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冠毅
- 選任辯護人
- 吳春生律師
- 被告
- 陳楷沅
- 被告
- 李典祐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何星磊律師
- 被告
- 李文蘭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智恩律師
- 被告
- 蘇益正
- 被告
- 黃韋丞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謝孟峰律師
- 被告
- 王秉豐
- 被告
- 劉冠伶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清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冠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陳楷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之沅沅炸雞店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內所偽造如附表四所示編號1至604所示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典祐、李文蘭、蘇益正、黃韋丞、王秉豐及劉冠伶均無罪。
犯罪事實
呂冠毅及陳楷沅分別為上辦商業行及沅沅炸雞店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均明知參加高雄市政府舉辦之「2021高雄開就賺振興活動」
(下稱本案活動),必須依照「本案活動『發放高雄券振興夥伴餐飲店家』招募說明」第6點規定,已預領之高雄券以「五倍振興券(下稱五倍券)消費滿新臺幣(下同)500元,發放100元高雄券」為原則發放,全部發放完畢後,如欲預領第二次(含以後)者,應檢具相同證明文件至填寫「發放高雄券振興夥伴餐飲店家申請書暨同意書」所指定或於預約平台所指定之高雄銀行分行辦理,並須將先前領取高雄券全部發放後所收取之五倍券至所指定高雄銀行分行兌現(以轉帳或匯款方式入帳申請人帳戶),始可再次領取高雄券;且該招募說明第8點規定,申請人應請領取高雄券之消費者於「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餐飲業)」簽名簽收,換言之,商家須實際提供商品服務與消費者交易而取得五倍券始能換領高雄券。詎呂冠毅及陳楷沅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期間,持五倍券分別向高雄銀行各分行兌現並請領高雄券時,各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呂冠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陳楷沅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各自持未依正常與客戶消費交易而取得之五倍券(數量分別詳附表三所示),再持該五倍券向高雄市政府經發局委託發行高雄券之高雄銀行各分行兌現並請領高雄券,致不知情之高雄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三所示面額之高雄券。陳楷沅並偽造附表四所示「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上之消費者簽名,於本案活動結束後,提交予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高雄經發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經發局對於高雄券之管理及發放之正確性及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姓名之人。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陳楷沅、呂冠毅及被告呂冠毅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共通事實部分:經查,參與高雄市政府舉辦之本案活動之店家(下稱參與店家),申請成功後即可先領取合計面額4,000元之高雄券,高雄券1張面額為50元,參與店家發放規則係消費者持五倍券在參與店家之營業場域消費每滿500元,店家即免費發送高雄券100元,消費者於領取高雄券時,應在消費者領取清冊填載「高雄券編號」、「領取人姓名」及「領取日期」,領取清冊應於本案活動結束或參與店家於高雄券發放完畢,不再領取高雄券時繳回。如參與店家欲預領第二次(含以後)高雄券者,則須檢具參與店家證明文件至填寫「發放高雄券振興夥伴店家申請書暨同意書」所指定之高雄銀行分行,或於預約平台所指定之高雄銀行分行辦理,並須將先前領取並已發放之高雄券(最低兌付額度為1,000元)所收取之五倍券至所指定高雄銀行分行兌現(以轉帳或匯款方式入帳申請人帳戶),始可再次領取高雄券等節,有本案活動招募說明、高雄市經發局民國112年7月25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233261600號函暨所附說明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上辦商業行及沅沅炸雞店之實際負責人分別為被告呂冠毅及陳楷沅,且上辦商業行及沅沅炸雞店均為本案活動之參與店家,為被告呂冠毅及陳楷沅所不爭執(見他一卷第275至277頁、第329至331頁),並有上辦商業行及沅沅炸雞店之參與發放高雄券振興夥伴餐飲店家申請書暨同意書(見他一卷第21至25頁)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呂冠毅部分:
㈠訊據被告呂冠毅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呂冠毅因為沒有填寫消費者清冊,所以高雄市政府並沒有核發第二次以後的高雄券給被告呂冠毅,則難認被告呂冠毅有核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被告呂冠毅第一次領取之高雄券縱然沒有依規定填具消費者清冊,僅是違反本案活動之契約內容,而依照本案活動契約內容規定若參與店家發放高雄券如有虚偽不實之情事,或未將剩餘之高雄券繳回者,將追償虛偽不實或應繳回高雄券對應之票面金額,從契約用詞看起來明顯是違約罰款,可見當時高雄市政府是以民法契約的觀念設計,本件僅是單純民事違約,不宜用刑法處罰。另外,縱然市政府發放高雄券,消費者未必在高雄市內消費,這只是高雄市政府的期待,實際上消費者也可能持高雄券到別的縣市消費,因此高雄市政府並沒有受有任何財產上的損害等語。
㈡經查,上辦商業行於110年10月12日至110年11月23日間,換取附表一所示之高雄券等事實,為被告呂冠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111年10月5日高銀鼓密字第1110093342號函暨所附上辦商業行兌換五倍券及領取高雄券明細(見他一卷第107、第127至165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112年7月6日高銀鼓密字第1120000055號函暨所附上辦商業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二卷第187至210頁)可件可佐,堪以認定。而觀諸被告呂冠毅於偵查供稱:有約30位里民,1個人拿5,000元的五倍券請我幫他們換成高雄券,所以沒有實際消費,單純拿五倍券請我幫他們換成高雄券的面額為3萬元等語(見他三卷第35至3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當時偵查中說有3萬元的高雄券是透過非實際消費取得之五倍券兌換等內容是實在的,關於30位,1個人拿5,000元的五倍券請我幫他們換成高雄券這部分承認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改口否認犯罪,惟其所提出之刑事補充陳述狀(見本院卷第505至507頁),亦未否認有總計面額3萬元之高雄券為使用非實際消費取得之五倍券而兌換之事實,參以被告呂冠毅自述高職畢業,並從事外聘人員等情(見本院卷第490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犯罪自白可作為認定犯罪之重要證據,當知之甚明,衡情自無任意虛偽坦承犯罪之理,應認被告呂冠毅上開供述較為可採。從而,被告呂冠毅本案以非依正常與消費者消費交易而取得之五倍券所兌換高雄券面額為3萬元,堪以認定。
㈢所謂詐欺取財罪,以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客觀上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查被告呂冠毅既供稱:知道參加本案活動,需要拿民眾實際消費所支付的五倍券,才能發放高雄券等語(見他三卷第37頁),竟仍持客觀上非消費者實際消費所支付的五倍券,向高雄銀行申請兌換高雄券,使高雄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發放總面額約3萬元之高雄券,被告呂冠毅客觀上自屬積極施用前揭詐術,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則辯護人辯稱:被告呂冠毅本案客觀上沒有積極施用詐術等語,洵無可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⒈關於本案活動之參與店家,僅於本案活動結束或參與店家於高雄券發放完畢,不再領取高雄券時將消費者清冊繳回高雄市政府,而上辦商業行領取高雄券之時間及數量,均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呂冠毅因為沒有填寫消費者清冊,所以高雄市政府並沒有核發第二次以後的高雄券給被告呂冠毅等語,顯有誤會。
⒉又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呂冠毅未填寫消費者清冊予高雄市政府,僅是未能領取高雄券而已,若因審核人員疏漏仍發給高雄券,僅是違反本案活動約定,由高雄市政府要求被告呂冠毅將票面金額繳回而已,純屬民事違約問題等語。然被告呂冠毅本案施用之詐術內容係持客觀上非消費者實際消費所支付的五倍券,向高雄銀行申請兌換高雄券一事,至於被告呂冠毅有無依本案活動規定製作消費者清冊、於本案活動結束時有無將消費者清冊繳回,尚屬二事,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呂冠毅未填寫消費者清冊予高雄市政府,僅是單純民事違約問題等語,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呂冠毅之認定。
⒊另辯護人辯護稱:高雄券係高雄市政府為呼籲政策,給予高雄市市民社會福利,並鼓勵在地消費,則取得五倍券再加碼取得高雄券,係在高雄市政府發放目的範圍內,則被告所為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值得商榷。另取得高雄券既係高雄市民之社會福利,對於高雄市政府而言並無受有財產損害之結果,亦值商榷等語。惟被告呂冠毅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已據說明如前。而本案活動係為協助受疫情影響嚴重之餐飲業,透過推行高雄券方式,吸引消費者持五倍券在高雄在地消費等節,業經本案活動招募說明第一點記載明確(見他一卷第15頁),尤以參與店家第二次申請發給高雄券時,應將先前發放高雄券,消費者實際消費所支付之五倍券向高雄銀行兌現後,始得繼續請領高雄券,益徵高雄券之發放目的實係鼓勵消費者持五倍券在高雄市內之參與店家內實際消費,非如辯護人所述係高雄市政府單純給予高雄市市民之社會福利,是辯護人前揭辯護,尚難為有利於被告呂冠毅之認定。
⒋至被告呂冠毅前於偵查中所辯:是為從事里民服務等語,僅純屬被告呂冠毅本案動機問題,尚與其主觀上有無詐欺犯意一事無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呂冠毅之認定。
⒌另辯護人聲請向高雄市經發局函查負責本案活動核發上辦商業行高雄券之承辦人員,待證事項為本案純屬民事責任問題;及聲請向高雄市議員李順進函詢被告呂冠毅於111年間有無參選里長之計畫,待證事項為被告呂冠毅本案係里民服務等節。然本案非單純民事違約問題,且被告呂冠毅本案是否係為從事里民服務,純屬其動機問題,均俱本院說明如前,認無依聲請傳喚之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冠毅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楷沅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楷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111年12月28日高銀建國字第1110093372號函暨所附沅沅炸雞店兌換五倍券及領取高雄券明細(見他一卷第297至299頁)、高雄市經發局111年10月19日高市經發政字第1135768200號函暨所附沅沅炸雞店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見他一卷第97至99頁及附件)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前揭認定共通事實可佐。足認被告陳楷沅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又據被告陳楷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沅沅炸雞店消費者領取清冊第4頁以下,沒有畫表格的消費者簽名都是我自己掰的,只有前3頁有畫表格簽名的消費者才是真正消費者簽名,其他是人家拿五倍券來叫我幫他換成高雄券,所以1個人拿5,000元的五倍券給我,我就拿6,000元的現金給他,因為有些消費者會給我紅包,我就幫他們換,我拿到的紅包加一加不到10萬元等語(見他三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據此計算,沅沅炸雞店僅有46張高雄券係由實際消費之五倍券所換得(總面額為46張×50元=2,300元),而沅沅炸雞店如附表二所示總兌換高雄券為561萬1,000元,扣除第一次領取之4,000元高雄券及有實際消費之五倍券,應認被告陳楷沅本案以非依正常與客戶消費交易而取得之五倍券所兌換高雄券面額為560萬4,700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楷沅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楷沅所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消費者簽名,不論各該消費者姓名是否真有其人,均無礙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是核被告呂冠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楷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楷沅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以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各該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非以足生損害人數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陳楷沅在附表四所示沅沅炸雞店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1冊上偽造各該消費者簽名後,並向高雄市經發局提出,以取信高雄市經發局人員關於沅沅炸雞店有將附表二所示高雄券發給如附表四所示實際消費之消費者一事,故被告陳楷沅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既係本於為達成對高雄市經發局詐取高雄券之同一目的,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量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冠毅及陳楷沅均非無謀生能力,竟利用身為本案活動參與店家之機會,持非依正常與消費者消費交易而取得之五倍券,各自向高雄銀行兌換如附表三所示面額之高雄券,被告陳楷沅另偽造附表四所示沅沅炸雞店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後,持之以向高雄市經發局行使,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經發局對於高雄券之管理及發放之正確性及附表四所示姓名之人,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陳楷沅自始坦承客觀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呂冠毅自述係從事里民服務、被告陳楷沅係為取得消費者贈送之紅包等犯罪動機、被告呂冠毅及陳楷沅所詐取高雄券面額,暨被告呂冠毅及陳楷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呂冠毅及陳楷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冠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呂冠毅及陳楷沅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3至395頁),而被告陳楷沅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被告呂冠毅亦坦承其有以非依正常與消費者消費交易而取得之五倍券兌換高雄券之行為,且考量被告陳楷沅所換取之高雄券未回存至自身銀行帳戶,僅賺取委託兌換高雄券之消費者給予之報酬,被告呂冠毅則係基於里民服務,無證據證明本身已獲報酬,均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呂冠毅及陳楷沅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呂冠毅予以宣告緩刑3年,就被告陳楷沅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呂冠毅及陳楷沅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併應課以一定程度之緩刑負擔,爰衡酌被告呂冠毅及陳楷沅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呂冠毅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國庫支付4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被告陳楷沅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國庫支付6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
肆、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楷沅在附表四所示沅沅炸雞店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上偽造之編號1至604所示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業經交付予高雄市經發局,非屬被告陳楷沅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未聲請就被告呂冠毅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而被告呂冠毅既供稱:里民拿五倍券請我幫他們換成高雄券等語,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冠毅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查被告陳楷沅雖供稱:有些不認識的人請我換高雄券,有的人給我幾千塊,有的人給我幾萬塊,我幫別人換高雄券得到的紅包,前後加起來不到10萬元等語(見他三卷第40頁),是被告陳楷沅本案犯罪所得具體數額不明,經衡酌被告陳楷沅所述各次所拿到報酬金額為幾千元至幾萬元、被告陳楷沅本案換取高雄券之面額、期間等情狀,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8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關於上辦商業行所兌換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高雄券,除附表三編號1所示面額之高雄券外,其餘高雄券合計675萬9,000元亦係被告呂冠毅持未依正常與客戶消費交易而取得之五倍券所兌換領取。
㈡關於沅沅炸雞店所兌換領取如附表二所示高雄券,除附表三編號2所示面額之高雄券外,其餘高雄券合計6,300元亦係被告陳楷沅持未依正常與客戶消費交易而取得之五倍券所兌換領取。
㈢因認被告呂冠毅及陳楷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呂冠毅部分
㈠查上辦商業行首次領取4,000元之高雄券,乃參與店家於本案活動申請成功後即可領取,已如前述,是領取此部分高雄券,已難認被告呂冠毅有何持未依正常與客戶消費交易而取得之五倍券所兌換領取之情形。
㈡再者,被告呂冠毅雖無法提出上辦商業行於110年10月至12月間營業額達上千萬元(即所兌換高雄券面額5倍即為消費取得五倍券之金額)之證據,然被告呂冠毅事後確有向稅捐機關補繳相對應之營業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12月7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000479號函暨所附上辦商業行營業稅繳納證明(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同局113年11月19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0110119號函暨所附上辦商業行隨課銷售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同局113年12月31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0111831號函暨所附上辦商業行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隨課補繳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可佐,則被告呂冠毅是否有動機為本案犯行,亦非無疑。而檢察官亦未及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高雄券外,對於附表一所示上辦商業行所持之兌換高雄券之任何一張五倍券係被告呂冠毅未依正常與客戶消費交易而取得為舉證,尚無從認定除附表三編號1所示面額之高雄券外,其餘高雄券合計675萬9,000元亦係被告呂冠毅持未依正常與客戶消費交易而取得之五倍券所兌換領取一節,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存在。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呂冠毅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陳楷沅部分
㈠查沅沅炸雞店首次領取4,000元之高雄券,乃參與店家於本案活動申請成功後即可領取,已如前述,是領取此部分高雄券已難認被告陳楷沅有何持未依正常與客戶消費交易而取得之五倍券所兌換領取之情形。
㈡再者,本案除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高雄券外,實無積極證據足證附表二所示沅沅炸雞店持之兌換高雄券之其餘五倍券確係被告陳楷沅未依正常與客戶消費交易而取得,自無從認定除附表三編號2所示面額之高雄券外,其餘高雄券合計6,300元亦係被告陳楷沅持未依正常與客戶消費交易而取得之五倍券所兌換領取一節,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存在。此部分本應為被告陳楷沅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典祐、李文蘭、蘇益正、黃韋丞、王秉豐,分別為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商號實際負責人,被告劉冠伶為被告黃韋丞聘僱之員工,渠等均明知參加本案活動,必須依照「本案活動『發放高雄券振興夥伴餐飲店家』招募說明」第6點規定,已預領之高雄券以「五倍券消費滿500元,發放100元高雄券」為原則發放,全部發放完畢後,如欲預領第二次(含以後)者,應檢具相同證明文件至填寫「發放高雄券振興夥伴餐飲店家申請書暨同意書」所指定或於預約平台所指定之高雄銀行分行辦理,並須將先前領取高雄券全部發放後所收取之五倍券至所指定高雄銀行分行兌現(以轉帳或匯款方式入帳申請人帳戶),始可再次領取高雄券;且該招募說明第8點規定,申請人應請領取高雄券之消費者於「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餐飲業)」簽名簽收,換言之,商家須實際提供商品服務與消費者交易而取得五倍券始能換領高雄券。詎被告李典祐、李文蘭、蘇益正、黃韋丞、王秉豐及劉冠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期間,未依正常與客戶交易取得五倍券之方式,而係透過不詳管道大量取得五倍券後,再持該五倍券向不知情之高雄銀行兌現(轉帳或匯款方式入帳申請人帳戶)及請領高雄券,嗣被告李典祐、蘇益正、王秉豐、黃韋丞及劉冠伶再分別偽造各自經營商號之「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上之消費者簽名,並提交予高雄經發局而行使之,致高雄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高雄券,再將高雄券持以向不知情之高雄銀行兌現成現金,足生損害於高雄市經發局對於高雄券之管理及發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文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典祐、蘇益正、王秉豐、黃韋丞及劉冠伶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典祐、李文蘭、蘇益正、黃韋丞、王秉豐及劉冠伶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典祐、李文蘭、蘇益正、黃韋丞、王秉豐及劉冠伶於偵訊時之供述、鮮聚海鮮粥之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益正企業行之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徐媽媽水餃之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非凡美容諮詢名店之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非凡美容諮詢名店於高雄銀行開戶資料、高雄市政府招募說明、參與發放高雄券振興夥伴餐飲店家申請書暨同意書、委託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高雄經發局函文檢附如附表五所示店家之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及領取高雄券金額之明細、高雄銀行函文檢附如附表五所示店家之帳戶資料及兌領五倍券、高雄券之交易明細、高雄經發局函文提供之本案活動說明資料、國稅局函文檢附如附表所示商家之營業稅納稅證明等件為其主要依據。
肆、經查:
一、被告李典祐(附表五編號1之鮮聚海鮮粥)
㈠訊據被告李典祐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從事海鮮批發,大宗海鮮訂購,當時本案活動期間我也有推出一個海鮮套餐,價格就剛好是1本五倍券,我拿去換高雄券的五倍券都是消費者實際消費支付的。另外我在現場有一張空白紙讓客人簽名,因為客人寫的亂七八糟,甚至會有客人把名字寫在高雄券編號欄上,所以我先讓客人簽名在空白紙上,我再寫到鮮聚海鮮粥之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上等語。
㈡經查,被告李典祐為鮮聚海鮮粥之實際負責人,而鮮聚海鮮粥為本案活動之參與店家,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期間內,總計領取高雄券之面額為303萬2,000元等節,為被告李典祐所不爭執(見他三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42頁),並有鮮聚海鮮粥之參與發放高雄券振興夥伴餐飲店家申請書暨同意書(見他一卷第27至28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111年10月31日高銀民存字第1110093353號函暨所附鮮聚海鮮粥兌換五倍券及領取高雄券明細(見他一卷第223至243頁)等件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偽造文書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 (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 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茍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 (含按捺指印),即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鮮聚海鮮粥之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上消費者姓名,固據被告李典祐自承為其所書寫。然而,倘依被告李典祐所述消費者姓名係實際消費者在空白紙上書寫後,再由被告李典祐依本案活動要求之格式,填寫在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上等節,被告李典祐書寫各該消費者姓名是否未得其等之同意而構成偽造文書罪嫌,實非無疑。而檢察官未及就鮮聚海鮮粥之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上任何一名消費者進行傳訊確認被告李典祐在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書寫消費者姓名是否確未得各該消費者之同意,實難僅憑被告李典祐書寫鮮聚海鮮粥之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上消費者姓名一節,逕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
⒊至證人即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曾逸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消費者人數過多,表格不夠的話,我們會請參與店家拿我們提供的空白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自行列印,再請消費者自行簽名,依照活動規定,不能拿自己製作的空白紙張或自己製作的表格讓消費者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然此僅屬被告李典祐先讓消費者在空白紙張簽名,再自行填寫消費者姓名到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等節是否符合本案活動規定,與被告李典祐所為是否符合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一節尚無影響。
⒋是以,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李典祐所為合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㈣詐欺取財部分:
⒈查鮮聚海鮮粥首次領取4,000元之高雄券,乃參與店家於本案活動申請成功後即可領取,已如前述,是領取此部分高雄券,已難認被告李典祐有何持未依正常與客戶消費交易而取得之五倍券所兌換領取之情形。
⒉復觀諸高雄市經發局113年12月12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336486100號函暨所附鮮聚海鮮粥110年11月13日、110年11月20日查核紀錄表,均記載鮮聚海鮮粥有提供冷凍海鮮宅配,及目前以五倍券買5,000元可享6,000元海產另發1,000元高雄券等情(見本院卷第199至210頁),核與被告李典祐前揭所辯相符,已難認被告李典祐前揭所辯係臨訟杜撰之詞。再者,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典祐是否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倘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典祐以不詳管道大量取得五倍券,以五倍券本身可支付消費而具有經濟價值,被告李典祐顯然需支付相當數額之金錢方能為之,然其事後仍有向稅捐機關補繳相對應之營業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12月7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000479號函暨所附鮮聚海鮮粥營業稅繳納證明(見本院卷第235頁)、同局113年11月19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0110119號函暨所附鮮聚海鮮粥隨課銷售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同局113年12月31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0111831號函暨所附鮮聚海鮮粥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隨課補繳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55頁)可佐,且存入其高雄銀行帳戶之高雄券金額亦僅有6,500元,有交易明細可佐(見他二卷第65至79頁),何況所存入之高雄券亦無從排除係消費者至鮮聚海鮮粥消費所支付,則被告李典祐是否有動機為本案犯行,亦非無疑。而鮮聚海鮮粥之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上所載姓名之消費者是否非鮮聚海鮮粥之實際消費者,已無從認定,而檢察官亦未及就附表五編號1所示鮮聚海鮮粥所持之兌換高雄券之任何一張五倍券係被告李典祐未依正常與客戶消費交易而取得為舉證,縱然被告李典祐無法提供任何客戶有實際消費達換領五倍券或高雄券金額之證據,惟因被告並無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是被告李典祐此部分辯詞縱屬不能成立,仍無從逕此推論被告李典祐構成犯罪。從而,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鮮聚海鮮粥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兌換之高雄券均係被告李典祐持未依正常與客戶消費交易而取得之五倍券所兌換領取一節,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之程度。
⒊是以,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李典祐所為合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李文蘭(附表五編號2之品味廣東粥)
㈠訊據被告李文蘭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當時有配合年菜促銷,本來賣6,500元,因為促銷五倍券,就賣5,000元,後來雖然有朋友拿五倍券請我幫忙換成現金,但我只有換成錢,沒有拿去兌換高雄券等語。
㈡經查,被告李文蘭為品味廣東粥之實際負責人,而品味廣東粥為本案活動之參與店家,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期間內,總計領取高雄券之面額為269萬2,000元等節,為被告李文蘭所不爭執(見他三卷第163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並有品味廣東粥之參與發放高雄券振興夥伴餐飲店家申請書暨同意書(見他一卷第29至30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111年9月30日高銀密左營字第1110106118號函暨所附品味廣東粥兌換五倍券及領取高雄券明細(見他一卷第103至105頁)等件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詐欺取財部分:
⒈查品味廣東粥首次領取4,000元之高雄券,乃參與店家於本案活動申請成功後即可領取,已如前述,是領取此部分高雄券,已難認被告李文蘭有何持未依正常與客戶消費交易而取得之五倍券所兌換領取之情形。
⒉被告李文蘭雖無法提出品味廣東粥於110年10月至12月間營業額達上千萬元(即所兌換高雄券面額5倍即為消費取得五倍券之金額)之證據,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文蘭是否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文蘭以不詳管道大量取得五倍券之行為本身,已需支付相當數額之金錢方能為之,然其事後確有向稅捐機關補繳相對應之營業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12月7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000479號函暨所附品味廣東粥營業稅繳納證明(見本院卷第237頁)、同局113年11月19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0110119號函暨所附品味廣東粥隨課銷售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同局113年12月31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0111831號函暨所附品味廣東粥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隨課補繳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58至260頁)可佐,則被告李文蘭是否有動機為本案犯行,實非無疑。又被告李文蘭未提供消費者領收清冊,致使檢察官未能就附表五編號2所示品味廣東粥所持之兌換高雄券之任何一張五倍券係被告李文蘭未依正常與客戶消費交易而取得一節舉證,縱然被告李文蘭無法提供任何客戶有實際消費達換領五倍券或高雄券金額之證據,惟因被告並無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是被告李文蘭此部分辯詞縱屬不能成立,仍無從逕此推論被告李文蘭構成犯罪。從而,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品味廣東粥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兌換之高雄券均係被告李文蘭持未依正常與客戶消費交易而取得之五倍券所兌換領取一節,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之程度。
⒊至被告李文蘭雖辯稱:其為他人將五倍券換成現金等語。然觀諸品味廣東粥兌換五倍券及高雄券之明細,確實可見品味廣東粥於110年12月21日、12月24日、111年1月10日及111年1月11日均有兌換五倍券,而無換取高雄券之紀錄,是自難僅憑被告李文蘭此部分所述,遽認品味廣東粥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兌換之高雄券均係被告李文蘭持未依正常與客戶消費交易而取得之五倍券所兌換領取一節屬實,附此敘明。
⒋是以,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李文蘭所為合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三、被告蘇益正(附表五編號3之益正企業行)
㈠訊據被告蘇益正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有辦活動,推出麝香水果三明治,1個1,500元到1,800元,因此那段時間的營業額比較高,都是拿消費取得的五倍券換取高雄券。另外益正企業行之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的簽名,有些是客人自己簽的,有些客人是老人家或覺得簽名會侵犯隱私不願意簽名,會請店員代簽,客人說什麼名字我們就簽什麼名字,也不知道是不是客人的真實姓名等語。
㈡經查,被告蘇益正為益正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而益正企業行為本案活動之參與店家,於附表五編號3所示期間內,總計領取高雄券之面額為226萬8,000元等節,為被告蘇益正所不爭執(見他三卷第65頁、本院卷第116頁),並有益正企業行之參與發放高雄券振興夥伴餐飲店家申請書暨同意書(見他一卷第31至32頁)、高雄銀行橋頭科學園區分行111年10月6日高銀密橋科字第1110093358號函暨所附益正企業行兌換五倍券及領取高雄券明細(見他一卷第191至206頁)等件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偽造文書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 (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 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茍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 (含按捺指印),即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蘇益正所述,部分消費者不願自行在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上簽名,而委由店家協助填寫一節,據證人曾逸生證稱:當時我訪查參與店家時,確實有店家反應消費者不願意自己簽名,要請店家幫忙簽名的情形,雖然店家表示有些消費者會不高興,但我們還是會要求要消費者自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衡以個人或因個人隱私,或因防疫需求,不願自行在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上簽名,而委由店員代寫,甚或留下假名等情形,並非無法理解,是被告蘇益正辯稱:部分消費者不願自行在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上簽名,而委由店家協助填寫等節,並非全然不可能。而檢察官未及就益正企業行之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上任何一名消費者進行傳訊,確認被告蘇益正在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所書寫之消費者姓名是否確未得各該消費者之同意,實難僅憑被告蘇益正有書寫益正企業行之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上消費者姓名一節,逕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
⒊至益正企業行之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固然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部分高雄券編號相同,然其領收人姓名不同之情形。然上揭領收消費者清冊既係由人為繕寫,高雄券編號相同之原因即無從排除繕寫錯誤此一可能,此觀若干益正企業行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所記載之領收日期甚至有早於益正企業行參加本案活動前日期之情形即明,且既無從排除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簽名係由消費者委由店家代為填寫之可能,尚難僅憑部分高雄券編號相同,然其領收人姓名不同之情形,認定被告蘇益正有偽造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上消費者姓名之行為。
⒋另證人即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曾逸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活動規定,消費者必須自行簽名,且使用小名或外號是不符合活動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37至438頁)。然此僅屬被告蘇益正代消費者填寫消費者姓名到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一節是否符合本案活動規定,與被告蘇益正所為是否符合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一節尚無影響。
⒌是以,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蘇益正所為合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㈣詐欺取財部分:
⒈查益正企業行首次領取4,000元之高雄券,乃參與店家於本案活動申請成功後即可領取,已如前述,是領取此部分高雄券,已難認被告李典祐有何持未依正常與客戶消費交易而取得之五倍券所兌換領取之情形。
⒉觀諸高雄市經發局113年12月12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336486100號函暨所附益正企業行110年12月7日查核紀錄表,記載提供水果三明治批發、生土司網路訂購、宅配團購等情(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核與被告蘇益正前揭所辯大致相符,已難認被告蘇益正前揭所辯係臨訟杜撰之詞。再者,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蘇益正是否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蘇益正以不詳管道大量取得五倍券之行為本身,已需支付相當數額之金錢方能為之,然其事後確有向稅捐機關補繳相對應之營業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12月7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000479號函暨所附益正企業行營業稅繳納證明(見本院卷第239頁)、同局113年11月19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0110119號函暨所附益正企業行隨課銷售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同局113年12月31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0111831號函暨所附益正企業行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隨課補繳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可佐,則被告蘇益正是否有動機為本案犯行,實非無疑。而益正企業行之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上所載姓名之消費者是否非益正企業行之實際消費者,已無從認定,檢察官亦未及就附表五編號3所示益正企業行所持之兌換高雄券之任何一張五倍券係被告蘇益正未依正常與客戶消費交易而取得為舉證,縱然被告蘇益正無法提供任何客戶有實際消費達換領五倍券或高雄券金額之證據,惟因被告並無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是被告蘇益正此部分辯詞縱屬不能成立,仍無從逕此推論被告蘇益正構成犯罪。從而,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益正企業行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兌換之高雄券均係被告蘇益正持未依正常與客戶消費交易而取得之五倍券所兌換領取一節,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之程度。
⒊是以,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蘇益正所為合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四、被告王秉豐(附表五編號4之徐媽媽水餃大王)
㈠訊據被告王秉豐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有做促銷,很多菜市場的批發也有過來買,沒有人單純拿五倍券來請我換成高雄券或請我換成現金。另外徐媽媽水餃之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的簽名,我就放在那邊請包水餃的阿姨拿給客人簽,有些是客人自己簽的,有些客人不願意簽名,就請我們的員工代簽,後來有些名冊破損、被老鼠咬,我問經發局,他說請我們的員工重新造冊交上去給他們等語。
㈡經查,被告王秉豐為徐媽媽水餃大王之實際負責人,而徐媽媽水餃大王為本案活動之參與店家,於附表五編號4所示期間內,總計領取高雄券之面額為162萬4,000元等節,為被告王秉豐所不爭執(見他三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16頁),並有徐媽媽水餃大王之參與發放高雄券振興夥伴餐飲店家申請書暨同意書(見他一卷第41至43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高市府密字第1110107504號函暨所附徐媽媽水餃大王兌換五倍券及領取高雄券明細(見他一卷第247至270頁)等件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偽造文書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 (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 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茍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 (含按捺指印),即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王秉豐所述,部分消費者不願自行在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上簽名,而委由店家協助填寫之情節,並非悖於常情,如前所述。而檢察官未及就徐媽媽水餃大王之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上任何一名消費者進行傳訊,確認被告王秉豐在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所書寫之消費者姓名是否確未得各該消費者之同意,縱然依被告王秉豐所述其事後重新將消費者姓名填寫至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至多係不符合本案活動相關規定,與其所填寫之消費者姓名是否未得各該消費者同意,究屬二事,實難僅憑被告王秉豐有書寫徐媽媽水餃大王之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上消費者姓名一節,逕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
⒊是以,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王秉豐所為合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㈣詐欺取財部分:
⒈查徐媽媽水餃大王首次領取4,000元之高雄券,乃參與店家於本案活動申請成功後即可領取,已如前述,是領取此部分高雄券,已難認被告王秉豐有何持未依正常與客戶消費交易而取得之五倍券所兌換領取之情形。
⒉被告王秉豐雖無法提出徐媽媽水餃大王於110年10月至12月間營業額達數百萬元(即所兌換高雄券面額5倍即為消費取得五倍券之金額)之證據,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秉豐是否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秉豐以不詳管道大量取得五倍券之行為本身,已需支付相當數額之金錢方能為之,然其事後確有向稅捐機關補繳相對應之營業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12月7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000479號函暨所附徐媽媽水餃大王營業稅繳納證明(見本院卷第247頁)、同局113年11月19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0110119號函暨所附徐媽媽水餃大王隨課銷售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同局113年12月31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0111831號函暨所附徐媽媽水餃大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隨課補繳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64至267頁)可佐,則被告王秉豐是否有動機為本案犯行,實非無疑。而徐媽媽水餃大王之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上所載姓名之消費者,是否非徐媽媽水餃大王之實際消費者,已無從認定,檢察官亦未及就附表五編號4所示徐媽媽水餃大王所持之兌換高雄券之任何一張五倍券係被告王秉豐未依正常與客戶消費交易而取得為舉證,縱然被告王秉豐無法提供任何客戶有實際消費達換領五倍券或高雄券金額之證據,惟因被告並無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是被告王秉豐此部分辯詞縱屬不能成立,仍無從逕此推論被告王秉豐構成犯罪。從而,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徐媽媽水餃大王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兌換之高雄券均係被告王秉豐持未依正常與客戶消費交易而取得之五倍券所兌換領取一節,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之程度。
⒊是以,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王秉豐所為合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五、被告黃韋丞及劉冠伶(附表五編號5之非凡美容諮詢名店)
㈠訊據被告劉冠伶表示認罪。被告黃韋丞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110年11月左右時,非凡美容諮詢名店我已經頂讓給店裡面的人經營,當時實際的負責人不是我。我當時有同意非凡美容諮詢名店去參與發行高雄券的本案活動,但我不知道後續非凡美容諮詢名店是如何用五倍券去兌換高雄券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韋丞辯護稱:非凡美容諮詢名店申請兌換高雄券期間,被告黃韋丞並非實際負責人,且已經離開非凡美容諮詢名店,因此對於非凡美容諮詢名店是否持未依正常與客戶交易而取得之五倍券,被告黃韋丞並未參與。至於非凡美容諮詢名店之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並未看出被告黃韋丞有在其上為任何簽名,自無從構成偽造文書犯行等語。
㈡經查,非凡美容諮詢名店為本案活動之參與店家,於110年11月9日至110年12月3日間,換取附表六所示之高雄券等事實,有非凡美容諮詢名店之參與發放高雄券振興夥伴餐飲店家申請書暨同意書(見他一卷第45至46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112年7月11日高銀鼓密字第1120000060號函暨所附非凡美容諮詢名店兌換五倍券及領取高雄券明細(見他二卷第257至297頁)等件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偽造文書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 (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 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茍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 (含按捺指印),即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非凡美容諮詢名店之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上消費者簽名是否非消費者自行簽名或同意委由他人代寫等節。被告劉冠伶雖表示承認犯罪,惟據其於偵訊時供稱:非凡美容諮詢名店之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是消費者簽名的,是當初應徵我的店長交給我的,叫我拿去寄,我沒有親眼看到消費者簽名,因為我的工作不會遇到消費者,但我有看過非凡美容諮詢名店將之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放在櫃檯的桌子讓消費者簽名等語(見他三卷第189至191頁),是依被告劉冠伶於偵查中所述,已難認定非凡美容諮詢名店之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上消費者簽名非消費者自行簽名或未同意委由他人代寫等節,而被告劉冠伶嗣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然其僅供稱:我承認犯罪,因為我領的高雄券幾乎隔天就回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亦未就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上消費者簽名是否偽造一事為肯定之供述,尚難認被告劉冠伶於本院審理之供述可與卷內事證互為補強。又觀諸上揭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上各消費者之簽名,以肉眼觀察是否均極為相似,容有商榷之處。此外,消費者不願自行在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上簽名,而委由店家協助填寫等節,尚非全然無稽,業如前述,而檢察官未及就非凡美容諮詢名店之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上任何一名消費者進行傳訊,確認非凡美容諮詢名店在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所書寫之消費者姓名是否確未得各該消費者之同意,實難僅憑非凡美容諮詢名店之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上消費者姓名字跡以肉眼觀察是否相似,逕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
⒊是以,依卷內事證尚難認非凡美容諮詢名店之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上關於消費者簽名係遭他人偽造,自難認被告劉冠伶及黃韋丞所為合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㈣詐欺取財部分:
⒈查非凡美容諮詢名店首次領取4,000元之高雄券,乃參與店家於本案活動申請成功後即可領取,已如前述,是領取此部分高雄券,已難認被告劉冠伶及黃韋丞有何持未依正常與客戶消費交易而取得之五倍券所兌換領取之情形。
⒉又關於非凡美容諮詢名店除首次領取之高雄券外,其餘如附表六所示所領取之高雄券是否係以未依正常與客戶消費交易而取得之五倍券所兌換?
⑴查被告劉冠伶於偵訊時供稱:110年10月到12月間,我在非凡美容諮詢名店負責處理高雄券,還有接預約的電話,非凡美容諮詢名店在高雄銀行的帳戶是我陪黃韋丞去開的,後來才知道開戶是為了請領高雄券。非凡美容諮詢名店裡面的人給我高雄券,我幾乎隔天都回存,但他們給我的高雄券我也不會點收有多少,是否跟前一天相同也不知道,例如今天領的高雄券。我只是一個PT,我不知道非凡美容諮詢名店拿去換成高雄券的五倍券是民眾實際消費取得還是以其他方式取得等語(見他三卷第187至19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偵訊時所述均實在等情(見本院卷第485頁)。依被告劉冠伶於偵查中所述,僅能確認被告劉冠伶依非凡美容諮詢名店之負責人指示於請領高雄券的同一日將若干高雄券回存至非凡美容諮詢名店帳戶內等事實,然高雄券本即可在本案活動之參與店家折抵消費,且觀諸非凡美容諮詢名店之高雄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26日至111年5月31日交易明細,合計存入205萬7,500元之高雄券,亦遠逾非凡美容諮詢名店所領取之高雄券金額,果爾,被告劉冠伶所回存之高雄券究係消費者至非凡美容諮詢名店消費所支付?或被告劉冠伶前一日所領取?尚屬無法認定,自無從逕此認定非凡美容諮詢名店所領取之高雄券係以未依正常與客戶消費交易而取得之五倍券所兌換。
⑵而被告劉冠伶雖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然其僅供稱:我大概知道非凡美容諮詢名店拿去兌換高雄券的五倍券不是透過實際消費取得,因為隔天就回存高雄券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惟觀諸非凡美容諮詢名店之高雄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26日至111年5月31日交易明細,分別於①110年11月26日存入500元高雄券、②110年11月29日存入12萬5,000元高雄券、③110年12月2日先後存入110萬元、1萬5,000元高雄券、④110年12月6日存入19萬7,000元高雄券、⑤110年12月8日存入34萬5,000元高雄券、⑥110年12月22日存入27萬5,000元等節(見他二卷第257至297頁),與附表六所示非凡美容諮詢名店領取高雄券日期及面額相互比對,無論係存入高雄券之日期或面額均與被告劉冠伶所述隔天就回存高雄券之情形不符,已難認被告劉冠伶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劉冠伶亦未曾就非凡美容諮詢名店取得五倍券之方式、數量為具體肯定之供述,尚難僅以被告劉冠伶所述,逕認非凡美容諮詢名店所領取之高雄券係以未依正常與客戶消費交易而取得之五倍券所兌換。
⑶此外,非凡美容諮詢名店事後仍有向稅捐機關補繳相對應之營業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12月7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000479號函暨所附非凡美容諮詢名店繳納證明(見本院卷第249頁)、同局113年11月19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0110119號函暨所附非凡美容諮詢名店隨課銷售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同局113年12月31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0111831號函暨所附非凡美容諮詢名店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隨課補繳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71頁、第274頁)可佐,而檢察官亦未及就附表六所示非凡美容諮詢名店所持之兌換高雄券之任何一張五倍券係被告劉冠伶或黃韋丞或其餘不詳之人未依正常與客戶消費交易而取得為舉證。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非凡美容諮詢名店如附表六所示兌換之高雄券均係被告劉冠伶或黃韋丞持未依正常與客戶消費交易而取得之五倍券所兌換領取一節,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之程度。而非凡美容諮詢名店除首次領取之高雄券外,其餘如附表六所示所領取之高雄券既無證據足認係以未依正常與客戶消費交易而取得之五倍券所兌換,被告黃韋丞是否為非凡美容諮詢名店之實際負責人,均無礙於被告黃韋丞本案不構成詐欺取財之認定。
⒊是以,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劉冠伶及黃韋丞所為合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固可認附表五各編號所示領取之高雄券面額所換算之營業額甚高,且均係以五倍券所支付等節,雖難認符合經營常態,然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使本院認被告李典祐、李文蘭、蘇益正、黃韋丞、王秉豐及劉冠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李典祐、李文蘭、蘇益正、黃韋丞、王秉豐及劉冠伶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李典祐、李文蘭、蘇益正、黃韋丞、王秉豐及劉冠伶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上辦商業行兌換高雄券之紀錄): 編號 兌換五倍券之日期 兌換次數(次)/當日兌換五倍券總面額(新台幣) 領取高雄券之日期 兌換次數(次) 當日兌換高雄券總面額(新台幣) 1. 110年10月12日 110年10月12日 1 4,000元 2. 110年10月15日 6/2萬4,000元 110年10月15日 6 2萬8,000元 3. 110年10月18日 6/2萬元 110年10月18日 6 2萬8,000元 4. 110年10月19日 6/2萬4,000元 110年10月19日 6 2萬4,000元 5. 110年10月20日 6/2萬元 110年10月20日 4 2萬4,000元 6. 110年10月21日 7/2萬4,000元 110年10月21日 7 2萬8,000元 7. 110年10月22日 14/5萬6,000元 110年10月22日 14 5萬9,000元 8. 110年10月25日 16/6萬4,000元 110年10月25日 16 6萬4,000元 9. 110年10月26日 20/7萬1,000元 110年10月26日 20 8萬元 10. 110年10月27日 13/9萬7,000元 110年10月27日 13 10萬4,000元 11. 110年10月28日 23/18萬4,000元 110年10月28日 23 18萬4,000元 12. 110年10月29日 24/19萬2,000元 110年10月29日 24 19萬2,000元 13. 110年11月1日 39/30萬元 110年11月1日 38 30萬元 14. 110年11月2日 22/16萬8,000元 110年11月2日 21 16萬8,000元 15. 110年11月3日 24/18萬4,000元 110年11月3日 24 18萬7,000元 16. 110年11月4日 14/10萬4,000元 110年11月4日 13 10萬4,000元 17. 110年11月5日 19/14萬4,000元 110年11月5日 18 14萬4,000元 18. 110年11月8日 51/40萬 110年11月8日 50 40萬元 19. 110年11月9日 49/38萬元 110年11月9日 49 38萬3,000元 20. 110年11月10日 60/47萬2,000元 110年11月10日 59 47萬2,000元 21. 110年11月11日 64/49萬6,000元 110年11月11日 65 52萬元 22. 110年11月12日 68/51萬2,000元 110年11月12日 67 53萬6,000元 23. 110年11月15日 64/50萬4,000元 110年11月15日 63 50萬4,000元 24. 110年11月16日 39/30萬4,000元 110年11月16日 38 30萬4,000元 25. 110年11月17日 30/23萬2,000元 110年11月17日 29 23萬2,000元 26. 110年11月18日 46/35萬6,000元 110年11月18日 45 35萬6,000元 27. 110年11月19日 49/38萬4,000元 110年11月19日 48 38萬4,000元 28. 110年11月22日 67/52萬8,000元 110年11月22日 66 52萬8,000元 29. 110年11月23日 57/44萬8,000元 110年11月23日 56 44萬8,000元 總計兌換高雄券總面額(新台幣) 678萬9,000元 附表二(沅沅炸雞店兌換高雄券之紀錄): 編號 兌換五倍券之日期 兌換次數(次)/當日兌換五倍券總面額(新台幣) 領取高雄券之日期 兌換次數(次) 當日兌換高雄券總面額(新台幣) 1. 110年10月15日 3/7萬元 110年10月15日 3 1萬6,000元 2. 110年10月18日 5/20萬元 110年10月18日 5 4萬元 3. 110年10月20日 7/25萬5,000元 110年10月20日 7 5萬元 4. 110年10月22日 9/34萬元 110年10月22日 9 6萬8,000元 5. 110年10月25日 12/44萬8,500元 110年10月25日 12 8萬9,000元 6. 110年10月26日 2/5萬1,900元 110年10月26日 2 1萬元 7. 110年10月27日 10/39萬元 110年10月27日 10 7萬8,000元 8. 110年10月28日 13/48萬5,500元 110年10月28日 13 9萬7,000元 9. 110年10月29日 22/88萬元 110年10月29日 22 17萬6,000元 10. 110年11月1日 16/64萬元 110年11月1日 16 12萬8,000元 11. 110年11月3日 15/60萬元 110年11月3日 15 12萬元 12. 110年11月4日 26/104萬元 110年11月4日 26 20萬8,000元 13. 110年11月5日 19/74萬3,100元 110年11月5日 19 14萬8,000元 14. 110年11月8日 27/108萬元 110年11月8日 27 21萬6,000元 15. 110年11月10日 18/72萬元 110年11月10日 18 14萬4,000元 16. 110年11月12日 32/128萬元 110年11月12日 32 25萬6,000元 17. 110年11月15日 38/152萬元 110年11月15日 38 30萬4,000元 18. 110年11月17日 16/64萬元 110年11月17日 16 12萬8,000元 19. 110年11月18日 41/163萬6,000元 110年11月18日 41 32萬7,000元 20. 110年11月19日 95/380萬元 110年11月19日 95 76萬元 21. 110年11月22日 15/60萬元 110年11月22日 15 12萬元 22. 110年11月24日 37/148萬元 110年11月24日 37 29萬6,000元 23. 110年11月25日 40/160萬元 110年11月25日 40 32萬元 24. 110年11月26日 48/192萬元 110年11月26日 48 38萬4,000元 25. 110年11月29日 44/176萬元 110年11月29日 44 35萬2,000元 26. 110年11月30日 21/84萬元 110年11月30日 21 16萬8,000元 27. 110年12月1日 8/32萬元 110年12月1日 8 6萬4,000元 28. 110年12月3日 68/272萬元 110年12月3日 68 54萬4,000元 總計兌換高雄券總面額(新台幣) 561萬1,000元 附表三(以非依正常與客戶消費交易而取得之五倍券) 編號 商號 以非依正常與客戶消費交易而取得之五倍券而兌換高雄券之面額(新台幣) 1 上辦商業行 3萬元 2 沅沅炸雞店 560萬4,700元 附表四(被告陳楷沅在沅沅炸雞店高雄券消費者領收清冊所偽造 之消費者簽名) 編號 姓名 1. 柯俊維 2. 賴美珍 3. 曹宇杰 4. 黃呈祐 5. 王楷翔 6. 劉怡汝 7. 趙怡君 8. 范聖宗 9. 施俊生 10. 張晏蓉 11. 李玫逸 12. 翁豪 13. 廖文成 14. 李秉澤 15. 劉蓁瑜 16. 吳芊芊 17. 明崎 18. 吳哲嘉 19. 林文羚 20. 林文羚 21. 陳艾琳 22. 張宏仁 23. 林山樂 24. 劉家瑜 25. 陳鮮昇 26. 高山娟 27. 周佳 28. 楊忠霖 29. 藤原筱白 30. 謝宜璇 31. 葉見輝 32. 卜美文 33. 黃漢忠 34. 詹水旦 35. 張簡玉宣 36. 許元翰 37. 黃順琦 38. 郭媛 39. 黃俊傑 40. 王維廷 41. 廖玉華 42. 王雅琴 43. 何文惠 44. 林湘芸 45. 洪鈺嵐 46. 陳韋霖 47. 張慧欣 48. 葉荀紜 49. 黃建富 50. 張曉婷 51. 陳俊安 52. 陳紫萱 53. 王秉君 54. 王瑞清 55. 林姿蓉 56. 王嘉緯 57. 彭子晏 58. 朱怡庭 59. 陳光禮 60. 許薏卉 61. 賴怡靜 62. 葉廷瑋 63. 黃立涵 64. 王柏元 65. 簡珮安 66. 柯富順 67. 周悅蓉 68. 陳佩玲 69. 許懿傑 70. 林煌進 71. 葉碩玉 72. 許懷賢 73. 陳奐宇 74. 鄭傑文 75. 陳佳男 76. 洪建霖 77. 蕭志誠 78. 江淇 79. 李嘉翰 80. 王仕儒 81. 黃佑德 82. 姚彥彤 83. 林文心 84. 郭淑燕 85. 張芷緁 86. 黃秋蓮 87. 吳春儀 88. 張銘祥 89. 林芳嬅 90. 車政美 91. 黃靖傑 92. 蕭家美 93. 李發偉 94. 邱美娟 95. 黃小羊 96. 郭治臣 97. 許家榮 98. 廖謹怡 99. 天宇 100. 許文仁 101. 沈珍玫 102. 沈玫玫 103. 李麗春 104. 陳安 105. 金矮 106. 顏宏霖 107. 李敬益 108. 妮妮 109. 潘酸智 110. 米可白 111. 韋師仁 112. 侯有豐 113. 李小楓 114. 楊景富 115. 林子欣 116. 陳慧琳 117. 古文玲 118. 宋萍萍 119. 曾晴天 120. 曾文輝 121. 勇升 122. 黃靖涵 123. 黃旭仁 124. 林榮宗 125. 史小杏 126. 陳惠真 127. 陳彥障 128. 王世山 129. 謝尚甫 130. 居文 131. 郭奇泰 132. 吳孟萱 133. 張倫 134. 楚名浩 135. 林怡玲 136. 高杰 137. 柯愛 138. 李瑜 139. 蔡振榮 140. 曹昌明 141. 彩伶 142. 劉建麟 143. 謝奕全 144. 郭羿 145. 吳禾豐 146. 黃曉伍 147. 王瑄 148. 李宛蓉 149. 洪哲 150. 楊晉明 151. 郭志郎 152. 蔡凡精 153. 張淳麗 154. 盧秋霞 155. 遨佩玲 156. 劉哲維 157. 牙牙 158. 李秀美 159. 李東璋 160. 薛懂 161. 謝旭河 162. 陳鴻斌 163. 大享飽 164. 顏可欣 165. 高妹 166. 謝蠻投 167. 林兄勝 168. 陳勳 169. 許美瑄 170. 應來友 171. 李佳容 172. 傅相婷 173. 張曉如 174. 姜易帆 175. 沈彥彥 176. 余惠 177. 李興煥 178. 吳忠山 179. 謝心源 180. 鄭麗玉 181. 吳小燕 182. 林順安 183. 蕭秋宗 184. 蕭佳偉 185. 洪珍妮 186. 吳真真 187. 鄭仕暉 188. 凃清水 189. 高鵬竣 190. 王雪琴 191. 宋慧文 192. 沈雄雄 193. 王小貓 194. 李日英 195. 李宜璇 196. 沈富雄 197. 黃大所 198. 歐美 199. 菜菜子 200. 葉國棟 201. 許志傑 202. 李小渝 203. 李建忠 204. 王娜美 205. 黃不點 206. 黃宇哲 207. 劉珠語 208. 陳芝蓉 209. 張思泰 210. 許欣然 211. 王瑋琪 212. 李奕桐 213. 楊清玉 214. 楊明珠 215. 王思怡 216. 張晨瑞 217. 夢琪 218. 黃筱琳 219. 劉梓芃 220. 張曼玉 221. 鍾柏彥 222. 王心欣 223. 王之樂 224. 陳柏恩 225. 宋鼎新 226. 堯文義 227. 蕭晨翔 228. 李韻皓 229. 林翰庭 230. 張哲星 231. 許文榮 232. 李晉瑜 233. 王思瑤 234. 宋玉茹 235. 陳雨晴 236. 林妙春 237. 邱子歡 238. 王珊雁 239. 黃安奕 240. 許艾嘉 241. 鍾曉琦 242. 茹珍 243. 林欣怡 244. 林姿惠 245. 王芷花 246. 陳偉恩 247. 林杉翰 248. 劉輝文 249. 魏仕杰 250. 怡燕 251. 李兵沄 252. 陳麗伊 253. 莊惠蘋 254. 陳佑昇 255. 黃汝瑋 256. 王泳富 257. 陳思敏 258. 邵筱媛 259. 王小珍 260. 吳芷儀 261. 黃洢芸 262. 潘晨庭 263. 張圳葉 264. 張琪咩 265. 林泊玲 266. 魏子玲 267. 陳浚霖 268. 李雯薰 269. 游貽琳 270. 林智寬 271. 廖小涵 272. 吳巧伶 273. 黃琨瑩 274. 張書華 275. 李雅萍 276. 沈國正 277. 陳紫瑜 278. 謝坤良 279. 黃心宜 280. 吳和正 281. 張恆偉 282. 吳俊毅 283. 王英哲 284. 蔡涵榆 285. 馮詩涵 286. 柯辰裕 287. 謝坤宗 288. 張秀鳳 289. 陳俊源 290. 陳孟婷 291. 林昱文 292. 徐平和 293. 朱少榛 294. 楊雅茹 295. 張萱 296. 郭宜香 297. 王麗華 298. 王小妙 299. 朱恩成 300. 洪宇傑 301. 王偉豪 302. 徐文平 303. 林儀婷 304. 季俊杰 305. 歐恩凱 306. 周依珊 307. 陳柔 308. 吳靜宜 309. 李勛 310. 美婷 311. 李芳芳 312. 吳家綺 313. 楊凱杰 314. 陳宇杰 315. 張超智 316. 廖心梅 317. 李田成 318. 黃萍秋 319. 林靖雯 320. 王芊芊 321. 何明俊 322. 古天云 323. 陳小文 324. 許瓊文 325. 劉小歆 326. 陳琬茹 327. 吳大鈺 328. 廖碗伶 329. 陳玉君 330. 許鈺麗 331. 黃資伶 332. 林利佑 333. 吳宗原 334. 丁大丙 335. 陳錦叔 336. 張宣宣 337. 黃馨瑩 338. 陳民道 339. 陳記庭 340. 王昱程 341. 謝佩居 342. 葉羅翔 343. 張鳳琴 344. 石玫艾 345. 張淑茹 346. 吳振南 347. 潘雨蝶 348. 曾天派 349. 伊凡 350. 謝蠻投 351. 黃國銘 352. 曾小寶 353. 李佳霓 354. 張小虎 355. 黃揚媛 356. 莊太義 357. 莊雅晴 358. 王水萬 359. 黃瑞燕 360. 勳衣草 361. 傳怡倩 362. 曾國華 363. 鍾奇勳 364. 李欣 365. 徐培伶 366. 張國忠 367. 陳柏為 368. 許鈺婷 369. 黃GiGi 370. 沈錢多 371. 宋依婷 372. 允晨 373. 葉芷楠 374. 林昕語 375. 劉紫萱 376. 蔡夢璇 377. 嚴常志 378. 王勝楠 379. 王毓一 380. 金宇皓 381. 陳瀟躍 382. 黃金堡 383. 王凱琪 384. 許子洋 385. 陳勇誌 386. 游呈如 387. 柯宇 388. 蘇建志 389. 蘇柏為 390. 蔡永生 391. 高妹 392. 高秀靜 393. 黃思婷 394. 吳青蓉 395. 王雅詩 396. 盧金牛牛 397. 陳峰龍 398. 林馨宜 399. 黃鈺雄 400. 許家豪 401. 洪琬甯 402. 冷旭昇 403. 李秋婷 404. 謝尚勇 405. 潘佳秀 406. 楊有義 407. 黃進福 408. 許佳穎 409. 簡金峻 410. 陳龍 411. 黃秋憲 412. 陳以芯 413. 林囂張 414. 夏珮瑄 415. 林玫香 416. 陳花 417. 謝惠玲 418. 盧玟穎 419. 楊小娟 420. 腮紅妹 421. 陳志彬 422. 劉建村 423. 蕭小玲 424. 劉明光 425. 宋盈儒 426. 吳名真 427. 韓曉蓓 428. 郭鈺章 429. 陳翔云 430. 王乃足 431. 豐豐 432. 郭昱佑 433. 藤原豆花 434. 沈銀山 435. 蕭成富 436. 莊清華 437. 陳宏偉 438. 許榮輝 439. 江米勒 440. 林楓榆 441. 洪晟淇 442. 王家瑋 443. 林雨語 444. 謝一峻 445. 陳彥豪 446. 葉峻熙 447. 王子逸 448. 王小杰 449. 陳玉玄 450. 宋悅峯 451. 李明峰 452. 高永德 453. 林碧萱 454. 謝志傑 455. 許慧欣 456. 張哲東 457. 王德得 458. 林智明 459. 李若瑜 460. 李可嵐 461. 王玉涵 462. 林明得 463. 張鴻宇 464. 洪彬傑 465. 林軒宇 466. 冬浩 467. 黃杰德 468. 李德成 469. 呂依珊 470. 謝茜文 471. 王厚輝 472. 健文 473. 林清文 474. 陳信言 475. 周于涵 476. 張月錦 477. 劉明璋 478. 黃萬興 479. 翁明珍 480. 林情怡 481. 陳文正 482. 于惠至 483. 陳一賢 484. 黃建隆 485. 林學謙 486. 張育如 487. 李素銤 488. 劉春蘭 489. 高洪達 490. 瓜子陳 491. 鄭宇勛 492. 鍾順安 493. 李興鐘 494. 洪旺 495. 吳棨睿 496. 胡小八 497. 郭蛙 498. 黃宣慈 499. 柯焴紳 500. 孫慈喜 501. 王怡君 502. 劉凱婷 503. 劉裕廷 504. 李怡志 505. 張雅惠 506. 林千惠 507. 王郁海 508. 陳秀娟 509. 林宜玫 510. 黃品宏 511. 許柏豪 512. 潘慧敏 513. 李沛琦 514. 沈清河 515. 張保生 516. 王山河 517. 陳俊生 518. 陳豪翔 519. 王政興 520. 王泓少 521. 王彥翔 522. 李太太 523. 黃志傑 524. 黃博生 525. 陳柏翔 526. 李育珍 527. 侯乃禎 528. 李秉原 529. 吳易峰 530. 楊川弘 531. 謝家緯 532. 羅伊 533. 陳建翰 534. 黃士峰 535. 林嘉銘 536. 王紹賢 537. 劉天祐 538. 連國宏 539. 陳佩妡 540. 林鈺勛 541. 黃如萍 542. 張君豪 543. 楊錡慧 544. 鍾仁芯 545. 陳小慈 546. 許廷華 547. 陳龍展 548. 鄭立宏 549. 郭淑雯 550. 吳依玲 551. 黃乙倫 552. 吳柏叡 553. 林奈 554. 徐小家 555. 蘇慈樺 556. 陳盈樺 557. 王嚮祥 558. 葉庭瑋 559. 黃崇軒 560. 張順傑 561. 孫德諭 562. 吳穎璇 563. 林家輝 564. 陳潔西 565. 林美智 566. 黃世丞 567. 王奕慶 568. 沈宏偉 569. 王駿文 570. 陳冠星 571. 王品濬 572. 黃全明 573. 曾宇謙 574. 陳韋安 575. 張恩豪 576. 王小花 577. 蔡語婕 578. 周子傑 579. 張志成 580. 鄭祐弦 581. 陳詩茜 582. 陳怡欣 583. 邱妙蓉 584. 張舒貽 585. 蘇秀敏 586. 陳宜芬 587. 曾鴻其 588. 朱妙芬 589. 郭冠廷 590. 呂婷 591. 謝瑀謙 592. 鄭珮伶 593. 劉葉秋 594. 黃韋誠 595. 黃巧如 596. 張寶鈺 597. 李佩綺 598. 胡芳蘋 599. 謝憲德 600. 黃麗雲 601. 詹明俊 602. 黃秀玉 603. 周婷雅 604. 蔡尚仁 附表五(無罪部分各被告兌換高雄券之期間及數量,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3至7) 編號 商號名稱 實際負責人 兌換高雄券期間 總計兌換高雄券總面額(新台幣) 1 鮮聚海鮮粥 李典祐 110年10月12日至110年12月1日 303萬2,000元 2 品味廣東粥 李文蘭 110年10月12日至110年12月3日 269萬2,000元 3 益正企業行 蘇益正 110年10月12日至110年11月9日 226萬8,000元 4 徐媽媽水餃大王 王秉豐 110年11月2日至110年12月2日 162萬4,000元 5 非凡美容諮詢名店 黃韋丞 110年11月9日至110年12月3日 157萬2,000元 附表六(非凡美容諮詢名店兌換高雄券之紀錄): 編號 兌換五倍振興券之日期 兌換次數(次)/當日兌換五倍振興券總金額(新台幣) 領取高雄券之日期 兌換次數(次) 當日兌換高雄券總金額(新台幣) 1. 110年11月9日 110年11月9日 1 4,000元 2. 110年11月17日 3/1萬2,000元 110年11月17日 3 1萬2,000元 3. 110年11月18日 3/1萬2,000元 110年11月18日 3 1萬2,000元 4. 110年11月23日 2/8,000元 110年11月23日 2 8,000元 5. 110年11月26日 7/2萬4,000元 110年11月26日 7 2萬4,000元 6. 110年11月29日 98/38萬8,000元 110年11月29日 97 38萬8,000元 7. 110年11月30日 130/52萬元 110年11月30日 130 52萬元 8. 110年12月1日 100/40萬元 110年12月1日 100 40萬元 9. 110年12月2日 2/0 110年12月2日 10. 110年12月3日 51/20萬4,000元 110年12月3日 51 20萬4,000元 總計兌換高雄券總面額(新台幣) 157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