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傅美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8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7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69號、第11484號、第12051號、第12898號),提起上訴,復經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44號、113年度偵字第323號、第365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32號、第685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傅美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傅美娟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以下合稱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十三」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鄭慧明、陳又甄、陸彥宏、卓美旬、許玉珠、陳美鳳、吳家權、陳燦墉、余建橋、于家穎(下稱鄭慧明等10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嗣鄭慧明等10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慧明等10人訴由警察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傅美娟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傅美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檢察官對此部分亦均表示同意,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證據能力部分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美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慧明等10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被告傅美娟合庫、將來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附表書物證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鄭慧明等10人及於事後轉匯、提領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慧明等10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69號、第11484號、第12051號、第12898號、第25444號、113年度偵字第323號、第365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32號、第6857號),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有前述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就本件獲有9萬元之犯罪所得(詳下述)而未予宣告沒收,且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檢察官另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被害人受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故雖被告上訴意旨未表明上訴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然既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而為原審不及審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審酌陳美鳳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應有理由,且原審亦有上開漏未審酌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仍恣意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本件被害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款項,均業遭本案詐欺成員轉匯一空,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既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交付前開帳戶資料獲取9萬元之報酬(併警三卷第3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交付之前開帳戶,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提起上訴,檢察官蘇恒毅、魏豪勇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書物證 1 鄭慧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日19時4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楊鈺婷」、「林國霖」、「亞普在線客服No.515」、「蔡鈺婷-助理」、「瑞傑客服8號」之人向鄭慧明佯稱:在嘉鑫投顧、瑞傑投顧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鄭慧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5日10時許 15萬元 合庫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摺(鄭慧明)(警卷第19頁)、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111年12月5日交易明細表一(警卷第21頁)、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111年12月5日交易明細表二(警卷第23頁)、鄭慧明手寫之匯款資料(警卷第25至27頁)、鄭慧明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亞普在線客服No.515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3至50頁)、鄭慧明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蔡鈺婷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51至59頁)、鄭慧明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瑞傑客服8號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59至65頁)、鄭慧明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蔡鈺婷-助理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67至69頁) 111年12月5日10時4分許 15萬元 2 陳又甄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瑞傑客服8號」之人向陳又甄佯稱:可下載「瑞傑」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又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5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112年1月4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又甄)(併警一卷第24至26頁) 3 陸彥宏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1日8時38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思慧」、「瑞傑-客服」之人向陸彥宏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陸彥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5日12時27分許 4萬元 合庫帳戶 永豐銀行網路銀行111年12月5日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陸彥宏)(併他卷第22頁)、陸彥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瑞傑-客服、ETFKing陳、思慧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他卷第26至27頁) 4 卓美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亞普在線客服」之人向卓美旬佯稱:可連結「亞普」APP網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卓美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將來帳戶 卓美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亞普在線客服No.515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二卷第23至38頁)、卓美旬提供亞普投資APP之截圖(併警二卷第35頁) 5 許玉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助教-李甜馨」之人向許玉珠佯稱:可加入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玉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5日8時58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月7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玉珠)(併警三卷第25至27頁)、兆豐銀行存款存摺及其內頁明細(許玉珠)(併警三卷第9至11頁) 6 陳美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美鳳聯絡,並佯稱在亞普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美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5日10時55 10萬元 將來帳戶 陳美鳳提供亞普投資APP之截圖(併警四卷第39至43頁)、陳美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亞普在線客服No.5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四卷第45至53頁)、陳美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馨沛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四卷第55至74頁)、陳美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國霖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四卷第75至76頁)、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111年12月5日匯款申請書(陳美鳳)(併警四卷第77頁)、陳美鳳與嘉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合作契約(併警四卷第89頁) 7 吳家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家權聯絡,並佯稱在亞普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吳家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5日11時48分許 17萬 將來帳戶 吳家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亞普在線客服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五卷第29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創設AA7年終財富分紅計畫群組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功能頁面截圖(併警五卷第29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AA7年終財富分紅計畫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五卷第31頁)、吳家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馨沛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五卷第31至51頁)、中華郵政11年12月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家權)(併警五卷第53頁) 8 陳燦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透過Youtube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珊珊」,向陳燦墉佯稱:可透過傑瑞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燦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12時36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陳燦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開戶專員王小姐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一(併警六卷第45頁)、陳燦墉提供下載傑瑞投資APP後於手機桌面之翻拍照片(併警六卷第45頁)、陳燦墉提供傑瑞投資APP之截圖(併警六卷第46頁)、陳燦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開戶專員王小姐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二(併警六卷第46至49頁)、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111年12月2日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陳燦墉)(併警六卷第49頁) 9 余建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美玲」,向告訴人余建橋佯稱:可透過綜合金融服務商投資獲利云云,致余建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5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2月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余建橋)(併警七卷第6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存摺(余建橋)(併警七卷第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楊美玲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頁面截圖與照片(併警七卷第83頁)、余建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楊美玲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七卷第85至89頁) 10 于家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以LINE向于家穎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于家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5日11時9分許、 111年12月5日13時42分許 5萬元、 5萬元 合庫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112年1月1日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于家穎)(併警八卷第21至29頁、第37至47頁)、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及其內頁明細(于家穎)(併警八卷第49頁、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