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劉珊秀
- 被告許佑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全 選任辯護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佑全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許佑全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填寫合作協議書,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號,再以通訊軟體回傳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福耀」之人,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嗣詐欺集團取得許佑全如附表一所示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等帳號為犯罪工具,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蔡欣妤等人,使蔡欣妤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許佑全又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款項提領後(匯款時間 及金額、領款時間及金額等詳如附表二),交給自稱「育仁 」之周彥成(檢察官另行通緝),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于上開時、地交付帳號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福耀」之人,及依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給自稱「育仁」之周彥成,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自始至終都說是因為要貸款,代辦公司請他提出帳戶幫他美化,才提供四個帳戶,前後所言都一致,被告所為提供帳號的行為,是基於代辦公司要求給他帳戶匯錢進去,然後美化帳戶,所以他提供的是帳號,是不是帳號就等於提供帳戶給人家用,在法律上似乎還有斟酌的餘地,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項,很明顯在金融銀行是用「帳戶」二個字,虛擬通路支付是提供帳號,在法律上似乎就有區別「帳號」跟「帳戶」的用意,被告他只有把帳號提供給人家,提供的原因也是因為要讓人家匯款進來。在法律上是否構成所謂交付或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的主觀構成要件,還有斟酌的餘地,甚至是不是客觀上屬於交付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也是有疑問的,除非檢察官能夠證明被告有將除了帳號之外,包括要去使用帳戶需要的密碼、提款卡、印章等等交付給對方,否則認為跟所謂提供帳戶的法律規定,就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有所不符,至於檢察官說被告有去提領,因為對方說要幫被告美化帳戶,把錢匯進來,當然要把錢領出來再還給他,也是很合理,跟被告的說法沒有矛盾之處,雖然錢是當天進來,事實上錢何時進來,被告並不知情,被告是在112年9月14日交付帳戶出去,領款的時間也是隔一段時間,不是1、2 天進來又出去,不能夠以這樣就推斷被告的答辯 是狡辯之詞,本件屬於有正當理由,並非無正當理由,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項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在法律上有審酌的餘地云云。經查: ㈠被告並不爭執於112年9月14日,填寫合作協議書,提供其名下 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號,再以通訊軟體回傳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劉福耀」之人,有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款項匯款進入本案帳戶,許佑全又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款項提領後(匯款時間及金額、領款時間及金額等詳如 附表二),交給自稱「育仁」之周彥成等情(見本院卷第33 至34頁),並有許佑全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第49至53頁)、許佑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至57頁)、提領款項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59至65頁)、許佑全與「劉福耀」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89頁)、許佑全提出之「曰新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貸款專員蔡博元」名片(見警卷第91頁)、 許佑全之台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卷第57至62頁)、許 佑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併警卷第64至67頁)、許佑全與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協議書(見偵卷第45頁),及附表二、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年28滿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有3年之工 作經驗(見本院卷第53、55頁),又依其所述係在網路檢索負債整合瀏覽「好事貸」貸款訊息廣告後始與對方聯絡(見警卷第69至77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 ⒊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我之前有先找銀行送件,因為銀行說無法過件,以前也有過向銀行貸款的經驗,通常需要提供3 到6個月薪資證明、提供銀行收款核貸帳號,有的會提供工 作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1、53頁),足見被告曾有向銀行申請貸款經驗,又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然本案查無被告提供任何擔保物品,更未有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之情形,即申辦本件貸款,已與貸款常情有違,被告更供承是在臉書瀏覽貸款訊息廣告,其發訊息詢問借款的資訊而加「貸款專員蔡博元」之LINE,「貸款專員蔡博元」再叫其加「劉福耀」之LINE等語(見警卷第69至77頁),可知被告與「貸款專員蔡博元」、「劉福耀」本不相識,其並不知悉「貸款專員蔡博元」、「劉福耀」之實際身份,堪認被告於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仍貿然將自己之上開帳戶交與不明人士使用,足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甚明。 ⒋被告既已預見其交付本案上開帳戶之號碼暨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就本案所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堪認定,被告復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載時間,提領附表編號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並全數交予「劉福耀」指定之人即自稱「育仁」之周彥成(見警卷第69至77頁、併警卷第2 至10頁、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52頁),堪認被告確有實質收領、經手詐騙款項,此已非屬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無訛。又觀之被告提出之「日新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貸款專員蔡博元」名片(見警卷第91頁)、許佑全與「貸款專員蔡博元」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5至91頁),及被告與「劉福耀」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89頁),所使用之暱稱及照片並非相同,另被告亦供稱其所提領之款項另交給自稱「育仁」之周彥成等語,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日新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貸款專員蔡博元」、「劉福耀」、自稱「育仁」之周彥成為同一人,是依被告陳述之內容,可見以上3人非同一人, 故本案加計被告本人及「貸款專員蔡博元」、「劉福耀」、自稱「育仁」之周彥成,已達三人以上乙節,亦堪認定,且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係遭不同暱稱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足認被告本案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甚明。 ⒌被告固辯稱:是代辦公司的人說可以讓我的帳戶美化金流,才能向銀行核貸,對方說會把錢匯入我的帳戶,再叫我轉回去給對方,我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然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非以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於銀行,被告供稱以讓信用變好之美化帳戶方式辦理貸款,自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被告既於提供本案帳戶予「劉福耀」時,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則被告縱係為了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號碼,仍不妨礙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辯解,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5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 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30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12年9月14日,固 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號碼提供與「劉福耀」,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項,然被告其後進而實行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轉交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等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說明如前,是被告所為既已構成上開各罪,則無適用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二 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本院亦向被告及檢察官諭知本件係涉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36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本案各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自稱「劉福耀」之人、自稱「育仁」之周彥成等2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於不同時間另行起意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之被害款項等節,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部分, 與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否認犯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㈥上揭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8057號)所載之犯罪事 實,因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同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為上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五、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集團,或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該等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就此等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許麗珠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2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3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 蔡欣妤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假冒臉書網購買家、蝦皮賣場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對蔡欣妤謊稱無法完成交易,需依指示簽立保證書、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等話術,致蔡欣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09月25日14時58分 2萬4,986元 本案許佑全之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 15時27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中山分行) 2萬5,000元 1.告訴人蔡欣妤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95至97頁) 2.提領款項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59頁) 3.告訴人蔡欣妤提出之通聯紀錄、蝦皮購物訂單專屬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9至127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3、99至101頁)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 趙育君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假冒臉書網購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對趙育君謊稱無法完成交易,需依指示簽立保證書、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認證帳戶等話術,致趙育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15時41分 9,986元 本案許佑全之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09月25日 16時 高雄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中山分行) 4萬6,000元 1.告訴人趙育君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131至133頁) 2.提領款項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59頁) 3.告訴人趙育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7至155頁)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9、135至145頁) 112年9月25日15時43分 9,987元 112年9月25日15時47分 9,988元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翁如娟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假冒臉書網購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對翁如娟謊稱無法完成交易,需依指示簽立保證書、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三方認證等話術,致翁如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15時43分 9,986元 1.告訴人翁如娟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159至161頁) 2.提領款項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59頁) 3.告訴人翁如娟提出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79至181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第157、163至177頁、併警卷第74頁) 112年9月25日15時44分 6,123元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彭秀慧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假冒臉書網購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等,對彭秀慧謊稱無法完成交易,需依指示簽立保證書、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等話術,致彭秀慧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16時1分 3萬3,123元 本案許佑全之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 16時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中山分行) 3萬3,000元 1.告訴人彭秀慧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185至189頁) 2.提領款項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61頁) 3.告訴人彭秀蕙提出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203至207、209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83、191至201頁)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陳芃愉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假冒旋轉拍賣網購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等,對陳芃愉謊稱無法完成交易,需依指示簽立保證書、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等話術,致陳芃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16時10分 1萬5,988元 本案許佑全之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 16時3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前金分行) 1萬6,005元 1.告訴人陳芃愉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213至221頁) 2.提領款項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63頁) 3.告訴人陳芃愉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243頁) 4.告訴人陳芃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第96至9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11、223至241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證據出處 1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 蔡雅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假冒臉書網購買家,佯稱欲交易云云,蔡雅玲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16時58分 4萬9,985元 本案許佑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蔡雅玲於警詢之供述(併警卷第26至27頁) 2.告訴人蔡雅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併警卷第147至14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併警卷第142至146、149至151頁) 112年9月25日17時00分 4萬9,985元 2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7) 李懿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假冒臉書網購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對李懿軒謊稱無法完成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認證帳戶等話術,致李懿軒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16時21分 6萬4,133元 本案許佑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李懿軒於警詢之供述(併警卷第28至30、31至33頁) 2.告訴人李懿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併警卷第157至16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卷第152至156頁) 3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8) 洪琛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假冒臉書網購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對洪琛淯謊稱無法完成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認證帳戶等話術,致洪琛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17時03分 2萬9,985元 *起訴書載3萬元 本案許佑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洪琛淯於警詢之供述(併警卷第34至37頁) 2.告訴人洪琛淯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LINE對話紀錄圖(併警卷第171至17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卷第165至169、180至181頁) 112年9月25日17時14分 1萬5,985元 *起訴書載1萬6,000元 4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9) 陳海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對陳海珍謊稱無法完成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認證帳戶等話術,致陳海珍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16時17分 15萬元 本案許佑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海珍於警詢之供述(併警卷第38至40頁) 2.告訴人陳海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聯邦銀行存摺影本(併警卷第186至19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卷第182至185、193至195頁) 112年9月25日16時25分 11萬9,050元 5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0) 郭家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假冒臉書賣家對郭家宇謊稱需先付款訂金、尾款才能交貨云云,致郭家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14時13分 7萬元 本案許佑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郭家宇於警詢之供述(併警卷第41至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卷第196至200頁)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許佑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許佑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 許佑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 許佑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 許佑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三編號1至5 許佑全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