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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吳俞玲

  • 當事人
    胡瑞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胡瑞峰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或由本人自行收受款項,並無必要特意支付報酬委請他人代為收受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遭詐欺之犯罪款項,倘再依指示交付他人,即可能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C-驚奇隊長」、「DC-閃電俠」、「DC-蝙蝠俠 」、「柯佳君」、「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暱稱「柯佳君」、「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 」聯繫張涵芝,向其訛稱:可經由「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LINE群組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張涵芝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嗣張涵芝察覺有異,於民國113年5月7日報警處理, 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周旋,假意要再投資新臺幣(下同)130萬元,LINE暱稱「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之人 向張涵芝佯稱:可以押運員方式為其儲匯現金云云,並約定於113年5月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交付130萬元之現金。嗣於113年5月8日16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行動電話指示張涵芝改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九華店交付現金;不詳詐欺份子另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詮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偽造之印文、數量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林嘉文」等文字之工作證1張,並委託 不知情鎖印行員工代刻「林嘉文」之印章1枚。嗣胡瑞峰依 「DC-驚奇隊長」之指示,於113年5月8日前2、3日某時許,先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某統一超商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偽刻之「林嘉文」印章1枚後,再於113年5月8日16時25分前某時許,至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列印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不實詮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寶公司)存款憑證1紙及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利公司)「 林嘉文」之工作證1張,並於113年5月8日16時25分,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九華店,冒用「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林嘉文」之身分,向張涵芝出示上開偽造之「林嘉文工作證」供張涵芝核對身份而行使之,及持上開「林嘉文」印章蓋用在上揭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後交付張涵芝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嘉文」、「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詮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張涵芝交付員警事先準備之假鈔與胡瑞峰後,旋為警當場逮捕,其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始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供胡瑞 峰為本案犯行使用之「林嘉文」工作證1張、銓寶公司收據1張、印泥1個、「林嘉文」印章1顆、蘋果廠牌I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涵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胡瑞峰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144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92至94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卷【下稱金 訴卷】第50、92、102、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涵芝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9至20、24至25頁)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7至33頁)、現場密錄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7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1至58頁)、銓寶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見偵卷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1頁)、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9頁)、三民第一分局113年5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9至43、49頁)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林嘉文」工作證1張、銓寶公司收據1張、印泥1個、「林嘉文」印章1顆、蘋果廠牌I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現今詐欺犯罪之常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們使用的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是「林嘉文」,群組内加我共有5成員,其 他人的個人暱稱分別是「DC-閃電俠」、「DC-驚奇隊長」、「DC-蝙蝠俠」、「DC-人皮獸」,「DC-驚奇隊長」是介紹 我加入詐欺集團群組的人,「DC-蝙蝠俠」、「DC-人皮獸」他們會問我到什麼地方了,他們會回報給公司,「DC-閃電 俠」就是指派我今天任務的人,今日(即113年5月8日)14 時許左右,暱稱「DC-閃電俠」及「DC-驚奇隊長」跟我說今天有工作,要我坐高鐵到高雄左營區,之後再坐計程車到三民區,工作内容就是幫他們收錢並將收據開給客戶,我就依指示到三民區中華二路的全家等客戶,我到那邊之後「DC- 閃電俠」跟我說客戶是女生穿綠色上衣及牛仔褲,我只有見過暱稱「DC-驚奇隊長」,我跟「DC-閃電俠」、「DC-驚奇 隊長」、「DC-蝙蝠俠」都有通過電話,他們的聲音不一樣 ,我認為他們是不同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1、13至14、94頁)。可見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與被告聯繫之「DC-閃電俠」及「DC-驚奇隊長」、利用LINE詐騙告訴人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依被告前開所述,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自應有所認識。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後該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 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本次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本次修正前該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本次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本次修正前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 正。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後相較,修正後之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則此部分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前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則處斷刑區間乃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再依前次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 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 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解釋: ⒈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交予告訴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銓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分別蓋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詮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收訖章」、「林嘉文」之印文各1枚 ,用以表彰被告代表銓寶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收據自屬偽造銓寶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詮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收訖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此部分另有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詮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收訖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2所 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上「詮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收訖章」 之印文,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偽刻之所蓋印,難認有據,附此說明。 ⒉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倍利公司員 工林嘉文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前往超商列印,被告則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供告訴人核對身份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 本案不詳詐欺份子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詮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收訖章」印文、被告偽造「林嘉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 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及編 號2所示存款憑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DC-閃電俠」 、「DC-蝙蝠俠」及「DC-驚奇隊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成立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 犯洗錢未遂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自陳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見金訴卷第62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爰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㈤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被告未獲犯罪所得(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卻捨正當途徑不為,率爾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欲詐取告訴人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雖幸未造成告訴人本次實際損失財物,然亦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洗錢未遂犯行並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再衡以被告就本件犯行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較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之人,惡性較輕;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0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關沒收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各1張,均係被 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後,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附表編號3、4所示之印泥1個、「林嘉文」印章1顆為被告用以蓋印於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上,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與「DC-閃電俠」及「DC-驚奇隊長」等人聯絡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4頁、金訴卷第58至59、102頁 ),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據,其上雖有偽 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詮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收訖章」、「林嘉文」之印文各1枚,然 已因前開偽造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㈢又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詮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收訖章」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6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㈤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無證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3年5月8日16時35分 受執行人:胡瑞峰 執行處所: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1 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林嘉文)1張 被告用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所用 無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2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被告用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所用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詮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收訖章」、「林嘉文」印文各1枚 3 印泥1個 被告用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所用 無 4 印章(林嘉文)1顆 被告用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所用 無 5 印章(黃顯華)1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無 不宣告沒收 6 蘋果廠牌I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被告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 無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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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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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