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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
    張嘉芳

  • 被告
    鄭子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子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子皓應了解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其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郭晉華,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郭晉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鄭子皓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把金融卡暨密碼放在存摺後面,於112年過完年後遺失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12年4月12日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郭晉華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核與告訴人郭晉華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43頁),並有郭晉華提供之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相關LINE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59至80頁)、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26、33至3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卷第37至38頁),可知該帳戶於告訴人郭晉華匯款後,旋遭提領,此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顯見本案帳戶於該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足徵被告於於112年4月12日開戶後至同年0月00日間之某時許 ,確有交予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㈢參以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盜用之認識。本件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亦具社會經驗,理應小心保管該帳戶提款卡。而若如被告所言,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被告於發現該帳戶資料遺失後,應積極辦理掛失、報警處理,然其竟未辦理掛失(見偵卷第140頁),此顯與一般常情相悖。被告所 辯上情,委不足採。 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而被告於行為時係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係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之用,而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 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郭晉華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郭晉華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郭晉華,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本案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郭晉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靜怡」、「客服經理-No96王劍明」聯繫郭晉華,佯稱:可透過「啟發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郭晉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5月23日10時20分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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