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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翁碧玲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坤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坤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被告廖坤賢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之記載應予刪除、第9行「111年9月6日前某時」部分應更正為「111年9月5日前某時許」;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部分應更正為「被害人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勞保投保查詢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函、一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功建字第1303110062號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台新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亦已提出執行案件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偏差行為未獲矯正,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況且,本案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已實際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程度較高。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對其造成刑罰過苛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為此就被告之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出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及遲於本院審判程序始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實不宜輕縱,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帳戶)、被害人數(1人)、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雖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由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轉匯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然此際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該筆款項亦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分得該款項,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台新帳戶之行為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45號
  被   告 廖坤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坤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交
    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
    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6
    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3
    日某時,自稱為YOTTAU電商業者客服人員,電話聯繫陳子謙
    ,對其佯稱:前次交易錯誤設定為重複扣款,須配合指示操
    作臨櫃匯款,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於同年月5日22時4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8,085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轉出一空,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子謙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坤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子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子謙提供之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被害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 
二、理由
(一)被告廖坤賢辯稱:我沒有將交付帳戶給他人,我有將提款卡
    密碼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後來因為卡片不見,有
    去報遺失等語。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何以被告竟將提款卡
    、密碼放在一起,置於口袋內並隨身攜帶,徒增遺失之風險
    ,顯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避免同
    置一處或避免全數攜帶出門,以防止遺失或遭他人冒用之舉
    措相悖。另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受詢問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為何時,卻不假思索回答提款卡密碼,是認被告實無將提款
    卡及密碼置於同處之必要,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
(三)就取得本案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本案帳戶作
    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
    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
    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
    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
    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本案帳戶之必要及可能,否則,若
    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出前,本案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
    財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自
    不待言。足見被告辯稱該帳戶係不慎遺失等語,顯難採信。
(四)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
    至其他帳戶,足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並不單純僅取得被告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係尚有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甚明,始能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出贓款;再
    衡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非他人得以輕易取得之金融資料
    ,苟非被告主動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否則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平白無故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之機率甚微
    ,堪認被告應為自行同意將帳戶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另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執行案件資料
    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決判處徒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汪 學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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