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75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張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宗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宗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宗宏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若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居間介紹友人黃明信【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將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出售予某詐欺集團綽號「俊仔」之人,並協助轉交2萬5000元報酬予黃明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謝雅雯、湯坤仁、莊秀子、顏永龍、施瓊惠(下稱謝雅雯等5人),致謝雅雯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其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轉匯之方式,將該等款項自本案帳戶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經謝雅雯等5人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蔣宗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明信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本案帳戶之轉帳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係以居間仲介黃明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居間仲介黃明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謝雅雯等5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等犯行,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8頁),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居間仲介黃明信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人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向謝雅雯等5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但是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居間黃明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約定並取得報酬,難認本件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謝雅雯(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玟予」向謝雅雯佯稱:可加入「合作金庫證券」網站,保證操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謝雅雯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3日12時53分許 5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謝雅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謝雅雯部分遭詐欺案匯款明細。 (3)本案帳戶之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4)被害人謝雅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頁面擷圖。 2 湯坤仁(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4日10時許,以簡訊結識湯坤仁,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雯」、「合作金庫-陳瑞鴻」向湯坤仁佯稱:可在投資網站先申請合作私募席位帳戶投資云云,湯坤仁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3日9時32分許 1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湯坤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遭詐欺案匯款一覽表、被害人遭詐欺案犯嫌一覽表。 (3)告訴人湯坤仁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頁面擷圖。 (4)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11年05月31日一林園字第00073號函所附被告之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開戶證件影本、歷史交易明細。    111年4月15日10時37分許 100萬元     111年4月15日10時38分許 100萬元     111年4月15日12時21分許 80萬元  3 莊秀子(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許,以通訊軟體暱稱「Joy 芯苒」、「合作金庫證券-陳嘉宏」向莊秀子佯稱:可申辦「合作金庫證券」APP帳號操作股票交易云云,莊秀子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11時33分許 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莊秀子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莊秀子提出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承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示資料、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 (3)本案帳戶之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影本、歷史交易明細。 4 顏永龍(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6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對顏永龍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LINE群組「一路長紅」,並可在線上開啟合作金庫證券戶而投資獲利云云,顏永龍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10時11分許 9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顏永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顏永龍提出之投資APP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117135號函及所附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四卷第19至29頁)。 5 施瓊惠(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日2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怡」對施瓊惠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施瓊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12時59分許 7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施瓊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9至13頁)。 (2)告訴人施瓊惠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存摺正面暨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