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賴建旭
- 被告林佩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7號、第18號、第19號、第20號、第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佩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佩旻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0時28分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蘇宗澧、黃雅萱、陳姚寧、黃昀萱(下稱蘇宗澧等4人),致蘇宗澧等4人陷於錯誤,蘇宗澧、陳姚寧、黃昀萱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黃雅萱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鄭子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子薇郵局帳戶】),再遭鄭子薇(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90號為不起訴處分)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轉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鄭子薇所申辦之一卡通票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鄭子薇一卡通帳戶】)、第三層帳戶(鄭子薇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子薇連線帳戶】)及第四層本案帳戶後,其中除附表一編號3黃昀萱之匯款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外, 其餘3人所匯款項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蘇宗澧等4 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林佩旻(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的帳號密碼從來沒有提供給任何人過,是於112年6、7月間要 存錢時才發現不見,我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存摺袋內,該帳戶平時沒有在使用,裡面都沒有錢,我想可能是我們搬家時遺失的,當時以為沒這麼嚴重就繼續上班,後來聽老闆娘建議打電話掛失時,客服說沒辦法掛失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了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蘇宗澧等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及遭層轉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其中除黃昀萱之匯款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外,其餘3人所匯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萱、黃昀萱、被害人蘇宗澧、陳姚寧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鄭子薇郵局帳戶、鄭子薇一卡通帳戶、鄭子薇連線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充詐騙蘇宗澧等4人款項之工具,且本案帳戶內之犯罪 所得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黃昀萱部分外亦已悉數遭轉匯一空 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為86年出生,學歷為高職肄業(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何以被告竟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存摺併置,顯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避免同置一處或避免全數攜帶出門,以防止遺失或遭他人冒用之舉措相悖。且存摺、提款卡遺失,除有帳戶內存款遭人冒領之金錢損失風險外,衡情一般人亦會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從而應會儘速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被告乃為成年人,就此殊無不知之理。況從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當知一般人若發現存摺或提款卡遺失,將會立刻報警及辦理掛失,以免遭非法使用,於此情形下,若仍使用該帳戶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極可能因該帳戶早已成為警示帳戶而無從提領,致詐騙成果付諸流水,故詐騙集團人員並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或提款卡之誘因。是拾獲或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未經存戶同意 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 或向警方報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 掛失止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 ,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然被告就其於搬家過程中致本案帳戶遺失,卻未即對帳戶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致其打電話掛失時帳戶已遭警示,此亦與一般人發現帳戶或金融卡遺失後均會立刻報警並辦理掛失之社會常情迥異。再者,觀諸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交易內容,蘇宗澧、陳姚寧、黃雅萱(經鄭子薇轉匯)所匯入之款項於同日旋遭轉匯,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足徵被告於112年1月17日10時28分前某時許,即交予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之人使用無訛。故綜合上情,足認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非遭竊或遺失而為犯罪集團偶然取得,而係本案帳戶之持用人即被告自行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㈤再者,被告係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於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取得該資料之人當能憑以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所供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蘇宗澧等4人,或 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另告訴人黃昀萱所匯之全部款項,因遭圈存並未領出,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緝字第17號卷第45頁,查詢期間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月27日),則黃昀萱受騙款項,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蘇宗澧等4人,侵害 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既遂、未遂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 就附表一編號3黃昀萱部分之犯行,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 ,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本案犯 行,雖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蘇宗澧等4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蘇宗澧等4人受騙匯入之款項(除黃昀萱所匯款項外),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蘇宗澧等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 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蘇宗澧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如附表 一、二所載)、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 犯罪情節、其中附表一編號3洗錢部分僅達未遂程度,及被 告犯後迄今並未與蘇宗澧等4人和解,實際賠償其所造成其 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 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其本案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蘇宗澧等4人詐得款項,然蘇宗澧等4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黃昀萱之匯款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1 被害人 蘇宗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佳」向蘇宗澧佯稱:可加入「李思佳股市交流群%%」LINE群組,並下載「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蘇宗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月17日10時28分 7萬9,378元 蘇宗澧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113年度偵緝字第21號 2 被害人 陳姚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8日前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ni小編」、「Amy新接單教學」、「Ryan楊」向陳姚寧佯稱:可以帳戶綁定STARTRADE、TODU虛擬錢包,並加入群組參加活動賺取獎金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姚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月18日13時23分 10萬元 陳姚寧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度偵緝字第18號 112年1月18日13時24分 10萬元 3 告訴人 黃昀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徵模特兒廣告結識黃昀萱,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庭瑄」、「台灣新經濟-疑難雜症總指揮」、「台灣經濟-陳哲主任」、「Liya」向黃昀萱佯稱:可加入社群「2023台灣新經濟」,並至網站「TODU」、「STARTRADE」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昀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月18日15時24分 14萬元(遭圈存未提領)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度偵緝字第17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 (民國、新臺幣) 轉匯第三層帳戶 (民國、新臺幣) 轉匯第四層帳戶 (民國、新臺幣) 證據資料/備註 1 黃雅萱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ni小編」、「Amy新接單教學」、「STARTRADE線上客服」向黃雅萱佯稱:可透過STARTRADE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雅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月13日21時26分、1萬元 鄭子薇郵局帳戶 112年1月17日14時53分許轉帳5萬元至鄭子薇一卡通帳戶(包含黃雅萱之匯款) 112年1月17日14時53分許轉帳5萬元至鄭子薇連線帳戶(包含黃雅萱之匯款) 112年1月17日14時55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偵緝字第19號、第20號 112年1月13日21時27分、1萬元 112年1月17日14時56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17日14時56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