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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陳川傑洪碩垣陳俊宏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裕發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被告
曾文峰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被告
葉進成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被告
苗延松
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律師
選任辯護人
沈煒傑律師
被告
洪坤在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被告
蔡文和
選任辯護人
楊逸政律師
被告
黃宇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85號、第28213號、 第3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裕發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曾文峰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進成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苗延松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

洪坤在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文和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宇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杜裕發、曾文峰、葉進成、苗延松、洪坤在、蔡文和、黃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明知不得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復預見正常人士欲出境至他國,在無遭禁止出國處分下本可透過正常管道離開,欲透過偷渡管道出國之人,顯有高度可能係因案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竟共同基於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及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國民出國之犯意聯絡,先由杜裕發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2日及7月15日各匯款20萬元給海淯九號船(船舶編號:CT4-3127)之船主即不知情之黃佳慧,用以支付承租海淯九號船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租金;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中旬之某日,在高雄市旗津區之某處,當面交付現金50萬元給曾文峰,約定由曾文峰搭載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共計20人出國,事成後再給50萬元,曾文峰旋於同年7月中旬之某日,將海淯九號船之水艙改造為密艙,並於同年8月4日至5日間,在海淯九號船上當面交付給船長葉進成、船員苗延松及洪坤在每人各現金5萬元(共15萬元),作為偷渡20人之費用,並由曾文峰另委託蔡文和、黃宇2人參與偷渡;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年8月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廣濟宮附近當面交付現金13萬2千元給蔡文和(蔡文和於後述20名偷渡客上船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某處交付現金5萬元給黃宇),而黃宇則係先於同年8月3日向直航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並由蔡文和向高雄市小港區「河堤國際商旅」付款訂供20人入住之房間;嗣杜裕發、蔡文和、黃宇於同年8月5日凌晨0時19分許,駕車搭載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林芸妘、林畇家、曾育威、顏吉祥、曾建男、廖子牙、邱建瑋、林弘御、黃貴琳、賴冠中、楊享倫、洪培任、王程彥、陳信穎、陳志明、洪穎彥、劉冠廷、林晏豎、江啟豪、生安亭等20人(其中2人通緝,其餘18人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他字第5981號詐欺案件偵查並限制出境,下稱林芸妘等20人)至上開「河堤國際商旅」入住;杜裕發則提供海淯九號船上包含船長葉進成、船員苗延松、洪坤在及20名偷渡客需要的食物及生活用品等物資,並於同年8月5日18時35分攜帶上開物資至停泊在前鎮漁港之海淯九號船上。嗣於同年8月6日凌晨1時許,由蔡文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黃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曾文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上開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林芸妘等20人至停靠在高雄市前鎮區「德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製冰廠前之海淯九號船;葉進成、苗延松、洪坤在即引導林芸妘等20人上海淯九號船後,將林芸妘等20人藏於海船之密艙內,並以玻璃纖維將艙口密合,以此方式著手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林芸妘等20人出國,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船舶著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林芸妘等20人出國,並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抵達海巡署高雄港港口安檢所接受安全檢查,嗣經海巡署高雄港港口安檢所之海巡人員於同日上午6時15分檢查海船時,因林芸妘等20人在密艙下酷熱難耐且呼吸困難,遂持續敲打密艙內之甲板求救,海巡人員聽聞密艙傳來敲打聲,破開密艙,因而未遂,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共犯曾文峰於113年12月2日偵訊陳述部分,未經具結,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且被告杜裕發及辯護人均不同意曾文峰於113年12月2日偵訊陳述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327頁),是該次偵訊未具結之證述,對被告曾文峰而言,無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屬被告杜裕發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杜裕發及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院卷第32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對被告杜裕發而言,均得為證據。

二、至被告曾文峰、葉進成、苗延松、洪坤在、蔡文和及黃宇,對於自己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曾文峰、葉進成、苗延松、洪坤在、蔡文和及黃宇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432頁、第433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對被告曾文峰、葉進成、苗延松、洪坤在、蔡文和及黃宇而言,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文峰、葉進成、苗延松、洪坤在、蔡文和及黃宇於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杜裕發於本院審理固坦承有共匯款40萬元給海淯九號船之船主、與蔡文和及黃宇搭載林芸妘等20人至上開「河堤國際商旅」入住,及補給物資至停泊在前鎮漁港之海淯九號船上等情,惟矢口否認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未遂,及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出國未遂犯行,辯稱;伊對於本件偷渡犯行的構成要件並無任何參與,也沒有任何獲利,僅構成上開罪名之幫助犯云云(院一卷第324頁),經查:

(一)被告曾文峰、葉進成、苗延松、洪坤在、蔡文和及黃宇部分:

1、被告曾文峰、葉進成、苗延松、洪坤在、蔡文和及黃宇關於自己如何參與上開犯行,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且對於其他共犯如何分擔工作,亦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明確,互核以上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核與證人林芸妘等20人、證人即海淯九號船之船主黃佳慧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漁業執照(他卷第7頁、第8頁)、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他卷第9頁、第10頁)、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他卷第17頁)、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蒐證照片(他卷第19頁至第29頁)、船舶登記證書(他卷第121頁)、漁船租賃契約書(他卷第129頁)、海淯九號漁船租賃契約書(偵一卷二第419頁)、黃佳慧與被告曾文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81頁至第90頁)、高雄市小港區「河堤國際商旅」櫃台、電梯内及大門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9頁至第24頁)、衛星電話通聯記錄(偵一卷二第330頁)、通緝簡表(偵一卷一第229頁)、瑞芳區漁會113年10月7日新北瑞漁字第1130500226號函暨證人黃佳慧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3頁至第45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隊偵辦「海淯九號」漁船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偵查報告(他卷第5頁、第6頁)、船員手冊資料(他卷第11頁至第15頁)、搭乘海淯九號欲偷渡出境之國人名冊(他卷第33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113年8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偵一卷一第25頁至第31頁)、海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隊113年9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偵二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63-71頁、第123頁至第131頁)在卷可憑。

2、至公訴意旨雖認⑴被告曾文峰於前揭時地所收受50萬元現金來自杜裕發所交付乙節,然此為杜裕發所否認,亦無其他證據可佐此情為真,故依現存卷證資料,僅能認定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前揭時地交付現金50萬元給曾文峰之事實;⑵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曾文峰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13萬至14萬元給蔡文和,然此為被告曾文峰於113年12月2日偵訊所否認(偵一卷一第475頁),被告曾文峰先前雖曾經承認有交付現金給蔡文和,然其所供係交付現金5萬元,與蔡文和所證曾文峰交付現金13萬至14萬元等語(偵二卷第232頁),金額相去甚遠,是其等關於此部分之供證內容,均難認有據,故依現存卷證資料,僅能認定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前揭時地交付現金13萬2千元給蔡文和之事實;⑶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文峰委託蔡文和及黃宇參與偷渡乙節,被告曾文峰雖於本院審理所否認(院二卷第319頁),然被告曾文峰先前於偵訊坦承此情不諱(偵二卷第226頁),核與蔡文和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二卷第83頁至第91頁),是被告曾文峰先前所供其委託蔡文和及黃宇乙節,仍屬有據。

3、是被告曾文峰、葉進成、苗延松、洪坤在、蔡文和及黃宇於本院審理供承自己上開犯行之自白,堪認均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且其等確有獲利(詳如後述沒收之說明,益證其等有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綜上,被告曾文峰、葉進成、苗延松、洪坤在、蔡文和及黃宇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杜裕發部分:

1、曾文峰、葉進成、苗延松、洪坤在、蔡文和及黃宇各以上開行為,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林芸妘等20人於前揭時地搭乘海淯九號船出國未遂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曾文峰、葉進成、苗延松、洪坤在、蔡文和及黃宇、證人林芸妘等20人、證人即海淯九號船之船主黃佳慧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卷(不包括曾文峰於113年12月2日偵訊證述內容),復有前揭書證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至被告杜裕發於113年5月2日及7月15日各匯款20萬元給海淯九號船之船主黃佳慧,用以支付承租海淯九號船每月10萬元之租金;於同年8月5日凌晨0時19分許,與蔡文和及黃宇共同駕車搭載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林芸妘等20人至上開「河堤國際商旅」入住;於同年8月5日18時35分攜帶海淯九號船上包含船長葉進成、船員苗延松、洪坤在及20名偷渡客需要的食物及生活用品等物資,至停泊在前鎮漁港之海淯九號船上之事實,業據被告杜裕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偵三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93頁至第98頁,偵一卷二第467頁、第468頁,院卷第324頁至第326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文和、黃宇及黃佳慧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黃佳慧與被告杜裕發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93頁至第95頁)、高雄市小港區「河堤國際商旅」櫃台、電梯内及大門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9頁至第24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三卷第37頁至第4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杜裕發於本院審理供稱:他們一開始說林芸妘等20人是釣客,但伊於前揭行為之際,主觀有預見搭乘海淯九號船之人要偷渡出境等情(院一卷第325頁)。經查,本案承租海淯九號船每月所需租金高達10萬元,而被告杜裕發自113年5月2日起陸續支付租金40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杜裕發主觀上知悉本案承租海淯九號船長達4個月之久,然依被告杜裕發所供伊除本案補給物資外,未曾補給過海淯九號船之船上物資等語(院一卷第325頁)。衡諸常情,倘若承租海淯九號船僅係供一般遊客從事海釣業務,豈會長達4個月期間,僅有1次搭載釣客出海進行海釣,如此實違一般常情。反而從被告杜裕發承租漁船長達4個月之久,事實上已足供船上水艙改造為密艙有充足之作業時間,且係供獲利頗豐之非法偷渡使用,始會閒置漁船長達4個月之久,較符合一般為偷渡而承租漁船之常態情形。從而,被告杜裕發於本院審理供稱伊主觀有預見搭乘海淯九號船之人要偷渡出境等語,確屬有據。再者,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悉不得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復預見正常人士欲出境至他國,在無遭禁止出國處分下本可透過正常管道離開,欲透過偷渡管道出國之人,顯有高度可能係因案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被告杜裕發竟仍為上開行為,顯有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及使受禁止出國處分國民出國之主觀犯意。

3、至被告杜裕發辯稱:伊雖有預見搭乘海淯九號船之人要偷渡出境,但伊的行為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而僅屬幫助犯云云(院一卷第324頁、第325頁)。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是否係構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然本案犯行本係透過共犯分工加以完成本案犯行,而本案被告杜裕發所負責在共犯將林芸妘等20人以漁船載運出國之前,先承租並備妥漁船供共犯將漁船水艙改造為密艙,並與共犯共同駕車搭載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林芸妘等20人至上開「河堤國際商旅」入住,再於偷渡前1日攜帶包含船長、船員及20名偷渡客需要的食物及生活用品等物資至漁船上,被告杜裕發所為本屬完成在港口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及使受禁止出國處分國民出國之犯罪計劃中重要且不可或缺之一部分,且與其他共犯行為相互配合,而發生犯罪結果,顯屬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杜裕發所辯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僅成立幫助犯云云,並不足採。

4、再者,偷渡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出國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我國海岸巡防機關查緝偷渡執法甚嚴,為能順利躲避查緝經常將偷渡之人藏於漁船之密艙內,有導致偷渡者缺氧窒息之可能,具有危險性,苟發生危險造成傷亡或遭查獲,所處刑罰非輕,故偷渡管道取得不易,願意鋌而走險偷渡他人出國者,常有暴利可圖,苟無獲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及傷亡危險而偷渡他人出國。是指示被告杜裕發為上開行為之人,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重刑風險,又交付被告杜裕發用以支付承租漁船及補給船上物資費用之資金,徒費心力而指示被告杜裕發從事上開行為之理,是被告杜裕發對於指示其為上開行為之人應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乙節,主觀上亦有所認識,被告杜裕發仍願受指示而為上開行為,顯然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5、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杜裕發有交付現金50萬元給曾文峰,及有於載運物資至「河堤國際商旅」乙節,然此僅有曾文峰或黃宇之指證(院二卷第66頁,偵二卷第391頁),別無其他佐證,復為被告杜裕發所否認(院一卷第324頁),故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此部分事實,併此敘明。然被告杜裕發前揭犯行,已有上開事證可憑,所辯不可採部分,亦已論述如上。從而,被告杜裕發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入出國移民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載明:「鑑於目前人蛇(偷渡)集團利用過境或出境乘客在我國機場、港口候機船時間,以交換(付)登機(船)證或偽、變造護照、簽證方式,協助無有效證件之偷渡犯偷渡他國,因其不法以交換(付)證件,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內,影響我國國際形象甚鉅。類此新型犯罪型態,宜立法予以遏止,避免我國機場、港口成為國際偷渡犯之轉運站。」;次按所謂偷渡,係以非法方法,不經過機場、港口警察機關查驗相關證照進入我國或他國國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68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所稱之「非法方法」,舉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式均屬之,即應包括未經許可偷渡入出境在內,則本條行為主體,必為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不經過機場、港口警察機關查驗相關證照等非法方法,而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之人。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3項關於「港口」用詞定義為「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港口」,惟從上開立法理由觀察,為有效遏止國際間偷渡行為,對利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非法運送偷渡犯至我國或他國者,宜採行嚴峻防堵之刑事政策,因之就「港口」部分,宜擴大解釋適用範圍,不惟指「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港口,亦應包括「實際上遭利用於以非法方法入出國」之港口在內。

(二)本案海淯九號船係漁船,非載客之客輪,不允許載運乘客,且林芸妘等20人均非船員,渠等在海淯九號船以躲在漁船密艙之方式,搭乘漁船欲未經許可偷渡出境,林芸妘等20人確為「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而被告杜裕發、曾文峰、葉進成、苗延松、洪坤在、蔡文和及黃宇以上開方式在高雄港港口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林芸妘等20人以規避出境查驗,即屬以「其他非法方法」為之。

(三)核被告杜裕發、曾文峰、葉進成、苗延松、洪坤在、蔡文和及黃宇上開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未遂罪,及同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又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安全法第14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杜裕發、曾文峰、葉進成、苗延松、洪坤在、蔡文和及黃宇就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犯行,本質上就包含規避檢查之不法內涵,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規定論處,而不再另論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罪,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被告等人涉犯國家安全法第14條罪嫌,容有誤會。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被告杜裕發、曾文峰、葉進成、苗延松、洪坤在、蔡文和及黃宇雖未參與本案犯罪之全部行為,惟其等既就各自所參與之犯罪部分,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本案犯罪,顯見其等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共同正犯。

(五)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查本件被告杜裕發、曾文峰、葉進成、苗延松、洪坤在、蔡文和及黃宇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國民出國未遂罪處斷。檢察官就本案並未為主張累犯(院二卷第322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被告杜裕發、曾文峰、葉進成、苗延松、洪坤在、蔡文和及黃宇雖已著手實行犯罪,惟於林芸妘等20人尚未出境之際即遭查獲,未生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國民出國之犯罪結果,係屬未遂犯,故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曾文峰、洪坤在、黃宇及蔡文和於本院審理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情(院二卷第329頁至第330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衡諸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立法目的係因所謂人蛇集團引介偷渡客出國從事不法行為之情狀猖狂,並藉此獲得鉅額利益,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必要。被告曾文峰、洪坤在、黃宇及蔡文和仍有其他合法營生管道,竟不思此途,為謀求不法利益,無視法律防杜國際偷渡行為之規定,恣意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危害我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權之實現,對於公權力之行使影響甚鉅,犯罪情節非輕,認依其等犯罪情狀,客觀上尚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其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六)爰審酌被告杜裕發於113年5月2日及7月15日各匯款20萬元給海淯九號船之船主黃佳慧,用以支付承租海淯九號船每月10萬元之租金,且負責提供海淯九號船上包含船長葉進成、船員苗延松、洪坤在及20名偷渡客需要的食物及生活用品等物資;被告曾文峰則負責交付報酬給船長葉進成、船員苗延松及洪坤在,並委託蔡文和、黃宇參與本件偷渡犯行,且將海淯九號船之水艙改造為密艙。是被告杜裕發及曾文峰顯然係本案所有被告之中,屬於可以掌握資金並屬最上層之分配報酬之成員,犯罪情節最重;被告葉進成、苗延松及洪坤在則屬船長及船員,在本案屬實際操控漁船載運受禁止出國處分之林芸妘等20人出國之成員,犯罪情節次之,而其中被告葉進成係船長,具有指揮船員之權限,犯罪情節高於被告苗延松及洪坤在;被告蔡文和及黃宇則屬在陸地暫時安頓20名偷渡客住宿,及負責陸上交通工具接送之工作,所收取報酬尚需支出住宿費及租車費用等犯罪成本,其等犯罪情節再次之,又被告黃宇受被告蔡文和指示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情節又次之。另綜合考量被告杜裕發、曾文峰、葉進成、苗延松、洪坤在、蔡文和及黃宇本件使受禁止出國處分國民出國之人數多達20人,且偷渡過程中漁船密艙通風不良,致久困密艙之偷渡客有生命危險,所幸因有人持續敲打密艙內之甲板求救,海巡人員聽聞密艙傳來敲打聲,破開密艙,因而未生傷亡憾事,然其等上開所為,為貪圖不法利益,非但罔顧人命,更危害我國對於國境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甚鉅,所為實值嚴厲非難,復考量其等家庭及經濟狀況(詳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各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詳院二卷第323頁、第324頁)暨其等前科素行(詳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及犯後態度不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至被告葉進成及黃宇雖均請求予以緩刑宣告(院二卷第327頁至第329頁)。然被告葉進成本案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需限於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依法不能宣告緩刑;至被告黃宇本案所受宣告刑雖在2年以下,然被告黃宇本件所犯使受禁止出國處分國民出國之人數多達20人,犯罪情節非微,被告黃宇尚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表示願履行何種負擔以確保其將來謹守法紀,若予以緩刑,有可能使被告黃宇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再依被告黃宇所為犯行之違法性、牽涉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扣案物,分別為如附表一至五「所有人/持有人」欄所示之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3「沒收之理由」欄所示)。至其餘扣案物,附表一至六「所有人/持有人」欄所示之人於本院審理供稱非其所有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院二卷第223頁、第237頁、第275頁、第276頁),或其性質顯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不扣除成本。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犯罪所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經查:

1、被告曾文峰始終自承其業已收受50萬元現金,並交付船長葉進成、船員苗延松及洪坤在各5萬元本案犯罪報酬等情,此部分屬共犯之犯罪報酬,僅係透過被告曾文峰轉交,故應予扣除;至被告曾文峰是否有轉交犯罪報酬予蔡文和及黃宇,被告曾文峰供述前後不一,且被告曾文峰先前雖曾經承認有交付現金給蔡文和,然其所供交付金額,與蔡文和所證其取得之金額相去甚遠,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事證尚有疑問,無從據為被告曾文峰有交付犯罪報酬予蔡文和之事實認定。故被告曾文峰犯罪所得應僅扣除轉交犯罪報酬予船長及船員共計15萬元部分,所剩35萬元方屬被告曾文峰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計算式:50萬-15萬=35萬)。至被告曾文峰供承尚有支付加油費用等情,縱認屬實,亦屬犯罪成本,揆諸前揭說明,不予扣除。是被告曾文峰本案犯罪所得為35萬元,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苗延松於本院供稱其所收受本案犯罪報酬為5萬元(院二卷第320頁),核與曾文峰所證交付船長及船員本案犯罪報酬各5萬元等情,互核相符。而被告苗延松業已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5萬元,有本院收據附卷可憑(院二卷第3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苗延松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5萬元宣告沒收。

3、被告洪坤在於本院審理供稱其確有於案發前幾日收取5萬元現金,但此為其向葉進成借款云云(院二卷第320頁)。然曾文峰業已證述其交付船長及船員本案犯罪報酬各5萬元等情,核與苗延松於警詢供稱其收受本案犯罪報酬為5萬元等語(偵一卷二第312頁),互核相符。而被告洪坤在與苗延松同為船員身分,衡諸常情,不可能同為船員之苗延松可獲得本案犯罪報酬5萬元,而被告洪坤在從事本案犯行卻不能取得報酬,將來仍要返還5萬元之借款,如此顯不合常情。是綜合上開卷證,應認被告洪坤在所取得之5萬元確屬本案犯罪報酬,且未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葉進成雖於本院審理供稱其僅有取得3萬元報酬云云(院二卷第327頁、第328頁)。然曾文峰業已證述其交付船長及船員本案犯罪報酬各5萬元等情,核與苗延松於警詢供稱其收受本案犯罪報酬為5萬元等語,及洪坤在於偵訊供稱其於案發前取得款項金額為5萬元等語(偵一卷二第465頁、第466頁)大致相符,是其等所證取得金額均為每人5萬元。而苗延松及洪坤在均為船員,其等取得本案犯罪所得尚有5萬元,身為船長之被告葉進成本案犯罪所得竟僅有3萬元,顯然不合常情,亦與曾文峰所證業已交付5萬元給被告葉進成等語不符,礙難採信。綜上,應認被告葉進成本案犯罪報酬亦為5萬元,較與事實相符。而被告葉進成業已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3萬元,有本院收據附卷可憑(院二卷第3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葉進成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3萬元宣告沒收;至被告葉進成所餘犯罪所得2萬元(計算式:5萬-3萬=2萬)尚未繳回,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蔡文和於本院審理供稱其因本案取得現金為13萬2千元,並交付5萬元給黃宇等語,而被告黃宇於本院審理供稱其確有向蔡文和取得本案犯罪報酬5萬元等語(院二卷第320頁),其等供述內容互核相符。是被告蔡文和所取得13萬2千元現金,其中5萬元為被告黃宇本案犯罪報酬,應予扣除,故被告蔡文和本案犯罪報酬為8萬2千元(計算式:13萬2千-5萬=8萬2千),而被告黃宇本案犯罪報酬為5萬元。至被告蔡文和及黃宇於本院審理均供稱尚有支出20名偷渡者在「河堤國際商旅」住宿及租車費用,然此部分屬犯罪成本,揆諸前揭說明,不予扣除。是被告蔡文和本案犯罪所得為8萬2千元;被告黃宇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元,且均未扣案,各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杜裕發及曾文峰前揭事實欄所載犯行,係基於首謀之犯意而為之,因認被告杜裕發及曾文峰涉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條之1第1款、同法第72條之1第4項、第3項之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國民出國之首謀未遂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杜裕發及曾文峰涉嫌上開首謀犯行,無非係證人即共犯葉進成、苗延松、洪坤在、蔡文和及黃宇、證人林芸妘等20人之證述、證人即船主黃佳慧之證述、GOOGLE地圖之海船於113年8月6日凌晨2時許至上午5時30分許之行徑路線圖、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漁業執照、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漁船進出港記錄明細、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蒐證照片、113年8月6 日海淯九號漁船載運非法出境20名本國籍人員名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杜裕發及曾文峰均堅詞否認首謀犯行,被告杜裕發辯稱:伊非主導整個犯行的主謀等語;被告曾文峰則辯稱;伊僅負責找船及船員的安排,找旅館不是伊安排的等語(院一卷第323頁、第324頁,院二卷第319頁)。經查:本案關於被告杜裕發及曾文峰行為分擔部分,僅能認定㈠被告杜裕發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113年5月2日及7月15日各匯款20萬元給海淯九號船之船主黃佳慧,用以支付承租海淯九號船每月10萬元之租金,嗣於同年8月5日凌晨0時19分許,駕車搭載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林芸妘等20人至「河堤國際商旅」入住,再於同年8月5日18時35分攜帶物資至停泊在前鎮漁港之海淯九號船上之事實;㈡被告曾文峰則係於113年7月中旬之某日,在高雄市旗津區之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現金50萬元後,將海淯九號船之水艙改造為密艙,轉交犯罪報酬給船長及船員,委託蔡文和及黃宇參與偷渡事宜之事實,均已認定如前。從而,依現存卷證僅能認定被告杜裕發及曾文峰均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及指示之事實,如此已難認其等係本案犯行之首先倡議及謀劃者。而依據證人即船長葉進成於警詢所證:伊會將偷渡客載送至100海浬處即臺灣海峽中線,載送地點經緯度由上頭提供,到達後再用無線電調整至上頭提供對方無線電頻道與對方通訊,然後雙方船集靠攏方便偷渡客轉移船隻,伊不清楚對方船隻或船長資訊等語(偵一卷二第92頁),核與被告曾文峰於113年9月5日偵訊供證:伊只知道載至臺灣海峽中線,對方會去跟船長聯絡,他們會去約接應的地點等語(偵二卷第224頁)大致相符,堪認本案犯行僅止於將林芸妘等20人以漁船載至臺灣海峽中線,至後續接應船舶及出國之目的地等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杜裕發及曾文峰有參與及行為分擔,如此尚難認其等對完整犯罪計劃具有全程謀議之首謀犯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杜裕發及曾文峰所涉上開首謀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應為被告杜裕發及曾文峰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杜裕發及曾文峰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
違反第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21條之1第1項或第2項準用第1項
第2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
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曾文峰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物品說明 是否沒收 沒收之理由 1  衛星手機1支  曾文峰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是 被告曾文峰於本院審理供承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院二卷第276頁) 2 新台幣1000元紙鈔85張 曾文峰 新台幣8萬5千元 否 無 3 vovo行動電話1支 曾文峰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否 無 4 Iphone手機1支 曾文峰 IMEI:000000000000000 否 無 5 疑似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 曾文峰  否 無 6 疑似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 曾文峰  否 無 7 k盤1組 曾文峰 含卡片 否 無 8 筆記本9本 曾文峰  是 被告曾文峰於本院審理供承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院二卷第276頁) 9 帳籍資料1份 曾文峰 50張 否 無 
附表二:葉進成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物品說明 是否沒收 沒收之理由 1  Iphine XR 1支 葉進成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否 無 2 衛星手機 1支 葉進成 IMEI:000000000000000 是 被告葉進成於本院審理供承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院二卷第223頁) 3 愷他命 16克毛重 葉進成 無 否 無 
附表三:苗延松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物品說明 是否沒收 沒收之理由 1  VIVO 型號:Y21 1支  苗延松  螢幕破損、含手機殼、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 是 被告苗延松於本院審理供承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院二卷第223頁) 
附表四:蔡文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物品說明 是否沒收 沒收之理由 1 Iphone 13 1支 蔡文和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是 被告蔡文和於本院審理供承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院二卷第275頁) 2 Iphone手機 蔡文和 IMEI:000000000000000 否 無 3 Iphone手機 蔡文和 IMEI:000000000000000 否 無 
附表五:黃宇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物品說明 是否沒收 沒收之理由 1 HP筆記型電腦 1台 黃宇 無 否 無 2 I-pad 1台 黃宇 無 否 無 3 I-phone 13 pro 1台 黃宇 含香港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是 被告黃宇於本院審理供承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院二卷第275頁) 4 I-phone 13 pro 1台 黃宇 鏡面破損 IMEI: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否 無 
附表六:杜裕發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物品說明 是否沒收 沒收之理由 1 新台幣壹仟圓 103張 杜裕發 新台幣1萬3000元 否 無 2 美金壹佰圓 100張 杜裕發 美金1萬元 否 無 3 金融卡片 5張 杜裕發  否 無 4 存摺 3本 杜裕發 台灣企銀、渣打銀行、台灣銀行各一張 否 無 5 筆記本 3本 杜裕發  否 無 6 Iphone 12 pro 杜裕發 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否 無 7 興利滿6號漁業執照影本 2張 杜裕發  否 無 8 船舶文件 40張 杜裕發  否 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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