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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張雅文

  • 被告
    曾俊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44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俊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同案被告涂宇倫、魏粲家、梁傑鈞、林育則、陳冠宇由本院另行審結,「涂宇倫」均更正為「凃宇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俊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 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另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自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二)查被告曾俊霖與同案被告凃宇倫、魏粲家、梁傑鈞、林育則、陳冠宇(下合稱凃宇倫等5人)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示方式,使被害人吳卓繁遭強拉上車後,載往香堤汽車旅館而被拘禁在內,復造拘禁在小客車內內無法自由離去,過程長達數小時,時間非短,堪認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且同案被告林育則攜帶刀械1把,核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物,是核被告曾俊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 拘禁罪。被告曾俊霖於對被害人吳卓繁繼續犯私行拘禁行為期間,中途加入與凃宇倫等5人共同對被害人吳卓繁犯私行 拘禁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曾俊霖乃學理上之相續共同正犯,故被告與凃宇倫等5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凃宇倫等5人共同對 被害人吳卓繁私行拘禁,造成被害人受有一定之身心壓力,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害人吳卓繁於本件遭拘禁於汽車內及汽車旅館內之時間共計數小時之久,被告並未全程參與僅於中途加入之犯罪情節。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紀錄,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金訴卷二第222頁)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61號113年度偵字第32383號113年度偵字第32563號113年度偵字第35449號113年度偵字第38323號被   告 凃宇倫 林育則 NG TREVOR(香港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被   告 梁傑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劉宸宇律師 被   告 魏粲家 曾俊霖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宇倫、陳冠宇、NG TREVOR(吳卓繁,下均使用中文名稱) 、魏粲家、梁傑鈞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銀龍」組成之詐騙集團,由吳卓繁擔任車手,涂宇倫、陳冠宇擔任監控手,魏粲家、梁傑鈞擔任收水,林育則負責推薦人員加入詐騙集團。涂宇倫等人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 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前某時,以lin e投資群組(群組名稱股香股色)與呂燕惠聯繫,佯稱可操作股 票獲利,致呂燕惠陷於錯誤,依群組內助理指示約定交付認購新股之款項,嗣於113年10月16日13時許,涂宇倫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冠宇及吳卓繁,吳卓繁先依暱稱「銀龍」指示列印出印有「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星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蓋上「陳柏均」之印章後,由吳卓繁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汽車停車場轉角 處與呂燕惠面交,陳冠宇亦下車在附近監控,涂宇倫則留守於車輛上監控,吳卓繁向呂燕惠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欣星公司收據1紙後得手。然吳卓繁取得詐騙款項後並 未返回前開涂宇倫駕駛之車輛,反而捲款搭乘附近一台已待命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涂宇倫旋即回報暱稱「銀龍」,暱稱「銀龍」遂指示魏粲家、梁傑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支援涂宇倫追計程車以抓獲吳卓繁,涂宇倫等3人共同基於加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先由涂宇倫追撞計程車(毀損未提告),待計程車遭撞停車吳卓繁下車逃逸,再由涂宇倫駕車於附近追蹤,魏粲家、梁傑鈞亦下車追趕包圍,最後魏粲家、梁傑鈞以強制力將吳卓繁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並以約束帶捆綁吳卓繁之雙手,載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香堤汽車旅館後 方停車場,林育則、曾俊霖亦基於加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加入魏粲家、梁傑鈞,於同日15時20分許後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內,林育則持攜帶之小刀1把(未扣案)砍吳卓繁左手臂並 毆打吳卓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於同日15時44分許,陳冠宇基於加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加入魏粲家、梁傑鈞,與魏粲家、梁傑鈞共同將遭綑綁雙手及蒙住雙眼之吳卓繁,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搭載前往前鎮區某處停車場。嗣由林育則前往前鎮區某停車場接手前開搭載吳卓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於同日19時26分許,林育則駕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後路15巷口時,遭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燕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宇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涂宇倫坦承擔任詐 騙集團監控手,搭載車手吳卓繁及另一名監控手陳冠宇前往向告訴人呂燕惠收款,嗣因被告吳卓繁取款後逃逸,被告涂宇倫聽從銀龍指示要抓獲被告吳卓繁,與被告梁傑鈞、魏粲家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開車追撞被告吳卓繁搭乘逃逸之計程車,待被告吳卓繁下車逃跑後欲抓獲限制其人身自由以逼問款項下落等事實。 (2)被告涂宇倫係經被告林 育則介紹認識暱稱「銀龍」加入詐騙集團,若被告涂宇倫協助監控失敗錢弄丟了,被告林育則也要負責,因被告林育則認識詐騙集團裏的人,被告涂宇倫有跟被告林育則要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林育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被告林育則坦承介紹被 告涂宇倫給暱稱「銀龍」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 (2)被告林育則坦承在香堤 汽車旅館內持小刀砍傷被告吳卓繁之事實。 3 被告吳卓繁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吳卓繁坦承持偽造之新星公司收據交付與告訴人呂燕惠,並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魏粲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被告魏粲家坦承與被告 梁傑鈞當天擔任收水,被告吳卓繁則為車手、被告涂宇倫、陳冠宇為監控手,其係受暱稱「銀龍」指示,報酬為詐騙金額1%之事實。 (2)案發當日被告魏粲家與 被告梁傑鈞在路邊抓獲取款逃逸的被告吳卓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被告吳卓繁載往香堤汽車旅館,期間被告吳卓繁之雙手遭綑綁及遮住雙眼,被告林育則在旅館房間持小刀砍被告吳卓繁,房間內其他人都在旁邊看沒有動手,之後被告陳冠宇也有到汽車旅館,再一起開車載被告吳卓繁至前鎮區某停車場等事實。 5 被告梁傑鈞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被告梁傑鈞坦承加入詐 騙集團擔任收水,報酬是詐騙金額1%。案發當日其受暱稱「銀龍」指示,與被告魏粲家在路邊抓獲取款逃逸的被告吳卓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被告吳卓繁載往香堤汽車旅館,期間被告吳卓繁之雙手遭綑綁及遮住雙眼,被告林育則在旅館房間持小刀砍被告吳卓繁時,被告梁傑鈞在旁邊未動手,後續再與到汽車旅館之被告陳冠宇一起開車載被告吳卓繁至前鎮區某停車場等事實。 (2)被告梁傑鈞係由被告魏 粲家介紹知道其有在做詐騙集團,之後林育則介紹被告梁傑鈞加入詐騙集團後,被告林育則可抽成之事實。 6 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陳冠宇坦承擔任詐騙集團監控手,與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吳卓繁搭乘被告涂宇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向告訴人呂燕惠收取詐騙款項。嗣被告陳冠宇有到香堤汽車旅館,見聞被告吳卓繁已受傷且遭捆綁雙手,仍共同參與被告魏粲家、梁傑鈞限制被告吳卓繁人身自由犯行等事實。 7 被告曾俊霖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曾俊霖坦承與被告林育則一起前往香堤汽車旅館,並見聞被告林育則有攜帶工具,共同參與被告魏粲家、梁傑鈞限制被告吳卓繁人身自由犯行,在被告林育則持小刀砍被告吳卓繁時,被告曾俊霖在旁邊看並未動手等事實。 8 (1)證人即告訴人呂燕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呂燕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交付認新股款項5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對方並交付新星公司收據1紙之事實。 9 證人吳俊賢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俊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搭載兩名男性乘客,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後停車,車上兩名乘客旋即下車跑掉之事實。 10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吳卓繁自計程車下車逃匿後遭被告魏粲家、梁傑鈞抓獲而控制人身自由之事實。 11 香堤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林育則、曾俊霖、陳冠宇等人有加入參與被告魏粲家、梁傑鈞共同妨害被告吳卓繁人身自由犯行之事實。 12 被告吳卓繁受傷照片暨義大醫院出院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吳卓繁受傷之事實。 13 欣星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1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涂宇倫、魏粲家、梁傑鈞、林育則、曾俊霖、陳冠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妨害自由罪嫌。被告林育則等6人間,有犯意聯絡,且各自分擔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故均應對所共犯部分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請論為共同正犯。又在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終了以前,所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其等在此期間為排除障礙,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行為,均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部分行為,請不另論罪。另被告吳卓繁、涂宇倫、魏粲家、梁傑鈞、陳冠宇、林育則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吳卓繁等人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人與「銀龍」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偽造之欣星公司收據載有「欣星投資」印文及「陳柏均」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 其價額。本案請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檢 察 官 林 芝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書 記 官 莊 惠 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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