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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林書慧姚佑軍林芝君李承曄

  • 當事人
    吳菁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菁慧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32號、第7014號;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182號、第12712號、第17796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菁慧各處如附表一改判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菁慧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院三卷第55頁、第168頁)。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部分,並就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參照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並已經與很多被害人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均係幫助不詳身分之詐欺集 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時否認犯罪,已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無從適用而 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附表一所示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予以分論併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36萬元,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瑞玉、馮崇賢、楊華珍、陳萍雅、葉高明、邱靜芳、謝翔安、洪瑞彣、劉永紘、謝招枰和解、調解成立,有各該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二卷第365至366頁、第435至437頁、第439至440頁、第517頁至518頁、院三卷第11至12頁、第37頁、第225至226頁),告訴人復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院二卷第405頁、第441頁、院三卷第37頁),且被告就告訴人馮崇賢、楊華珍、謝招枰、張瑞玉、陳萍雅、葉高明、邱靜芳、劉永紘之調解款項業已給付完畢,其餘則分期履行中,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在卷可稽(院三卷第25至35頁、第233至247頁),已一部填補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失,是其量刑基礎顯然有所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刑部份,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於原審雖未坦承犯行,然最終仍能坦承犯行,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及金額,及被告業與部分告訴人張瑞玉、馮崇賢、楊華珍、陳萍雅、葉高明、邱靜芳、謝翊安、洪瑞彣、劉永紘、謝招枰達成和解、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 一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本案所犯2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數罪併罰之規定,而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2罪,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各犯行之 手法類同,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前開2罪所處之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並積極與被害人及告訴人試行調解,雖部分被害人及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囿於被告經濟條件無法全額賠償等原因致未能與被告成立調解,然仍堪認被告確有嘗試在力所能及之範圍內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損失之誠意,並慮及告訴人張瑞玉、馮崇賢、楊華珍、陳萍雅、葉高明、邱靜芳、謝翊安、洪瑞彣、劉永紘、謝招枰於上述調解或和解中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業如前述,而部分告訴人之調解分期付款,仍待被告有工作收入始能繼續給付,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亦使調解成立之告訴人更難依調解內容獲得實際賠償,是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2、惟衡酌被告所為仍危害金融秩序,犯罪情節實屬不輕,另為督促被告盡力依調解內容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期限,被告本案犯行所涉被害金額,本院認相較於單純為緩刑宣告,命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賠償金額,及命被告履行相當時間之義務勞務,同時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當更能助其牢記本案教訓,以促其徹底嚴守法律規定,並兼顧被害人及告訴人內心感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強化其法治概 念避免再犯。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3、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調解內容盡力填補損害,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慕珊、陳彥竹移送併辦,檢察官姚崇略、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林芝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改判之宣告刑 1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16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一) 吳菁慧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16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二) 吳菁慧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給付總額 (新臺幣) 調解成立之賠償內容 1 張瑞玉 1萬2千元 吳菁慧願給付張瑞玉新臺幣1萬2千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瑞玉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分12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參酌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28號調解筆錄。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2 陳萍雅 5千元 吳菁慧願給付陳萍雅新臺幣5千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萍雅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分5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參酌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28號調解筆錄。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3 葉高明 2萬元 吳菁慧願給付葉高明新臺幣2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葉高明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分20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參酌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28號調解筆錄。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4 謝翔安 2萬5千元 吳菁慧願給付謝翔安新臺幣2萬5千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謝翔安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參酌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77號調解筆錄。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5 洪瑞彣 1萬元 吳菁慧願給付洪瑞彣新臺幣1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洪瑞彣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參酌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77號調解筆錄。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6 劉永紘 1萬元 吳菁慧願給付劉永紘新臺幣1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劉永紘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參酌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29號調解筆錄。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菁慧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7 樓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32號、第701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182號、第12712號、第17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菁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菁慧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於: ㈠民國112年7月16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 山青年夜市,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各類貸款融資小陳歡迎詢問(現變更為沒有其他成員)」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成員使用。 ㈡112年12月15日16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0 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崙門市,將其子女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帳戶(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合稱本案8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業方鈺伯」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 上)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取得本案8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王槐珍、林美玲、秦康桀、楊少鈞、張瑞玉、林進順、劉德瑩、李文豐、陳明進、謝招枰、馮崇賢、劉長勇、楊華珍、陳萍雅、葉高明、邱靜芳、耿志毅、謝翔安、曾繡鳳、洪淑怡、黃威華、陳姵樺、吳佳純、洪瑞彣、葉再茂、李遠華、陳怡君、呂兆娟、李麗玉、范凱娟、白妍、劉永紘、張家華、范毓佳(下稱王槐珍等34人),致王槐珍等34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前揭本案8帳戶 內,並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王槐珍等3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吳菁慧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及其子女所申辦之本案8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於112年7月間尋找網路貸款,想要貸款50萬元,因為對方說要先把金融帳戶美化才能貸到錢,所以在112年7月16日20時15分於鳳山青年夜市將自己申設的6家銀行存摺、金融卡交出去;後來 又在臉書上經由林姓業務認識「方鈺伯」,對方說是融資公司,我跟他說我已經是警示戶,「方鈺伯」詢問我有無其他帳戶,我說只有小朋友的,「方鈺伯」就說可以,並要我把2位小朋友的帳戶提款卡寄給他,他會包裝加快貸款流程, 我就依指示於112年12月15日16時28分許寄出,但2次都未獲得貸款;我對本案8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並無認知,不具有 幫助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8帳戶分別為被告及其子女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先後 交付本案8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使用後,該8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王槐珍等3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本案8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等情 ,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槐珍、楊少鈞、張瑞玉、林進順、李文豐、陳明進、謝招枰、馮崇賢、劉長勇、楊華珍、陳萍雅、葉高明、邱靜芳、耿志毅、謝翔安、曾繡鳳、洪淑怡、黃威華、陳姵樺、吳佳純、洪瑞彣、葉再茂、李遠華、陳怡君、呂兆娟、李麗玉、范凱娟、白妍、劉永紘、張家華、范毓佳及被害人林美玲、秦康桀、劉德瑩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8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8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 員挪作詐騙王槐珍等34人款項之工具,且此8帳戶內之犯罪 所得亦已遭提領、轉匯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客觀事實,亦不違背其主觀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證;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72年出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長照照服員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1頁、偵一卷第49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一定程度之工作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雖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各類貸款融資小陳歡迎詢問(現變更為沒有其他成員)」、「林業方鈺伯」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53至101頁、警二 卷第6至34頁),以資佐證確有所稱申請貸款乙事,惟依一 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又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所稱林姓業務是何人?如何認識?真實姓名資料?)忘記了。FB上。都不清楚」等語(見警二卷第3頁)、於 偵查中亦供稱:「我當時急著要還朋友的錢,警察人員宣導防詐欺的話,或者是新聞相關訊息,我都沒有想太多」(見偵一卷第51頁),足認被告與對方既非熟識,又於未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本案8帳戶資料,如此 輕忽之舉殊難想像,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況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是堪認其業已知悉或可預見對方將自行持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資金進出使用甚明。 ⒋加以,觀諸本案8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見警三卷第509至510、 512至513、515、517、519、521至522頁、偵四卷第57頁、 警五卷第94頁),可知該等帳戶於王槐珍等34人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轉匯殆盡,此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顯見本案8帳戶於該日起,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使用。又被告自承係為美化、包裝金融帳戶以貸得款項而先後交付本案8帳戶,顯見被告已知悉將有不 詳來源之金錢進出本案8帳戶,竟仍基於毫不在意所交付對 象之真實身分及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僅因對方表示「可以美化金融帳戶辦理貸款」,即交付本案8帳 戶資料予不具信賴基礎之他人,已足徵被告並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欲透過製造虛假之財力證明以取得款項,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該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枉顧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且金流經由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卻仍決意提供本案8帳戶資料予對方,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開情詞,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另具狀請求開庭審理,此有刑事聲請開庭狀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然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加以,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本件被告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 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或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均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各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各以一幫助 行為,分別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分別詐騙王槐珍等34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帳戶之前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是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共2罪( 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構成1罪、附表一編號7至8部分構 成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82號、第12712號、第177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本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部分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8帳戶資料供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 二所示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王槐珍等34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王槐珍等34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王槐珍等34人遭詐騙之金額高低、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分別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交 付之帳戶各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並詐得款項之比例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另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審酌本案所為之幫助洗錢及洗錢犯行,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衡以其各次犯行手法類似、尚無利得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按:本案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定應執行刑後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王槐珍等34人詐得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8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慕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交付之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申設人 簡稱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被告 土銀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被告 合庫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被告 玉山帳戶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被告 國泰世華帳戶 5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被告 台新帳戶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被告 中信帳戶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長女陳○嘉 長女郵局帳戶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長男陳○牧 長男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告訴人 王槐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穎」、「宏佳客服001」向王槐珍佯稱:可下載「宏佳」APP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槐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9日11時12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32號 2 被害人 林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前之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婷」、「金躍投資官方客服」向林美玲佯稱:可下載「金曜投資」APP,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美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5時18分許 3萬元 長女郵局帳戶 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014號 112年12月20日14時25分許 2萬元 3 被害人 秦康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井底之蛙」、「宛蕓助理」、「金躍投資官方客服」向秦康桀佯稱:可下載「金曜投資」APP,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秦康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0日9時37分許 3萬元 長女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014號 4 告訴人 楊少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可妍」、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呈」、「Cypton線上客服」向楊少鈞佯稱:可透過「Cypton」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少鈞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2日19時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0日,應予更正) 1萬元 長女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轉帳明細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014號 112年12月22日19時2分許 3萬元 5 告訴人 張瑞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靜」、「運盈客服」向張瑞玉佯稱:可下載「運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瑞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10時21分許 12萬1,605元 土銀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182號併辦 6 告訴人 林進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婉馨」、「宏佳客服001」向林進順佯稱:可下載「宏佳」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進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9日9時24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182號併辦 112年7月19日9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6日8時54分許 5萬元 7 被害人 劉德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家瑜」、「文茜助理」、「宏佳客服001」向劉德瑩佯稱:可下載「宏佳」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德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4日8時58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182號併辦 112年7月24日9時許 5萬元 (併辦意旨誤將本編號兩筆款項合為一筆,應予更正) 8 告訴人 李文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儀」、「林庭瑋」、「劉誠勇」向李文豐佯稱:可下載「宏佳」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文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0日8時52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182號併辦 112年7月20日8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6日8時50分許 5萬元 9 告訴人 陳明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蘭」、「運盈客服」向陳明進佯稱:可下載「運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明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0日9時11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9時41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合庫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及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182號併辦 10 告訴人 謝招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怡」向謝招枰佯稱:可下載「立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招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6日10時25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182號併辦 11 告訴人 馮崇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婷」、「宏佳客服001」向馮崇賢佯稱:可下載「宏佳」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馮崇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9日14時16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182號併辦 112年7月19日14時16分許 5萬元 12 告訴人 劉長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13時4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江麗清」、「立學客服」向劉長勇佯稱:可下載「立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長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7日9時23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182號併辦 112年7月17日9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7日9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7日9時34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7月17日9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7日9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4日9時11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7月24日9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4日9時21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4日9時25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3 告訴人 楊華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瓊瑤」、「立學客服」向楊華珍佯稱:可下載「立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華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7日10時21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182號併辦 14 告訴人 陳萍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林詩語」、「劉誠勇」、「宏佳客服001」向陳萍雅佯稱:可下載「宏佳」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萍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2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182號併辦 15 告訴人 葉高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小婷」、「立學客服」向葉高明佯稱:可下載「立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高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9時39分許 20萬元 合庫帳戶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182號併辦 16 告訴人 邱靜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9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詩涵」、「宏佳客服001」向邱靜芳佯稱:可下載「宏佳」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靜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2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合作金庫存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182號併辦 112年7月22日14時15分許 5萬元 17 告訴人 耿志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9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何佩璇」、「立學客服」向耿志毅佯稱:可下載「立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耿志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7日11時5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182號併辦 18 告訴人 謝翔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曉婷」、「立學客服」向謝翔安佯稱:可至立學網站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翔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1日9時15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9時24分,應予更正) 20萬5,000元 台新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182號併辦 19 告訴人 曾繡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雅靜」向曾繡鳳佯稱:可下載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繡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0日8時55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交易合約書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182號併辦 112年7月20日8時57分許 5萬元 20 告訴人 洪淑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陳鳳妍」向洪淑怡佯稱:可下載「立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淑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7日9時18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182號併辦 21 告訴人 黃威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黎子馨」、「阮凌凌」、「立學客服」向黃威華佯稱:可下載「立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威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18時57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182號併辦 112年7月25日19時45分許 2萬元 22 告訴人 陳姵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妍禎」向陳姵樺佯稱:可下載「立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姵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9日11時10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182號併辦 23 告訴人 吳佳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19時57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孟琪」」、「立學客服」向吳佳純佯稱:可下載「立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佳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12時35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182號併辦 24 告訴人 洪瑞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倪岑希」」、「立學客服」向洪瑞彣佯稱:可下載「立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瑞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7日9時28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9時26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台新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182號併辦 25 告訴人 葉再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穎」、「運盈客服」向葉再茂佯稱:可下載「運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再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7日10時24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182號併辦 112年7月17日10時26分許 3萬元 26 告訴人 李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熙」、「客服善源」向李遠華佯稱:可下載「惠理高息」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遠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8日9時15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9時16分,應予更正) 3萬元 中信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182號併辦 112年7月18日9時17分許 2萬9,950元 27 告訴人 陳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喬恩」、「宏佳客服001」向陳怡君佯稱:可下載「宏佳」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0日8時41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182號併辦 112年7月20日8時43分許 5萬元 28 告訴人 呂兆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李詩怡」、「宏佳客服001」向呂兆娟佯稱:可下載「宏佳」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兆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4日8時52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182號併辦 112年7月24日8時54分許 5萬元 29 告訴人 李麗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佳」、「金曜投資官方客服」向李麗玉佯稱:可下載「金曜」APP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李麗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9時57分許 6萬7,147元 長女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712號併辦 30 告訴人 范凱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ID「zxc08550」向范凱娟佯稱:可透過「Atlant」網站參加舊衣換現金活動云云,致范凱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2日20時11分許 3萬元 長男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796號併辦 31 告訴人 白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FB暱稱「生活布魯斯」、LINE暱稱「嘉佳」向白妍佯稱:可下載「金曜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白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0日10時49分許 2萬2,482元 長男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796號併辦 32 告訴人 劉永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雅雯」、「林芷儀」、「泰賀投資」、「華經官方客服」向劉永紘佯稱:可下載「華經投資」、「泰賀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390%云云,致劉永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8日11時12分許 5萬元 長男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796號併辦 112年12月18日11時13分許 4萬9,888元 33 告訴人 張家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衫本來了」、「徐芳妤」向張家華佯稱:可下載「金曜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家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8日16時49分許 5萬元 長男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796號併辦 112年12月19日11時42分許 15萬元 34 告訴人 范毓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蓉Fay」、「金曜投資官方客服」向范毓佳佯稱:可下載「金曜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范毓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9時35分許 3萬元 長男郵局帳戶 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轉帳明細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796號併辦 112年12月21日9時43分許 2萬元 (併辦意旨未載金額,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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