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林軒鋒
- 當事人陳以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02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以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被告陳以恩之辯解暨不予採信之理由,除:㈠附件一、二犯罪事實第1至6行均補充更正為「陳以恩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即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一般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封面及國民身分證照片之行徑,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仍基於縱其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前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㈡附件二犯罪事實第11行補充 更正為「於113年1月9日前不詳時間」;證據部分補充「全 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承稱:我帳戶裡面沒錢,所以(我)這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列交易)都不是我提領的等語(他卷第18頁)。而查被告如附件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迭可見有以自動櫃員機(ATM)提領之紀錄,有本案中信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在卷可查(警卷第55至58頁),是益徵被告應確有將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無訛。 二、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比較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及未遂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關於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等刑之減輕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 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 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 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嗣遭圈存而不遂,是被告對其施以助力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應論以未遂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1提供附件一、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國民 身分證照片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實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惟未既遂),是以1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件一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本案犯行未既遂,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所生危害,與已既遂者仍屬相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前揭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 (一)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確已受有何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 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任亭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24號被 告 陳以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以恩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 照片、提款卡(含密碼)、國民身分證照片,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6日,以陳以 恩上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國民身分證照片資料,向新遞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新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遞公司)之網路商店註冊為會員使用,並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Yuhan」與陳奕嘉聊天,於113年1 月17日某時許,向陳奕嘉佯稱:能否幫她代購商品云云,致陳奕嘉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0日22時11分許,以超商繳費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第二段條碼040120WJZHZQG101號即陳以恩之會員帳戶內。嗣陳奕嘉發覺受騙報警 ,該款項經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報圈存,尚未撥款給簽約特約商店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以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中信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有貼密碼)、身分證、存摺印章都跟我的錢包放一起,約半年前遺失,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都不是我提領的,庭陳之身分證就是我遺失後補辦的云云。 2 告訴人陳奕嘉於警詢中證述,及其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以超商繳費方式,匯1,800元至第二段條碼040120WJZHZQG101號即陳以恩之會員帳戶之事實。 3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茂管外字第8685號函暨超商代碼第二段條碼對應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第二段條碼040120WJZHZQG101號之商家代號為0000000,即新遞公司之事實。 4 新遞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函暨超商繳費、該筆訂單原始消費個資等資料各1份。 證明本筆交易已經經由上游歐買尬公司通報圈存,該款項凍結在歐買尬公司,目前該筆交易未撥款給簽約特約商店而未遂之事實。 5 新遞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函暨網路商店會員資料及陳以恩之存摺封面照片、國民身分證照片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國民身分證照片資料,向新遞公司之網路商店註冊為會員使用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82049號函暨陳以恩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自111年10年6日開戶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2月2日止,交易頻繁(於112年5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4日間均無交易紀錄),有多筆不明款項存入、ATM提款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約半年前遺失云云,委無足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又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2月2日止,交易頻繁 ,並有多筆不明款項存入後即以ATM提領一空,有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考。又被告於113年7月23日在本署開庭時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係於109年6月15日申辦,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可佐。是被告辯稱其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身分證、存摺印章等,約半年前遺失云云,委無足採。按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而近來詐欺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而被告辯稱其帳戶遺失云云。衡諸常情,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其身分證等資料,若非被告主動交付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又如何以其中信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國民身分證照片資料,向新遞新遞公司之網路商店註冊為會員及持該提款卡提領贓款。再就取得前揭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前揭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以辦理遺失補發,或將 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項,而使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帳戶之可能,故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所得,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不確定之帳戶做為轉帳帳戶,可見本件詐欺 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等資料,應係由被告主動交付並同意使用,且確信被告不會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是經由詐騙集團拾得或竊得該帳戶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應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檢察官 余彬誠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27號被 告 陳以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簡字第1223號案 件(守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以恩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 照片、提款卡(含密碼)、國民身分證照片,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6日,以陳以 恩上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國民身分證照片資料,向新遞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新遞公司)、全盛網路有限公司(下稱全盛公司)之網路商店註冊為會員使用,並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玉寒」與陳翰翔聊天,並向 陳翰翔佯稱:能否幫她代購商品云云,致陳翰翔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月9日21時35分許、113年1月10日20時19分許 、113年1月17日20時54分許,以超商繳費方式,匯款新台幣(下同)1200元、5000元、5000元至第二段條碼FUZ00000000000號、FUZ00000000000號、FUZ00000000000號即陳以恩之會員帳戶內。嗣陳翰翔發覺受騙報警,該款項 經茂為歐買 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報圈存,尚未撥款給簽約特約商店而未遂。 二、證據: (一)被告陳以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翰翔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三)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茂管外字 第9569號暨超商代碼第二段條碼對應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 (四)新遞公司113年6月28日函暨超商繳費、該筆訂單原始消費交易等資料各1份。 (五)全盛公司113年7月10日函暨超商繳費、該筆訂單原始消費交易等資料各1份。 (六)新遞、全盛公司留存之陳以恩存摺封面照片、國民身分證照片等資料。 (七)引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7024號案件中之中信銀行113年8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82049號函暨陳以恩帳戶交 易明細各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702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貴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223號案件(守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提 供同一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檢 察 官 任 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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