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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陳永盛

  • 被告
    陳坦佑高亦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坦佑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張倍豪律師 被 告 高亦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坦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亦潔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坦佑與高亦潔原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11年9月13日 離婚)。陳坦佑已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22日前某時,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之統一超商,將高亦潔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黛皪」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2日19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謝壹政,假冒東森購物、富 邦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問題造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謝壹政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0,021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詎高亦潔明知陳坦佑為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人,竟意圖使陳坦佑隱避刑事犯罪,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1年3月11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接受警方詢問時,向承辦之員警佯稱其為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人,以此方式頂替陳坦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坦佑、高亦潔分別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壹政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謝壹政之轉帳畫面擷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被告陳坦佑與「林黛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埔分局111年3月11日調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7日詢問筆錄等為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陳坦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陳坦佑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陳坦佑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坦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陳坦佑係以一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陳坦佑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坦佑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院二卷第7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核被告高亦潔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被告高亦潔雖於前案警詢、偵查中,多次為頂替被告陳坦佑之行為,然因其於第一次警詢頂替被告陳坦佑時,其頂替之犯行即已完成,日後就同一案件應訊時所為相同之陳述,屬狀態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四)按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 第1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高亦潔於被告陳坦佑所犯幫助 洗錢罪之裁判確定前,於本案偵查、審理中自白上開頂替犯行,爰依刑法第166條減輕其刑。又被告高亦潔於案發 時為被告陳坦佑之配偶,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院一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查,考量被告高亦潔行為已妨害司 法公正且耗費司法資源,故被告高亦潔為圖利被告陳坦佑而為本件頂替犯行,實不宜免除其刑,遂依刑法第167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科刑 (一)被告陳坦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坦佑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此造成告訴人謝壹政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兼衡以被告陳坦佑已與告訴人謝壹政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此有和解協議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等影本(院三卷第35至37頁)為證,且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併考量因提供本案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於113年4月11日刑事辯護狀中自述之家庭及經濟狀況(院二卷第6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高亦潔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亦潔為免陳坦佑遭受刑事訴追,而為本案頂替犯行,所為已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高亦潔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亦潔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於113年3月18日刑事答辯狀中自述之家庭及經濟狀況(院二卷第55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陳坦佑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陳坦佑部分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陳坦佑明知自己方為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之人,竟任由被告高亦潔為上開頂替犯行,且被告高亦潔頂替後,已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88號認定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經被告高亦潔提起上訴後,方由本院 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9號撤銷上開判決而判處被告高亦潔無罪,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故可認被告陳坦佑原心存脫免罪責之僥倖,且已實際造成妨害司法公正並耗費司法資源之結果。準此,審酌被告陳坦佑上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暨本件一切情節,認僅經本案之偵審程序,應尚無法防免被告陳坦佑再犯類似案件,難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 (一)告訴人謝壹政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節,已認定如前,故已非屬被告陳坦佑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坦佑因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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