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姵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9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849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521號、第145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姵菡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國泰帳戶,以下合稱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5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俐琦、李欣晏、沈俊余、李青儒、楊智雄、賴薇安、黃琛哲、林志皇、張簡守倫、吳志明、李明坤、陳心惠、李潔茹、周亞蒝、林慶洲、呂連樂、邱鈺婷、蕭凱貽、王秀梅、侯于恆、黃憶萱、李龍添、江秋慧、王筠蓁、林誌緯、鄭心怡、陳治瑋、劉秝羚、張源峰、葉信甫、莊紋綺、劉麗婕、黃素如、李欣潼、戴鈺樺(下稱陳俐琦等35人),致陳俐琦等35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5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因陳俐琦等35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俐琦等35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蘇姵菡(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5帳戶為其所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5帳戶提款卡都遺失;提款卡密碼很多張我沒記住,我會寫在一張紙條,放在卡片套子裡面云云。經查:
(一)本案5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5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陳俐琦等35人施以詐術,致陳俐琦等35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5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陳俐琦等35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案5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或報警處理,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若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將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而冒有極大風險,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與可能,反之,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衡情,應不致以本案5帳戶作為渠等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亦即,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非遭竊或遺失而為詐欺集團偶然取得,應係本案5帳戶之持用人即被告自願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被告辯稱本案5帳戶係因遺失,致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取贓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低,非可採信。
(三)被告辯稱:伊將密碼放在本案5帳戶提款卡之卡套上云云,並聲請傳喚其母親蘇黃阿日為證。而證人蘇黃阿日於本院審理雖證稱有看到被告將提款卡密碼放在提款卡之卡套裡面,被告會先看密碼,再至提款機前領錢等情(簡上卷第364頁、第371頁),惟證人蘇黃阿日亦證稱:伊知道被告有數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將提款卡密碼放在提款卡之卡套裡面的是哪張提款卡,伊不知道,因為伊沒有在旁邊看等語(簡上卷第367頁、第368頁)。是證人蘇黃阿日上開所證,亦不足證明其所目睹放有密碼之提款卡確實是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易言之,被告縱使有將密碼放在提款卡之卡套內之行為,亦有可能是本案5帳戶以外之其他金融機構之提款卡,是被告所傳喚證人之證述內容已無從證明其所辯內容為真。況且,縱使被告有將密碼放在本案5帳戶提款卡之卡套內,因詐騙集團成員倘若拾獲本案5帳戶提款卡,豈會毫不擔心遺失該提款卡之申辦人即被告將該提款卡掛失止付,倘若詐騙集團成員未取得被告同意使用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豈會有被告不會掛失止付提款卡之確信存在,如此益徵被告確有提供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四)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且所提供之提款卡多達5張,顯然有其中1帳戶遭被害人報案成為警示帳戶後,尚有其他帳戶提款卡可供詐騙集團繼續詐騙其他被害人之違法使用之預見,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5帳戶提款卡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茲分述本件新舊法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普通詐欺取財罪毋庸比較新舊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所犯為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陳明。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及併辦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嫌云云,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一次交付本案5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陳俐琦等35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5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本案5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俐琦等35人,侵害陳俐琦等35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即附表編號33至35),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陳俐琦等35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並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陳俐琦等35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共計提供本案5帳戶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並造成陳俐琦等35人遭受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錢,其犯罪情節與惡性,暨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考量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新舊法比較,然其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仍無違誤,爰不以此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依立法目的解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遭查獲,此等款項即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亦依相同理由,而未予以宣告沒收,與本件審理之結果相同,且此部分亦於全案判決本旨並無影響,爰不以此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1 被害人 陳俐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前某日,以抖音暱稱「陳森」與陳俐琦聯絡,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俐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12日 10時許 ②112年8月12日 10時01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臺銀帳戶 網路轉帳明細 2 告訴人 李欣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芷茵」與李欣晏聯絡,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欣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16日 9時12分許 ②112年8月16日 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兆豐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 3 告訴人 沈俊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沈俊余聯絡,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沈俊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14日 10時13分許 ②112年8月14日 10時14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渣打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 4 告訴人 李青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珊珊」與李青儒聯絡,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李青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7日9時53分(原判決誤載9時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宜蘭農會匯款申請書 5 告訴人 楊智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以臉書暱稱「林淼淼」與楊智雄聯絡,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楊智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5日12時30分許 2萬7000元 臺銀帳戶 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 6 告訴人 賴薇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依雯」與賴薇安聯絡,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賴薇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4日 10時51分許 ②112年8月4日 10時54分許 ③112年8月4日 11時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渣打帳戶 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 ①112年8月8日 9時36分許 ②112年8月8日 9時38分許 ③112年8月9日 10時5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中信帳戶 7 告訴人 黃琛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以角有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琛哲聯絡,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琛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4日15時07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 8 告訴人 林志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志輝」、「楊佳欣」與林志皇聯絡,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志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6日8時5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8月26日17時7分許,予以更正) 4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5萬元,予以更正) 渣打帳戶 對話紀錄、被告渣打帳戶交易明細 9 被害人 張簡守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簡守倫聯絡,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簡守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8日13時44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網路轉帳紀錄 10 吳志明(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芷茵」與吳志明聯絡,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吳志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7日(原判決誤載7日)8時54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國泰帳戶,予以更正) 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 11 告訴人 李明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琪」與李明坤聯絡,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明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9時49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被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12 告訴人 陳心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前某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雨薇」與陳心惠聯絡,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心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7日10時3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0時許,予以更正) 18萬元 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13 告訴人 李潔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依雯」與李潔茹聯絡,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潔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18日 9時18分許 ②112年8月18日 9時19分許 ①15萬元 ②9萬元 渣打帳戶 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 14 告訴人 周亞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以交友網站與周亞蒝聯絡,佯稱可投資「PTT SHOP」獲利云云,致周亞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15日 10時14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 10時15分許 ①4萬元 ②3萬元 臺銀帳戶 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 15 告訴人 林慶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采羚」與林慶洲聯絡,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慶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9日9時1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網路轉帳明細 16 告訴人 呂連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前某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宛筠」與呂連樂聯絡,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呂連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7日8時45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 17 告訴人 邱鈺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鈺婷聯絡,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邱鈺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14日 9時14分許 ②112年8月14日 9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兆豐帳戶 網路轉帳明細 18 告訴人 蕭凱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與蕭凱貽聯絡,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蕭凱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渣打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 19 告訴人 王秀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以臉書與王秀梅聯絡,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王秀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合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20 告訴人 侯于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依雯」與侯于恆聯絡,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侯于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5日 13時30分許 ②112年8月5日 13時31分許 ③112年8月13日 15時28分(原判決誤載35分許) ④112年8月13日 15時35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8萬8000元 渣打帳戶 被告渣打帳戶交易明細 21 被害人 黃憶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與黃憶萱聯絡,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憶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1時37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對話紀錄、被告兆豐帳戶交易明細 22 告訴人 李龍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李龍添聯絡,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李龍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15日 12時20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 12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渣打帳戶 被告渣打帳戶交易明細 23 告訴人 江秋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筠」與江秋慧聯絡,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江秋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2日15時34分許 5萬元 渣打帳戶 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 24 告訴人 王筠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嫚青」與王筠蓁聯絡,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王筠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8時(原判決誤載5時)55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 25 告訴人 林誌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依萱」與林誌緯聯絡,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誌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9日8時48分許 15萬元 渣打帳戶 網路轉帳明細 26 告訴人 鄭心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某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鄭欣怡聯絡,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鄭心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7日 9時2分許 ②112年8月11日 8時57分許 ③112年8月 3日21時0 1分 ④112年8月 9日9時0 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 元 ④10萬 元 ①② 中信 帳戶 ③④ 兆豐 帳戶 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原判決漏載③及④) 27 告訴人 陳治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佳欣」與陳治瑋聯絡,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治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6日8時43分許 4萬7000元 渣打帳戶 網路轉帳明細 28 告訴人 劉秝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依萱」與劉秝羚聯絡,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劉秝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8日9時54分(原判決誤載11時41分許) 40萬元 渣打帳戶 合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29 告訴人 張源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國書」、「楊佳欣」與張源峰聯絡,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源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日11時40分許 38萬6000元 國泰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30 被害人 葉信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國書」與葉信甫聯絡,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葉信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3日 14時46分許 ②112年8月8日 8時50分許 ①30萬元 ②30萬元 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 31 告訴人 莊紋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前某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y」與莊紋綺聯絡,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莊紋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2日10時3分許 5萬元 渣打帳戶 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 32 告訴人 劉麗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劉麗婕聯絡,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劉麗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12日 13時54分許 ②112年8月13日 14時37分許 ③112年8月13日 14時49分許 ④112年8月17日 10時57分許 ⑤112年8月17日 10時58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5000元 ③2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渣打帳戶 網路轉帳明細 33 告訴人 黃素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黃素如聯絡,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素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10日 8時54分許 ②112年8月10日 8時5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臺銀帳戶 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34 告訴人 李欣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李欣潼聯絡,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欣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12日 9時39分許 ②112年8月12日 9時4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臺銀帳戶 網路轉帳明細 35 告訴人 戴鈺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戴鈺樺聯絡,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戴鈺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8日 20時30分許 ②112年8月8日 20時31分許 ③112年8月8日 20時32分許 ④112年8月8日 21時11分許 ①20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20萬元 國泰帳戶 網路轉帳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