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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李宜穎

  • 被告
    羅湘葶李佳霖黃誠彰楊協鑫李季純蔡維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湘葶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李佳霖 黃誠彰 楊協鑫 被 告 李季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廖志剛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蔡維庭 住○○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112年度偵字第2278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9號、112年度偵字第7129號、112年度偵字第17997號、112年度偵字第3541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湘葶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7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二、李佳霖犯如附表七編號8、9、10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8、9、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三、黃誠彰犯如附表七編號11、1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1、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四、楊協鑫犯如附表七編號13、14、15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3、14、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五、李季純犯如附表七編號1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1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六、蔡維庭犯如附表七編號17、18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7、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七、扣案之李季純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羅湘葶依照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 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於民國111年5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豐茂」及下述本案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年成員,基於縱依指示收款後交予他人,可能使詐欺集團能夠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李佳霖、黃誠彰、楊協鑫、蔡維廷於111年5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曹興誠」、「已刪除成員(DA)」、「張勝賢」、「林中游水」、「阿宏」、「芭樂」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李季純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代提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竟於111年5月17日,與不詳之詐欺份子(下稱本案詐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李季純主觀上知悉參與詐欺者達三人以上);由羅湘葶、李佳霖、黃誠彰、楊協鑫、蔡維廷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季純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份子(所提供之帳戶各如附表一至六「提供之帳戶資料」欄所示)並擔任提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即分別對陳宗彥、簡務果、周永琴、黃慧珠、姜廷達、陳財珠、江鴻霖、李建儀、李宇浩(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李浩宇,應予更正)、樊蘭香、周相攸、呂燕芬(以下合稱陳宗彥等1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至六所示之金額,匯至各該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至六所示時間,將上開匯入第一層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各層人頭帳戶內,嗣由羅湘葶、李佳霖、黃誠彰、楊協鑫、李季純、蔡維庭各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或本案詐欺份子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二、三、四、五、六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旋將各領取之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陳宗彥等1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先後持搜索票對李佳霖、蔡維庭、李季純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本案起訴書、起訴書附表、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羅湘葶、李佳霖、黃誠彰、楊協鑫、李季純、蔡維庭之起訴範圍,以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後之金流涉及各被告提供之帳戶或經各被告提領者為準,因此就各被告之起訴、追加起訴範圍整理如下:㈠被告羅湘葶:陳宗彥(起訴書附表編號1、2)、簡務果(起訴書附表編號3、4、5、6)、周永琴(起訴書附表編號7)、黃慧珠(起訴書附表編號8)、姜廷達(起訴書附表編號9、10)、陳財珠(起訴書附 表編號11、12、13、14)、江鴻霖(起訴書附表編號15)共7人所匯之款項;㈡被告李佳霖:簡務果(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至23)、李建儀(112年度偵字第17997、35417號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1)、李宇浩(112年度偵字第17997、3541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共3人所匯入款項;㈢被告黃誠彰:簡務果(起訴書附表編號34)、樊蘭香(起訴書附表編號33)共2人所匯入款項;㈣被告楊協鑫:簡務果(起訴書附表編號 16至23、24至30)、周相攸(112年度偵字第299號追加起訴書)、呂燕芬(112年度偵字第7129號追加起訴書)共3人所匯入款項;㈤被告李季純:簡務果(起訴書附表編號16至23)匯入款項;㈥被告蔡維庭:簡務果(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3 0、32、34)、陳財珠(起訴書附表編號31)共2人所匯入款項。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經被告羅湘葶、李佳霖、黃誠彰、楊協鑫、李季純、蔡維庭、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99卷三第158至159、214頁;本院99卷 四第128至129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羅湘葶部分: 訊據被告羅湘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要件,辯稱:只有跟「鄭豐茂」聯絡、見面交款云云(本院99卷三卷第147頁;本院99卷四第154至157)。經查: ㈠被告羅湘葶有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豐茂」之人,嗣告訴人陳宗彥、簡務果、周永琴、黃慧珠、姜廷達、陳財珠、江鴻霖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旋經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羅湘葶中信帳戶,被告即依「鄭豐茂」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轉交予「鄭豐茂」之事實,業據被告羅湘葶坦承其所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宗彥(警一卷第90至91頁)、簡務果(警一卷第103至106頁)、周永琴(他一卷第157至158頁)、黃慧珠(警一卷第96至98頁)、姜廷達(警一卷第66至73頁)、陳財珠(警三卷第459至465頁)、江鴻霖(警一卷第57至60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羅湘葶提款畫面擷圖、提款憑證(偵一卷第239頁)及附表 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羅湘葶固以前詞置辯,惟就附表一所示金流觀之,附表一所示7位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均經層層轉匯,並透過數個 不同人頭帳戶匯入至被告羅湘葶之中信帳戶內,且不計第一層或第二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匯款至被告羅湘葶帳戶之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即包含黃裕祥台新帳戶、王章謀臺銀帳戶、張智涵中信帳戶、許嘉欣中信帳戶、許興福中信帳戶(各層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一),顯然具有相當規模,則本案犯罪分工除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詐者外,至少尚有掌握款項匯入之後層層轉匯、提領之人,以上環節層層相扣,非經細膩分工、縝密計畫顯難克盡其功,若謂上開行動均由一人獨力完成,未免過於牽強,而與經驗、論理法則及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相違。衡以被告羅湘葶於警詢時供稱:鄭豐茂說要帳戶資料是方便公司作帳可以隨時檢視帳戶及對帳,我和鄭豐茂見過兩次面,鄭豐茂兩次的同行者是不同的人等語(偵一卷第231至23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鄭豐茂」自稱是貸款公司的業務,承認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語,是被告羅湘葶既已認知「鄭豐茂」所屬之角色係待「公司」之人匯入款項後,其再依「鄭豐茂」之指示迅速提領款項並上繳,堪認被告羅湘葶已預見「鄭豐茂」背後尚有其他不詳之人會操作匯款事宜,被告羅湘葶既就所參與之行為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分,主觀上有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對於本案參與犯罪之人已達三人以上,當同有預見。又參以當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帳戶或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羅湘葶對於此等犯罪模式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羅湘葶就本件犯行係透過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犯罪,參與之成員含其本人應已達三人以上一節,當可預見,仍分擔實施提領詐騙贓款且迅速上繳之工作,其主觀上除有一般詐欺犯意外,尚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湘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又起訴意旨認被告羅湘葶主觀上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然依被告羅湘葶於偵查、審理中均供稱:係依照「鄭豐茂」指示提領款項美化帳戶等語,而依卷內其餘事證,雖可認被告羅湘葶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仍予以容任,主觀上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尚無從佐證被告主觀上確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從認定,併予敘明。 二、關於被告李佳霖部分: 訊據被告李佳霖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辯稱:我名下高雄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都是我自己在操作使用,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不知道客戶的錢有問題,買賣都透過「曹興誠」介紹,賣家固定都是「曹興誠」,我沒有投入自己的資金,是買空賣空,算賺個價差,買家的ID就是暱稱,我不知道買家的錢怎麼來的云云(審金訴卷第177頁;本院99卷三第148頁;本院99卷四第157 至161頁)。經查: ㈠被告李佳霖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提領行為,而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簡務果、李建儀、李宇浩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李佳霖名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霖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警六卷第23至28頁;警一卷第9至14頁;偵一卷第111至121頁;偵六 卷第21至25頁;本院99卷三第149至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務果(警一卷第103至106頁)、李建儀(警六卷第77至80頁)、李宇浩(警七卷第45至49頁)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李佳霖提款畫面擷圖、提款憑證(警一卷第23至25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28號搜索票(警一卷第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45至49頁)、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手機、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佳霖之兆豐帳戶、中信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簡務果、李建儀、李宇浩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李佳霖自其兆豐帳戶、中信帳戶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李佳霖之行為客觀上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被告李佳霖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理由如下: ⒈按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Binance幣安、BitoPro幣託等)完成買、 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 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 欲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 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即場外交易,Over the Counter,簡稱OTC)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 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 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則被告李佳霖辯稱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已屬可疑。 ⒉被告李佳霖於偵查中固曾提出Telegram對話紀錄提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截圖(警一卷第29至35頁;警二卷第92至130 頁;警六卷第29至55頁)。然查,觀之該等對話內容,①依1 11年1月27日之對話截圖以觀(警二卷第119至120頁),被 告李佳霖於111年1月27日10時11分許,先向暱稱「已刪除的帳號」之賣家詢問:「請問今天的U價多少」,賣家於同日11時06分許回覆:「28.03」(警二卷第119頁),被告李佳 霖隨即於同日11時07分許向暱稱「已刪除的帳號」之買家表示:「今天的u價是28.08」(警二卷第120頁),該買家不 但未議價,隨即於同日14時13分許至17時10分許,陸續傳送「收」、「入41.3」、「入18.8」、「入28.5」、「入19.4」、「入27」、「入18.4」、「入17.6」予被告李佳霖,又於同日21時13分許傳送「0000000/28.08=60897」,且同日1 2時07分起至16時25分許,確有陸續匯入新臺幣(下同)41 萬3,012元、18萬8,013元、28萬5,012元、19萬4,013元、27萬12元(含告訴人李建儀匯入款項)、18萬4,012元、17萬6,013元,合計匯入171萬87元至被告李佳霖中信帳戶,有李 佳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六卷第159至160頁),該買家又於同日21時14分傳送「加前天1732」、「總共62629」予被告李佳霖(警二卷第120頁),被告李佳霖再於同日21時45分許向賣家稱:「你好加上前天1732總共62629」、 「今天60897」(警二卷第119頁),被告李佳霖嗣於同日21時59分、22時03分傳送支付32629、3萬 USDT之擷圖予買家 (警二卷第120頁)。②再就111年5月8日之對話截圖以觀(警二卷第99、104至105頁),被告先於111年5月8日9時02分許詢問暱稱「USDT sale」之賣家:「早安 請問今天的U價 是多少呢」,經該賣家回覆:「29.8」(警二卷第99頁),被告李佳霖隨即於同日9時20分許向暱稱「已刪除的帳號」 之買家表示:「今天是29.85喔」(警二卷第104頁),買家亦未議價,陸續於同日12時24分傳送「待入20.5查收」、於同日15時25分傳送「15待入」、於同日18時31分傳送「總數35.5」予被告李佳霖(警二卷第104頁),且同日12時24分 起至15時26分許,確有陸續匯入20萬5,000元、15萬元(含 告訴人李宇浩匯入款),合計匯入35萬5,000元至被告李佳 霖中信帳戶,有李佳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警七卷第80頁),被告李佳霖於同日18時32分向買家稱:「好的 這樣是11892顆沒錯對吧,我晚點發給你」(警二卷第104頁),被告李佳霖隨即同時向賣家稱:「老闆 需要11892顆」(警二卷第99頁),被告李佳霖嗣於同日22時49分、22時52分傳送支付1萬、1892 USDT之擷圖予買家(其中1892 USDT 截圖無法顯示,惟買家表示有收到,見警二卷第105頁)。③ 就111年5月17日之對話截圖以觀(警二卷第93至95、101至102頁),被告先於111年5月8日9時07分許詢問暱稱「USDT sale」之賣家:「老闆 早安 請問今天U價」,經該賣家回覆:「29.9」(警二卷第101頁),被告李佳霖隨即於同日9時09分許向暱稱「可口new崩」之買家表示:「今天是29.95喔」(警二卷第93頁),買家亦未議價,陸續於同日12時48分傳送「先入50」、於同日12時51分傳送「入50查收回覆」、於同日14時45分傳送「待入30」、「查收回覆」、於同日14時57分傳送「待入35」、於同日14時58分傳送「總共165」 、於同日15時06分傳送「待入34.9查收回覆」、於同日15時12分許傳送「總計199.9」、「總共66744顆」予被告李佳霖(警二卷第93至94頁),被告李佳霖即於同日15時15分向賣家稱:「我今天總共要66744顆」(警二卷第101頁),被告李佳霖嗣於同日15時17分、15時21分傳送支付5萬、16744 USDT之擷圖予買家(警二卷第94頁),惟該買家於同日16時44分傳送「今天總數164.9 我剛剛核對」予被告李佳霖,並 表示要返還多餘的USDT(警二卷第95頁),再對照卷內交易明細可知,同日12時47分匯入50萬元至被告李佳霖兆豐帳戶(含告訴人簡務果匯入款)、同日12時50分匯入50萬元至被告李佳霖中信帳戶(含告訴人簡務果匯入款)、同日14時49分許匯入30萬元至被告李佳霖中信帳戶(含告訴人簡務果匯入款)、同日15時07分許匯入34萬9,000元至被告李佳霖兆 豐帳戶,合計匯入164萬9,000元至被告李佳霖之帳戶,有李佳霖兆豐帳戶交易明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他一卷第41至44頁)。 ⒊細譯上開被告李佳霖提出之對話紀錄,姑不論USDT即泰達幣之匯率錨定美金,匯率自會隨市場交易波動,於每日一早即行報價、遲至同日下午或晚間才交易之情形實係極不合理,況且被告李佳霖向所謂「買家」告知之匯率,均較「賣家」告知被告李佳霖之匯率高出0.05,然而買家不但未曾議價,反而逕自陸續匯入數十萬至上百萬元之款項予被告李佳霖,被告李佳霖亦未曾過問「買家」需要多少虛擬貨幣、亦未詢問「買家」為何需要將匯入之新臺幣均轉為虛擬貨幣,顯然被告李佳霖早已知悉會有多筆款項匯入其帳戶內,而所謂「買家」對於其陸續匯款數十萬至上百萬餘元予被告李佳霖,卻允許被告李佳霖之後再支付虛擬貨幣,且支付給被告李佳霖之價格顯然較高,此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已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再者,虛擬貨幣現今並非通用之貨幣,能接受以虛擬貨幣支付之情形並非常見,故一般人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當無非係欲逢低買進後逢高賣出,但被告李佳霖提出之「買家」卻顯然不在乎被告李佳霖所報匯率較高,於111年1月27日購買價值達171萬 元、於111年5月8日購買價值達35萬5,000元、於111年5月17日購買價值達164萬9,000元之泰達幣,顯然亟欲將大筆新臺幣款項均兌換為泰達幣,參以被告李佳霖自承不知道買家的錢怎麼來的、與所謂買家、賣家除了Telegram之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本院99卷四第161頁),顯然被告李佳霖對 買家、賣家均非熟識,毫無合理信賴基礎,亦無從確認資金來源合法,而此種不問資金來源之買家,除了係詐騙集團或其他不法集團欲取得贓款並截斷金流外,殊難想像更有其他可能性。被告李佳霖既以自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辯,對於此種交易不合理之處當無不知之理,其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況以上開自稱「買家」之人全然不擔心其匯入之鉅款會遭被告李佳霖侵吞,及上開自稱「賣家」之人全然不在意提供大量虛擬貨幣後是否可順利拿到交易款項,足認被告李佳霖、買家、賣家均非為實際交易之當事人,而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此製造金流之分工,以製造合法交易之假象,是被告李佳霖辯稱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本件除被告李佳霖外,尚有與被告李佳霖聯絡之「買家」或「賣家」等不詳之人,且尚有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是被告李佳霖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至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佳霖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誠彰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誠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99卷四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務果(警一卷第103至106頁)、樊蘭香(警三卷第533至535頁)於警詢時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黃誠彰提款畫面擷圖、提款憑證(警一卷第337至341頁)、如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誠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黃誠彰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楊協鑫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協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99卷四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務果(警一卷第103至106頁)、周相攸(警四卷第9至14頁)、呂燕芬(警五卷第11至13頁)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楊協鑫提款畫面擷圖、提款憑證(警一卷第193至211頁)、台北富邦銀行112 年2月14日北富銀前鎮字第1120000005號函檢送111年5月31 日10時40分提款影像光碟及擷圖(偵三卷第53、59至61頁、偵三卷末證物袋)、如附表四「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協鑫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楊協鑫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李季純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季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99卷三第147頁;本院99卷四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務果(警一卷第103至106頁)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李季純提款畫面擷圖、提款憑證(警一卷第139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28號搜索票(警一卷第1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55至159頁)、李季純扣案手機照片(警一卷第145頁)、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手機、如附表五「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季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李季純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李季純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李季純則自述僅與陳冠霖一人聯絡、依照陳冠霖指示提款及上繳款項等情。惟查,證人陳冠霖於警詢時證稱:不知道這件事,沒有參與詐欺簡務果,被告李季純去提款不是我指定的,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李季純的對話,是討論我要匯錢還她、也有討論我想拓展虛擬貨幣業務的事等語(警二卷第7至14頁),再參見被告李季純扣案手機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41至143頁),僅見被告李季純曾於111年4月27日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予證人陳冠霖(警一卷第141頁),但並未提及李季純台北富邦帳戶資訊, 亦未提及款項匯入李季純之台北富邦帳戶或指示提款等內容,則被告李季純所稱本件犯行出於陳冠霖之指示乙節是否為真,尚有疑問。再以,被告李季純所為犯行僅涉及告訴人簡務果,且本件告訴人簡務果之款項匯入後,僅其中一筆50萬元層轉至被告李季純台北富邦帳戶,並經被告李季純提領,固可佐證被告李季純有依照不詳他人之指示提供台北富邦帳戶後提領款項之事實,且被告李季純提領不詳來源之款項交予不詳之人,堪認被告李季純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仍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卷內尚無證據可佐證被告李季純主觀上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則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又本件在客觀上雖另有向告訴人簡務果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犯罪分工,然卷內尚無諸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等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李季純有與超過1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 觸,衡諸現今詐欺手法多元,且僅有一位告訴人之其中一筆款項轉匯至被告李季純之帳戶,尚難認被告李季純主觀上可預見有其他共犯參與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尚難認被告李季純對於本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達三人以上有所預見,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六、被告蔡維庭部分: 訊據被告蔡維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要件,辯稱:是丘顥君叫我做的,款項處理是跟「阿宏」、「芭樂」聯絡處理,我不知道是三人以上,我只針對丘顥君云云(本院99卷三卷第149頁;本院99卷四第164頁)。經查: ㈠告訴人簡務果、陳財珠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六所示方式詐騙,匯款至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旋經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蔡維庭中信帳戶,被告蔡維庭即依指示於附表六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宏」之事實,業據被告蔡維庭坦承其所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簡務果(警一卷第103至106頁)、陳財珠(警三卷第459至465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蔡維庭提款畫面擷圖、提款憑證(警一卷第293至295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28號搜索票(警一卷第305頁)、(蔡維庭)112年3月14日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警一卷第3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315至320頁)、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手機、附表 六「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與告訴人簡 務果、陳財珠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即有「波段導師- 劉明誠」、「SQ-COIN專線客服」,而被告蔡維庭雖辯稱只 有針對丘顥君一人,然被告復自承款項匯入後,係與暱稱「阿宏」、「芭樂」聯繫處理匯入帳戶之款項等語(本院99卷四第164頁),再參見被告蔡維庭扣案手機TELEGRAM對話紀 錄擷圖(警一卷第259至291頁),暱稱顯示「已刪除的帳戶(DA)」之人(下稱某甲)於111年5月19日14時51分許傳送「入45」予被告蔡維庭(警一卷第270頁),於111年5月23 日12時25分許、15時58分、17時16分陸續傳送「入90」、「入9.9」、「999000台/29.94=33366顆」予被告蔡維庭,(警一卷第270頁),且對照如附表六所示金流,111年5月19 日14時43分許確有45萬元轉匯至被告蔡維庭中信帳戶(含告訴人簡務果匯入款項),111年5月23日12時10分許、15時27分許分別有90萬元、9萬9,000元轉匯至被告蔡維庭中信帳戶(含告訴人簡務果、陳財珠匯入款項),有蔡維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他一卷第151至152頁)。而被告蔡維庭確認款項入帳後,亦於111年5月19日詢問暱稱顯示「已刪除的帳戶(DA)」之人(下稱某乙)關於當日U幣報價、及於111年5月23日17時19分向某乙表示要購買33366顆虛擬貨幣(警一卷第260頁),堪認被告蔡維庭於款項入帳後,分別依 某甲、某乙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以虛擬貨幣方式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又與被告蔡維庭對話之某甲、某乙之原始暱稱固均經刪除而無法確認是否即為被告蔡維庭所稱之「阿宏」、「芭樂」,然比對被告蔡維庭與某甲、某乙之對話內容,亦可確認是不同人別。是以,指示被告蔡維庭處理款項者至少有某甲、某乙2人,被告蔡維庭既坦承本案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則對於本案參與犯罪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亦同有認識,堪認被告蔡維庭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維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羅湘葶、李佳霖、黃誠彰、楊協鑫、蔡維庭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比較。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歷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2次修正於113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2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查被告羅湘葶、黃誠彰、楊協鑫、李季純、蔡維庭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依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不得減刑,倘依行為時法,則有減刑事由之適用;被告李佳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均無減刑事由之適用。 ⒊綜上: ⑴被告李季純部分,依被告李季純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李 季純於偵查中否認,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兩者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李季純較為有利。 ⑵被告羅湘葶、李佳霖、黃誠彰、楊協鑫、蔡維庭部分,若適用行為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羅湘葶、黃 誠彰、楊協鑫、蔡維庭(符合自白減刑事由)之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被告李佳霖(不符合自白減刑事由)之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羅湘葶、李佳霖、黃誠彰 、楊協鑫、蔡維庭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事由,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裁判時法(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二、論罪與罪數 ㈠核被告羅湘葶如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佳霖如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黃誠彰如附表三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協鑫如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李季純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蔡維庭如附表六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季純如附表五編號1所為,應成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李季純行為時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情有所預見,業如前述,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實有未洽。又被告李季純所成立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與起訴書所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羅湘葶就附表一、李佳霖就附表二、黃誠彰就附表三、楊協鑫就附表四、蔡維庭就附表六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及被告李季純就附表五所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本案不詳詐欺份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3、5、7之被害人多次接續匯款與被 告羅湘葶多次提領各編號所示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被告李佳霖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多次提領各編號所示同一 被害人款項之行為,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多次接續匯款與 被告黃誠彰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多次提領各編號所示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附表四編號1、2、3、4之被害人多次接續匯款與被告楊協鑫多次提領各編號所示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附表六編號1、3之被害人多次接續匯款及被告蔡維庭多次轉帳提領各編號所示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地接續實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起訴書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7、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 編號2、附表六編號1之部分,雖漏未詳載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匯款情形,然起訴書業已載明各該編號之被害人受騙之詐欺贓款輾轉匯入被告帳戶內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所涉罪名相同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羅湘葶如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被告李佳霖如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黃誠彰如附表三編號1、2部分、被告楊協鑫如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被告蔡維庭如附表六編號1至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李季純如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羅湘葶所犯上開7罪、被告李佳霖所犯上開3罪、被告黃誠彰所犯上開2罪、被告楊協鑫所犯上開3罪、被告蔡維庭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李季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 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李季純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李季純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李季純本件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且被告李季純 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份子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加劇國家追緝與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就此犯罪情狀而言,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之主張即無可採。 ㈢至被告羅湘葶、李佳霖、黃誠彰、楊協鑫、蔡維庭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另被告李季純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李季純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刑等語(本院99卷四第169、285頁),惟被告李季純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 詐欺犯罪,自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湘葶、李佳霖、黃誠彰、楊協鑫、蔡維庭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李季純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並將詐欺款項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羅湘葶、蔡維庭於偵查中均否認主觀犯意而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洗錢,仍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李佳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欲以虛擬貨幣交易外觀之對話紀錄企圖混淆視聽,難認有悔意;被告黃誠彰、楊協鑫、李季純於偵查中均否認主觀犯意而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羅湘葶與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陳宗彥、編號3告訴人周永琴、編號4告訴人黃慧珠、編號5告訴人姜廷達、編號6告訴人、編號7被害人江鴻霖均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99卷三第335至336、313至314、321至322、327至328頁、本院99卷四第259至260頁)、被告羅湘葶114年8月15辯護意旨狀所附匯款紀錄(本院99卷四第179至213頁)在卷可憑,並經告訴人周永琴、黃慧珠、姜廷達、被害人江鴻霖具狀陳述在卷(本院99卷三第312、319頁;本院99卷四第21、293頁),告訴人簡務果、陳財珠部分則未出席調解而調解 不成立。復考量被告羅湘葶、李佳霖、黃誠彰、楊協鑫、蔡維庭均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被告李季純並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畫者,均僅屬聽從指示負責轉帳或提領款項等次要角色之參與分工程度,及被告羅湘葶、李季純之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被告李佳霖、黃誠彰、楊協鑫、蔡維庭之主觀犯意為直接故意;兼衡被告羅湘葶、李佳霖、黃誠彰、楊協鑫、李季純、蔡維庭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家庭狀況(本院99卷四第165頁)、被告楊協鑫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本院99卷第三第137頁)、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99卷四第87至118頁),以及 各被告轉匯或提領數額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羅湘葶所犯7罪、李佳霖所犯3罪、黃誠彰所犯2罪、楊協鑫所犯3罪、蔡維庭所犯2罪,考量被 告羅湘葶、李佳霖、黃誠彰、楊協鑫、蔡維庭所犯各罪之手段相近、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其相隔之時間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 制加重原則,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所示。 五、又告訴人周永琴、黃慧珠、、姜廷達、被害人江鴻霖固均具狀請求對被告羅湘葶為緩刑宣告等語(本院99卷三第312、319頁;本院99卷四第21、293頁),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 運用,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羅湘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再參以被告羅湘葶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168號審理中,此有被告羅湘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詐欺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亦危害社會大眾對金融交易秩序之信賴,本院審酌上情,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 ㈠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李佳霖、蔡維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取款及交款使用之工具,經被告李佳霖、蔡維庭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99卷四第164頁),為被告李佳霖、蔡維庭供實行本案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編號3所示之手機,則為被告李季純所有並用以與本案詐欺份子聯絡取款及交款使用之工具,經被告李季純供述明確(警一卷第128頁; 本院99卷四第164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羅湘葶、李佳霖、黃誠彰、楊協鑫、李季純、蔡維庭持以提款、轉帳之提款卡、存摺等物,固均係供實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因均經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予使用,且上述物品價值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之財物 本案附表一至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經層轉匯入被告羅湘葶、李佳霖、黃誠彰、楊協鑫、李季純、蔡維庭帳戶,固均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由被告羅湘葶、李佳霖、黃誠彰、楊協鑫、李季純、蔡維庭依指示提領後轉交予他人,被告羅湘葶、李佳霖、黃誠彰、楊協鑫、李季純、蔡維庭就遭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㈠被告李季純之辯護人陳稱被告李季純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 本院99卷四第169頁),且經被告李季純繳回,有本院收據1紙可憑(本院99卷四第2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就被告李季純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1萬元宣告沒收 。 ㈡又卷內並無證據佐證被告羅湘葶、李佳霖、黃誠彰、楊協鑫、蔡維庭有實際取得報酬,而被告李佳霖、蔡維庭扣案手機內擷圖固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顯示買入、賣出之間有些微價差,然該等虛擬貨幣交易僅係被告李佳霖、蔡維庭為製造合法交易假象所為,並非真正買賣,亦無從以該等價差認定被告李佳霖、蔡維庭之犯罪所得,故就被告羅湘葶、李佳霖、黃誠彰、楊協鑫、蔡維庭部分,尚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湘葶除上揭犯行外,就附表九所示告訴人陳財珠(即附表一編號6之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匯 款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1年5月10日10時39分 許匯款1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111年5月11日11時2分許匯款5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等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等語。 二、然而,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難就該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第五層人頭帳戶之情形,為避免罪責過當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本院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轉匯時,除匯入及轉出款項金額緊接且明確可特定外,應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三、經查,依附表九之金流欄可知,告訴人陳財珠於111年5月10日匯款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1年5月10日10時39分許匯款1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第一層人頭帳 戶後,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46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匯59萬8,000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經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51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匯59萬元至第三層人頭帳戶,又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47分、12時49分、12時55分許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分別轉匯12萬、13萬、24萬元至第四層人頭帳戶,嗣又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轉出或提領,並無轉至被告羅湘葶名下帳戶之情形;而告訴人陳財珠111年5月11日11時2分許匯款5萬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經對照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並無此款項匯入之紀錄,亦無轉至被告羅湘葶名下帳戶之情形,此有附表九「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附卷可參。 四、從而,前揭款項最終均非遭轉匯至被告羅湘葶名下帳戶,即非由被告羅湘葶提領,依上開說明,無從認為被告羅湘葶就此部分成立公訴意旨所指罪名,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羅湘葶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偉程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羅湘葶部分 提供之帳戶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湘葶中信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 告訴人款項匯入左列第一層帳戶起至羅湘葶提領前之金流 羅湘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所提領之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第四層金流 第五層金流 1 陳宗彥 ( 113金訴9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某時,以網路與陳宗彥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Q-Coin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宗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11111年5月11日9時16分許,匯款5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崇琳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崇琳華南帳戶) 【匯入後,楊崇琳華南帳戶分別有10萬2,335元、20萬2,335元】 羅湘葶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1日9時26分許,自楊崇琳華南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5萬元至黃裕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裕祥台新帳戶台新帳戶)。 【匯入前,黃裕祥台新帳戶內有4,606元】 羅湘葶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1日9時35分許,自黃裕祥台新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5萬元至羅湘葶中信帳戶。 【匯入後,羅湘葶中信帳戶內有26萬241元】 羅湘葶於111年5月11日14時39分許,自其中信帳戶領款330萬元。 陳宗彥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0至91頁)、楊崇琳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30頁)、黃裕祥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51頁)、羅湘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69至70頁) 111年5月11日9時21分許,匯款5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簡務果 ( 113金訴9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波段導師-劉明誠」、「田嘉禾」與簡務果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Q-Coin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簡務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11日9時19分許匯款5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楊崇琳華南帳戶 【匯入後,楊崇琳華南帳戶分別有15萬2,335元、25萬2,335元】 羅湘葶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1日9時26分許,自楊崇琳華南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5萬元至黃裕祥台新帳戶。 【匯入前,黃裕祥台新帳戶內有4,606元】 羅湘葶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1日9時35分許,自黃裕祥台新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5萬元至羅湘葶中信帳戶。 【匯入後,羅湘葶中信帳戶內有26萬241元】 羅湘葶於111年5月11日14時39分許,自其中信帳戶領款330萬元。 簡務果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03至106頁)、楊崇琳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29至30頁)、王章謀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37頁)、黃裕祥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51頁)、羅湘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69至70頁)、 111年5月11日9時21分許匯款5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5月11日9時31分許匯款5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楊崇琳華南帳戶 【匯入後,楊崇琳華南帳戶分別有5萬2,320元、15萬2,320元】 羅湘葶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1日10時6分許,自楊崇琳華南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5萬元至王章謀臺銀帳戶。 【匯入前,王章謀臺銀帳戶內有1萬6,318元】 羅湘葶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1日10時8分許,自王章謀臺銀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5萬元至羅湘葶中信帳戶。 【匯入後,羅湘葶中信帳戶內有81萬241元】 111年5月11日9時36分許匯款5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3 周永琴 (113金訴9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14時5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明誠」與周永琴聯絡,並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永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10日15時4分許匯款7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第一列) 楊崇琳華南帳戶 【匯入後,楊崇琳華南帳戶內有75萬2,743元】 羅湘葶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0日15時9分許、5月11日0時2分許,自楊崇琳華南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2萬元、66萬元至黃裕祥台新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王章謀臺銀帳戶,應予更正)。 【匯入前,黃裕祥台新帳戶內有4,636元】 羅湘葶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0日15時10分許,自黃裕祥台新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2萬元至羅湘葶中信帳戶。 【匯入後,羅湘葶中信帳戶內有353萬5,241元】 羅湘葶於111年5月10日15時15分許、5月11日14時39分許,自其中信帳戶領款12萬元、330萬元。 【領出金額12萬元中4萬7,380元屬周永琴匯入款;領出金額330萬元中1萬241元屬周永琴匯入款】 周永琴之證述(見他一卷第157至158頁)、楊崇琳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30頁)、黃裕祥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99卷一第63頁)、許興福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49至50頁)、王章謀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37頁)、羅湘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99卷二第175至177頁)、張智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99卷二第30至32頁)、許嘉欣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99卷二第98至99頁)、卓俊逸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99卷二第111至112頁)、林韋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99卷二第430、432頁)、江俊禪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99卷二第479至480頁)、郭挺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99卷二第516頁)、黃順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99卷二第353頁) 羅湘葶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1日1時32分許,自其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000元至卓俊逸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卓俊逸中信帳戶)。 【後續流向】 羅湘葶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1日1時37分許,自卓俊逸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3萬5,000元至林韋辰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韋辰中信帳戶)。復於111年5月16日20時20分許,自林韋辰中信帳戶領款5萬元。 羅湘葶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1日0時4分許,自黃裕祥台新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66萬元至許興福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興福中信帳戶)。 【匯入前,許興福中信帳戶內有916元;轉出金額於917元至63萬8,265元間,屬周永琴匯入款項】 羅湘葶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1日0時7分9秒許,自許興福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2萬元至張智涵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智涵中信帳戶)。 【匯入前,張智涵中信帳戶內有1萬4,697元】 羅湘葶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2日11時29分許,自張智涵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79萬2,845元至羅湘葶中信帳戶。 【匯入前,羅湘葶中信帳戶內有1萬9,741元;轉出金額於1萬9,742元至2萬6,299元,屬周永琴匯入款】 羅湘葶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2日15時50分許,自羅湘葶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0萬元至江俊禪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俊禪中信帳戶)。 【後續流向】 羅湘葶以外之人復於111年5月12日16時47分許,自江俊禪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2萬元至羅湘葶中信帳戶。羅湘葶後於111年5月12日16時50分許,自其帳戶領款12萬元。 【領出金額12萬元中6,558元屬周永琴匯入款】 羅湘葶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1日0時9分35秒許,自許興福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2萬元至許嘉欣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嘉欣中信帳戶)。 【匯入前,許嘉欣中信帳戶內有1萬2,210元】 羅湘葶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1日15時48分許,自許嘉欣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萬元至羅湘葶中信帳戶。 【匯入前,羅湘葶中信帳戶內有2,741元;轉出金額於2,742元至達1萬4,330元,屬周永琴匯入款】 羅湘葶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1日15時52分許,自其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2萬元至郭挺廷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挺廷中信帳戶)。 【後續流向】 羅湘葶以外之人復於111年5月11日16時48分許,自郭挺廷中信帳戶領款12萬元。 111年5月11時9時54分許匯款1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第二列) 楊崇琳華南帳戶 【匯入後,楊崇琳華南帳戶內有52萬2,320元】 羅湘葶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1日10時6分許,自楊崇琳華南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5萬元至王章謀臺銀帳戶。 【匯入前,王章謀臺銀帳戶內有1萬6,318元】 羅湘葶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1日10時8分許,自王章謀臺銀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5萬元至羅湘葶中信帳戶。 【匯入後,羅湘葶中信帳戶內有81萬241元】 羅湘葶於111年5月11日14時39分許,自其中信帳戶領款330萬元。 111年5月12時9時29分許匯款14萬元。 【起訴書未載此筆,應予補充】 楊崇琳華南帳戶 【匯入後,楊崇琳華南帳戶內有18萬1,874元】 羅湘葶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2日9時51分許,自楊崇琳華南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75萬元至黃裕祥台新帳戶。 【匯入前,黃裕祥台新帳戶內有6,032元】 羅湘葶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2日9時56分許,自黃裕祥台新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75萬元至許興福中信帳戶。 【匯入前,許興福中信帳戶內有2萬3,901元】 羅湘葶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2日11時30分許,自許興福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73萬元至羅湘葶中信帳戶。 【匯入前,羅湘葶中信帳戶內有81萬2,586元;轉出金額於88萬4,394元至102萬4,393元間,屬周永琴匯入款項】 羅湘葶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3日9時41分許,自羅湘葶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5萬6,000元至黃順利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順利台新帳戶)。 【後續流向】 羅湘葶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3日11時2分許,自黃順利台新帳戶領款345萬元。 4 黃慧珠 (113金訴9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波段鬼才~劉明誠」、「田嘉禾」、「SQ-COIN專線客服」與黃慧珠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Q-Coin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黃慧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11日11時21分許匯款34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楊崇琳華南帳戶 【匯入後,楊崇琳華南帳戶內有42萬2,305元】 羅湘葶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1日11時29分許,自楊崇琳華南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3萬元至黃裕祥台新帳戶。 【匯入前,黃裕祥台新帳戶內有4,591元】 羅湘葶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1日11時34分許,自黃裕祥台新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3萬元至羅湘葶中信帳戶。 【匯入後,羅湘葶中信帳戶內有124萬241元】 羅湘葶於111年5月11日14時39分許,自其中信帳戶領款330萬元。 黃慧珠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6至98頁)、楊崇琳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30頁)、黃裕祥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51頁)、羅湘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69至70頁) 5 姜廷達 ( 113金訴9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DavidLiu」、「SQ-COIN專線客服」與姜廷達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Q-Coin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姜廷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11日12時31分匯款5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楊崇琳華南帳戶 【匯入後,楊崇琳華南帳戶內有12萬2,290元】 羅湘葶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1日12時44分許、13時20分許,自楊崇琳華南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2萬元、99萬元至王章謀臺銀帳戶。 【匯入前,王章謀臺銀帳戶內有1萬6,308元;轉出金額於3萬8,599元至13萬8,583元間,屬姜廷達匯入款項】 羅湘葶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1日13時23分許、13時24分許,自王章謀臺銀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1萬元、90萬元至許興福中信帳戶。 【匯入前,許興福中信帳戶內有916元】 羅湘葶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1日13時31分許,自許興福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7萬2,500元至羅湘葶中信帳戶。 【匯入後,羅湘葶中信帳戶內有330萬2,741元】 羅湘葶於111年5月11日14時39分許,自其中信帳戶領款330萬元。 姜廷達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6至73頁)、楊崇琳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30頁)、王章謀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37頁)、許興福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50頁)、羅湘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69至70頁) 111年5月11日12時34分匯款5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6 陳財珠 ( 113金訴9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波段導師-劉明誠」、「SQ-COIN專線客服」與陳財珠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Q-Coin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陳財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11日12時59分許匯款5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惟起訴書誤載為12時22分許,應予更正) 楊崇琳華南帳戶 【匯入後,楊崇琳華南帳戶內有5萬2,275元】 羅湘葶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1日13時20分許,自楊崇琳華南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99萬元至王章謀臺銀帳戶。 【匯入前,王章謀臺銀帳戶內有13萬6,308元】 羅湘葶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1日13時24分許,自王章謀臺銀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90萬元至許興福中信帳戶。 【匯入前,許興福中信帳戶內有11萬916元】 羅湘葶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1日13時31分許,自許興福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7萬2,500元至羅湘葶中信帳戶。 【匯入後,羅湘葶中信帳戶內有330萬2,741元】 羅湘葶於111年5月11日14時39分許,自其中信帳戶領款330萬元。 陳財珠之證述(見警三卷第459至465頁)、楊崇琳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29至30頁)、王章謀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37頁)、許興福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50頁)、羅湘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69至70頁) 7 江鴻霖 ( 未提告 ) ( 113金訴9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田嘉禾」、「DavidLiu」、「SQ-COIN專線客服」與江鴻霖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Q-Coin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江鴻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10日13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起訴書未載此筆,應予補充】 楊崇琳華南帳戶 【匯入後,楊崇琳華南帳戶內有10萬2,773元】 羅湘葶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0日13時59分許,自楊崇琳華南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5萬元至黃裕祥台新帳戶。 【匯入前,黃裕祥台新帳戶內有4,666元】 羅湘葶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0日14時1分許,自黃裕祥台新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5萬元至羅湘葶中信帳戶。 【匯入後,羅湘葶中信帳戶內有286萬5,241元】 羅湘葶於111年5月10日15時11分許,自其中信帳戶領款340萬元。 江鴻霖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7至60頁)、楊崇琳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29至30頁)、王章謀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37頁)、許興福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50頁)、黃裕祥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99卷一第63頁)、羅湘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99卷二第174至175頁)、黃順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99卷二第353頁)、郭挺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99卷二第516頁) 111年5月10日13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起訴書未載此筆,應予補充】 111年5月11日13時13分許匯款10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楊崇琳華南帳戶 【匯入後,楊崇琳華南帳戶內有105萬2,275元】 羅湘葶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1日13時20分許,自楊崇琳華南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99萬元至王章謀臺銀帳戶。 【匯入前,王章謀臺銀帳戶內有13萬6,308元;轉出金額於18萬8,584元至112萬6,308元間,屬江鴻霖匯入款項】 羅湘葶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1日13時24分許、13時28分許,自王章謀臺銀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90萬元、10萬元至許興福中信帳戶。 【匯入前,許興福中信帳戶內有11萬916元;轉出金額於18萬9,490元至111萬916元間,屬江鴻霖匯入款項】 羅湘葶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1日13時31分許,自許興福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7萬2,500元至羅湘葶中信帳戶。 【匯入後,羅湘葶中信帳戶內有330萬2,741元】 羅湘葶於111年5月11日14時39分許,自其中信帳戶領款330萬元。 羅湘葶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1日15時52分許,自其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2萬元至郭挺廷中信帳戶。 (轉出金額中2,741元,屬江鴻霖匯入款) 【後續流向】 羅湘葶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1日16時48分許,自郭挺廷中信帳戶領款12萬元。 羅湘葶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2日9時51分許,自楊崇琳華南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75萬元至黃裕祥台新帳戶。 【匯入前,黃裕祥台新帳戶內有6,032元】 羅湘葶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2日9時56分許,自黃裕祥台新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75萬元至許興福中信帳戶。 【匯入前,許興福中信帳戶內有2萬3,901元】 羅湘葶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2日11時30分許,自許興福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73萬元至羅湘葶中信帳戶。 【匯入前,羅湘葶中信帳戶內有81萬2,586元;轉出金額於84萬2,520元至84萬4,393元間,屬江鴻霖匯入款項】 羅湘葶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3日9時41分許,自羅湘葶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5萬6,000元至黃順利台新帳戶。 (轉出金額中1,874元,屬江鴻霖匯入款) 【後續流向】 羅湘葶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3日11時2分許,自黃順利台新帳戶領款345萬元。 附表二:被告李佳霖部分 提供之帳戶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佳霖兆豐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佳霖中信帳戶)之帳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 告訴人款項匯入左列第一層帳戶起至李佳霖提領前之金流 李佳霖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所提領之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第四層金流 第五層金流 1 簡務果 ( 113金訴9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波段導師-劉明誠」、「田嘉禾」與簡務果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Q-Coin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簡務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17日12時24分許匯款20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至23) 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 【匯入後,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內有200萬900元】 李佳霖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7日12時47分許,自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0萬元至李佳霖兆豐帳戶。 【匯入前,李佳霖兆豐帳戶內有369元】 李佳霖於111年5月17日12時49分許,自李佳霖兆豐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0萬元至李佳霖高雄帳戶。 【匯入前,李佳霖高雄帳戶內有150元】 李佳霖於111年5月17日13時19分許,自李佳霖高雄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65萬元至李佳霖中信帳戶。 【匯入後,李佳霖中信帳戶內有65萬898元】 李佳霖於111年5月17日13時38分許,自其中信帳戶領款65萬元。 簡務果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03至106頁)、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34頁)、李佳霖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41頁)、李佳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43頁)、李佳霖高雄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46頁)、李佳霖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99卷一第122頁) 李佳霖於111年5月17日15時14分許,自李佳霖兆豐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34萬9000元至李佳霖高雄帳戶。 【匯入前,李佳霖高雄帳戶內有120元】 李佳霖於111年5月17日15時27分許,自李佳霖高雄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萬元至李佳霖中信帳戶。 【匯入後,李佳霖中信帳戶內有10萬898元;領出金額達1,372元,方將簡務果匯入款全數領出】 李佳霖於111年5月17日15時28分許,自其中信帳戶領款10萬元。 李佳霖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7日12時50分許,自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0萬元至李佳霖中信帳戶。 【匯入前,李佳霖中信帳戶內有898元】 李佳霖於111年5月17日12時51分許,自李佳霖中信帳戶,亦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0萬元至李佳霖高雄帳戶。 【匯入前,李佳霖高雄帳戶內有50萬150元】 李佳霖於111年5月17日14時2分許,自李佳霖高雄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35萬元至李佳霖兆豐帳戶。 【匯入後,李佳霖兆豐帳戶內有35萬354元】 李佳霖於111年5月11日14時4分許,自其兆豐帳戶領款35萬元。 李佳霖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7日14時49分許,自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30萬元至李佳霖中信帳戶。 【匯入前,李佳霖中信帳戶內有898元;轉出金額達1,738元,方將簡務果匯入款全數轉出】 李佳霖於111年5月17日14時51分許,自李佳霖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30萬元至李佳霖彰銀帳戶。 【匯入前,李佳霖中信帳戶內有237元】 李佳霖於111年5月17日15時6分許,自其彰銀帳戶領款30萬元。 2 李建儀 ( 113金訴10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Currency線上客服」、「彥民」、「詩怡」、「家豪」、「妍」與李建儀聯絡,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李建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月27日13時42分許匯款26萬元。(即112年度偵字第17997、3541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洪聖雅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聖雅中信帳戶) 【匯入後,洪聖雅中信帳戶內有26萬2,350元】 李佳霖以外之人於111年1月27日13時43分許、13時57分許,自洪聖雅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6萬123元、17萬5,013元至卓宜靜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卓宜靜中信帳戶)。 【匯入前,卓宜靜中信帳戶內有1萬2,238元】 李佳霖以外之人於111年1月27日13時53分許,自卓宜靜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7萬12元至李佳霖中信帳戶。 【匯入前,李佳霖中信帳戶內有556元】 李佳霖於111年1月27日15時1分許,自李佳霖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7萬元至李佳霖兆豐帳戶。 【匯入後,李佳霖兆豐帳戶內有27萬245元】 李佳霖於111年1月27日15時9分許、15時9分許,自其兆豐帳戶領款27萬元、3萬元。 【領出金額27萬元中25萬4,611元,屬李建儀匯入款;領出金額3萬元中245元,屬李建儀匯入款】 李建儀之證述(見警六卷第77至80頁)、洪聖雅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136頁)、卓宜靜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150頁)、李佳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159頁)、李佳霖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169頁)、李佳霖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99卷二第367頁) 李佳霖於111年1月27日15時32分許,自李佳霖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2萬元至李佳霖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佳霖土銀帳戶)。 【匯入後,李佳霖土銀帳戶內有12萬360元】 李佳霖於111年1月27日15時33分許,自其土銀帳戶領款6萬元。 【領出金額6萬元中553元,屬李建儀匯入款】 3 李宇浩 ( 113年金訴10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lice」、「浩錦」與李宇浩聯絡,並佯稱:投資Fchamge平台即可交友云云,致李宇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8日13時8分許匯款3萬元(即112年度偵字第17997、3541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歐陽啓恩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歐陽啓恩永豐帳戶) 【匯入後,歐陽啓恩永豐帳戶內有6萬1,016元】 李佳霖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8日13時46分許、15時16分許,自歐陽啓恩永豐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6萬元、20萬3,015元至馬貴傑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馬貴傑臺銀帳戶)。 【匯入前,馬貴傑臺銀帳戶內有1,082元】 李佳霖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8日15時26分許,自馬貴傑臺銀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5萬元至李佳霖中信帳戶。 【匯入前,李佳霖中信帳戶內有3,369元;轉出金額達6萬5,452元,方將李宇浩匯入款全數轉出】 李佳霖於111年5月8日15時29分許,自李佳霖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6萬5,000元至李佳霖兆豐帳戶。 【匯入前,李佳霖兆豐帳戶內有209元;轉出金額於3萬5,677元至6萬5,209元,屬李宇浩匯入款】 李佳霖於111年5月8日15時35分許、15時37分許,自其兆豐帳戶領款3萬元、5,000元。 李宇浩之證述(見警七卷第45至49頁)、歐陽啓恩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七卷第59頁)、馬貴傑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七卷第72頁)、李佳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七卷第80頁)、李佳霖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七卷第99頁)、李佳霖高雄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46頁) 李佳霖於111年5月9日9時37分3秒許,自李佳霖兆豐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元至李佳霖高雄帳戶。 【匯入後,李佳霖高雄帳戶內有280元】 李佳霖於111年5月12日某時某分許,自其高雄帳戶領款6萬元。 【領出金額6萬元中100元,屬李宇浩匯入款】 李佳霖於111年5月9日9時37分33秒許,自李佳霖兆豐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元(手續費10元)至李佳霖中信帳戶。 【匯入後,李佳霖中信帳戶內有3,269元】 李佳霖於111年5月12日1時56分許,自其中信帳戶領款1萬5,000元。 【領出金額1萬5,000元中100元,屬李宇浩匯入款】 李佳霖於111年5月8日15時42分許,自其中信帳戶領款8萬5,000元。 【領出金額8萬5,000元中452元,屬李宇浩匯入款】 附表三:被告黃誠彰部分 提供之帳戶資料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誠彰台新52391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誠彰台新45756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誠彰彰銀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誠彰新光帳戶)、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誠彰高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 告訴人款項匯入左列第一層帳戶起至黃誠彰提領前之金流 黃誠彰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所提領之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第四層金流 第五層金流 1 簡務果( 賽樂普公司) ( 113年金訴9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波段導師-劉明誠」、「田嘉禾」與簡務果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Q-Coin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簡務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19日12時44分許匯款300萬元。 【起訴書就被告黃誠彰未載此筆,應予補充】 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 【匯入後,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內有301萬1,295元】 黃誠彰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20日11時56分許,自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32萬元至黃誠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誠彰台新52391帳戶)。 【匯入前,黃誠彰台新52391帳戶內有1,060元】 黃誠彰於111年5月20日11時59分許,自黃誠彰台新52391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32萬元至黃誠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誠彰台新45756帳戶)。 【匯入後,黃誠彰台新45756帳戶內有32萬元】 黃誠彰於111年5月20日12時18分許,自其台新45756帳戶領款30萬元。 【領款金額30萬元中2萬1,105元,屬簡務果(賽樂普公司)匯入款】 簡務果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03至106頁)、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34頁)、黃誠彰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57頁、本院99卷一第123至126頁)、富聿甲公司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99卷一第259頁)、黃明蕙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99卷二第218至219頁)、黃誠彰台新52391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99卷二第357頁)、黃誠彰台新45756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99卷二第417頁)、郭紹儀中信帳戶(見本院99卷二第555頁)、張健君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99卷二第565至567頁)、黃明蕙高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99卷二第595頁) 111年5月20日13時33分許匯款200萬元。 【起訴書未載此筆,應予補充】 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 【匯入後,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內有200萬1,090元】 黃誠彰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20日13時38分許、14時42分許,自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萬元、70萬元至黃誠彰台新52391帳戶。 【匯入前,黃誠彰台新52391帳戶內有1,060元】 黃誠彰於111年5月20日13時40分許、14時50分許,自黃誠彰台新52391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萬元、70萬元至黃誠彰台新45756帳戶。 【匯入前,黃誠彰台新45756帳戶內有2萬元】 黃誠彰於111年5月20日13時44分許、14時56分許,自黃誠彰台新45756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萬元、70萬元至黃誠彰彰銀帳戶。 【匯入後,黃誠彰彰銀帳戶內分別有100萬元、170萬1,009元】 黃誠彰於111年5月20日15時1分許、15時6分許,自其彰銀帳戶領款100萬元、70萬元。 黃誠彰於111年5月20日15時25分許、15時34分許,自其台新45756帳戶領款2,000元、1萬8,000元。 黃誠彰於111年5月20日14時27分許,自黃誠彰台新52391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0元至黃誠彰彰銀帳戶。 【匯入前,黃誠彰彰銀帳戶內有100萬9元】 黃誠彰於111年5月20日15時30分許,自黃誠彰彰銀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990元(手續費10元)至黃誠彰台新52391帳戶。 【匯入前,黃誠彰台新52391帳戶內有45元】 黃誠彰於111年5月20日15時32分許,自黃誠彰台新52391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990元至黃誠彰台新45756帳戶。 【匯入前,黃誠彰台新52391帳戶內有1萬7,975元】 黃誠彰於111年5月20日15時37分許,自其台新45756帳戶領款1,000元。 111年5月23日15時16分許匯款7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 【匯入後,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內有70萬615元】 黃誠彰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23日15時25分許,自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60萬元至黃誠彰彰銀帳戶。 【匯入後,黃誠彰彰銀帳戶內有60萬5元】 黃誠彰於111年5月23日15時29分許,自其彰銀帳戶領款60萬元。 黃誠彰於111年5月23日18時10分許,自黃誠彰彰銀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800元至富聿甲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聿甲公司一銀帳戶)。 【轉出金額800元中5元,屬簡務果(賽樂普公司)匯入款;富聿甲有限公司係網路遊戲公司】 黃誠彰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24日14時48分許,自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25萬元至黃誠彰彰銀帳戶。 【匯入後,黃誠彰彰銀帳戶內有125萬1,135元】 黃誠彰於111年5月24日15時11分許,自其彰銀帳戶領款46萬5,000元。 【領出金額46萬5,000元中1,485元,屬簡務果(賽樂普公司)匯入款】 2 樊蘭香 ( 113年金訴9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明誠」、「SQ-COIN專線客服」與樊蘭香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Q-Coin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樊蘭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3日11時33分許匯款20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 【匯入後,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內有230萬645元】 黃誠彰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23日12時16分許,自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40萬元至黃誠彰新光帳戶。 【匯入前,黃誠彰新光帳戶內有62元】 黃誠彰於111年5月23日12時42分許,自黃誠彰新光帳戶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94萬元至黃誠彰高雄帳戶。 【匯入後,黃誠彰高雄帳戶內可用額度有94萬147元】 【此帳戶係房貸帳戶,於300萬元額度內可借支使用】 黃誠彰於111年5月23日自其高銀帳戶領款94萬元。 樊蘭香之證述(見警三卷第533至535頁)、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34頁)、黃誠彰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53頁)、黃誠彰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57頁)、黃誠彰高雄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60頁) 黃誠彰於111年5月23日12時48分許、5月24日15時30分許,自其新光帳戶領款46萬元、37萬5,000元。 【領出金額46萬元中46萬元屬樊蘭香匯入款;領出金額37萬5,000元中32元屬樊蘭香匯入款】 黃誠彰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23日15時25分許,自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60萬元至黃誠彰彰銀帳戶。 【匯入後,黃誠彰彰銀帳戶內有60萬5元】 黃誠彰於111年5月23日15時29分許,自其彰銀帳戶領款60萬元。 【領出金額60萬元中615元,屬樊蘭香匯入款】 附表四:被告楊協鑫部分 提供之帳戶資料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協鑫一銀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協鑫臺銀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協鑫台北富邦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協鑫玉山帳戶)之帳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 告訴人款項匯入左列第一層帳戶起至楊協鑫提領前之金流 楊協鑫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所提領之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第四層金流 第五層金流 第六層金流 1 簡務果 ( 113金訴9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波段導師-劉明誠」、「田嘉禾」與簡務果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Q-Coin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簡務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17日12時24分許匯款20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至23) 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 【匯入後,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內有200萬900元】 楊協鑫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7日12時57分許,自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5萬元至楊協鑫一銀帳戶。 【匯入後,楊協鑫一銀帳戶內有25萬252元】 楊協鑫於111年5月17日13時5分許,自其一銀帳戶領款25萬元。 簡務果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03至106頁)、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34頁)、楊協鑫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61頁)、楊協鑫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63頁) 楊協鑫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7日12時59分許,自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5萬元至楊協鑫臺銀帳戶。 【匯入前,楊協鑫臺銀帳戶內有240元】 楊協鑫於111年5月17日13時39分許、13時41分許,自其臺銀帳戶領款10萬元、5萬元。 楊協鑫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7日13時45分許、13時48分許、5月18日9時13分許,自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萬元、4萬9,000元、500元至楊協鑫一銀帳戶。 【匯入前,楊協鑫一銀帳戶內有252元】 楊協鑫於111年5月17日14時9分許、14時10分許、14時11分2秒許、14時11分44秒許、5月18日14時45分許,自其一銀帳戶領款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25萬元。 【領出金額達9萬9,652元,方將簡務果匯入款全數領出】 楊協鑫於111年5月18日9時15分許,自楊協鑫一銀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元至楊協鑫臺銀帳戶。 【匯入後,楊協鑫臺銀帳戶內有1,080元】 楊協鑫於111年5月18日15時52分許,自其臺銀帳戶領款10萬元。 【領出金額10萬元中830元,屬簡務果匯入款】 2 簡務果( 賽樂普公司) ( 113金訴9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波段導師-劉明誠」、「田嘉禾」與簡務果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Q-Coin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簡務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19日12時44分許匯款30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30) 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 【匯入後,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內有301萬1,295元】 楊協鑫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9日12時52分許、13時37分許、14時19分許,自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0萬元、31萬元、45萬元至楊協鑫一銀帳戶。 【匯入前,楊協鑫一銀帳戶內有4萬1,537元】 楊協鑫於111年5月19日13時21分許、14時28分許,自其一銀帳戶領款45萬元、45萬元。 簡務果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03至106頁)、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34頁)、楊協鑫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30至31頁)、楊協鑫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79至80頁) 楊協鑫於111年5月19日13時50分許,自楊協鑫一銀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0萬元至楊協鑫臺銀帳戶。 【匯入後,楊協鑫臺銀帳戶內有45萬320元】 楊協鑫於111年5月19日14時11分許,自其臺銀帳戶領款45萬元。 楊協鑫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9日12時56分許、14時44分許、5月20日8時28分許,自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0萬元、33萬元、100元至楊協鑫臺銀帳戶。 【匯入前,楊協鑫臺銀帳戶內有320元】 楊協鑫於111年5月19日13時4分許、15時27分許,自其臺銀帳戶領款45萬元、33萬元。 楊協鑫於111年5月20日9時44分許,自楊協鑫臺銀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00元至楊協鑫一銀帳戶。 【匯入前,楊協鑫一銀帳戶內有1,522元】 楊協鑫於111年5月20日9時45分許,自楊協鑫一銀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0元至楊協鑫臺銀帳戶。 【匯入後,楊協鑫臺銀帳戶內有1,020元】 楊協鑫於111年5月20日12時44分許,自其臺銀帳戶領款25萬元。 【領出金額25萬中1,020元,屬簡務果(賽樂普公司)匯入款】 楊協鑫於111年5月20日12時28分許,自其一銀帳戶領款45萬元。 【領出金額45萬元中912元,屬簡務果(賽樂普公司)匯入款】 111年5月20日13時33分許匯款200萬元。 【起訴書未載此筆,應予補充】 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 【匯入後,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內有200萬1,090元】 楊協鑫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22日18時26分許、5月23日8時21分許,自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300元、100元至楊協鑫臺銀帳戶。 【匯入前,楊協鑫臺銀帳戶內有2,200元】 楊協鑫於111年5月24日10時47分許,自其臺銀帳戶領款35萬元。 【領出金額35萬元中400元,屬簡務果(賽樂普公司)匯入款】 111年5月23日15時16分許匯款70萬元。 【起訴書被告楊協鑫未載此筆,應予補充】 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 【匯入後,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內有70萬615元】 楊協鑫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24日8時26分許,自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元至楊協鑫臺銀帳戶。 【匯入後,楊協鑫臺銀帳戶內有2,720元】 楊協鑫於111年5月24日10時47分許,自其臺銀帳戶領款35萬元。 【領出金額35萬元中100元,屬簡務果(賽樂普公司)匯入款】 3 周相攸 ( 113金訴10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9時2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志偉」、「林子晴」、「客服經理」與周相攸聯絡,並佯稱:投資黃金及石油期貨即可獲利云云,致周相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1日9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即112年度偵字第299號追加起訴書) 張耕榮合庫帳戶 【匯入後,張耕榮合庫帳戶內分別有36萬695元、46萬695元、56萬695元、66萬695元】 楊協鑫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31日9時45分許,自張耕榮合庫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66萬元至楊協鑫一銀帳戶。 【匯入前,楊協鑫一銀帳戶內有4,297元;轉出金額於26萬4,993元至46萬4,992元、51萬4,993元至56萬4,992元、61萬4,993元至66萬4,297元間,屬周相攸匯入款】 楊協鑫於111年5月31日10時9分許,自楊協鑫一銀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0萬元至楊協鑫台北富邦帳戶。 【匯入後,楊協鑫台北富邦帳戶內有40萬4,565元】 楊協鑫於111年5月31日10時40分許,自其台北富邦帳戶領款40萬元。 周相攸之證述(見警四卷第9至14頁)、張耕榮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24頁)、楊協鑫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33頁)、楊協鑫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37頁)、楊協鑫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48頁)、楊協鑫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77頁) 111年5月31日9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即112年度偵字第299號追加起訴書) 楊協鑫於111年5月31日13時34分許,自楊協鑫台北富邦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5萬元至楊協鑫臺銀帳戶。 【匯入前,楊協鑫臺銀帳戶內有15萬1,370元;領出金額於15萬1,371元至15萬5,935元,屬周相攸匯入款】 楊協鑫於111年6月1日0時0分許,自其臺銀帳戶領款10萬元。 【領出金額10萬元中4,565元,屬周相攸匯入款】 111年5月31日9時21分許匯款5萬元。(即112年度偵字第299號追加起訴書) 楊協鑫於111年5月31日13時27分許,自楊協鑫一銀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5萬元至楊協鑫臺銀帳戶。 【匯入前,楊協鑫臺銀帳戶內有1,380元;轉出金額達5,662元,屬周相攸匯入款】 楊協鑫於111年5月31日13時33分許,自楊協鑫臺銀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5萬元至楊協鑫玉山帳戶。 【匯入前,楊協鑫玉山帳戶內有1,074元;領出金額達6,736元,屬周相攸匯入款】 楊協鑫於111年5月31日14時37分許,自其玉山帳戶領款5萬元。 【領出金額5萬元中4,282元,屬周相攸匯入款】 111年5月31日9時24分許匯款5萬元。(即112年度偵字第299號追加起訴書) 4 呂燕芬 ( 113年金訴10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慧美」、「客服經理」與呂燕芬聯絡,並佯稱: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呂燕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1日12時54分許、13時18分許匯款20萬元、100萬元。(即112年度偵字第7129號追加起訴書) 張耕榮兆豐帳戶 【匯入後,張耕榮兆豐帳戶內分別有45萬2,953元、150萬2,953元】 楊協鑫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31日13時22分許,自張耕榮兆豐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60萬元至楊協鑫一銀帳戶。 【匯入前,楊協鑫一銀帳戶內有4,282元;轉出金額於25萬7,236元至45萬7,235元、50萬7,236元至60萬4,282元間,屬呂燕芬匯入款】 楊協鑫於111年5月31日13時29分許、13時30分6秒許,自楊協鑫一銀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5萬元、15萬元至楊協鑫台北富邦帳戶。 【匯入前,楊協鑫台北富邦帳戶內有6,565元;轉出金額於11萬3,786元至30萬6,565元,屬呂燕芬匯入款】 楊協鑫於111年5月31日14時30分許、14時31分許,自其台北富邦帳戶領款10萬元、5萬元。 【均屬呂燕芬匯入款】 呂燕芬之證述(見警五卷第11至13頁)、張耕榮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19頁)、楊協鑫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30至32頁)、楊協鑫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48頁)、楊協鑫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57至58頁)、楊協鑫玉山16599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77頁)、張耕榮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24頁)、楊協鑫玉山33017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99卷一第107頁) 楊協鑫於111年5月31日13時34分許、22時6分許、6月1日10時15分許,自楊協鑫台北富邦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5萬元、1,500元、1,000元至楊協鑫臺銀帳戶。 【匯入前,楊協鑫臺銀帳戶內有15萬1,370元;轉出金額於26萬5,156元至30萬2,870元、30萬3,671元至30萬4,670元,屬呂燕芬匯入款】 楊協鑫於111年6月1日0時1分許,自其臺銀帳戶領款5萬元。 【領出金額5萬元中3萬4,845元,屬呂燕芬匯入款】 楊協鑫於111年6月2日14時44分許,自楊協鑫臺銀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800元至楊協鑫一銀帳戶。 【匯入前,楊協鑫一銀帳戶內有49萬4,857元】 楊協鑫於111年6月9日9時6分許,自楊協鑫一銀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00元至楊協鑫台北富邦帳戶。 【匯入後,楊協鑫台北富邦帳戶內有5萬1,964元】 楊協鑫於111年6月10日10時25分許,自其台北富邦帳戶領款40萬元。 【領出金額40萬元中184元,屬呂燕芬匯入款】 楊協鑫於111年6月10日1時24分許,自其一銀帳戶領款6,000元。 【領出金額6,000元中1,801元,屬呂燕芬匯入款】 楊協鑫於111年6月3日12時25分許,自楊協鑫臺銀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0元至楊協鑫台北富邦帳戶。 【匯入前,楊協鑫台北富邦帳戶內有2,060元】 楊協鑫於111年6月4日15時35分許,自楊協鑫台北富邦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000元至楊協鑫臺銀帳戶;復111年6月12日10時57分許自楊協臺銀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0元至楊協鑫台北富邦帳戶。 【匯入前,楊協鑫台北富邦帳戶內有430元】 後續流向(含有呂燕芬匯入款350元),於楊協鑫台北富邦、一銀及玉山帳戶間相互轉帳;最終,楊協鑫於111年6月27日14時14分許結清其一銀帳戶領款681元【領出金額681元中104元,屬呂燕芬匯入款】;另楊協鑫於111年6月14日12時42分許,自其玉山帳戶領款30萬元【領出金額30萬元中236元,屬呂燕芬匯入款】。 楊協鑫於111年6月8日5時13分許、5時15分許刷卡消費40元、410元。 【屬呂燕芬匯入款】 楊協鑫於111年6月8日9時25分許,自楊協鑫台北富邦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00元至楊協鑫玉山帳戶;復101年6月10日1時14分許自楊協鑫玉山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3,000元至楊協鑫一銀帳戶 【匯入前,楊協鑫一銀帳戶內有1,716元】 楊協鑫於111年6月10日1時24分許,自其一銀帳戶領款6,000元。 【領出金額6,000元中1,801元,屬呂燕芬匯入款】 【同上開111年6月2日14時44分許楊協鑫臺銀帳戶轉帳1,800元至一銀帳戶】 楊協鑫於111年6月1日10時14分許,自楊協鑫台北富邦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000元至楊協鑫一銀帳戶。 【匯入前,楊協鑫一銀帳戶內有2,302元】 楊協鑫於111年6月1日10時38分許,自其一銀帳戶領款3萬元。 【領出金額達7,025元,方將呂燕芬匯入款全數領出】 楊協鑫於111年6月1日10時47分許,自其台北富邦帳戶領款5萬元。 【領出金額5萬元中2,010元,屬呂燕芬匯入款】 楊協鑫於111年5月31日13時30分29秒許,自楊協鑫一銀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5萬元至楊協鑫臺銀帳戶。 【匯入前,楊協鑫臺銀帳戶內有15萬1,380元;領出金額於15萬1,381元至15萬8,570元、20萬8,571元至30萬1,380元,屬呂燕芬匯入款】 楊協鑫於111年5月31日14時17分許、14時19分許、6月1日0時0分許,自其臺銀帳戶領款10萬元、5萬元、10萬元。 【領出金額第一筆10萬元中48,630元,屬呂燕芬匯入款;領出金額5萬元中5萬元,屬呂燕芬匯入款;領出金額第二筆10萬元中1,370元,屬呂燕芬匯入款】 楊協鑫於111年6月1日10時13分許,自楊協鑫一銀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800至楊協鑫臺銀帳戶。 【匯入前,楊協鑫臺銀帳戶內有2,870元】 楊協鑫於111年6月4日11時0分許,自楊協鑫臺銀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00元至楊協鑫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前,楊協鑫玉山33017帳戶內有4,220元,轉出金額達4,280元,方將呂燕芬匯入款全數領出】 楊協鑫於111年6月4日15時35分許,自楊協鑫玉山33017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000元至楊協鑫臺銀帳戶。 【匯入前,楊協鑫臺銀帳戶內有2,760元】 楊協鑫於111年6月4日16時24分許,自其臺銀帳戶領款8,000元。 【領出金額達6,760元,方將呂燕芬匯入款全數領出】 楊協鑫於111年6月1日10時13分許,自楊協鑫一銀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600元至楊協鑫玉山33017帳戶。 【匯入前,楊協鑫玉山33017帳戶內有5,240元】 楊協鑫於111年6月1日10時53分許,自其玉山33017帳戶領款5萬元。 【領出金額5萬元中600元,屬呂燕芬匯入款】 楊協鑫於111年6月1日10時14分許,自楊協鑫一銀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00元至楊協鑫玉山16599帳戶。 【匯入後,楊協鑫玉山1,574元。】 楊協鑫於111年6月1日11時8分許,自其玉山16599帳戶領款5萬元。 【領出金額5萬元中500元,屬呂燕芬匯入款】 楊協鑫以外之人於111年6月1日10時29分許,自張耕榮兆豐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0萬元至楊協鑫一銀帳戶。 【匯入前,楊協鑫一銀帳戶內有4,302元;轉出金額於4,303元至7025元,屬呂燕芬匯入款】 楊協鑫於111年6月1日10時38分許,自其一銀帳戶領款3萬元。 【領出金額3萬元達7,025元,方將呂燕芬匯入款全數領出】 【同上開111年6月1日10時14分許楊協鑫台北富邦帳戶轉帳2,000元至一銀帳戶】 附表五:被告李季純部分 提供之帳戶資料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季純台北富邦帳戶)之帳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 告訴人款項匯入左列第一層帳戶起至李季純提領前之金流 李季純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所提領之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第四層金流 1 簡務果 ( 113金 訴9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波段導師-劉明誠」、「田嘉禾」與簡務果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Q-Coin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簡務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17日12時24分許匯款20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至23) 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 【匯入後,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內有200萬900元】 李季純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7日12時54分許,自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0萬元至李季純台北富邦帳戶。 【匯入後,李季純台北富邦帳戶內有50萬3,444元】 李季純於111年5月17日13時54分許、5月18日12時21分許,自其台北富邦帳戶領款50萬元、35萬元。 簡務果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03至106頁)、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34頁)、李季純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48頁) 附表六:被告蔡維庭部分 提供之帳戶資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維庭郵局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維庭中信帳戶)之帳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 告訴人款項匯入左列第一層帳戶起至蔡維庭提領前之金流 蔡維庭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所提領之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第四層金流 1 簡務果( 賽樂普公司) ( 113金訴9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波段導師-劉明誠」、「田嘉禾」與簡務果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Q-Coin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簡務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19日12時44分許匯款30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30) 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 【匯入後,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內有301萬1,295元】 蔡維庭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9日14時40分許,自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90萬元至邱顥君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顥君中信帳戶)。 【匯入前,邱顥君中信帳戶內有100元】 蔡維庭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9日14時43分許,自邱顥君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5萬元至蔡維庭中信帳戶。 【匯入後,蔡維庭中信帳戶內有45萬元】 蔡維庭於111年5月19日15時1分許,自其中信帳戶領款45萬元。 簡務果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03至106頁)、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34頁)、邱顥君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154頁)、蔡維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67頁)、蔡維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151至152頁)、中信銀行回函(見本院99卷二第3頁)) 111年5月20日13時33分許匯款200萬元 【起訴書未載此筆,應予補充】 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 【匯入後,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內有200萬1,090元】 蔡維庭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23日12時10分許,自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90萬元至蔡維庭中信帳戶。 【匯入後,蔡維庭中信帳戶內有90萬元】 蔡維庭於111年5月23日12時52分許,自其中信帳戶領款45萬元。 【領出金額45萬元中645元,屬簡務果(賽樂普公司)匯入款】 111年5月23日15時16分許匯款7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 【匯入後,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內有70萬615元】 蔡維庭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23日15時27分許,自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9萬9,000元至蔡維庭中信帳戶。 【匯入前,蔡維庭中信帳戶內有100元】 蔡維庭於111年5月23日15時30分許、15時35分許,自蔡維庭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萬元、2萬元至蔡維庭郵局帳戶。 【匯入後,蔡維庭郵局帳戶內有7萬99元】 蔡維庭於111年5月23日15時37分許、15時38分許、5月24日10時18分許,自其郵局帳戶領款6萬元、1萬元、8,005元。 【領出金額8,005元中99元,屬簡務果(賽樂普公司)匯入款】 蔡維庭於111年5月23日15時40分許,自蔡維庭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萬9,070元至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此係聯邦銀行受託一卡通票證公司信託財產專用存款合作專戶】 2 陳財珠 ( 113金訴9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波段導師-劉明誠」、「SQ-COIN專線客服」與陳財珠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Q-Coin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陳財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3日9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 【匯入後,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內有10萬645元】 蔡維庭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23日12時10分許,自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90萬元至蔡維庭中信帳戶。 【匯入後,蔡維庭中信帳戶內有90萬元】 蔡維庭於111年5月23日12時52分許,自其中信帳戶領款45萬元。 陳財珠之證述(見警三卷第459至465頁)、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34頁)、蔡維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66頁) 3 簡務果 ( 113金訴9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波段導師-劉明誠」、「田嘉禾」與簡務果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Q-Coin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簡務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3日11時22分許匯款2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惟起訴書誤載為被告黃誠彰,應予更正】 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 【匯入後,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內有30萬645元】 蔡維庭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23日12時10分許,自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90萬元至蔡維庭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黃誠彰新光帳戶,應予更正)。 【匯入後,蔡維庭中信帳戶內有90萬元】 蔡維庭於111年5月23日12時52分許,自其中信帳戶領款45萬元。 簡務果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03至106頁)、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34頁)、蔡維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66頁) 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陳宗彥) 羅湘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簡務果) 羅湘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周永琴) 羅湘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黃慧珠) 羅湘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姜廷達) 羅湘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陳財珠) 羅湘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江鴻霖) 羅湘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簡務果) 李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9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李建儀) 李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李宇浩) 李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簡務果) 黃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2(樊蘭香) 黃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3 事實欄及附表四編號1、2(簡務果) 楊協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4 事實欄及附表四編號3(周相攸) 楊協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事實欄及附表四編號4(呂燕芬) 楊協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事實欄及附表五編號1(簡務果) 李季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事實欄及附表六編號1、3(簡務果) 蔡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8 事實欄及附表六編號2(陳財珠) 蔡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八: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李佳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45至49頁)  2 iPhone 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蔡維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315至320頁)  3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李季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55至159頁) 附表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 告訴人款項匯入左列第一層帳戶起至羅湘葶提領前之金流 羅湘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所提領之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第四層金流 第五層金流 陳財珠 ( 113金訴9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波段導師-劉明誠」、「SQ-COIN專線客服」與陳財珠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Q-Coin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陳財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10日9時37分許匯款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楊崇琳華南帳戶 【匯入後,楊崇琳華南帳戶內分別有3萬818元、30萬818元】 羅湘葶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0日10時46分許,自楊崇琳華南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9萬8,000元至王章謀臺銀帳戶。 【匯入前,王章謀臺銀帳戶內有8,348元】 羅湘葶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0日10時51分許,自王章謀臺銀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9萬元至許興財中信帳戶。 【匯入前,許興財中信帳戶內有33萬1,373元】 羅湘葶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0日12時47分許,自許興財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2萬元至呂裕仁中信帳戶。 【匯入前,呂裕仁中信帳戶內有8,485元】 羅湘葶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0日18時7分許、5月11日0時49分許,自呂裕仁中信帳戶領款12萬元、12萬元。 【第一筆12萬元中1萬976元,屬陳財珠匯入款;第二筆12萬元中8,485元,屬陳財珠匯入款】 陳財珠之證述(見警三卷第459至465頁)、匯款單(見警三卷第482頁)、楊崇琳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29至30頁)、王章謀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37頁)、羅湘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69至70頁)、許興財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99卷二第13至14頁)、呂裕仁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99卷二第64頁)、張智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99卷二第30頁)、許嘉欣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99卷二第98頁)、卓俊逸中信帳戶(見本院99卷二第111頁) 羅湘葶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0日12時49分許,自許興財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3萬元至張智涵中信帳戶。 【匯入前,張智涵中信帳戶內有12萬7,697元】 羅湘葶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0日17時51分許,自張智涵中信帳戶領款12萬元。 【領出金額12萬元中1萬539元,屬陳財珠匯入款】 111年5月10日10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羅湘葶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0日12時55分許,自許興財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4萬元至許嘉欣中信帳戶。 【匯入前,許嘉欣中信帳戶內有1萬2,210元】 羅湘葶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0日12時57分許、12時58分許,自許嘉欣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萬元、2萬元至卓俊逸中信帳戶。復於111年5月10日、5月11日,自卓俊逸中信帳戶分別領款12萬元、6萬元。 【領出金額12萬元中5萬7,584元,屬陳財珠匯入款;領出金額6萬元中1萬9,667元,屬陳財珠匯入款】 羅湘葶以外之人於111年5月10日18時30分許,自許嘉欣中信帳戶領款12萬元。 【領出金額12萬元中4萬2,749元,屬陳財珠匯入款】 111年5月11日11時2分許匯款5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查無此筆資料。 附錄卷證標目: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985600號卷【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529400號-卷一【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529400號-卷二【警三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40號卷【他一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卷【偵一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82號卷【偵二卷】 7.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7號卷【審金訴一卷】 8.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卷一【本院99卷一】 9.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卷二【本院99卷二】 10.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卷三【本院99卷三】 11.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卷四【本院99卷四】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9449號卷【警四卷】 1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號卷【偵三卷】 14.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12號卷【審金訴二卷】 15.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卷【本院100卷一】 16.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卷二【本院100卷二】 17.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卷三【本院100卷三】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18.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01294號卷【警五卷】 1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29號卷【偵四卷】 20.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卷【審金訴三卷】 21.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卷【本院101卷一】 22.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卷二【本院101卷二】 23.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卷三【本院101卷三】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24.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0950210號卷【警六卷】 2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10533號卷【警七卷】 2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97號卷【偵五卷】 2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17號卷【偵六卷】 28.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號卷【審金訴四卷】 29.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卷【本院102卷一】 30.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卷二【本院102卷二】 31.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卷三【本院102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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