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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2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程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319號、第17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程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施程展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將其個人自然人憑證…證件資料後,於112年11月27日」補充更正為「將其個人之自然人憑證(含密碼),以及雙證件(健保卡、國民身分證)之照片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自然人憑證及上開證件照片後,於112年11月27日9時51分許」,同欄一第9行「00000000000號」補充為「000000000000號」,同欄一第10行「註冊完成開戶後」補充更正為「註冊開戶並申辦取得金融卡後」;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朱美雪提出之詐騙網頁截圖及匯款明細(見警二卷第81頁)、告訴人呂勇男提出之匯款明細(見警二卷第95頁右)、告訴人邱菊英提出之匯款單(見警二卷第136頁下)、告訴人賀恭喜提出之匯款單(見警二卷第170頁右上)、告訴人曾麗珠提出之匯款明細(見警二卷第183頁左下)、告訴人賴睿含提出之匯款明細(見警二卷第219頁中)、告訴人夏婕寧提出之匯款明細(見警二卷第280頁左)」,另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之「112年12月6日11時54分許」更正為「112年12月6日12時53分許」。

二、不採被告辯解理由之補充:

㈠本件帳戶開戶時留有「高雄市○○區○○街00號3樓」、「高雄市○○區○○路00000號」等址;本件帳戶有申請「VISA達人卡」,卡片由總行郵寄給客戶,收件人為「施程展」等節,有開戶資料(見警二卷第45頁)、臺灣銀行楠梓分行民國114年1月24日楠梓營字第11400003161號函(見本院卷第29頁)、114年2月12日楠梓營字第11400005241號函(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考。而「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乃被告之戶籍址(遷入日期98年,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帳戶之「VISA達人卡」即有可能郵寄至被告之戶籍址而由被告收受。如本件帳戶之申辦人未經同意即逕自使用被告之證件資料申辦本件帳戶及「VISA達人卡」,則當被告本人收受「VISA達人卡」時,申辦人耗時費力所為,豈非前功盡棄。由此觀之,本件帳戶之申辦人應係取得被告同意而使用其自然人憑證(含密碼)及健保卡、國民身分證照片(下合稱證件資料),方符事理。

㈡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我找代辦業者辦理青年貸款,對方要我去辦自然人憑證,我為了貸款才去辦自然人憑證,我把自然人憑證(含密碼)及健保卡、國民身分證照片(下合稱證件資料)交給對方,當時是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貸款有入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5月11日辦理自然人憑證等情,有高雄○○○○○○○○114年3月4日高市新戶字第1147007190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為憑。又被告於111年5月23日申請設立「展程商行」獲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5月24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161171100號函、終身學習護照完成課程時數證明、商業登記抄本(見警二卷第27至31頁)附卷足參。另被告於111年7月6日向高雄銀行桂林分行申辦(青年創業)貸款2筆合計100萬元,嗣於111年7月18日獲准核貸,復於同日將該筆100萬元轉匯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等情,有高雄銀行桂林分行114年4月24日高銀桂林字第1140042941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53至171頁)、被告提出之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確有於111年5月間辦理自然人憑證;於111年7月間向高雄銀行桂林分行申辦貸款獲准等節,固堪認定。惟縱認被告所辯伊係委請代辦業者申辦上開100萬元貸款乙情屬實,但觀諸卷附高雄銀行桂林分行114年4月24日高銀桂林字第1140042941號函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55至164、169至171頁),並未見被告必須提供自然人憑證及密碼之情形。且被告迄今亦未能提出其為申辦上開100萬元貸款而交付自然人憑證及密碼予代辦業者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自難僅憑被告於111年5月間辦理自然人憑證;於111年7月間申辦貸款獲准等節,遽認被告為申辦上開100萬元貸款,曾將自然人憑證及密碼交予代辦業者。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要辦理第一銀行的青年貸款,有去辦理自然人憑證提供給代辦業者等語(見偵一卷第42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所辯伊係向高雄銀行申辦青年貸款乙情,顯然前後有異。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高雄銀行要我開戶,以後每月還款由此帳戶扣繳,高雄銀行青年貸款100萬元是我自己還款,目前仍在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0、202、203頁)。如被告所辯伊為申辦上開100萬元貸款(即高雄銀行青年貸款),曾將自然人憑證及密碼交予代辦業者乙情屬實,何以被告會將自己仍在還款之貸款銀行(即高雄銀行)誤陳為第一銀行。況本件帳戶(即臺灣銀行數位存款帳戶)乃於112年11月27日9時51分許開戶(見警二卷第53頁),時距111年7月間被告申辦上開100萬元貸款,已經過1年4月以上,倘被告果曾將自然人憑證及密碼交予代辦業者,何以始終未向代辦業者追回自然人憑證或辦理廢止自然人憑證。此均可徵,被告上揭所辯應與事實不符。

⒊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證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本件帳戶並使用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劉文棋、朱美雪、呂勇男、林振順、邱菊英、賀恭喜、曾麗珠、賀治國、賴睿含、余熠瓏、夏婕寧、徐文華(下合稱劉文棋等1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劉文棋等12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證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劉文棋等12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證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證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帳戶行騙洗錢,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遭詐騙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提供證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取得之帳戶數量為1個,及劉文棋等12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劉文棋等12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劉文棋等12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證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證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19號
                  113年度偵字第17763號
  被   告 施程展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程展可預見將自己之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予陌生他人使用,
    將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線上申辦金融帳戶,並以該申
    辦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
    詐欺贓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個人自然人憑證
    及健保卡、國民身分證拍照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自然人憑證及證件資料後,於112年
  11月27日,透過網際網路向臺灣銀行申辦帳號004-
  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下稱臺銀數位帳戶),並以上
    開自然人憑證進行身分驗證,註冊完成開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劉文棋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臺銀數位帳戶內,旋
    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劉文棋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文棋、朱美雪、呂勇男、林振順、邱菊英、賀恭喜、
    曾麗珠、賀治國、賴睿含、余熠瓏、夏婕寧、徐文華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程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我在幾年前要向第一銀行辦理青年貸款,有將自然人憑證、
    雙證件照片提供給代辦人員,還依對方要求設立了公司,但
    沒有實際經營,貸款後來有辦下來,我不確定是對方是否有
    歸還我自然人憑證或遺失了,我不曾申辦過臺銀數位帳戶等
    語。經查:
 ㈠被告將自然人憑證及健保卡、國民身分證相片提供予他人乙
    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本案臺銀數位帳戶係以被告健保
    卡、國民身分證資料申請,並以自然人憑證驗證身分有臺灣
    銀行楠梓分行113年2月15日楠梓營密字第11300005521號函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29日
    集中作字第11300581181號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劉文棋等
    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並轉帳至臺銀數位帳戶內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上開臺銀數位帳戶之開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清單、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在附
    卷可參,足認告訴人等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臺銀數位帳戶內
    ,應屬事實,是以被告之自然人憑證、健保卡、國民身分證
    資料所申設之臺銀數位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騙
    告訴人等匯款之帳戶甚明。
 ㈡按自然人憑證具有電子簽章功能,用於網路身分識別使用,
    相當於網路身分證,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自然人憑證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
    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
    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必須驗證身分資料,確保金
    融帳戶確實係本人所持用,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應知悉將個人自然人憑證交付他人使用,即可能遭冒
    用以申請金融帳戶,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
    程序要求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應能預見可能會遭冒用申
    請具有個人專屬性質之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
    般生活常識,被告為成年人且自承高中畢業且有多年工作經
    歷,並無諉為不知之理
 ㈢被告所辯情節,並未提出相關對話或足資佐證資料為佐,亦
    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供本署查證,第一商業行亦無
    被告所述曾於近5年內申辦貸款資料,此有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一總消管字第11300010104號函及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故其所辯是否為真,已難遽以
    採信。況辦理貸款時,貸款業者如需要了解貸款人之信用狀
    況,由貸款人自行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徵中心申請個人信用資
    料後,再於辦理貸款時提出即可,並無必要將代表個人身分
    之自然人憑證交付毫無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被告辦理貸款
    時,對方以此不合情理之方式,向被告收集個人證件資料使
    用,被告亦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自然人憑證之人,欲利用其
    身分證件資料做為不法使用,被告卻在不知對方年籍資料、
    公司資料情況下,即輕率將自然人憑證交由他人使用,致遭
    用以申辦臺銀數位帳戶,做為詐騙被害人款項匯入使用,顯
    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被告主
    觀上確有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
    明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劉文棋 (提告) 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 LINE暱稱「林曉慧」與劉文棋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文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11時54分許  5萬1,000元  0 朱美雪 (提告) 於112年11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與朱美雪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朱美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12月4日10時51分許  4萬9,980元  0 呂勇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小曼」帳號與呂勇男聯繫,佯稱:可匯款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勇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10時18分許  4萬9,800元  0 林振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冰雅」與林振順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振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13時45分許  5萬元  0 邱菊英 (提告) 於112年10月1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 LINE暱稱「林美詩」與邱菊英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菊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15時35分許  6萬3,120元  0 賀恭喜 (提告) 於112年6月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鴻飛」與賀恭喜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賀恭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12時 53分許  4萬7,565元  0 曾麗珠 (提告) 於112年7月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智博」與曾麗珠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曾麗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12月15日9時13分許  9萬9,854元  0 賀治國 (提告) 於111年3月1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 LINE暱稱「財富實踐家」與賀治國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賀治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12月20日17時 32分許  3萬元  0 賴睿含 (提告) 於112年12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富法則」與賴睿含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賴睿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12月20日18時 12分許  1萬元  00 余熠瓏 (提告) 於112年12月9日17時2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 LINE暱稱「勝薪人生」與余熠瓏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余熠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12月20日18時 41分許  1萬元  00 夏婕寧 (提告) 於112年12月11日15時4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與夏婕寧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黃金石油外幣獲利云云,致夏婕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12月20日19時 29分許  1萬元  00 徐文華 (提告) 於112年5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智博」與徐文華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文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12月21日11時 57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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