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陸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陸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陸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陸旋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於112年7月14日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2門號)預 付卡SIM卡2張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2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犯罪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李茂虎、葉啓明(下稱李茂虎等2人) ,致李茂虎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 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犯罪集團成員。嗣李茂虎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陸旋固坦承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門號只拿來玩手機遊戲使用,可以拿來刷遊戲金幣,辦完該門號當天刷完金幣後就沒再用了,因本身已經有月租門號,所以就不用了,將該門號預付卡丟在大寮的某公園,實際地點伊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並有告訴人李茂虎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現儲憑證收據、呂志雄工作證照片、通聯紀錄、告訴人葉啓明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據、工作證照片、本案2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無法提供相關佐證以實其說,被告所 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該遊戲 從3、4年前開始玩到今年6、7月間等語,是倘如被告所述真如此長久期間玩該遊戲,且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確實用於刷取遊戲金幣使用,豈會辦完當天並刷取金幣後,即刻將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丟棄,而不持續以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刷取金幣使用,是自難排除「使用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刷取遊戲金幣」僅為被告臨訟杜撰之幽靈抗辯。 ㈢再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又申辦人使用預付型SIM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 ,需輸入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拾獲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之預付卡,衡情亦無法 順利使用作為通信工具。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型SIM卡之人,因未經SIM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SIM卡所有人設定之密 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SIM卡因不知密碼而無遭鎖卡或隨時有 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另佐以現今社會 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 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SIM卡運用,殊無冒險使 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SIM卡之必要。是以,本案犯罪集團成 員既仍可於113年2月20日之後使用本案2門號對告訴人李茂虎 等2人施行詐術,渠等成員應確信本案2門號於脫離申辦人即被告之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掛失或停話,始敢以之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足認被告確有自行同意將本案2門號之SIM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㈣又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為成年人,並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學歷高職畢業、做過粗工、電焊工,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衡情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警覺。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然其卻仍貿然提供所申辦之本案2門號予他人使用,堪認其對於本案2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見,並消極容任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本案2門號時,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將本案2門號SIM卡提供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然此交付SIM卡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提供本案2門號SIM卡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李茂虎等2人之財產,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舉,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使詐欺集團得以隱瞞實施詐騙行為者之真實身分,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或效果;亦非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意旨認 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2門號提供他 人使用,不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且使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得順利以本案2門號詐騙李茂虎等2人,造成李茂虎等2人蒙受財產 損害,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今均未適度賠償李茂虎等2人所受之損害,兼衡 被告提供2個門號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李茂虎等2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雖有因本案取得金錢,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2門號,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任何利益或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1 李茂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1時1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露瑤」、「紅榮官方客服帳號」與李茂虎聯繫,佯以在紅榮平台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李茂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門號來電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予詐欺集團自稱「呂志雄」之成年人 113年2月20日22時5分許/嘉義市○區○○○000○0號全家嘉義德慶店 10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現儲憑證收據、呂志雄工作證照片、通聯紀錄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 2 葉啓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葉啓明,佯稱:下載「鴻元菁英版」APP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葉啓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門號來電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18日9時9分許/高雄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 150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據、工作證照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