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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
    林育丞

  • 被告
    楊媛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媛婷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黃鼎軒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丁○○知悉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 項,並代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含帳號資料)提供予「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法,對乙○○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再由被告丁○○依「林志明」之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情形 」欄所示之經過,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丁○○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①被告丁○○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③告訴人 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受理辦 案證明單、④被告丁○○之華南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 被告丁○○與「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被告丁○○臨櫃提款及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不爭執有起訴書所載之交付華南帳戶資料、 提款及交付款項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客觀事實,惟否認其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並辯稱:因當時姑姑住院而需錢孔急,我怕跟銀行申請貸款來不及,所以這次才會在網路上照貸款代辦業者,我是依照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等人指示交付證件相關資料及提領、交付款項,我一直到112年7月5日要從薪轉帳戶轉帳才發現無法 操作,報案後才驚覺我成為人頭帳戶及車手,但我真的不是車手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丁○○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 犯意,依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故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正式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㈡被告丁○○之姑姑於112年5、6月間因病住院,因醫療費用及家 用支出而有金錢需求,故在網路上尋覓貸款機會,進而與「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取得聯繫,對方告知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讓對方做金流進出帳交易,由對方將公司帳款匯至被告帳戶後,再由被告丁○○提領 現金並交付予公司之業務人員,方利於銀行核貸;之後,被告丁○○即依照「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指示自華南 帳戶提領如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金額並交予「林志明」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審理 中均為相同之供述,並有被告丁○○與「貸款專員王楷翔」、 「林志明」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55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147頁)、被告 丁○○之姑姑王瑞鴻之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5月31日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審金訴卷第171至17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丁○○係因親屬突罹疾患而有資金需求,始於 網路上尋覓貸款機會,並與「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取得聯繫而討論貸款事宜等情,尚屬有憑。又被告在主觀上是否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洗錢之故意,非無續為探究之餘地。 ㈢再由被告丁○○向「貸款專員王楷翔」詢問貸款之流程,及與 「林志明」進行聯繫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以觀: ⒈被告丁○○因突有資金需求,於112年6月15日與LINE暱稱為「 貸款專員王楷翔」取得聯繫,「貸款專員王楷翔」提供分期償還年限、每月繳款金額不同之多種貸款方案予被告以供選擇(偵卷第19頁),且要求被告丁○○應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照 片、勞保異動明細(並加註『可提供戶號幫你查詢』等文字) 及最近3個月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照片,被告丁○○ 即依「貸款專員王楷翔」指示而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含華南帳戶在內之多家銀行帳戶封面資料、永豐數位帳戶資料PDF 檔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貸款專員王楷翔」(偵卷第25至29頁);之後,「貸款專員王楷翔」再要求被告丁○○必 須提供其個人資料(包含戶籍地址、現居地址、手機及室內聯絡電話)與親屬聯絡人之姓名及電話,被告丁○○復依指示 而提供前揭個資予「貸款專員王楷翔」(偵卷第31至33頁),「貸款專員王楷翔」則提供「副理」「林志明」之LINE聯繫方式予被告丁○○,由被告丁○○另與「林志明」聯繫接洽貸 款辦理事宜(偵卷第39至41頁);嗣被告丁○○以通訊軟體LI NE與「林志明」取得聯繫後,即向「林志明」表明其係經由介紹與其取得聯繫,想請「副理林志明」協助辦理貸款事宜等語(偵卷第71頁)。可見,詐欺集團係以不同人別暱稱及看似合理之申辦流程,使被告丁○○係相信「貸款專員王楷翔 」、「林志明」可協助其申辦貸款而不自知,且由被告丁○○ 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對話內容,及向「林志明」表明係經他人介紹而與其聯繫申辦貸款事宜,被告丁○○辯稱其係為申 辦貸款而提供前揭銀行帳戶資料與個資,非無可信之情。 ⒉被告丁○○於112年6月17日自「貸款專員王楷翔」處取得「林 志明」之聯繫方式後,旋於同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志明」,經「林志明」與被告丁○○以語音通話方式聯絡後, 要求被告丁○○再次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以話術佯稱 「星期一10:00打給我,看律師這邊準備好了沒」等語,再於同月19日傳送QR-Code予被告丁○○,指示被告丁○○將QR-Co de內載之合作協議書電子檔列印出紙本後在其上簽名,並分別手持協議書、身分證及駕照雙證件拍照回傳予「林志明」(偵卷第73至81頁)。而參以前揭契約內容,立約甲方當事人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誠公司),見證律師為「陳彥廷律師」,並蓋有銓誠公司及陳彥廷律師之印文,且載明被告丁○○提供其名下之帳戶供銓誠公司做資金 往來金流,以便於被告丁○○據此得向銀行申請貸款,至於製 作金流之資金由銓誠公司提供,被告丁○○不得有違反協議之 行為,若有違反,銓誠公司得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賠償金,且被告丁○○日後向銀行申請貸款審核過件後 ,被告丁○○尚需支付費用6,000元予銓誠公司等情,此有被 告丁○○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偵卷第17頁) 。再佐以被告丁○○供承有在網路上搜尋銓誠公司資訊等語, 而銓誠公司資訊確實在網路上搜尋可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附卷足憑(金訴卷第71至72頁),是被告丁○○就銓誠公司是否存在,已透過一般網路查 詢方式而為確認,故就被告丁○○之角度以觀,自無從懷疑此 均係「貸款專員王楷翔」及「林志明」所為之詐術。又被告丁○○與「林志明」聯繫同時,亦將其與「林志明」聯繫過程 告知「貸款專員王楷翔」,「貸款專員王楷翔」以關心語氣要被告丁○○告知其與「林志明」洽談狀況,甚且以「因為要 整理禮拜一跑銀行資料,苦命打工人」等話術博取被告丁○○ 信任。準此,被告丁○○經「貸款專員王楷翔」轉介後,始與 「林志明」接洽,並簽訂「合作協議書」後回傳,所簽合作協議書對辦理貸款事務之雙方當事人應負之權利義務均有詳載,同時蓋有銓誠公司大印與見證律師章,不難想見不具法律專業背景之被告丁○○經歷與銓誠公司之簽約流程、契約內 容及其他書面程式,會對「貸款專員王楷翔」及「林志明」協助其申辦貸款流程之合理性深信不疑。 ⒊被告丁○○簽訂前揭合作協議書後,「林志明」另以話術要求 被告丁○○「彙總」其帳戶交易明細,並且佯以其與被告丁○○ 間之往來聯繫尚須請示「會計長」核准,嗣再要求被告丁○○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只做個提領的動作就好」為由要求被告丁○○將操作自動櫃員機之列印明細拍照予其瀏覽(偵卷第 83至99頁),以此逐步完成指定手續之方式博取被告丁○○信 賴;而另一方面,「貸款專員王楷翔」亦持續與被告丁○○聯 繫,以關心被告丁○○工作狀況,間或以詢問被告丁○○與「林 志明」進度(偵卷第47至59頁),使被告丁○○對其申辦貸款 代辦流程不致起疑。嗣於112年6月28日「林志明」告知被告丁○○「會計長通知有轉20萬元,你用網銀先查一下看入帳了 沒,如果有截圖給我」等語,並且要求被告丁○○自拍照片及 騎乘交通工具回傳,再指示被告丁○○自華南帳戶提領款項, 再將提款交易明細表拍照回傳(偵卷第107至109頁),並向被告丁○○傳送「茲以證明:林志明副理以收到丁○○小姐貨款 貳拾萬元整」等訊息(偵卷第113頁)。甚至「林志明」會 告知被告丁○○「會計長有按時間地點做進出項」(偵卷第12 9頁),使被告丁○○以為按其指示臨櫃提款或至超商提款, 係為製作金流之必要步驟流程;至被告丁○○後續詢問「林志 明」處理進度時,「林志明」則傳送「還在編排,編排好了我會給易總公司幫你送件」(偵卷第145頁)等文字予被告 丁○○。是被告丁○○一直以為「林志明」及其口中所稱之會計 長,再為及「編排可送貸款之帳戶資料」,以致於被告丁○○ 依照「林志明」之指示提領完款項後,向「林志明」詢問資料是否會如約後送審核時,還會主動提前告知其7月1日需從帳戶提款繳付房租,無非就是擔心其自帳戶內提領款項,會影響「林志明」口中所謂之資料編排工作(偵卷第145頁) 。 ⒋承前述被告丁○○與「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貸款專員王楷翔」引介「林志明」為被告丁○○處理貸款事務,先由「貸款專員王楷翔」提供 貸款方案予被告丁○○選擇,再由「林志明」與被告接洽、談 妥合作協議書後,以話術及反覆操作查詢銀行帳戶之流程,誘使被告丁○○依指示配合提領告訴人遭騙而匯入華南帳戶內 之款項,並將所提現金交付予「林志明」所稱之內部專員。本案詐欺集團逐步營造協助被告丁○○貸款流程,使其誤信「 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之說法,及與銓誠公司所簽合作協議書之效力,甚且以編排資料等話術,使被告丁○○不 疑有他,更願配合「林志明」指示於不同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並交付款項,因而落入本案詐騙圈套。又「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於上述對話中,常會透過語音通話,即以若干話術或技巧,說明或澄清被告丁○○提出之問題,被告丁 ○○當下處境,實與本案詐欺集團以話術行騙告訴人,致其誤 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而同意匯款或轉帳之情境相仿,僅被告丁○○受騙而交付之物為帳戶,並非錢財。再徵以被告丁○○當 時主觀意念,圖求即時貸得款項應急,無暇防備「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提出申貸、美化帳戶過程帶來的風險,縱被告丁○○對銓誠公司是否真實存在亦有查詢,但亦無從 防堵彼2人以他公司之名義而為其等詐術之一部,是被告丁○ ○所辯誤信「貸款專員王楷翔」為承辦貸款業者,並一昧配合「林志明」之指示,以為「提領華南帳戶內款項」及「交款予前來收款之公司業務」等舉動,均為美化帳戶、利於貸款獲准之正常作法,目的在求日後順利完成申貸等語,應可採信。亦即,被告丁○○自始未認知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 ,可能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他人財物,或供作其他犯罪用途,且非可持被告丁○○提供其帳戶資料,並自華南帳 戶內協助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即遽行推認被告丁○○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逕為不利於被告丁○○之判斷。 ㈣又被告丁○○如確實知悉其行為乃在為詐欺集團領取詐騙贓款 ,眾所週知詐欺集團不論以價購或詐騙手法取得他人帳戶,再供行使詐騙匯款使用,該帳戶必將變成「警示帳戶」,且會遭檢警鎖定追緝,帳戶名義人更會被以詐欺罪起訴判刑,如被告丁○○果係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豈有不知提供帳戶 者的法律責任所在,則被告丁○○何以會應允提供自己帳戶供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甚且留下其親屬之個資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又親自出面提款,無疑自曝犯罪者身分及親友個資,使自己留下領款紀錄及證據,讓檢警知悉而自陷於險境,並易於檢警循線追緝之理。綜上觀之,適足以證明被告丁○○辯 稱其係在不知情之下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騙,誤以為被告帳戶內款項係銓誠公司依約製作金流時匯入,致遭設局而被人利用提領現金交給「林志明」指定之人,故其主觀上並無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等辯解,亦堪採信。 ㈤被告丁○○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詐 銀行之可能,惟縱令被告丁○○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 「非法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丁○○認識將其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係作 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林志明」係為製作金流出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丁○○具有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若被告丁○○有意提供 自己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然被告丁○○於本案無獲得任何報酬,檢察 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利益,被告丁○○顯 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動機。況於被告丁○○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如對於所有帳 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被告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益徵被告丁○○主觀上並無預見於其提供帳戶資料時,會遭本案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 ㈥職此,審酌被告丁○○因值遇親屬病況而有資金需求者,因申 辦貸款而受騙致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林志明」,並誤認告訴人匯入款項,乃本案詐欺集團為美化其帳戶之用,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難認被告丁○○主觀上可預見自稱「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 明」之人可能將被告帳戶供作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用,亦無從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又本案被告既無預見或認識「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為詐欺集團成員,其更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要屬當然。 、綜上各情勾稽觀之,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丁○○係遭「貸款專員 王楷翔」、「林志明」騙取華南帳戶、領取及提交贓款而同為受害人之可能性。又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丁○○涉犯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為有罪 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退併辦部分:併案意旨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3369號案件,與 本案為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被告丁○○ 無罪判決,上開併案部分,即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核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1 乙○○ 112年6月28日10時3分、10時5分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並佯稱為其姪子且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共20萬元 華南帳戶 由被告丁○○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0時47分起至10時51分,各臨櫃提領14萬8000元、ATM提領3萬元、2萬2,000元後,交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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