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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林明慧黃則瑜蔡培彥賴建旭

  • 被告
    簡正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9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396、25124、25497、25676、27302、27338、27653、28531、29329、31638、36124、39340、40831、41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簡正雄(下稱被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2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審判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⒉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227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無道歉及和解誠意,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認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要件,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李幸芬等1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李幸芬等14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李幸芬等1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李幸芬等14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危害非輕,迄今未賠償李幸芬等14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曾因犯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此情業經原審於審酌時敘明並予以考量,足認原審量刑時已納入此部分事實。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法 官 黃則瑜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王珮綺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396號、第25124號、第25497號、第25676號、 第27302號、第27338號、第27653號、第2853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329號、第31638號、第36124號、第39340號、 第40831號、第4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正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正雄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至3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高 雄銀行前,將其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李幸芬、蕭品馨、任偉誠、林澤取、蔡崑輝、金念祖、陳威程、彭聖銘、陳致棋、李建璋、楊蘭芳、李淑賢、周正文、張麗雲(下稱李幸芬等14人),致李幸芬等1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除李建璋所匯之款項因未匯款成功而未遭轉匯或提領外,其餘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李幸芬等1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正雄(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偉誠、林澤取、蔡崑輝、金念祖、陳致棋、李建璋、周正文、證人即被害人李幸芬、蕭品馨、陳威程、彭聖銘、楊蘭芳、李淑賢、張麗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中文資料查詢及交易查詢清單、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經 查: 1.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 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 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李幸芬等14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告訴人李建璋受騙所匯款項因未匯款成功並未領出、轉匯,有告訴人李建璋警詢筆錄、本案帳戶客戶中文資料查詢及交易查詢清單各一份在卷為憑(見併二偵一卷第53至54、25至31頁),則告訴人李建璋受騙款項,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併辦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編號11至1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 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李幸芬等14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中關於未遂部分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中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行(見偵一卷第6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 329號、第31638號、第36124號、第39340號、第40831號、 第41181號,即附表編號9至14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8),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李幸芬等1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李幸芬等14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李幸芬等1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李幸芬等14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危害非輕,迄今未賠償李幸芬等14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 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曾因犯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 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李幸芬等14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被害人 李幸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日21時2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洪怡岑」之人向李幸芬佯稱:可透過「亞飛」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幸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日15時4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證明、網路轉帳明細截圖、「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軟體截圖(見偵一警卷第31、48、45至47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396號 2 被害人 蕭品馨 (聲請意旨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29日20時2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蔡森」、「張詩茹」之人向蕭品馨佯稱:可透過「宏策」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蕭品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6日9時2分許 7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宏策」投資軟體截圖(見偵二警卷第29、35至65、67至69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124號 3 告訴人 任偉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3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邱沁宜」、「嘉惠」之人向任偉誠佯稱:可透過「宏策」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任偉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日 5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37、41至46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497號 112年3月6日 70萬元 4 告訴人 林澤取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宏策官方客服」之人向林澤取佯稱:可透過「宏策」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澤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日10時11分許 3萬元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四卷第23、25至38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676號 5 告訴人 蔡崑輝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崑輝佯稱:可透過「宏策」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崑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7日9時34分許 5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五卷第19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302號 6 告訴人 金念祖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6日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邱沁宜」、「楊淑琳」之人向金念祖佯稱:可透過「宏策」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金念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7日10時53分許 30萬元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見偵六卷第33、30至37、39至83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338號 112年3月7日10時54分許 10萬元 7 被害人 陳威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7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邱沁宜」、「黃姝孝」之人向陳威程佯稱:可透過「宏策」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威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日9時15分許 10萬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宏策」投資軟體截圖(見偵七卷第37、57至65、69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653號 8 被害人 彭聖銘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邱沁宜」、「Sandee」之人向彭聖銘佯稱:可透過「宏策」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彭聖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日9時37分許 30萬元 匯款收據翻拍照片、「宏策」投資軟體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八卷第63、55至57、57至61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531號 9 告訴人 陳致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6日19時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斐娟」、「小曼YY」之人向陳致棋佯稱:可透過「亞飛」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致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7日13時4分許 20萬元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亞飛」頁面擷取照片(見併一警卷第79、73至77、73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329號併辦 10 告訴人 李建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助理郭怡瑩」之人向李建璋佯稱:可透過「亞飛」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建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嗣因未匯款成功而未遭轉匯或提領。 112年4月19日15時58分許 2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併二偵一卷第67、71至73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638號併辦 11 被害人 楊蘭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8日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徐子珊」之人向楊蘭芳佯稱:可透過「朝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楊蘭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日9時37分許 5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併二偵二卷第17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124號併辦 112年3月7日8時49分許 50萬元 12 被害人 李淑賢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日19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邱沁宜」、「林可馨」之人向李淑賢佯稱:可透過「昌恆」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淑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7日13時1分許 10萬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併三偵卷第33至49、29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340號併辦 112年3月7日13時4分許 3萬元 13 告訴人 周正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3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邱沁宜」、「黃姝孝」之人向周正文佯稱:可透過「宏策」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周正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日9時45分許 30萬元 匯款收據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四偵卷第31、35、57至79 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831號併辦 112年3月6日9時45分許 20萬元 14 被害人 張麗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日21時5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宏策官方客服NO1:088」之人向張麗雲佯稱:可透過「宏策」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麗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日9時許 20萬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見併五偵卷第6至16、17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181號併辦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19號卷 金簡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96號卷 偵一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370132號卷 偵一警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24號卷 偵二卷 5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120006110號卷 偵二警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97號卷 偵三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76號卷 偵四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2號卷 偵五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38號卷 偵六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53號卷 偵七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31號卷 偵八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29號卷 併一偵卷 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90274號卷 併一警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38號卷 併二偵一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24號卷 併二偵二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40號卷 併三偵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31號卷 併四偵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81號卷 併五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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