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 聲請人
- 許智傑(年籍詳卷)
- 被告
- 陳暉達
- 被告
- 義務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 被告
- 洪宜君
義務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應發還予許智傑。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智傑因本案偵查程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43號案件)經調查並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共2支,然聲請人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發還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之偵查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43號案件),與被告洪宜君、陳暉達原同列為被告,並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聲請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112年度偵字第34743號不起訴處分,洪宜君、陳暉達則經起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1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受理,聲請人經扣案之手機隨同洪宜君、陳暉達該案移由本院保管(113院總管字第1641號)。本院審酌依據本案發展及相關事實調查後,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並非得沒收之物,亦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是已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依照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出處 1 電子產品(IPHONE含SIM卡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許智傑 本院卷第82頁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 2 電子產品(IPHONE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許智傑 本院卷第83頁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