,應以本件起訴中,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最早向被害人游秋琴施詐之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檢察官認係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容有誤會);就被告蔡秉嶧而言,應以本件起訴中,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最早向被害人鄭雲棋施詐之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就被告王信中而言,應以本件起訴中,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最早向被害人陳建勳施詐之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檢察 官認係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容有誤會),併論參與犯罪組 織罪;至上開被告本案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楊皓宇、霍宥宏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又於首次詐欺犯行終了前,各自招募王子儀、黃瑋竣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招募之犯行,應併於其等首次詐欺犯行中論罪。 ⒉又附表一編號1至22之蕭豪均等人,及事實欄參告訴人潘榮朝 因遭詐騙所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之款項,因各該人頭帳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款項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然因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該等受騙款項業遭轉匯或領出,且檢察官對此節均未有所舉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無從認定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匯或領出,是此部分僅能認屬洗錢未遂。 ⒊所犯罪名: ⑴核呂宥軒所為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⑵核楊皓宇所為附表一編號15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3、5 、16至1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⑶核霍宥宏所為附表一編號2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9、20、2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事實欄貳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⑷核黃瑋竣所為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5部分及事實欄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⑸核藍惠芹所為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⑹核王子儀所為附表一編號17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6、1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⑺核蔡秉嶧所為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1、1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⑻核王信中所為附表一編號1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0、11、12、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被告呂宥軒等8人就上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 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呂宥軒等8人就上開所參與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各與 「蕃薯人」、「內馬爾」、「風哥(陳春風)」、「小洋」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⒍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2,及事實欄貳、參所示 不同被害人分別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罪。是被告呂宥軒等8人以上開 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一所示犯行(實際參與部分,詳如附 表一「出金車手」、「共犯」欄所載),及霍宥宏、黃瑋竣 另分別參與事實欄貳、參所示犯行,即應論以數罪(呂宥軒 共3罪,楊皓宇共8罪、霍宥宏共5罪,黃瑋竣共4罪,藍惠芹共2罪,王子儀共3罪,蔡秉嶧共3罪,王信中共5罪),而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黃瑋竣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黃瑋竣雖就事實欄參之加重詐欺犯行,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惟就附表一編號3、5、6犯行, 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予以坦承(警二卷第525-539頁,偵二卷第39-51頁,本院卷一第297頁),且供稱並未實際獲 取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297頁),從而,黃瑋竣既已於偵查 及審判中,就其所涉附表一編號3、5、6犯行均已自白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黃瑋竣所為附表一編號3、5、6加重詐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黃瑋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附表一編號3、5、6之全 部犯行均已自白,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6部分)、洗錢之犯行,分別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其所為上開犯行雖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6部分)、洗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⑶又黃瑋竣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詳見本院卷 三第639頁,本院卷四第33-34頁),惟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 件盛行,黃瑋竣正值青壯,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私利,竟聽從指示出金予各附表一編號3、5、6及事實欄參所示之被害人,使各被害人繼續受 騙,損失慘重,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犯罪情節於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人同情。又黃瑋竣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附表一編號3、5、6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後,本件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相較其犯罪情節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黃瑋竣酌減其刑。 ⒉王子儀部分: 王子儀雖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6至18加重詐欺、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予以坦承(偵三卷第33頁 ,本院卷一第484頁),惟其於審理中供稱:我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犯行,每次出金各拿到300至500元不等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484-485頁),而其迄今尚未繳回犯罪所 得,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17部分)、洗錢之犯行,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其所為 上開犯行雖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17部分)、洗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⒊被告呂宥軒等8人就前開所述構成洗錢未遂罪之犯行,亦合於 未遂減刑事由,就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至楊皓宇之辯護人雖為楊皓宇辯護稱:楊皓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三第634頁),惟觀楊皓宇之歷次供述,其 於警詢中係供稱:對方跟我說這些錢都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的錢,還有投資股票賺的錢(警二卷第417頁)、都是群組叫 我去匯款,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他們跟我說是投資獲利要給別人(警二卷第419頁)、我一開始想說很單純,是客戶 獲利的款項,我才敢去存匯款,甚至拿錢給下面的車手去存匯款,現在才知道造成許多被害人誤信獲利,持續加碼投資後被騙(警二卷第438頁)等語;於偵查中仍供稱:款項是別 人拿給我,但是我也很擔心,對方叫我不要擔心,都說是貨款或汽車材料費(偵二卷第29頁)、他們跟我說出金就是投資獲利給別人(偵二卷第31頁)等語,均係以主觀不知情為辯而否認犯罪,此從本案經起訴後,首次開庭時,楊皓宇於112 年12年1日之準備程序中仍供稱:否認犯罪等語(審訴卷第307頁),及辯護人係以:楊皓宇僅承認起訴書附表編號第33至37之匯款事實及10月6日交付款項予李瑛川、黃瑋竣之事實 ,其餘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參與詐騙集團及實施詐騙行為,與其餘共犯之間詐欺有犯意聯絡均否認等語(審訴卷第307頁) ,即以楊皓宇主觀並無犯意乙節,否認全部犯行,亦可印證;嗣楊皓宇於113年8月19日之準備程序,始供稱:坦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21、23、33至37(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5、15至19)之洗錢犯行,及坦承招募及參與犯罪組織。 惟否認加重詐欺之犯意等語(本院卷一第332-333頁);末於114年7月17日審判期日方坦承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5、15至19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及坦承招募及參與犯罪組織等語(本院卷三第360頁)。從楊皓宇上開供述歷程以觀,實難 認其於偵查中已有自白洗錢、招募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之舉,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本案之洗錢犯行既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較有利被告楊皓宇,則該法相關減刑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另考量楊皓宇本案所參與犯行之次數非少,且其不僅自行擔任出金車手,更有轉交款項予其他被告出金;又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非短,綜此而言,難認楊皓宇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從而,楊皓宇辯護人之上開主張,礙難憑採。 ㈤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審酌近年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被告呂宥軒等8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呂宥軒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為下開不另為免訴諭知),各以上 述方式參與本案分工,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22、事實欄貳 、參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各自參與之犯行如上所述),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惟附表一及事 實欄參部分受騙款項,無證據證明已遭轉匯或領出而止於未遂),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嚴重助長犯罪盛行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呂宥軒、楊皓宇、霍宥宏、黃瑋竣、藍惠芹、王子儀、王信中均已坦承犯行,惟被告蔡秉嶧則始終否認犯行,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不當之處,未有反省、後悔之意;併衡酌各被害人受有之損害多寡、被告呂宥軒等8人之犯罪動機、其等於本案犯行之分 工及參與程度(除楊皓宇於附表一編號2、3、5、16至18部分,所為係負責將款項交付予上開各編號之出金車手,遂行後續之出金行為,至其餘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及楊皓宇所涉之其餘犯行,均係擔任「出金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出金予各被害人)、除呂宥軒外,其餘被告各自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節(參加犯罪組織部分各於首次加重詐欺之罪予以評價),及楊皓宇、霍宥宏另涉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再考量被告楊皓宇已與附表一編號19之被害人達成調解、霍宥宏業與附表一編號19、21、22、事實欄貳所示被害人已達成調解、藍惠芹已與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和)解、黃瑋竣已與附表一編號5及事實欄參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具體調解內容、履行情況,均詳如附表一至三【調解、賠償情形】欄所載),經上開被害人具狀對已達成調(和)解之被告從輕 量刑,有其等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至其餘被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予以賠償;再酌以被告呂宥軒等8人於 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三 第626-629頁),及楊皓宇、霍宥宏、黃瑋竣、藍惠芹、蔡秉嶧之辯護人為所對應被告提出之量刑資料與主張;另考量被告呂宥軒等8人各自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 到庭之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本案量刑陳述之意見(本院卷 三第63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呂宥軒、楊皓宇、藍惠芹、王子儀、蔡秉嶧、王信中所犯上開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就霍宥宏所犯上開各罪,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就黃瑋竣所犯上開各罪,量處如附表一、三「罪刑」欄所示之刑。 ⒉另衡酌被告呂宥軒等8人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 、各次犯行之間隔長短、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及被告呂宥軒、楊皓宇、霍宥宏、黃瑋竣、藍惠芹、王子儀、王信中均已坦承犯行,惟被告蔡秉嶧則始終否認犯行,其等法敵對意識高低等整體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 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一至八所示。 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⑴楊皓宇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請考量楊皓宇並無前科,本案參與情節輕微,請給予緩刑判決等語(本院卷一第332頁,本院卷三第634頁),然考量楊皓宇本案所參與之犯行,次數非少,且其不僅自行擔任出金車手,更有轉交款項予其他被告出金,已難認參與情節輕微;復衡酌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亦危害社會大眾對金融交易秩序之信賴,且迄今僅與附表一編號19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其餘被害人則均尚未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以獲其等之原諒。本院審酌上情,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楊皓宇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⑵藍惠芹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藍惠芹已與所涉之2名被害人蕭豪 均、陳鵬元達成和(調)解,且均有按約履行賠償,已獲得其等原諒,請求法院諭知緩刑判決等語(本院卷三第5-6、361 頁)。惟藍惠芹因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該案判決 書(本院卷三第25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藍惠芹既於本案宣判前,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故無從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工具:​​​​​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楊皓宇、黃瑋竣於本案分別遭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其等各於本案附表一所參與之詐欺犯行中所用(具體用 途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載),此情據楊皓宇、黃瑋竣各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97、332-333頁),堪認上開物品核屬楊皓宇、黃瑋竣各於附表一所參與之詐欺犯罪中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 別對楊皓宇、黃瑋竣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呂宥軒、黃瑋竣於審理中供稱:沒有實際拿到錢等語(本院卷 一第297頁,本院卷二第300-301頁)。因呂宥軒、黃瑋竣否 認因本案匯款行為獲有報酬,卷內亦無事證足認上開2人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之問題。⒉楊皓宇於審理中供稱:我實際出金的當日,及我把錢交給共犯出金之當日,有收到1千至2千元不等,報酬均按日計算等語(本院卷一第332-333頁)。參以楊皓宇係參與附表一編號2、3、5、15至19所示犯行(惟關於楊皓宇實際交付款項予共 犯出金之犯行部分,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稱之日期為準),估算後,所涉天數共有7天,復依罪疑惟輕原則,認楊皓宇係獲得每日1千之報酬,共計應領有7千元之報酬,此金額核屬其所保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楊皓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楊皓宇雖已與附表一編號19之被害人申繼順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開始給付調解金,難認其實際所賠償之數額顯已逾實際犯罪所得,故尚無從依過苛條款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⒊霍宥宏於審理中供稱:我附表一所參與之犯行,每匯款1次報 酬各1千元;事實欄貳追加起訴部分則沒有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397-398頁)。參以霍宥宏於附表一係參與編號19至22所示犯行,共計匯款5次,應領有5千元之報酬,惟考量霍宥宏業與附表一編號19、21、22、事實欄貳所示被害人已達成調解,且所賠償之數額顯已逾實際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 編號19、21、22、事實欄貳之調解、賠償情形所載),足認 其未因本件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藍惠芹於審理中供稱:我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各拿到1,7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358-35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藍惠芹業與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已達成和(調)解,且所賠償之數額顯已逾實際犯罪所得(詳如 附表一編號1、4之調解、賠償情形所載),足認其未因本件 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王子儀於審理中供稱:我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犯行,每次出金各拿到300至500元不等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484-485頁),參以王子儀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犯 行,共匯款3次,依罪疑惟輕原則,認王子儀各次係獲得300元之報酬,共計應領有900元之報酬,此款項核屬其所保有 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王子儀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蔡秉嶧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我有領做工的報酬,一天1,500元 等語(本院卷二第311頁),參以蔡秉嶧係參與附表一編號 10、11、15所示犯行,所涉天數共有4天,共計應領有6,000元之報酬,此款項核屬其所保有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蔡秉嶧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王信中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我幫「小林哥」匯款,一天2千至 4千元左右抵債,我匯款後,「小林哥」確實沒跟我討債等 語(本院卷二第188-189頁),參以王信中係參與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犯行,所涉天數共有3天(即110年12月27日、111 年1月3日、111年1月4日),依罪疑惟輕原則,認王信中每天係獲得抵償2,000元債務之報酬,共計應獲有相當於6,000元之不法利益,此金額核屬其所保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王信中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呂宥軒等8 人雖有各自參與如上述之洗錢犯行,然考量其等於本案縱有分得報酬者,與附表一編號1至22、事實欄貳、參所示洗錢 之財物金額相比,比例甚低;又卷內無證據證明相關洗錢贓款仍在上開被告得以支配掌握之範圍,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與被告呂宥軒等8人上揭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貳、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即呂宥軒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宥軒於112年2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出金車手,出金取信於被害人,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呂宥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本案是依「風哥」指示幫忙匯款等語(警二卷第373-374頁,偵一卷第43-44頁);復於審理中供稱:本案叫我匯款的集團上手,係綽號「風哥」之人,臉書名字叫「陳春風」,與我另案在臺北地院被判刑的案件是同一個集團,只是不同的被害人等語(本院卷二第300-301頁),經查呂宥軒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 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9965、2703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另案),該另 案於112年8月17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76號判處罪刑,經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於114年2月11日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86號撤銷原判決,且該判決已不得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另案歷審判決書及呂宥軒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而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期乃是112年10月2日,可見另案繫屬在先,本案既非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呂宥軒參與犯罪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另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案公訴意旨所指呂宥軒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是此部分原應對呂宥軒諭知免訴,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呂宥軒上開有罪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皓宇、霍宥宏、林承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犯意聯絡範圍各如附表五「被 訴之被告」欄所載),由楊皓宇交付款項予出金車手李瑛川 、黃瑋竣及霍宥宏;由霍宥宏交付款項予出金車手藍惠芹;由林承慶交付款項予出金車手楊皓宇、霍宥宏,而各自參與本案分工,就其等被訴之附表五部分,分別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次所涉之加重詐欺、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楊皓宇就附表五編號1至6、8、10、13至15部分;被告霍宥宏就附表五編號6至10部分;被告林承慶就附表五編號11至15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本院卷一第273-274頁,補充理由書卷第12、14頁)。 ㈡被告林承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3月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因認被告林承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補充理由書卷 第9、14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揆諸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過度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皓宇、霍宥宏、林承慶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楊皓宇、霍宥宏、林承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附表五各編號被害人之警詢證述、③證人即同案被 告李瑛川、藍惠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④附表五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⑤111年10月6日路口監視器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皓宇、霍宥宏、林承慶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附表五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未遂犯行(具體被訴 範圍均如附表五「被訴之被告」欄所載),及林承慶亦堅詞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各被告辯稱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㈠楊皓宇否認參與附表五編號1至6、8、10、13至15所示部分(本院卷一第332-333頁)。辯護人則以:針對附表五編號1至6、8,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楊皓宇與李瑛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且楊皓宇也沒有使用李瑛川所提及之「戴克蕭」或「唐老鴨」之暱稱;附表五編號10部分,黃瑋竣於警詢中證稱其不確定是從何人那裡取得現金,而楊皓宇並無在該次交款給黃瑋竣;附表五編號13至15部分,檢察官僅憑霍宥宏之證詞即起訴,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楊皓宇有關。綜上,楊皓宇被訴此部分之犯行,請依法給予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三 第629-630頁),為楊皓宇辯護。 ㈡霍宥宏否認有於附表五編號6至9所示部分,交付款項予各該編號之出金車手藍惠芹,亦否認有於附表五編號10所示部分,與受其招募者黃瑋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本院卷 三第612頁)。辯護人則以:附表五編號6至9所示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與霍宥宏有關,故霍宥宏被訴此部分之犯行,請依法給予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一第398頁,本院卷三第630 頁),為霍宥宏辯護。 ㈢林承慶否認有於附表五編號11至15所示部分,交付款項予各該編號之出金車手楊皓宇、霍宥宏,並辯稱:本案我只認識劉殷碩,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跟劉殷碩只是一般朋友,我沒有參與本案犯行,也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 一第474頁)。辯護人則以:檢察官主要係以楊皓宇、霍宥宏之證詞作為林承慶有參與本案犯罪之證據,但上開2人是屬 共犯地位,自白不可互為補強,而本案除上開2人有瑕疵之 證詞外,並無客觀事證,不能證明林承慶有參與本案犯行,故本案請依法給予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一第475頁,本院卷三第632-633頁),為林承慶辯護。 五、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設計、製作投資軟體APP或投資平台 ,並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門號,對不特定人隨機發送投資簡訊,或利用交友軟體、臉書社群、YouTube社群、LINE通訊軟體等管道,以投資老師、顧問、助理身分邀請參 加投資群組,而聯絡附表五編號1至15所示之趙怡婷等人(下合稱趙怡婷等人),並均佯稱:可透過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以向趙怡婷等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五編號1至15所示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人頭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虛構投資數據製造投資獲利甚豐之假象,並佯稱已有小量獲利,且可出金等語,接續向趙怡婷等人施用詐術,並由附表五「出金車手」欄所示之人擔任出金車手工作,先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現金(無證據證明為詐欺犯罪所得),再分別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15所示出金詐騙 之時間、地點,臨櫃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五各編號「出金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趙怡婷等人各自所有帳戶內,致趙怡婷等人均誤信確有獲利,且為求投資獲利金額能順利領出,而繼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惟尚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業遭提領或匯出而洗錢未遂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五編號1至15所示趙怡婷等人、「出金車手」欄所示之同 案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五「證據出處」欄所示趙怡婷等人遭詐欺付款、收受出金之證據資料、李瑛川之手機內Telegram群組擷圖及要求出金之訊息擷圖、統一超商及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李瑛川匯款予藍惠芹之匯款單擷圖、李瑛川、黃瑋竣、霍宥宏之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資料、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足憑;復為被告楊皓宇、霍宥宏、林承慶所坦認而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楊皓宇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皓宇於附表五編號1至6、8、10、13至15所示部分,分別有交付款項予出金車手李瑛川、黃瑋竣及 霍宥宏,供李瑛川、黃瑋竣及霍宥宏前往出金,然楊皓宇始終否認此情。 ⒈關於楊皓宇被訴附表五編號1至6、8所示部分,觀諸同案被告 李瑛川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出金的錢都是暱稱「戴克蕭」或「唐老鴨」親手把錢拿給我的等語(警二卷第257-258頁,偵一卷第27頁),並曾指認「唐老鴨」就是楊皓宇(警二卷第319頁),惟李瑛川亦曾證稱:我不知道「戴克蕭」或「唐老鴨」之真實身分等語(警二卷第257-258頁,偵一卷第27頁)。且從李瑛川之證詞可知,其有眾多出金之行為,無法 確認各別款項究竟是「戴克蕭」,抑或「唐老鴨」所交付( 警二卷第260-266頁),則縱然認定「唐老鴨」係楊皓宇,惟針對李瑛川於附表五編號1至6、8所示之出金行為,是否由 楊皓宇所交款,已難以遽認。又針對此部分犯行,卷內並無相關對話紀錄、交款之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足資補強李瑛川證詞之客觀事證,則李瑛川之證詞是否可信,顯屬有疑。於卷內並無其他證據為佐之情形下,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尚無從逕認楊皓宇確與李瑛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⒉又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五編號10所載事實,由黃瑋竣於111年9月30日出金4萬元予被害人林鳳玉,該4萬元款項係由楊皓宇所交付等語,惟參諸黃瑋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該筆款項,我忘記是何人透過Telegram指示,不確定是誰,是楊皓宇或是霍宥宏其中1人等語(警二卷第537頁,偵二卷第49-51頁),可見出金車手黃瑋竣無從確認係何人交付款項予其出 金,復觀卷內並無客觀事證足認確係由楊皓宇交付上開4萬 元款項予黃瑋竣,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無從遽認。從而,亦難認楊皓宇有參與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犯行。 ⒊另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五編號13至15部分,係由楊皓宇交款給霍宥宏出金,惟霍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係向劉殷碩拿取現金等語(警十卷第84-86頁,偵二卷第17-1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群組內會派不特定的人拿錢給我,這些人我都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一第241頁),則從霍宥宏上開證詞 ,已無從認定其係向楊皓宇拿取款項出金。復觀卷內並無客觀事證足認就附表五編號13至15所示部分,確係由楊皓宇交付款項予霍宥宏出金,是公訴意旨所指楊皓宇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認定。 ㈢霍宥宏部分: ⒈關於霍宥宏被訴附表五編號6至9所示部分,出金車手藍惠芹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霍宥宏,但他是負責拿錢給我的其中一位男子,他會將現金和需要匯款的帳戶交給我,並指示我匯款等語(警三卷第592頁,偵二卷第59頁), 及於審理中證稱:幾乎都是霍宥宏將款項給我,只有1、2次是李瑛川把款項給我,且有幾次是霍宥宏載我去匯款等語( 本院卷一第360-361頁),然藍惠芹於審理中自承已將相關對話紀錄都刪除(本院卷一第361頁),且觀卷內事證,霍宥宏 被訴此部分之犯行,本案僅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指共犯證人藍惠芹之證述,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足資補強藍惠芹證述之證據,無從證明霍宥宏參與附表五編號6至9所示犯行。 ⒉關於霍宥宏被訴附表五編號10所示部分,檢察官係以該次犯行之出金車手黃瑋竣,係由霍宥宏所招募,而認定霍宥宏與黃瑋竣就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本院卷一第273頁),然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是否與該人共同為 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係屬二事,尚無從混為一談。復觀附表五編號10之犯罪事實,係由黃瑋竣於111年9月30日出金4 萬元予被害人林鳳玉,惟參諸黃瑋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該筆款項,我忘記是何人透過Telegram指示,不確定是誰,是楊皓宇或是霍宥宏其中1人等語(警二卷第537頁,偵二 卷第49-51頁),可見出金車手黃瑋竣無從確認係何人交付款項予其出金,復觀卷內並無客觀事證足認確係由霍宥宏交付上開4萬元款項予黃瑋竣,或霍宥宏與黃瑋竣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就此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從而,尚難認霍宥宏對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犯行亦須負責。 ㈣林承慶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林承慶有於附表五編號11至15所示部分,交付款項予各該編號之出金車手楊皓宇、霍宥宏,供楊皓宇、霍宥宏前往出金,且林承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林承慶始終否認此情。 ⒈公訴意旨認林承慶有為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楊皓宇、霍宥宏於警詢中之證詞為主要論據。然觀楊皓宇雖曾於警詢中予以指認,並證稱:林承慶曾於八德路拖吊場拿錢給我,我坐進去他的鐵灰色轎車後座,車上就他一個人等語(警二卷 第436-437頁),惟楊皓宇嗣於偵查中改稱:林承慶我沒有看過,在車上的人是戴口罩,我認不出來,我不確定是不是他等語(偵二卷第142頁);再於審理中證稱:我不確定在八德 路拖吊場拿錢給我的人是不是林承慶,因為當時在警局,警察有拿照片給我看,跟我說他的特徵就是壯壯的,但是當時拿錢給我的人是戴口罩背對我,我坐在後座,沒有交談,上車到下車不到10秒,所以我不確定等語(本院卷三第76-80頁),顯然楊皓宇對於在八德路拖吊場交款之上手是否係林承 慶乙節,證詞前後反覆,有所出入,則其之證詞憑信性,已然有疑。 ⒉再觀霍宥宏固曾於警詢中指認林承慶,並證稱:該人綽號是慶哥,劉殷碩拿現金給我時,慶哥經常在旁邊一起等語(警 十卷第88頁),然經林承慶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霍宥宏到庭 作證,霍宥宏當庭證稱沒有看過在庭之被告林承慶,伊並非警詢中所稱之慶哥(本院卷三第82頁),更證稱:於警詢中之證詞,係受到警察引導才指認林承慶,並非照自己的記憶跟印象去指認等語(本院卷三第92頁),則霍宥宏之證詞亦顯有瑕疵可指,無從遽認林承慶曾與劉殷碩共同交錢給霍宥宏以供出金。 ⒊況且,關於林承慶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卷內僅有同案被告楊皓宇、霍宥宏上開前後不一之自白,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補強楊皓宇、霍宥宏之證述內容,則公訴意旨所指林承慶參與此部分犯行等情,除共犯證人楊皓宇、霍宥宏上開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外,既乏補強證據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林承慶之認定。 ⒋又依卷內證據無足證明林承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件尚難認定其有參與附表五編號11至1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已如上述,亦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⒌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當時製作筆錄之員警、勘驗證人霍宥宏警詢筆錄之光碟,以判斷證人當時陳述情況是否順暢,及過程中能否依照自己的意思回答警方問題(本院卷三第93頁),惟共犯證人之證述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已如前述,則縱使為此部分之調查,然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亦難僅憑共犯證人之證述遽為林承慶有罪之認定,是檢察官前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被告楊皓宇(附表五編號1至6 、8、10、13至15)、霍宥宏(附表五編號6至10)均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林承慶涉犯附表五編號11至15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楊皓宇、霍宥宏、林承慶犯罪,自應就楊皓宇、霍宥宏、林承慶上開被訴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曾靖雅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總金額 出金詐騙之時間 出金地點 出金金額 (新臺幣) 出金車手 共犯 罪刑 1. (起訴書編號19) 蕭豪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創泰投顧公司投資簡訊,於111年9月7日9時許起,以LINE暱稱「誠熙客服專員no.188」向蕭豪均佯稱:下載「誠熙APP」後進行儲值,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2日起至9月27日止、共匯款200萬元 111年9月8日10時4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灣仔內郵局) 50萬元 李瑛川 (尚未審結) 藍蕙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111年9月12日13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11日) 3萬3,477元 藍蕙芹 ①證據出處: ⒈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1327頁) ⒉蕭豪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五卷第0000-0000頁) ⒊蕭豪均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警五卷第0000-0000頁) ⒋誠熙APP介面(警五卷第0000-0000頁) ②調解、賠償情形: 被告藍惠芹已與告訴人蕭豪均以3萬3,477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為:藍惠芹自114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1期,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3,000元(惟最後1期給付3,477元)。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藍惠芹已賠償4期各3,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可佐(本院卷二第387-388頁,本院卷三第7、9、649、651頁)。 2. (起訴書編號20) 陳臺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飆股教學,於111年6月23日19時59分許起,以LINE暱稱「安娜」邀陳臺生加入「創康富APP」,佯稱:操作飆股進行儲值,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4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共匯款986萬8,000元 1.111年10月4日12時50分(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0時47分) 1.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站後郵局) 31萬元 李瑛川 (尚未審結) 楊皓宇 楊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2.111年10月6日11時28分 2.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左營新庄仔郵局) 60萬元 ①證據出處: ⒈李瑛川匯款予陳臺生之出金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1378-1頁,警十一卷第255頁) ⒉陳臺生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五卷第0000-0000頁) 3. (起訴書編號21) 王中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服務顧問安娜小姐投資簡訊,於111年9月13日11時7分許起,以LINE暱稱「李佳雯」邀王中崙加入「尚盈」APP與「安盛」APP進行投資,佯稱:操作飆股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9日起至10月7日止、共匯款1402萬7,823元(起訴書誤載為80萬元) 111年9月19日15時31分 1.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區華夏路郵局) 10萬元 李瑛川 (尚未審結) 楊皓宇 楊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黃瑋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2.111年9月29日10時36分 不詳地點 20萬元 黃瑋竣 3.111年10月06日10時52分 3.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義民郵局) 50萬元 李瑛川 4.111年10月06日16時25分 4.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福山郵局) 50萬元 黃瑋竣 ①證據出處: ⒈王中崙轉帳明細(本院卷二第213-218頁) ⒉王中崙匯出匯款憑證(本院卷二第228-232頁) ⒊詐欺集團傳送之詐騙連結擷圖(本院卷二第219頁) ⒋李瑛川出金匯款申請書擷圖(本院卷二第220-221頁) ⒌李瑛川出金匯款之轉帳明細資料(本院卷二第222頁) ⒍王中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二第223-227頁)  4. (起訴書編號22) 陳鵬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加LINE聯繫,於111年9月2日起,邀陳鵬元加入LINE「旭日東昇」投資群組,佯稱:下載「創康富APP」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5日起至9月15日止、共匯款2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4萬元) 1.111年9月15日 2.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順郵局) 14萬元 李瑛川 (尚未審結) 藍蕙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2.111年9月16日 4萬元 李瑛川 3.111年9月19日 7萬元 藍蕙芹 ①證據出處: ⒈陳鵬元匯款資料擷圖2張(警五卷第0000-0000頁) ⒉李瑛川匯款予陳鵬元之出金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1392頁) ⒊詐騙APP資金明細頁面擷圖(警五卷第1399頁) ⒋陳鵬元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五卷第0000-0000頁)  ②調(和)解、賠償情形: 被告藍惠芹已與告訴人陳鵬元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可佐(本院卷三第647頁)。 備註:被告藍惠芹於此罪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5. (起訴書編號23) 顏義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加LINE聯繫,於111年7月起,邀顏義德加入「F-台股財運亨」投資群組,以LINE暱稱「淑惠Aileen」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共匯款303萬1,323元。 111年10月07日15時34分 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高雄前鋒郵局) 58萬元 黃瑋峻 楊皓宇 楊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黃瑋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①證據出處: ⒈顏義德郵局交易明細資料(警五卷第0000-0000頁) ⒉黃瑋竣匯款予顏義德之出金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0000-0000頁)  ②調解、賠償情形: 被告黃瑋竣與告訴人顏義德以10萬元達成調解,目前分期給付中(內容詳如卷內調解筆錄)。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黃瑋竣已給付3萬2,000元之調解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可佐(本院卷二第388頁,本院卷四第35-41頁)。  6. (起訴書編號24) 林鳳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加LINE聯繫,於111年6月起,邀林鳳玉加入「股海羅盤-股海交流G313」投資群組後,以LINE暱稱「Aileen」(陳語彤)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共匯款598萬2,926元。 1.111年09月26日 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 50萬元 袁柏暘 (尚未審結) 黃瑋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2.111年09月30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三塊厝郵局) 4萬元 黃瑋峻 ①證據出處: 出金存入憑條(警五卷第1430頁)  備註:被告黃瑋竣於此罪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7.(起訴書編號25) 鄭彩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加LINE聯繫,於111年6月12日12時許起,邀鄭彩娥加入投資群組「普徠仕布局拉抬交易群」,並以LINE暱稱「楚筱婷」佯稱:認購新股、高額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6日起至7月29日止、共匯款559萬9,630元。 111年07月15日15時3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三民分行) 14萬8,500元 呂宥軒 呂宥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①證據出處: ⒈鄭彩娥匯款證明書(警五卷第0000-0000頁) ⒉鄭彩娥中國信託、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五卷第0000-0000頁) ⒊出金款項匯入明細資料(他二卷第81頁) ⒋鄭彩娥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五卷第1458至1458-1頁)  8. (起訴書編號26) 曾雍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投資簡訊,於111年5月3日起,以LINE暱稱「陳心怡」向曾雍翔佯稱:下載「北方信託」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8日起至111年5月20日止、共匯款100萬元。 111年05月25日08時4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苓雅郵局) 50萬元 呂宥軒 呂宥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①證據出處: ⒈曾雍翔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本院卷二第255-263頁) ⒉曾雍翔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二第241-254頁)  9. (起訴書編號27) 施琳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加LINE聯繫,於111年7月14日13許起,以LINE暱稱「陳心怡」向施琳文佯稱:下載「Northern Trust」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2日起至7月13日止、共匯款376萬6,675元。 111年05月24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 8,303元 呂宥軒 呂宥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53萬7,998元 尤昭凱 (尚未審結) ①證據出處: ⒈施琳文匯款證明(警六卷第0000-0000頁) ⒉施琳文存摺明細(警六卷第1493頁) ⒊施琳文花蓮二信存摺及明細影本(警六卷第0000-0000頁) ⒋施琳文花蓮一信存摺影本(警六卷第0000-0000頁)  10.(起訴書編號28) 鄭雲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投資簡訊,於110年10月底起,以LINE暱稱「王玥怡」向鄭雲棋佯稱:線上註冊「vipotor」帳戶進行外匯投資,透過AI量化自動交易程式就能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止、共匯款544萬元。 1.110年12月27日16時0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 99萬2,071元 王信中 王信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蔡秉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2.111年01月5日13時17分 55萬5,726元 蔡秉嶧 ①證據出處: ⒈鄭雲棋之匯款紀錄(警六卷第0000-0000頁) ⒉鄭雲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六卷第1518頁)  備註:被告蔡秉嶧於此罪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11. (起訴書編號29) 陳華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投資簡訊,於111年11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甜甜」、「孫雪琴」向陳華禎佯稱:加入MT5量化交易管理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1月9日止、共匯款4,0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13萬8,258元) 1.111年01月3日16時0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前金分行) 144萬1,109元(起訴書誤載為144萬 1,209元) 王信中 王信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蔡秉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2.111年01月11日11時15分 55萬2,012元 蔡秉嶧 ①證據出處: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0000-0000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0000-0000頁)  12. (起訴書編號30) 龔青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加LINE聯繫,於110年10月初起,以LINE暱稱「鈺嘉」向龔青秀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共匯款732萬5,000元 111年01月4日16時23分 台北市○○○路○段00號(中國信託民生分行) 56萬1,357元 王信中 王信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①證據出處: ⒈龔青秀手寫匯款紀錄(警六卷第1542頁) ⒉龔青秀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二第265頁) ⒊龔青秀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二第265-270頁)  13. (起訴書編號31) 陳建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加LINE聯繫,於110年8月8日起,以LINE暱稱「陳靜雯」邀陳建勳加入「T8三國論事交流群」,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7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共匯款460萬元。 111年01月3日16時12分 台北市○○○路○段00號(中國信託民生分行) 194萬5,042元(起訴書誤載為194萬 5,142元) 王信中 王信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①證據出處: ⒈陳建勳匯款證明(警六卷第0000-0000頁) ⒉陳建勳遭詐騙經過說明(警六卷第0000-0000頁)  備註:被告王信中於此罪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14. (起訴書編號32) 張勝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加LINE聯繫,於110年9月起,以LINE暱稱「鴻宸客服no.105」、「順德投資」向張勝睿佯稱:操作外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共匯款2,300萬元 111年01月4日16時43分 台北市○○○路○段00號(中國信託民生分行) 200萬元 王信中 王信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①證據出處: ⒈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卷二第285-286頁) ⒉張勝睿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至各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擷圖/洛克森企業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288-290頁) ⒊張勝睿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至各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擷圖/蘇庭妤(本院卷二第291-292頁) ⒋張勝睿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至各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嘉楠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293-294頁) ⒌張勝睿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二第295-324頁) ⒍詐騙網頁資產紀錄頁面擷圖(本院卷二第287頁)  15. (起訴書編號33) 林森川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加LINE聯繫,於110年12月31日起,以LINE暱稱「Michelle金秋」向林森川佯稱:加入「sndqx」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11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共匯款418萬7,655元 1.111年03月7日11時01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新興分行) 50萬元 楊皓宇 楊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蔡秉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2.111年02月09日14時30分 55萬6,265元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蔡秉嶧 3.111年03月07日 33萬6,370元 蔡秉嶧 ①證據出處: ⒈林森川匯款證明(警六卷第0000-0000頁) ⒉林森川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警六卷第0000-0000頁)  ⒊蔡秉嶧之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資料(警一卷第8頁) 備註:被告楊皓宇於此罪併論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 16. (起訴書編號34) 蔡秀麗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加LINE聯繫,於111年7月初起,向蔡秀麗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4日、共匯款2萬5,000元 111年07月13日13時4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九如二路郵局) 1萬元 王子儀 楊皓宇 楊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王子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①證據出處: ⒈蔡秀麗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1596頁) ⒉王子儀匯款至蔡秀麗之出金匯款申請書(警十二卷第204-205頁) ⒊蔡秀麗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警六卷第0000-0000頁) ⒋蔡秀麗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六卷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 ⒌蔡秀麗手機顯示之IMC-Tradingapp圖示及儲值畫面等擷圖(警六卷第0000-0000頁) ⒍LINE名稱「IMC市場交易員」頁面(警六卷第1609頁)  17. (起訴書編號35) 游秋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加LINE聯繫,於111年5月17日起,以LINE暱稱「婷」邀游秋琴加入「Mr.範」群組,佯稱:依提供資訊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6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共匯款548萬2,279元。 111年07月18日12時2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府北郵局) 50萬元 王子儀 楊皓宇 楊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王子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①證據出處: ⒈游秋琴匯款明細表(本院卷二第350頁) ⒉游秋琴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二第348-349頁) ⒊游秋琴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351-357頁)  備註:被告王子儀於此罪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18. (起訴書編號36) 宋銀鳳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加LINE聯繫,於111年7月間起,邀宋銀鳳加入LINE社群「金股領海A」,並以暱稱「助教-陳慧敏」佯稱: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2日起至8月19日止、共匯款195萬元。 111年07月18日12時52分 高雄市○○區○○○路00000號(高雄社東郵局) 60萬元 王子儀 楊皓宇 楊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王子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①證據出處: 宋銀鳳匯款紀錄(警六卷第1643、0000-0000頁) 19. (起訴書編號37) 申繼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加LINE聯繫,於111年1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吳羽彤」向申繼順佯稱:提供股票明牌、操作黃金避險,邀請加入「W10會員投資交流群組」,下載「meta Trader5」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0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共匯款 4645萬8,350元(起訴書誤載為468萬1,835元) 1.111年04月12日10時3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中正分行) 91萬7,510元 霍宥宏 霍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楊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2.111年04月13日10時59分 60萬元 楊皓宇 3.111年04月13日12時35分 40萬元 霍宥宏 ①證據出處: ⒈申繼順匯款委託書(本院卷二第359-361、365-366、368-372、374-376頁) ⒉申繼順京城銀行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362-364頁) ⒊匯款明細統整表(本院卷二第373、367頁)  ②調解、賠償情形: ⒈被告霍宥宏與告訴人申繼順以28萬8千元達成調解,目前分期給付中(內容詳如卷內調解筆錄)。迄今霍宥宏已給付2萬元之調解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可佐(本院卷三第67-68頁,本院卷四第217、221頁)。   ⒉被告楊皓宇與告訴人申繼順以15萬元達成調解,因約定自114年9月10日起按月分期付款,迄今尚未開始給付調解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四第213-214頁)。 20. (起訴書編號38) 陳宏洲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投資簡訊,於110年12月初起,以LINE暱稱「專案張經理」向陳宏洲佯稱:下載MT平台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4日起至5月19日止、共匯款1,632萬元 111年04月08日14時57分 高雄市○○○路000號1樓(富邦商業銀行博愛分行) 50萬元 霍宥宏 霍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①證據出處:  陳宏洲匯款紀錄表及證明(警六卷第0000-0000頁)  21. (起訴書編號39) 曾淑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加LINE聯繫,於110年8月21日起,以LINE暱稱「coco」向曾淑敏佯稱:下載「世鼎集團客戶服務部」投資平台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5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共匯款103萬8,013元。 111年04月08日15時5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明誠分行) 66萬7,000元 霍宥宏 霍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①證據出處: ⒈曾淑敏匯款明細表(警六卷第1688頁) ⒉曾淑敏匯款證明單據(警六卷第0000-0000頁) ⒊被害人收到之出金款項明細(警六卷第1702頁) ⒋曾淑敏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六卷第0000-0000頁) ⒌詐欺集團使用之APP擷圖、LINE頭像(警六卷第1700、1701頁) ②調解、賠償情形: 被告霍宥宏與告訴人曾淑敏以14萬4千元達成調解,目前分期給付中(內容詳如卷內調解筆錄)。迄今霍宥宏已給付1萬元之調解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可佐(本院卷三第67-68頁,本院卷四第217、221頁)。  備註:被告霍宥宏於此罪併論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 22. (起訴書編號40) 蒲姿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加LINE聯繫,於111年2月21日13時28分許起,以LINE暱稱「張佳怡-NIKKI」向蒲姿澐佯稱:投資飆股可穩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6日起至3月29日止、共匯款40萬元。 111年4月8日10時58分 (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5時5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 83萬3,700元 霍宥宏 霍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①證據出處: ⒈詐欺集團提供之出金匯款收據(警六卷第1741頁) ⒉被害人收到之出金明細(警六卷第1711頁) ⒊被害人匯款證明單據(警六卷第1713頁) ⒋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六卷第0000-0000頁) ②調解、賠償情形: 被告霍宥宏與告訴人蒲姿澐以14萬4千元達成調解,目前分期給付中(內容詳如卷內調解筆錄)。迄今霍宥宏已給付1萬元之調解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可佐(本院卷三第67-68頁,本院卷四第217、221頁)。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案,告訴人王馨茹匯款及遭 匯出情形(追加起訴霍宥宏)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數量 (USDT) 匯入人頭帳戶 有無遭匯出或提領 證據出處 罪刑 1 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26分 17137.2156 TLMod3ugtziLUY89DxMFEkVLUBTV1zpMhX 匯出 1.霍宥宏出金520元之轉帳證明(追加一警卷第29頁) 2.王馨茹遭詐騙之轉帳紀錄(追加一警卷第31-34頁) 3.王馨茹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追加一警卷第35-53、56-57頁) 4.虛擬幣資產變動紀錄(追加一警卷第55頁) 5.詐騙網址查詢結果(追加一警卷第155-158頁) 6.虛擬幣錢包位址查詢結果(追加一警卷第159頁) 7.霍宥宏中國信託帳戶之登記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一警卷第61-154頁) 8.王馨茹之OKLINK區塊鍊查詢資料(追加一本院卷第47-49頁) 霍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2 111年6月9日上午10時21分 1012.6363 TLMod3ugtziLUY89DxMFEkVLUBTV1zpMhX 匯出 3 111年6月10日下午5時36分 9093.7571 TLMod3ugtziLUY89DxMFEkVLUBTV1zpMhX 匯出 4 111年6月17日上午8時1分 13400.8457 TLMod3ugtziLUY89DxMFEkVLUBTV1zpMhX 匯出 5 111年6月30日上午9時51分 13140 TEVqqnRJwqbTTC6xjNFNW4Q7NbykFeiHFy 匯出 6 111年6月30日上午10時3分 307.4755 TEVqqnRJwqbTTC6xjNFNW4Q7NbykFeiHFy 匯出 7 111年7月7日上午11時26分 3010.6463 TEVqqnRJwqbTTC6xjNFNW4Q7NbykFeiHFy 匯出 8 111年7月12日上午11時16分 1002.6163 TEVqqnRJwqbTTC6xjNFNW4Q7NbykFeiHFy 匯出 9 111年7月12日下午7時13分 3332.2244 TEVqqnRJwqbTTC6xjNFNW4Q7NbykFeiHFy 匯出 備註【調解、賠償情形】: 被告霍宥宏與告訴人王馨茹以40萬元達成調解,目前分期給付中(內容詳如卷內調解筆錄)。迄今霍宥宏已給付4萬元之調解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追加一本院卷第131-132頁,本院卷四第215-221頁)。 附表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2號案,告訴人潘榮朝匯款情形(追加起訴黃瑋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罪刑 1 潘榮朝 (提告) 111年9月27日14時12分 20萬元 黃金龍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潘榮朝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及潘榮朝帳戶存摺影本(追加二偵卷第21-23、25-26、41-42、43-44頁) 2.詐騙APP畫面擷圖(追加二偵卷第45-46頁) 3.入金至潘榮朝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追加二偵卷第29-30頁) 黃瑋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 2 111年9月30日13時46分 30萬元 3 111年10月6日9時12分 20萬元 楊孟璋 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11月2日 176萬元 陳錦昌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年11月3日 50萬元 6 111年11月10日12時49分 22萬8,400元 徐志平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1年11月10日12時6分 22萬9,040元 許佩婷 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1年11月9日14時41分 23萬元 蕭琦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1年11月9日15時許 20萬元 10 111年11月11日9時35分 32萬200元 11 111年11月11日10時6分 29萬4,500元 12 111年11月11日11時10分 33萬1,800元 蘇明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11年11月11日11時21分 31萬6,800元 14 111年11月23日11時19分 24萬4,700元 王依安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5 111年11月23日11時34分 24萬9,100元 16 111年12月22日10時41分 20萬元 劉育瑜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11年12月29日11時47分 20萬元 鄭佳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                 共計 600萬4,540元 備註【調解、賠償情形】: 被告黃瑋竣與告訴人潘榮朝以30萬元達成調解(內容詳如卷內調解筆錄)。因約定自114年9月10日起按月分期付款,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開始給付調解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四第15頁)。 附表四:扣案物(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與本案之關聯 持有人、使用人 備註 1 iPhone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楊皓宇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楊皓宇 即警十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扣案物 2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黃瑋竣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黃瑋竣 即警二卷第5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扣案物 附表五:下列被告就各該編號被訴無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總金額 出金詐騙之時間 出金地點 出金金額 (新臺幣) 出金車手 被訴之被告 1. (起訴書編號8) 趙怡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投資證券公司營業員簡訊,於111年8月3日13時51分許起,以LINE暱稱「劉念慈」加好友後,加入「Fubon內部服務社區A36」群組,佯稱:下載「富邦投資標的=股票」網址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5日9時41分許起至111年8月8日8時58分許止、共匯款100萬元。 111年8月15日 (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1年9月11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土地銀行三民分行) 10萬元 李瑛川 (尚未審結) 楊皓宇 證據出處: ⒈趙怡婷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1076頁) ⒉趙怡婷土地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警四卷第0000-0000頁) ⒊趙怡婷之出金匯款明細(他二卷第87頁) 2. (起訴書編號9) 廖銀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投資證券公司營業員簡訊,於111年6月17日16時50分許起,以LINE暱稱「劉念慈」邀廖銀莊加入「Fubon內部服務社區A36」群組,佯稱:下載「富邦投資」網址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9日10時52分許起至111年8月8日9時25分許止、共匯款120萬元。 111年8月16日14時36分 高雄市○○○路00號(土地銀行中山分行) 50萬元 李瑛川 楊皓宇 證據出處: ⒈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1095頁) ⒉廖銀莊土地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警四卷第0000-0000頁) 3. (起訴書編號16) 陳琪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加LINE聯繫,於111年8月3日11時27分許起,以LINE帳號「MM797」邀陳琪文下載APP「美商高盛軟體」,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起至111年8月26日止、共匯款358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58萬100元) 111年8月25日11時24分 高雄市 10萬元 李瑛川 楊皓宇 111年8月25日11時25分 8萬9,678元 證據出處: ⒈陳琪文匯款紀錄擷圖(本院卷二第193-194頁) ⒉陳琪文之匯款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95頁) ⒊陳琪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二第193-194頁) 4. (起訴書編號17) 吳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加LINE聯繫,於111年7月19日起,以LINE暱稱「陳語彤」邀吳雅婷加入「股海羅盤-學習交流F121」投資群組,佯稱:下載「尚盈」APP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7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共匯款155萬元。 111年9月19日10時2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菜公郵局) 15萬元 李瑛川 楊皓宇 證據出處: ⒈吳雅婷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1283頁) ⒉出金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1289頁) ⒊法人管道申請書(警五卷第1282頁) ⒋保密協定書(警五卷第0000-0000頁) 5. (起訴書編號18) 蕭景報 (提告) 於111年8月15日起,以LINE暱稱「李詩涵」邀蕭景報加入「晨宏客服在線NO.68」投資群組,佯稱:下載「晨宏」APP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5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共匯款124萬元。 111年9月20日13時41分 高雄市○○區○○○路00000號(高雄社東郵局) 45萬元 李瑛川 楊皓宇 111年10月3日10時18分(起訴書漏載時間) 高雄市○○區○○○路000號(鼎泰郵局) 7萬元 證據出處: ⒈李瑛川出金予蕭景報之匯款證明書(警五卷第1305、1306頁) 6. (起訴書編號19) 蕭豪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創泰投顧公司投資簡訊,於111年9月7日9時許起,以LINE暱稱「誠熙客服專員no.188」佯稱:下載「誠熙APP」後進行儲值,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2日起至9月27日止、共匯款200萬元。 111年9月8日10時4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灣仔內郵局) 50萬元 李瑛川 楊皓宇 111年9月12日13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11日) 3萬3,477元 藍蕙芹 霍宥宏 【同附表一編號1】 證據出處: ⒈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1327頁) ⒉蕭豪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五卷第0000-0000頁) ⒊蕭豪均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警五卷第0000-0000頁) ⒋誠熙APP介面(警五卷第0000-0000頁) 7. (起訴書編號21) 王中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服務顧問安娜小姐投資簡訊,於111年9月13日11時7分許起,以LINE暱稱「李佳雯」邀王中崙加入「尚盈」APP與「安盛」APP進行投資,佯稱:操作飆股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9日起至10月7日止、共匯款1402萬7,823元(起訴書誤載為80萬元) 111年9月19日15時31分 1.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區華夏路郵局) 10萬元 李瑛川 霍宥宏 2.111年9月29日10時36分 不詳地點 20萬元 黃瑋竣 3.111年10月6日10時52分 3.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義民郵局) 50萬元 李瑛川 4.111年10月6日16時25分 4.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福山郵局) 50萬元 黃瑋竣 【同附表一編號3】 證據出處: ⒈王中崙轉帳明細(本院卷二第213-218頁) ⒉王中崙匯出匯款憑證(本院卷二第228-232頁) ⒊詐欺集團傳送之詐騙連結擷圖(本院卷二第219頁) ⒋李瑛川出金匯款申請書擷圖(本院卷二第220-221頁) ⒌李瑛川出金匯款之轉帳明細資料(本院卷二第222頁) ⒍王中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二第223-227頁) 8. (起訴書編號22) 陳鵬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加LINE聯繫,於111年9月2日起,邀陳鵬元加入LINE「旭日東昇」投資群組,佯稱:下載「創康富APP」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5日起至9月15日止、共匯款2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4萬元) 1.111年9月15日 2.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順郵局) 14萬元 李瑛川 霍宥宏、 楊皓宇 2.111年9月16日 4萬元 李瑛川 3.111年9月19日 7萬元 藍蕙芹 【同附表一編號4】 證據出處: ⒈陳鵬元匯款資料擷圖2張(警五卷第0000-0000頁) ⒉李瑛川匯款予陳鵬元之出金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1392頁) ⒊詐騙APP資金明細頁面擷圖(警五卷第1399頁) ⒋陳鵬元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五卷第0000-0000頁) 9. (起訴書編號23) 顏義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加LINE聯繫,於111年7月起,邀顏義德加入「F-台股財運亨」投資群組,以LINE暱稱「淑惠Aileen」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共匯款303萬1,323元。 111年10月7日15時34分 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高雄前鋒郵局) 58萬元 黃瑋峻 霍宥宏 【同附表一編號5】 證據出處: ⒈顏義德郵局交易明細資料(警五卷第0000-0000頁) ⒉黃瑋竣匯款予顏義德之出金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0000-0000頁) 10. (起訴書編號24) 林鳳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加LINE聯繫,於111年6月起,邀林鳳玉加入「股海羅盤-股海交流G313」投資群組後,以LINE暱稱「Aileen」(陳語彤)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共匯款598萬2,926元。 1.111年9月26日 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 50萬元 袁柏暘 (尚未審結) 霍宥宏、 楊皓宇 2.111年9月30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三塊厝郵局) 4萬元 黃瑋峻 【同附表一編號6】 證據出處: ⒈出金存入憑條(警五卷第1430頁)  11. (起訴書編號33) 林森川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加LINE聯繫,於110年12月31日起,以LINE暱稱「Michelle金秋」佯稱:加入「sndqx」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11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共匯款418萬7,655元 1.111年3月7日11時01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新興分行) 50萬元 楊皓宇 林承慶 2.111年2月9日14時30分 55萬6,265元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蔡秉嶧 3.111年3月7日 33萬6,370元 蔡秉嶧 【同附表一編號15】 證據出處: ⒈林森川匯款證明(警六卷第0000-0000頁) ⒉林森川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警六卷第0000-0000頁) ⒊蔡秉嶧之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資料(警一卷第8頁)  12. (起訴書編號37) 申繼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加LINE聯繫,於111年1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吳羽彤」佯稱:提供股票明牌、操作黃金避險,邀請加入「W10會員投資交流群組」,下載「meta Trader5」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0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共匯款4645萬8,350元(起訴書誤載為468萬1,835元) 1.111年4月12日10時3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中正分行) 91萬7,510元 霍宥宏 林承慶 2.111年4月13日10時59分 60萬元 楊皓宇 3.111年4月13日12時35分 40萬元 霍宥宏 【同附表一編號19】 證據出處: ⒈申繼順匯款委託書(本院卷二第359-361、365-366、368-372、374-376頁) ⒉申繼順京城銀行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362-364頁) ⒊匯款明細統整表(本院卷二第373、367頁) 13. (起訴書編號38) 陳宏洲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投資簡訊,於110年12月初起,以LINE暱稱「專案張經理」向陳宏洲佯稱:下載MT平台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4日起至5月19日止、共匯款1,632萬元 111年4月8日14時57分 高雄市○○○路000號1樓(富邦商業銀行博愛分行) 50萬元 霍宥宏 林承慶、 楊皓宇 【同附表一編號20】 證據出處: ⒈陳宏洲匯款紀錄表及證明(警六卷第0000-0000頁) 14. (起訴書編號39) 曾淑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加LINE聯繫,於110年8月21日起,以LINE暱稱「coco」向曾淑敏佯稱:下載「世鼎集團客戶服務部」投資平台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5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共匯款103萬8,013元。 111年4月8日15時5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明誠分行) 66萬7,000元 霍宥宏 林承慶、 楊皓宇 【同附表一編號21】 證據出處: ⒈曾淑敏匯款明細表(警六卷第1688頁) ⒉曾淑敏匯款證明單據(警六卷第0000-0000頁) ⒊曾淑敏收到之出金款項明細(警六卷第1702頁) ⒋曾淑敏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六卷第0000-0000頁) ⒌詐欺集團使用之APP擷圖(警六卷第1700頁) ⒍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頭像(警六卷第1701頁) 15. (起訴書編號40) 蒲姿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加LINE聯繫,於111年2月21日13時28分許起,以LINE暱稱「張佳怡-NIKKI」向蒲姿澐佯稱:投資飆股可穩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6日起至3月29日止、共匯款40萬元。 111年4月8日10時58分 (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5時5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 83萬3,700元 霍宥宏 林承慶、 楊皓宇 【同附表一編號22】 證據出處: ⒈詐欺集團提供之出金匯款收據(警六卷第1741頁) ⒉蒲姿澐收到之出金明細(警六卷第1711頁) ⒊蒲姿澐匯款證明單據(警六卷第1713頁) ⒋蒲姿澐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六卷第0000-0000頁) 《卷證索引》 一、本訴部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號】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661500號卷1刑案偵查移送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661500號卷2刑案偵查移送卷宗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661500號卷3刑案偵查移送卷宗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661500號卷4刑案偵查移送卷宗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661500號卷5刑案偵查移送卷宗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661500號卷6刑案偵查移送卷宗 警七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74470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 警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270704600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 警九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3833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777100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 警十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777200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 警十二卷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四字第1120001516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 他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935號卷宗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760號卷一卷宗 他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760號卷二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74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6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36號卷宗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77號卷宗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85號卷宗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1號卷宗 偵八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5號卷宗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44號卷宗 偵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42號卷宗 偵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42號卷宗 偵十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384號卷宗 偵十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96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94號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卷宗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號卷一卷宗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號卷二卷宗 本院卷三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號卷三卷宗 本院卷四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號卷四卷宗 補充理由書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卷宗 二、追加被告霍宥宏部分【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 簡稱 卷宗名稱 追加一警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39767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一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18號卷宗 追加一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卷第851號卷宗 追加一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卷宗 三、追加被告黃瑋竣部分【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簡稱 卷宗名稱 追加二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75號 追加二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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