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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翁碧玲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92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8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政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底至7月初期間某日,將其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蔡政翰上開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蔡政翰上開一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蔡政翰前揭帳戶,轉匯如附表所示詐欺得款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函檢附之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函檢附之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88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一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經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而不宜輕縱;且被告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等情;暨審酌其本案被害人數5人及各所遭詐欺之金額;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雖將其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由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轉匯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然此際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該等款項亦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分得該等款項,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一銀帳戶之行為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1 被害人李秉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向李秉榮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秉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20分許、30萬元 2 告訴人溫麗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某時許,向溫麗娟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溫麗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7月6日上午11時5分許、50萬元 3 告訴人吳泰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晚上10時許,向吳泰霖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泰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7月6日上午9時59分許、30萬元 4 告訴人朱瑞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過年期間某日,向朱瑞美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朱瑞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0分許、50萬元 5 被害人陳雨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陳雨全詐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陳雨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3分許、20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927號
  被   告 蔡政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底至7月初之間某日,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手法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嗣因被害人匯款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麗娟、吳泰霖、朱瑞美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政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秉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即告訴人溫麗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即告訴人吳泰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⑷證人即告訴人朱瑞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4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秉榮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⑵證人即告訴人溫麗娟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⑶證人即告訴人吳泰霖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⑷證人即告訴人朱瑞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擷圖各1份  5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設並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用。 
二、被告蔡政翰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罪嫌,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我在6月底、7月初跑路了,當時把
    帳戶放在承租的房子,房東可能把我的東西處理掉,房東或
    仲介有請我女朋友簽1份切結書,意思是要我們放棄屋內的
    東西」等語;後改稱:「是我在賭場認識的朋友,看過4、5
    次面,說可以買虛擬貨幣賺價差,他給我看APP畫面,說可
    以賺幾千塊,我沒有交付帳戶給他,他只有叫我傳帳戶跟Gm
    ail資料,用飛機傳的,我沒有給他網銀,我忘記有沒有刪
    除對方紀錄,他刪我好友,我就把這件事情忘記了」等語,
    是被告就本案帳戶下落乙節,先辯稱遺失後改稱提供予不熟
    識之友人,而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則其辯解是否為真,非
    無疑問。
  ㈡況審酌被告雖以與友人共同投資虛擬貨幣而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等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迄偵查中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
    其說,且其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並不了解如何
    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是其前揭辯解與友人共同投資虛擬貨幣
    之詞,實屬臨訟辯解,自難採憑。
  ㈢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
    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匯款,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
    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
    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
    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
    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
    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
    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此等觀念已
    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
    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被告於案發當時係34歲之成年人,
    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搭建鷹架之工作經驗,堪認
    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前揭
    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惟被告竟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且於提
    供帳戶之後,不久即失去與該人之聯繫方法、管道,顯見被
    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甚至利用該帳戶實
    施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其他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又被告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美靜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86號
  被   告 蔡政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恕股)審理
之113年度審金訴字12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政翰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時,將陳雨全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
    投資群組,並對其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
    誤,於112年7月6日14時23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
    幣2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帳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雨全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政翰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雨全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陳雨全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存摺封面、臺南市南縣
    區漁會匯出匯款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蔡政翰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92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恕股以
    113年度審金訴字120號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
    表及本署電話紀錄單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使用,核與上揭案件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汪 學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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