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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張雅文

  • 被告
    NG TREVOR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 TREVOR(中文名:吳卓繁,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李宇軒律師 戴榮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 TREVOR(吳卓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NG TREVOR(下以其中文名「吳卓繁」稱之)與凃宇倫、陳 冠宇、魏粲家、梁傑鈞、林育則(下稱凃宇倫等5人,由本 院另行審結)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銀龍」組成之詐騙集團由被告擔任車手,凃宇倫、陳冠宇擔任監控手,魏粲家、梁傑鈞擔任收水,林育則負責推薦人員加入詐騙集團。吳卓繁與凃宇倫等5人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 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前某時, 以Line名稱「股香股色」投資群組與呂燕惠聯繫,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致呂燕惠陷於錯誤,依群組內助理指示約定交付認購新股之款項,嗣於113年10月16日13時許,凃宇倫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VQ-2959號,應予更正)自小客車搭載陳冠宇及吳卓繁,吳卓繁先依暱稱「銀龍」指示列印出印有「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星公 司)之現儲憑證收據,蓋上「陳柏均」之印章後,由吳卓繁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汽車停車場轉角處與呂燕惠 面交,陳冠宇亦下車在附近監控,凃宇倫則留守於車輛上監控,吳卓繁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欣星公司」收據1張交予呂燕惠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呂燕惠及「欣星公司」、「陳柏均」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呂燕惠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吳卓繁而詐欺得手。嗣因吳卓繁取得詐騙款項後並未返回前開凃宇倫駕駛之車輛,而自行搭其他車輛離去,凃宇倫等5人與曾俊霖共 同以追趕、將吳卓繁帶往汽車旅館等行為妨害其行動自由,為警於同日19時2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後路15巷口,查獲林育則駕駛車輛搭載吳卓繁行經上開路口(凃宇倫等5 人與曾俊霖對吳卓繁涉犯加重妨害自由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並因而查悉呂燕惠遭詐騙一事,並經呂燕惠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由吳卓繁所交付之偽造「欣星公司」收據1張予員警,始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呂燕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卓 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燕惠之證述(他卷第53至55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承租人黃郁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3至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凃宇倫、陳冠宇、魏粲家、梁傑鈞、林育則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偵二卷第14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他卷第57頁) 、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偵五卷第189至191頁、偵一卷第15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113、115頁)、呂燕惠指認吳卓繁5之照片1張(偵一卷第151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117頁) 、吳卓繁手機內照片及通聯紀錄等翻拍畫面1份(偵一卷第146至14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詐騙集團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 ,其上印有「欣星投資」之公司章印文、「陳柏均」印文,被告再持之以行使,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偽造印文、署名, 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凃宇倫等5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金訴卷第187頁),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尚無繳回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詳。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謀,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擔任之取款車手工作,雖屬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然非處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不揭示被告個人隱私 ,詳金訴卷第408頁),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25萬元,經告訴人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賜予緩刑等情,有本院114 年2 月20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金訴卷第319、323至324、335頁),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4歲,年紀尚輕,難免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如數給付完畢,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業如上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七)另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有其護照影本(偵一卷第155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偵 二卷第181頁)可參(偵二卷第181頁),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逐出境,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 明定。經查,本案供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 之「欣星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上開本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欣星投資」、「陳柏均」印文已在沒收範圍之列,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 查偽造之「陳柏均」印章1顆(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雖被告陳稱:我蓋用「陳柏均」之印章後,就把印章放回涂宇倫他們給我裝錢的背包裡,但我把背包交給和我一起搭車離開的人「BEN 」了等語(金訴卷第187頁),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併予敘明。 (二)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已如前述,且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出處 1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欣星投資」、「陳柏均」印文各1枚) 1張 他卷第83頁 2 偽造之「陳柏均」印章 1顆 未扣案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223號卷 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61號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83號卷 偵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63號卷 偵三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49號卷 偵四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23號卷 偵五卷 7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卷   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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