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程堯
- 選任辯護人
- 葉錦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1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許程堯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程堯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下【本判決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僅告訴人吳睿哲1人報案遭詐騙,受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未因出借帳戶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犯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願意在能力範圍內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且初犯犯罪,歷此偵、審程序後,莫敢再犯,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門號資料及個人身分證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衡以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1個行動電話、身分證資料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僅造成告訴人1人受騙,金額為1,000元,且其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為由而提起上訴,然上揭情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詳如上述,是認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綜上,被告就量刑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不應將此無法和解之責任歸責與被告,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審酌被告自陳現從事科技業(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0號卷第100頁),有正當之工作,是本院審酌上情,為助其改過自新,早日回歸正常之社會生活,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期被告重建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併宣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程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程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程堯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個人身分證件、行動電話門號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申辦人頭帳戶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網銀功能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個人身分證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上之某台灣之星門市,將其個人身分證照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手」之成年人,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高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向第三方支付業者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壹柒柒科技公司)申設會員虛擬帳戶,並以本案帳戶作為壹壹柒柒科技公司會員虛擬帳戶所綁定對應之代收代付款帳戶,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睿哲,致吳睿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以統一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匯入上開代收代付款帳戶內,再由壹壹柒柒科技公司撥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吳睿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程堯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告訴人吳睿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壹壹柒柒公司112年7月12日壹文字第11207006號函所附對應商店資訊、本案帳戶基本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登入IP位址資訊、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付款條碼擷圖、匯款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門號資料及個人身分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門號資料及個人身分證資料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門號資料及個人身分證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衡以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1個行動電話、身分證資料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但是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門號資料及身分證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代收代付款帳戶,經由壹壹柒柒科技公司撥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繳款時間 (民國) 第二段條碼 繳付金額 (新臺幣) 對應帳戶 1 吳睿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4時26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權利車買賣交流」群組刊登販售大型重型機車之不實訊息,適吳睿哲瀏覽後,即與暱稱「展」聯繫,「展」遂向吳睿哲佯稱: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販售紅牌重型機車云云,致吳睿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代收代付款帳戶,再由壹壹柒柒科技公司撥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7日11時47分許 00000000ZIAXAM01 1,000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