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8 分鐘讀完 全文 60,64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林書慧何一宏姚佑軍

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彥凱(原名邱家麟)
被告
林佳欣
被告
曾喬寧(原名曾美綺、曾芯慧)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邱彥凱、林佳欣及曾喬寧】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7、12488、19126、20490、20765、31125、327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林佳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91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573號:邱彥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6

569號),與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緝字第1732

號、112年度偵字第34056號【邱彥凱】;113年偵字第16569號【

邱彥凱】),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邱彥凱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林佳欣部分:

㈠林佳欣犯如附表四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㈡其餘被訴部分(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公訴不受理。

三、曾喬寧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背景事實:邱彥凱(原名邱家麟)與曾喬寧(原名曾美綺、曾芯慧)為前男、女朋友,林佳欣及曾喬寧則為朋友。曾喬寧於民國111年間有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因其自己的帳戶遭警示,故轉而向邱彥凱及林佳欣分別索借帳戶資料,並請邱彥凱、林佳欣協助提領或轉匯款項,或由曾喬寧持邱彥凱的帳戶資料提領或轉匯款項,末由曾喬寧將其自行提領或自邱彥凱、林佳欣所交付款項用以購入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出予他人。

二、案發經過:邱彥凱、林佳欣及曾喬寧均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如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未殷實確認交易對象並履行必要的洗錢防制,而於從事相關交易時貿然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提領後另行轉交或轉匯,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邱彥凱、林佳欣及曾喬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惟無證據證明邱彥凱對於林佳欣及曾喬寧所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所認識,亦無證據證明林佳欣對於邱彥凱及曾喬寧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部分有所認識,應認邱彥凱、林佳欣就彼此所參與部分欠缺犯意聯絡,邱彥凱與林佳欣無由成立共同正犯,而係各自與其他上列之人成立共同正犯),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詳後述)為下列分工行為:

㈠先由李○穎、許○郢、洪○軒、許○翔、李○軒、黃○億、張○舫、簡○余、林○暐、沈○康及其他不詳成員(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有必要則分述姓名,李○穎、許○郢、洪○軒及張○舫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於本判決中揭露姓名)共組詐欺集團,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9月間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架設「17play代工娛樂城」(網址不詳)、「17代工娛樂」(網址:17nopess.com)、「齊勝科技」(網址:https://38K.me/PPelf)及某不詳博弈網站(網址:http://bit.ly/3R2FpsZ),再由李○穎、許○郢、洪○軒、許○翔、李○軒、黃○億、張○舫、簡○余、林○暐、沈○康及其他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李○穎、許○郢、洪○軒及張○舫由本院另行審結,其餘則由檢察官偵辦中)於111年10月間在馬來西亞成立(地址:A-11-6, Seni Mont Kiara Changkat Duta Kiara 50480)營運一詐欺機房,並在該處架設電腦設備,進而以該電腦設備經營「Ulive代工休閒娛樂」(網址:https://www.ulworking.com/)等網站,並由洪○軒刊登廣告吸引被害人詢問,再由李○穎、黃○億為被害人申設「Ulive代工休閒娛樂」帳號,復轉介被害人予其他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許○郢、許○翔、李○軒、黃○億、張○舫、簡○余、林○暐、沈○康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擔負營運上開機房其他必要任務(如打雜、與被害人聊天等)。

㈡邱彥凱及林佳欣則分別於111年9月間某日至111年10月27日下午2時43分許前某日(即附表一編號4紀孟均所匯款項首筆轉入邱彥凱帳戶之時間)、111年12月某日至111年12月6日下午4時24分許前某日(即附表二編號1黃釤瑞所匯款項首筆轉入林佳欣帳戶之時間),由邱彥凱提供其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曾喬寧,林佳欣則提供其所申設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曾喬寧,供作曾喬寧持以收受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使用,曾喬寧則將上開帳戶帳號全數提供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20「第一層帳戶」所示「虛擬貨幣客戶」,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0「詐欺時間及方式」欄、附表二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等欄位所示方式分別詐欺該等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使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並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20「第一層帳戶」欄、附表二編號1「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經層層轉匯至邱彥凱、林佳欣之帳戶內,復由曾喬寧、邱彥凱或林佳欣轉匯或提領一空(匯款及領出之具體情形,詳附表一、二所示),再由曾喬寧在未盡其查證義務、進行顧客驗證以確保所受款項來源合法正當等情形下,將所領款項盡數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全部予以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予上述「第一層帳戶」使用者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則應為沈欣佳),曾喬寧、邱彥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曾喬寧、林佳欣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分別以此等方式增加查緝詐欺贓款難度,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至公訴意旨認曾喬寧、邱彥凱及林佳欣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理由

壹、有罪部分(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573號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曾嘉俞於警詢時證稱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地點為其位在高雄市鳳山區的家中等語(警一卷第325頁),足見本案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之一在本院轄區內,而其餘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0、附表二編號1部分),則係被告曾喬寧、林佳欣及邱彥凱(下合稱被告3人,如有分述必要則逕稱姓名)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院應有本案如附表一至二各編號所示案件之管轄權,先予說明。

㈡本案審判範圍:

⒈偵查檢察官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明確記載各被告的責任範圍,然相同偵查檢察官卻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定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20部分,僅邱彥凱、曾喬寧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成立共同正犯,致本案就各被告起訴範圍暨本院審理範圍有不明之情形。經本院當庭向公訴檢察官確認後,公訴檢察官表明被告3人於本案的起訴暨審理範圍,僅係以附表當中有記載各告訴人、被害人輾轉匯入林佳欣、邱彥凱的帳戶,並由被告3人提領或是轉匯的部分等語(金訴五卷第368至369頁),是本案審理範圍,依據檢察一體原則,以公訴檢察官所主張並補充者為準,即各被告僅就自己有參與共同提供帳戶、轉匯或提領後轉交款項者為準。具體而言,邱彥凱部分應僅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20部分,林佳欣則僅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至於追加起訴部分,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而曾喬寧雖經檢察官起訴暨公訴檢察官認定、主張與邱彥凱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部分,然檢察官僅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4至20部分對邱彥凱追加起訴,該等部分又與起訴部分為數罪之可分關係,因此就該等部分的追加起訴效力不及於曾喬寧,本院就曾喬寧所涉案件之審理範圍,當止於起訴書所載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及其經偵查檢察官起訴認定、公訴檢察官主張與林佳欣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⒉偵查檢察官於追加起訴邱彥凱部分,雖記載邱彥凱就追加起訴部分,亦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法院審理的對象應係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為準,檢察官於核犯法條欄認定之罪名並不拘束法院,由於偵查檢察官未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構成要件有關字詞,應認檢察官並未實際追加起訴邱彥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是該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其於所法條欄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記載應屬贅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邱彥凱於112年9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114年12月16日審理時坦承不諱,亦由林佳欣於112年6月1日偵訊、本院114年12月16日審理時供承在卷,復經曾喬寧於本院114年12月16日審理時承認屬實,並有附表六各編號「證據出處」欄、附表七所示人證、書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其中包含林佳欣持用以本案聯繫的扣案手機,至於邱彥凱及曾喬寧的扣案手機,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引用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偵三卷第165至171頁)在卷可稽,足認邱彥凱、林佳欣及曾喬寧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但查:

⒈曾喬寧於偵審過程中一致主張自己是虛擬貨幣的幣商,並且其有與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申設人徐湘寒等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其原本是於111年4月前自行或託人在MAX及ACE虛擬貨幣平臺上購買虛擬貨幣,然而因為自己的帳戶於111年5月間成為警示戶,所以就委託親友協助在上述平臺或幣託平臺上購買,或者是自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或火幣平臺應用程式上找個體戶賣家以面交現金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並於111年9月、10月間借用邱彥凱的帳戶,復於同年12月間借用林佳欣的帳戶,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使用,其無法查悉匯到邱彥凱及林佳欣帳戶內的買家購幣款項是否為合法,亦無法確認虛擬貨幣賣家真實身分,其之所以在自己的帳戶受警示後,仍選擇借用林佳欣的帳戶資料等語,其作為虛擬貨幣幣商,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卻無法提出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有進行充分客戶驗證或保存必要交易紀錄之資料,且其既在自己帳戶因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遭警示後,已知悉虛擬貨幣交易可能會有洗錢風險的情況下,不思購幣者極可能係為處分詐欺集團贓款而進行洗錢,或該等購幣者亦可能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洗錢之人,即在欠缺仔細查證並留存必要交易紀錄等情節下,貿然與該等客戶進行交易,依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佐以我國媒體迭迭播送詐欺車手相關新聞,其應顯已預見其於本案所為買賣有涉及詐欺及洗錢之可能性。

⒉林佳欣於112年6月1日偵訊時供稱其係於111年間與曾喬寧相識,當時其聽曾喬寧說曾喬寧是在做虛擬貨幣交易,但不確定曾喬寧是否確實如此,且曾喬寧曾經委請其使用扣案手機作為本案聯繫虛擬貨幣使用,希望其不要使用自己的手機,其亦認為此不太正常,其選擇將帳戶交付給曾喬寧,是因為其可以抽成賺錢等語(偵三卷第203至206頁)。而邱彥凱於112年6月1日偵訊時則表示其與曾喬寧為10幾歲交往的男女朋友,僅交往2、3年,其後曾喬寧於111年間主動聯繫之,並向其借用帳戶,曾喬寧對其供稱其在做虛擬貨幣工作,當時曾喬寧的帳戶已經額滿,才需要向其借用帳戶,而其原本僅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想說協助轉帳1、2筆款項應無妨,詎曾喬寧在使用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時,因為其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有債務,故曾喬寧之款項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扣款,其並無現金可以償還,曾喬寧因而向其索借其他帳戶資料,且其配合曾喬寧持卡提款時,有懷疑為何需要由其去領款再轉交等舉措,但其並沒有詢問理由等語(偵三卷第197至210頁)。林佳欣及邱彥凱均已明白供稱其等與曾喬寧於案發時關係並非緊密,彼此間理應欠缺信賴關係,卻在對於虛擬貨幣知識不熟悉,亦無從核實曾喬寧是否真有依照通常虛擬貨幣幣商進行必要洗錢防制之情形下,貿然交付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甚至均係在自己已經懷疑曾喬寧要求領款或希望使用工作機尚與一般謹慎、正當買賣有間等舉措有別時,仍配合曾喬寧行事,按其等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輔以上開我國媒體迭迭播送詐欺車手相關新聞,其等均當已預見其等於本案所為買賣有涉及詐欺及洗錢之可能性。

⒊不過,卷內並無任何被告3人彼此間的對話紀錄,無證據證明邱彥凱及林佳欣「明知」曾喬寧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的款項屬於詐欺贓款,而卷內曾喬寧與附表一各編號「第一層帳戶」申設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則應為告訴人沈欣佳)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由該等第一層帳戶申設人所提供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警三-2卷第705至709、721至777、876至884、953至954頁;警三-3卷第971至986、1065至1108、1273至1300頁)多半不完整,故僅得認定客觀上曾喬寧確實有藉由林佳欣及邱彥凱的帳戶,進行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且無證據指出其有切實進行客戶(包含買家及賣家)身分及資金來源確認與驗證,並保留必要的交易紀錄、進行稅務或大額通貨申報,即未進行必要的洗錢防制,容任客戶的資金來源極可能係詐欺及洗錢取得;此外,卷內事證均無明顯可見被告3人確知匯入林佳欣或邱彥凱帳戶內的款項係詐欺贓款,復無任何證據可推認被告3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的具體計劃知之甚詳,尚難憑此遽認被告3人主觀上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而參與實行本案犯行。惟因上開理由,被告3人應對於其參與行為可能係作為詐欺車手並前往領款後轉交或轉匯,並實行洗錢正犯等情有所預見,而具有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3人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行為,應有所誤會。至於曾喬寧要求林佳欣、邱彥凱分別使用工作手機或領款後轉交等迂迴行為,固經林佳欣及邱彥凱有所懷疑,但無從排除客觀上曾喬寧僅係為達成明確化林佳欣的私人事務與虛擬貨幣交易業務始提供工作機予林佳欣,而邱彥凱部分僅係曾喬寧與邱彥凱間進行分工上的約定,不能憑此等行為即斷認曾喬寧於本案所為均係出於直接故意,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咸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3人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其中將原本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的處罰門檻,修正為同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於同年月23日施行生效。然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觀察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可知,本案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5即邱彥凱被訴部分,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認定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鄭秀虹詐欺獲取之財物、使告訴人鄭秀虹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未滿500萬元,其餘部分則均低於100萬元。而於邱彥凱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針對上述金額區間設有加重處罰之明文;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將此門檻調降,屬於邱彥凱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且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具有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而均當逕依邱彥凱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至林佳欣及曾喬寧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所詐取之財物均未達100萬元,自咸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被告3人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月23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同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

①曾喬寧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其於本案所犯自均無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毋庸於本案就此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併予指明。

②邱彥凱及林佳欣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邱彥凱確實有因此免除任何具體債務,或取得任何報酬,應認其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而林佳欣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金額詳後述沒收部分;金訴五卷第453頁)在卷可徵,其等於本案均符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惟邱彥凱、林佳欣均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實際賠償,故其等於本案所為悉不符合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是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的規定未較有利於邱彥凱與林佳欣,當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後匯款並經層層轉匯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如適用新法,被告3人均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毋須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形式上較有利於被告。曾喬寧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邱彥凱及林佳欣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邱彥凱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而林佳欣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邱彥凱及林佳欣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依行為時、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有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如下:

①曾喬寧於本案所為一般洗錢行為,如均依其行為時法,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其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②邱彥凱及林佳欣於本案所為一般洗錢行為,如均依其等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其等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則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3人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之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咸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3人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就邱彥凱、林佳欣部分,尚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邱彥凱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林佳欣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曾喬寧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意旨固均認被告3人上開所為詐欺取財行為,除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外,亦該當同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按共同正犯間,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他共犯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若共犯所為,已逾越彼此間原犯意聯絡之範圍,該共犯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他共犯同負其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向各告訴人、被害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雖確均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訊息之方式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惟當代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除負責指揮、監督集團運作之上層成員外,集團成員間多僅從事部分之詐欺犯行(如僅負責詐騙被害人之「機房」、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收水」、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收簿」等),且集團成員為規避查緝,多以虛擬名稱聯繫,彼此間更多僅以一對一之方式,利用通訊軟體等非實體之方式進行聯繫,是詐欺集團成員彼此不相識,或對其他分工之人之運作狀況無法掌握、理解之情況並非罕見。而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中,僅分別參與前述行為,渠等均非直接參與詐術實施之人,而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行騙之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情節亦有認識,則既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就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手法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事實有所認識,無從對其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責,惟此部分罪名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僅為加重要件之減縮,而與起訴法條變更無涉,爰逕予更正如前。

㈢邱彥凱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為、林佳欣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及曾喬寧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因無證據證明林佳欣與邱彥凱間對於彼此參與部分有所認識,難認其等間成立共同正犯。而邱彥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部分,與曾喬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曾喬寧部分,僅經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已如前述);林佳欣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與曾喬寧、本案詐欺集團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記載同案被告楊○翰、黃○軒及蕭○祐等人亦有提供帳戶並轉帳或提領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正犯部分,因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特定被告3人於本案犯意聯絡的範圍,僅止於其等參與提領或轉匯款項部分,且無證據指出被告3人對於楊○翰、黃○軒及蕭○祐等人之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自無由與楊○翰、黃○軒及蕭○祐間成立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㈤邱彥凱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為及曾喬寧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各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的財產監督權既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均應分論併罰。

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569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5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3部份(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12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732號、112年度偵字第340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2部份,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14部份(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3部份),均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㈦邱彥凱及林佳欣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邱彥凱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有取得何犯罪所得,而林佳欣已辦理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其等於本案所為,咸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刑期。至邱彥凱、林佳欣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固均於偵審中自白,俱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相符,然因該等部分係想像競合關係中輕罪,均無從逕行適用各該規定減刑,故全留於量刑層次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曾喬寧不思我國詐欺案件猖獗,已知悉虛擬貨幣買賣的詐欺及洗錢風險,卻未謹慎求證、進行一定的洗錢防制,即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貿然借用邱彥凱、林佳欣的帳戶資料作為交易使用,並指示邱彥凱、林佳欣參與提領款項;邱彥凱及林佳欣則均係本諸於間接故意,任意將個人申辦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甚至依曾喬寧的請託轉匯或轉交款項,被告3人所為均係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具體損害額詳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二編號1所示),並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被告3人固於本案所從事者乃均係提款車手之工作,相較於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言,其等角色較為邊陲,但其等歷次領取或轉匯的贓款數額非極其低微,難認其犯罪情節甚微。不過,曾喬寧作為實際借用帳戶並指示林佳欣、邱彥凱提領或轉匯款項者,及將帳戶暴露予如附表一各編號「第一層帳戶」之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則應為告訴人沈欣佳),其手段嚴峻程度應均較邱彥凱及林佳欣為高,而林佳欣於偵查中坦言其係為獲取報酬始參與本案,其更於偵審中承認其有獲取報酬,相較於邱彥凱乃因上開個人因素而始鋌而走險,林佳欣的手段嚴峻程度比邱彥凱更高。

⒉邱彥凱及林佳欣均於偵審中自白,曾喬寧則於審判中始自白,且其等均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徵得各告訴人、被害人的諒解,犯後態度雖非惡劣,但均難認良好。

⒊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此事涉被告3人之隱私,均詳金訴五卷第448頁),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素行(詳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邱彥凱、林佳欣前揭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之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犯罪名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即附表三編號1至20、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13所示之刑。

㈨定應執行之刑:邱彥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20次犯行,及曾喬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13次犯行,犯罪時間均尚屬密接,係與上述共同正犯共同所犯,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及其等各次參與情節,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各罪反應之人格情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復考量邱彥凱及曾喬寧均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等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與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就其等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3人共通部分:經各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並層層轉匯至邱彥凱、林佳欣名下帳戶內之款項,均經邱彥凱、曾喬寧或林佳欣提領一空,並由曾喬寧取得後全數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如附表各編號「第一層帳戶」之申設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則應為告訴人沈欣佳),是該等洗錢財物均最終均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盡數取走而未據扣案,若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對被告3人應有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邱彥凱部分:

⒈邱彥凱為警所扣押之iPhone手機1支,乃邱彥凱個人手機,該手機並未用以與曾喬寧談論虛擬貨幣買賣事宜等語,由邱彥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案,卷內亦無證據指出邱彥凱係以該手機聯繫洽談本案提供帳戶及取款、匯款事宜,應為邱彥凱有利之認定,而認該手機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至邱彥凱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坦承其係持用1支目前已經毀壞的手機與曾喬寧聯繫本案事宜,衡以現在科技發達,通常聯繫交辦事項確實均係以手機等電子設備進行,復無證據釋明邱彥凱並非係以該手機作為本案工具,亦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堪信該手機當為其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工具。惟該手機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未據扣案,且通常非屬違禁物,多做為日常生活使用,況以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價值折舊愈趨低微,若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更對於邱彥凱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無證據證明邱彥凱於本案有或得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林佳欣部分:

⒈林佳欣為警在其住處扣得之iPhone手機2支,其中未搭配門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為曾喬寧提供予林佳欣,以作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取款行為使用等情,已據林佳欣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足認該手機為林佳欣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扣案手機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林佳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可獲得轉匯進入其帳戶並由其提領的款項來計算其報酬之成數,具體而言,其於本案有獲得匯入其帳戶款項的1%作為酬勞等語(金訴五卷第439至440頁),核與曾喬寧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金訴五卷第439至440頁)。觀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釤瑞遭詐欺款項,乃自案外人吳宜諮先轉入林佳欣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後,再轉至林佳欣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復由林佳欣領出後轉交予曾喬寧,可見林佳欣可以支配並計算其報酬的款項,應係自外部匯入林佳欣的第1個帳戶之款項,即匯入其連線商業銀行之34萬1,000元(以下將詐欺被害人匯入林佳欣或邱彥凱的首個帳戶,稱為贓款的「首站」),是於計算犯罪所得時,原則上應以首站贓款為準,然由於告訴人黃釤瑞遭詐欺並匯入附表二編號1「第一層帳戶」的款項低於首站款項,當可推認進入首站之款項扣除告訴人黃釤瑞所處分財產外其餘款項應與本案無涉,自應為林佳欣有利之認定,以告訴人黃釤瑞遭詐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即30萬元之1%為計。從而,林佳欣於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獲取3,000元(計算式:30萬×1%=3,000元),該等款項於林佳欣取得時即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屬於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林佳欣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後,自動繳交超過該金額之4,610元予本院而已扣案,應就其中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款項(即剩餘的1,610元),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應於判決確定後發還予林佳欣。

㈣曾喬寧部分:

⒈曾喬寧為警所扣押之iPhone手機1支,乃其個人手機,該手機並未用以本案虛擬貨幣買賣事宜等語,此據曾喬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卷內並無證據釋明曾喬寧係以該手機聯繫洽談本案取得帳戶資料、取款、匯款或交易虛擬貨幣事宜,應為曾喬寧為有利之認定,而認該手機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固依常情,曾喬寧應係持用手機或其他電子設備來完成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所需的聯繫與操作,堪認曾喬寧係以某電子設備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的工具。該電子設備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但亦未據扣案,且當非屬違禁物,乃作日常生活使用,且價值會隨折舊而低微,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也對於曾喬寧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曾喬寧乃獲得轉帳進入邱彥凱或林佳欣帳戶內款項之1%做為報酬等情,亦經曾喬寧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金訴五卷第439至440頁)。與林佳欣犯罪所得計算的邏輯相同,曾喬寧於本案歷次犯行所獲得的犯罪所得,原則上應以詐欺贓款進入邱彥凱及林佳欣的「首站」帳戶的1%為計算,例外係當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款項低於首站款項時,則以各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所示款項之1%進行計算,具體計算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曾喬寧獲取報酬」欄、附表二編號1「曾喬寧及林佳欣本案分別獲得之犯罪所得」欄所示(其中應注意的是,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曾喬寧、邱彥凱共同參與部分,曾喬寧所獲犯罪所得為5,000元,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曾喬寧、林佳欣共同參與部分,曾喬寧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因該等部分被害人同一,故曾喬寧此部分的犯罪所得應為上開金額的加總即8,000元),該等款項既已據曾喬寧於取得時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堪認屬於其所有、其本案歷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該等款項均未據扣案,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曾喬寧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以:邱彥凱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行為、林佳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及曾喬寧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行為,各有配合許○翔等人共組本案詐欺機房,因認被告3人上開所為均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邱彥凱、林佳欣及曾喬寧於本案所犯,依現有證據應可認定其等係分別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行為等情,已由本院認定如前。被告3人既然均係本於不確定故意而實行犯罪,卷存事證亦查無被告3人有與各集團成員商討犯罪計畫、謀劃犯行分工之情狀,而僅有未經查證、進行必要的洗錢防制措施而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或單純接收指示而為提供帳戶、配合轉帳或領款轉交行動之舉,是被告3人應均係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其行為可能衍生的詐欺及洗錢既遂的後果,而單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犯罪,均欠缺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之認識與意欲,而咸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分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林佳欣被訴如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0號部分):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62條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50條規定:「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有急迫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處分。」而檢察官所屬檢察署之管轄區域,與對應之法院相同,故檢察官除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遵守土地管轄及事物管轄之規定,於其管轄區域內、向其對應法院提起公訴,無管轄權時,則應報請移轉由有管轄權法院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向對應法院起訴(審核移轉管轄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參照),方屬適法。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之數個案件,得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刑事訴訟法第15條亦規定第6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而為土地管轄之擴張,然相牽連案件之追加起訴,其性質亦為起訴,依前開說明,除有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之情形外,如其對應法院並非本訴之受訴法院者,自僅得報請移轉由本訴受訴法院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審核移轉管轄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7點參照),不得逕向本訴之受訴法院追加起訴,否則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辯論終結以前,以112年度偵字第36291號逕向本院追加起訴(即林佳欣被訴如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0號案件),且追加起訴程序性質上難認屬具有急迫性之必要處分,按上說明,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昆璋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王啟明、林敏惠及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邱彥凱及曾喬寧共同參與部分):

附表二(林佳欣及曾喬寧共同參與部分):

附表三(邱彥凱經本院宣告之刑):

附表四(林佳欣經本院宣告之刑及沒收):

附表五(曾喬寧經本院宣告之刑及沒收):

附表六(與詐欺被害人及金流有關證據):

附表七(馬來西亞機房相關證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曾喬寧獲取報酬 (計算方式詳判決理由欄關於沒收部份所示)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金流去向 備註: 一、檢察官就曾喬寧、邱彥凱均有起訴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邱彥凱於編號1、2、12、13部分有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檢察官就邱彥凱有追加起訴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4至20。  三、根據上述可知,曾喬寧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4至20部分之犯罪嫌疑,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1 沈欣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被告洪○軒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家庭代工廣告,沈欣佳閱覽後即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暱稱「美合吉食品」之帳號為好友,復由該集團成員以「美合吉食品」要求沈欣佳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Jo」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好友(李○穎或黃○億),「Jo」則指示沈欣佳進行遊戲操作以獲取家庭代工的資格,並要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暱稱「徐菀玲-副教」之人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徐菀玲-副教」並向沈欣佳誆稱可以藉由遊戲操作並匯款以資獲利云云,使沈欣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欄帳戶(於本案共匯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右欄第一層帳戶)。 1,000元  邱彥凱所有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2月1日凌晨0時57分許/5萬元 ⑵111年12月1日凌晨0時57分許/5萬元 邱彥凱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凌晨1時18分許/14萬8,000元 無第三層帳戶,左欄款項經提領殆盡,詳右欄 ⑴由邱彥凱或曾喬寧於111年12月1日凌晨1時18分許、同年月3日下午5時15分許、晚間9時46分許陸續自左欄帳戶提款14萬8,000元(含楊苡婕匯入並經轉匯之2,000元)、1,000元、13萬1,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⑵曾喬寧將上開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2 林依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洪○軒於111年10月23日前某時許以暱稱為「美合吉食品」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家庭代工徵才廣告,林依依於111年10月23日晚間11時許聞訊後,即私訊「美合吉食品」之帳號,「美合吉食品」則請林依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Beryl」為好友(李○穎或黃○億),「Beryl」對林依依誆稱可至網站名稱為「Ulive代工休閒娛樂」(網址:https://www.ulworking.com/)玩遊戲以獲利云云,並要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菀玲-副教」為好友,再由「徐菀玲-副教」指導林依依線上博弈相關事項,「徐菀玲-副教」又指示林依依加入名稱為「〈2群〉傲視群雄」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該群組中佯裝自己確實有在上開網站玩遊戲獲利,致林依依陷於錯誤,因而匯出右欄款項(於本案共匯出60萬元至右欄第一層帳戶)。 6,000元 周佩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1月3日下午2時3分許/3萬元 邱彥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3日下午2時21分許/10萬元 無第三層帳戶,左欄款項經提領殆盡,詳右欄 ⑴由邱彥凱或曾喬寧於111年11月3日下午2時31分許自左欄帳戶轉匯10萬元至不詳之人的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邱彥凱或曾喬寧提領一空。 ⑵曾喬寧將上開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周佩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11月4日上午9時48分許/5萬元 ⑶111年11月4日上午9時49分許/2萬元 邱彥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4日下午2時10分許/31萬元 無第三層帳戶,左欄款項經提領殆盡,詳右欄 ⑴邱彥凱於111年11月4日下午2時49分許自左欄帳戶提款49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再轉交給曾喬寧。 ⑵曾喬寧將上開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周佩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1年11月6日凌晨0時27分許/10萬元 ⑸111年11月6日凌晨0時27分許/7萬元 邱彥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6日下午3時32分許/41萬元 邱彥凱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11萬元 ⑴由邱彥凱或曾喬寧於111年11月7日凌晨1時23分許自左欄帳戶提款15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⑵曾喬寧將上開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黃沛彤(原名黃煖熒)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111年11月4日晚間11時14分許/10萬元 ⑺111年11月4日晚間11時21分許/3萬元 邱彥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1月4日晚間11時46分許/5萬元 ⑵111年11月4日晚間11時48分許/5萬元 邱彥凱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5日上午9時5分許/8萬2,000元 ⑴由邱彥凱或曾喬寧於111年11月5日下午4時27分提款自左欄帳戶15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⑵曾喬寧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黃沛彤(原名黃煖熒)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⑻111年11月5日下午2時7分許/7萬元 邱彥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5日下午2時37分許/8萬元 無第三層帳戶,左欄款項經提領殆盡,詳右欄 ⑴由邱彥凱或曾喬寧於111年11月5日下午4時33分自左欄帳戶提款1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⑵曾喬寧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黃沛彤(原名黃煖熒)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⑼111年11月5日下午3時27分許/10萬元 ⑽111年11月5日下午3時28分許/3萬元 邱彥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1月5日下午5時36分許/2萬元 ⑵111年11月5日晚間7時58分許/10萬元 邱彥凱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5日晚間8時許/9萬9,985元 ⑴由邱彥凱或曾喬寧於111年11月6日凌晨0時47分許自左欄帳戶提款15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⑵曾喬寧將上開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3 林臆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洪○軒於111年11月9日下午3時24分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家庭代工徵才廣告,林臆琳於111年11月9日下午3時24分許聞訊後,即依該廣告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之客服人員的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李○穎或黃○億),該客服再指示林臆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暱稱「劉導」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對林臆琳誆稱:可以進去廠商群組學習代工(包含叫貨、包裝及款項交易),並進去公司的「Ulive代工休閒娛樂網站」,配合雙十一活動儲值款項後,就可以進入公司網站進行一對一工作操作云云,致林臆琳陷於錯誤,因而匯出右欄款項(於本案共匯出2萬元至右欄第一層帳戶)。 200元 李可梵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1月11日晚間10時56分許/1萬元 邱彥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11日晚間11時21分許/1萬元 邱彥凱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12日凌晨0時2分許(按: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為凌晨0時2分,惟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為凌晨1時59分許)/13萬元 ⑴由邱彥凱或曾喬寧於111年11月12日凌晨0時25分許自左欄帳戶提款15萬(含其他不明款項)元。 ⑵曾喬寧將上開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李可梵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11月12日下午5時17分許/1萬元 邱彥凱所有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12日下午5時37分許/1萬元 邱彥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6萬元 ⑴由邱彥凱或曾喬寧於111年11月12日晚間11時35分許自左欄帳戶提款5萬1,000元、轉帳2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邱彥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月13日下午5時57分許自邱彥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2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邱彥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11月13日晚間6時3分自邱彥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12萬元。 ⑵曾喬寧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4 紀孟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洪○軒於於111年10月22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以暱稱為「Daniel Nourry 0000000」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打工徵才廣告,紀孟均於111年10月22日下午1時許聞訊後,即私訊該洪○軒,洪○軒則以「Daniel Nourry 0000000」請紀孟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Gwen」為好友(李○穎或黃○億),「Gwen」並要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菀玲-副教」為好友,再由「徐菀玲-副教」提供網址「ulworking.com/」予紀孟均,並對紀孟均誆稱:可以操作上開網址獲利云云,復指示紀孟均加入本案帳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的「霍哥」、「Jojo」、「韓玥」,並對紀孟均謊稱:可以去指定的網路購物網頁購買手機,致紀孟均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匯出右欄款項(於本案共匯出4萬元至右欄第一層帳戶)。 400元 陳怡臻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0月26日晚間6時14分許/1萬元 邱彥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0月27日下午2時43分許/2萬1,000元 無第三層帳戶,左欄款項經提領殆盡,詳右欄 ⑴邱彥凱於111年10月27日下午3時49分許自左欄帳戶提款52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再轉交給曾喬寧。 ⑵曾喬寧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陳怡臻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10月28日晚間8時43分許/3萬元 邱彥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0月29日下午3時34分許/5 萬元 ⑵111年10月29日下午3時35分許/2萬6,000元 邱彥凱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0月29日下午4時7分許/15萬元 ⑴邱彥凱或曾喬寧於111年10月29日下午4時41分許自左欄帳戶提領15萬元。 ⑵曾喬寧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5 楊苡婕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洪○軒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2時16分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打工徵才廣告,楊苡婕聞訊後即循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李○穎或黃○億)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傳送「Ulive代工休閒娛樂」(網址:https://www.ulworking.com/)予楊苡婕,再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斯汀」對楊苡婕謊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管理員身分誆以楊苡婕,因楊苡婕操作錯誤,需要匯款云云,致楊苡婕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匯出右欄款項(於本案共匯出10萬元至右欄第一層帳戶)。 1,000元 徐湘寒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1月30日下午4時59分許/3萬元 ⑵111年11月30日下午5時23分許/2萬元 ⑶111年11月30日下午5時31分許/1萬元 邱彥凱所有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30日晚間6時37分許/11萬元 邱彥凱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30日晚間6時39分許/11萬元 ⑴邱彥凱或曾喬寧於111年11月30日晚間6時39分許自左欄帳戶提款11萬元。 ⑵曾喬寧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徐湘寒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1年11月30日晚間7時20分許/3萬元 ⑸111年11月30日晚間7時21分許/1萬元 邱彥凱所有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30日晚間8時32分許/4萬元 邱彥凱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30日晚間8時54分許/2,000元 ⑴邱彥凱或曾喬寧於111年12月1日凌晨1時18分提款14萬8,000元(含沈欣佳匯入款項)。 ⑵曾喬寧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6 陳雅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洪○軒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徵才廣告,陳雅慈聞訊後即循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李○穎或黃○億)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復由該員以暱稱「氣質女孩穿搭員」提供「Ulive代工休閒娛樂」(網址:https://www.ulworking99.com/)予陳雅慈,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Jojo」加陳雅慈為好友,復指示陳雅慈可以玩該網站內的遊戲以獲取積分、領取酬勞云云,後來陳雅慈依指示加入一群組,陳雅慈在該群組內見聞「Jojo」有張貼一投資獲利資訊後,按照「Jojo」的指示進行投資,復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霍哥」指導陳雅慈在上述網頁中進行博奕賽車遊戲,陳雅慈即進行操作,然「霍哥」告知其操作錯誤,需要投入資金始能獲利云云,致陳雅慈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入右欄款項(於本案共匯出14萬8,000元至右欄第一層帳戶)。 1,480元 翁宇旋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1月21日下午4時11分許/4萬8,000元 邱彥凱所有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21日下午4時29分許/6萬3,000元 邱彥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21日下午4時40分許/12萬元 ⑴邱彥凱或曾喬寧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4時40分許自左欄帳戶提款12萬元(含陳雅慈所匯款項外,另包含附表一編號8所示曾嘉俞匯入並經轉匯之款項),復於111年11月22日提款49萬元(含陳雅慈匯入並經轉匯款項之一部)。 ⑵曾喬寧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翁宇旋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11月22日凌晨0時45分許/3萬元 ⑶111年11月22日凌晨0時58分許/5萬元 ⑷111年11月22日凌晨1時4分許/2萬元 邱彥凱所有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22日凌晨4時27分許/10萬元 邱彥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22日上午9時1分許/49萬元 ⑴邱彥凱或曾喬寧陸續於111年11月22日上午9時4分許提款49萬元、同年月22日上午9時16分許提款8,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⑵曾喬寧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7 陳詩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Jojo」、「霍哥」、「小盛」、「韓玥」於111年11月27日起帶領陳詩綺操作「Ulive代工休閒娛樂」(網址:https://www.ulworking6.com/)玩遊戲,凡操作並匯款,即可取得報酬云云,致陳詩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入右欄款項(於本案共匯出25萬元至右欄第一層帳戶)。 1,500元 鄧婕汝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2月3日晚間9時10分許/10萬元 邱彥凱所有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3日晚間9時20分許/5萬元、5萬元 邱彥凱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3日晚間9時44分許/10萬100元 ⑴邱彥凱或曾喬寧於111年12月3日晚間9時46分許提款13萬1,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⑵曾喬寧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鄧婕汝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12月4日下午2時18分許/10萬元 ⑶111年12月4日下午2時19分許/5萬元 邱彥凱所有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4日下午2時35分許/5萬元 邱彥凱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4日下午3時3分許/5萬元 ⑴邱彥凱或曾喬寧於111年12月4日下午3時4分許提款5萬1,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⑵曾喬寧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備註:起訴書固有記載於111年12月6日下午1時41分許,有一匯入邱彥凱所有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3萬元,然詳閱警五卷第28頁之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該日並無任何款項匯入邱彥凱之該帳戶,且依同卷第25頁,該帳戶已於111年12月5日遭列為警示戶,故此筆款項應為檢察官顯然之記載錯誤,應予刪除。   8 曾嘉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洪○軒於111年11月15日前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家庭代工徵才廣告,曾嘉俞聞訊後即循線加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Bonnie Lin」、「妞妞客服」、「劉導」、「Ulive提領部門」、「Keyu秘書」、「ulivework代工休閒娛樂」、「Ulive VIP專戶聯繫」為好友,該等之人並提供網址為「https://38k.me/HVdge」的遊戲網頁予曾嘉俞,並告知曾嘉俞可在該網站投資獲利賺錢,且若有成功獲利而需提領遊戲點數,即需要繳納代操費、審核費、10%洗馬量等費用,致曾嘉俞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入右欄款項(於本案共匯出24萬元至右欄第一層帳戶)。 2,400元 李可梵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1月20日下午4時53分許/3萬元 邱彥凱所有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20日晚間6時12分許/3萬元 邱彥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37分許/3萬元 ⑴邱彥凱或曾喬寧先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38分許自左欄帳戶轉帳2萬3,925元、晚間7時40分轉帳6,000元至不詳之人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領,復於同年月21日下午4時40分許自左欄帳戶提領12萬元(含曾嘉俞、陳雅慈匯入並經轉匯之款項)。 ⑵曾喬寧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李可梵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17分許/3萬元 邱彥凱所有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26分許/3萬元 邱彥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22日上午9時1分許/49萬元 ⑴邱彥凱或曾喬寧陸續於111年11月22日上午9時4分許提款49萬(含陳雅慈、曾嘉俞匯入並經轉匯之款項)、111年11月22日上午9時16分許提款8,000元(含曾嘉俞匯入並經轉匯之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⑵曾喬寧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洪芷旋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1年11月21日晚間7時52分許/2萬元 ⑷111年11月21日晚間8時6分許/3萬元 ⑸111年11月21日晚間8時10分許/3萬元 ⑹111年11月21日晚間8時33分許/2萬元 邱彥凱所有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21日晚間8時58分許/10萬元       洪芷旋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111年11月25日下午5時7分許/2萬元 ⑻111年11月25日下午5時9分許/3萬元 邱彥凱所有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1月25日下午5時15分/5萬元 邱彥凱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25日晚間6時15分許/14萬4,000元 ⑴邱彥凱或曾喬寧於111年11月25日晚間6時16分許自左欄帳戶提款14萬4,000元。 ⑵曾喬寧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洪芷旋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⑼111年11月25日下午5時52分許/3萬元 邱彥凱所有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11月25日下午5時58分許/3萬元   9 梁樹潢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洪○軒於於111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打工徵才廣告,梁樹潢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聞訊後,即循線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李○穎或黃○億)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李○穎或黃○億並要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菀玲-副教」為好友,再由「徐菀玲-副教」提供網址「ulworking.com/」等網頁予梁樹潢,並由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霍哥」之人對梁樹潢誆稱:可以操作上開網址獲利或由團隊代操以賺錢云云,致梁樹潢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匯出右欄款項(於本案共匯出55萬5,600元至右欄第一層帳戶)。 5,556元 陳怡臻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0月27日下午1時29分許/1萬元 邱彥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27日下午2時43分許/2萬1,000元 無第三層帳戶,左欄款項經提領殆盡,詳右欄 ⑴邱彥凱於111年10月27日下午3時49分許提款52萬(含其他不明款項),再轉交給曾喬寧。 ⑵曾喬寧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陳怡臻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10月31日下午4時51分許/10萬元 ⑶111年10月31日下午4時52分許/10萬元 邱彥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0月31日晚間8時26分許/5萬元 ⑵111年10月31日晚間8時32分許/4萬9,000元 無第三層帳戶,左欄款項經提領殆盡,詳右欄 ⑴邱彥凱或曾喬寧於111年10月31日晚間8時50分許自左欄帳戶提款1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⑵曾喬寧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陳怡臻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1年10月28日晚間10時32分許/5萬元 邱彥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0月29日下午3時34分許/   5萬元 ⑵111年10月29日下午3時35分許/2萬6,000元 邱彥凱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29日下午4時7分/15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⑴邱彥凱或曾喬寧於111年10月29日下午4時41分自左欄帳戶提領15萬元。 ⑵曾喬寧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翁宇旋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111年11月18日下午3時32分許/29萬5,600元 邱彥凱所有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19日凌晨2時4分許/80萬元 邱彥凱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1月19日下午1時33分許/15萬元 ⑵111年11月19日下午1時37分許/3萬5,000元 ⑴邱彥凱或曾喬寧陸續於111年11月19日下午1時36分許轉匯3萬至不詳之人之某帳戶(卷內交易明細帳戶之帳號不清晰)後提領、同日下午1時37分許自左欄帳戶提款15萬元、111年11月20日凌晨0時42分許自左欄帳戶提款15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⑵曾喬寧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邱彥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1月19日下午2時許/4萬元 ⑵111年11月19日下午2時4分許/2萬5,000元 ⑴邱彥凱或曾喬寧陸續於111年11月19日下午2時轉帳1萬4,500元至不詳之人、不詳金融機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領,復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再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自左欄帳戶轉帳1萬至不詳之人之不詳金融機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領,更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3萬元,又於同日晚間7時24分自左列帳戶提領8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⑵曾喬寧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10 黃釤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洪○軒於於111年11月8日前某時許以暱稱「家庭代工-思思媽媽」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家庭代工徵才廣告,黃釤瑞於111年11月8日某時許聞訊後,即循線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班長-沁瀾」為好友,並提供「Ulive代工娛樂」博弈網站給黃釤瑞,又推薦其參與投資活動,再請黃釤瑞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浩」為好友,再以「楊浩」對黃釤瑞誆稱可以代為操作上開網站投資獲利,然如需出金,因黃釤瑞的遊戲帳戶遭凍結,必須要投資入金才能解除領回獲利云云,致黃釤瑞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匯出右欄款項(於本案共匯出50萬元至右欄第一層帳戶)。 5,000元 徐湘寒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1月25日下午2時59分許/5萬元 ⑵111年11月25日下午3時許/5萬元 邱彥凱所有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1月25日晚間6時許/8萬元 ⑵111年11月25日晚間6時36分許/14萬8,000元 邱彥凱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1月25日晚間6時15分許/14萬4,000元 ⑵111年11月25日晚間7時12分許/1萬7,125元 ⑴邱彥凱或曾喬寧先於111年11月25日晚間6時16分許自左欄帳戶提款14萬4,000元,再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晚間7時14分許轉匯1萬4,125元、3,000元至不詳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予以提領。 ⑵曾喬寧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邱彥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1年11月25日晚間7時14分許/11萬1,000元 ⑴邱彥凱或曾喬寧於111年11月25日晚間7時15分許自左列帳戶提款11萬1,000元。 ⑵曾喬寧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徐湘寒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1年11月26日下午1時48分許/5萬元 ⑷111年11月26日下午1時49分許/5萬元 ⑸111年11月26日下午2時38分許/3萬元 ⑹111年11月26日下午2時46分許/3萬元 ⑺111年11月26日下午2時54分許/3萬元 ⑻111年11月26日下午3時8分許/3萬元 邱彥凱所有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26日下午5時14分許/29萬元 邱彥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1月26日晚間6時17分許/12萬元 ⑴邱彥凱或曾喬寧於111年11月26日晚間6時19分許自左列帳戶提款12萬元。 ⑵曾喬寧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邱彥凱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11月26日晚間6時29分許/13萬6,000元 ⑴邱彥凱或曾喬寧於111年11月26日晚間6時31分許自左欄帳戶提款13萬6,000元。 ⑵曾喬寧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徐湘寒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⑼111年11月27日下午1時41分許/3萬元 ⑽111年11月27日下午1時46分許/3萬元 ⑾111年11月27日下午2時3分許/3萬元  邱彥凱所有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1月27日下午3時8分許/9萬元  邱彥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7日晚間6時17分許/11萬9,000元 ⑴邱彥凱或曾喬寧陸續於111年11月27日晚間6時18分許自左欄帳戶提款10萬、同日晚間6時19分許自左欄帳戶提款1萬9,000元。 ⑵曾喬寧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徐湘寒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⑿111年11月28日下午2時5分許/9萬元 邱彥凱所有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11月28日下午3時45分許/11萬2,000元 ⑴邱彥凱或曾喬寧陸續於111年11月28日下午5時19分許起無卡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再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轉帳至1萬6,015元至邱彥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提領1萬6,000元。 ⑵曾喬寧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11 許筑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agtam刊登美妝蛋代工廣告,許筑婷聞訊後循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的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美妝商行小編」、「旻豪」為好友,並以「新美妝商行小編」、「旻豪」對許筑婷誆稱可以打遊戲賺錢云云,致許筑婷陷於錯誤,因而匯出右欄款項(於本案共匯出3萬元至右欄第一層帳戶)。 300元 盧素瑾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7日下午5時23分許/3萬元 邱彥凱所有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27日下午5時59分許/3萬元 邱彥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7日晚間6時17分許/11萬9,000元 ⑴邱彥凱或曾喬寧陸續於111年11月27日晚間6時18分許自左欄帳戶提款10萬、同日晚間6時19分許自左欄帳戶提款1萬9,000元。 ⑵曾喬寧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12 陳文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求職廣告,陳文偉聞訊後即循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豬豬」、「美心」、「Bruce布魯斯」為好友,該等之人對陳文偉誆稱可以在博弈網站(網址:http://bit.ly/3R2FpsZ)投資獲利並由「Bruce布魯斯」代為操盤,如要領取所獲利益則須匯款云云,致陳文偉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匯出右欄款項(於本案共匯出15萬元至右欄第一層帳戶)。 1,500元 周佩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1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10萬元 ⑵111年11月3日晚間7時31分許/5萬元 邱彥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3日晚間8時37分許/15萬元 邱彥凱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3日晚間8時48分許/13萬5,000元 (邱彥凱經追加起訴部分,曾喬寧所涉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⑴邱彥凱或曾喬寧陸續於111年11月3日晚間9時22分許,111年11月4日凌晨0時15分許、同(4)日凌晨0時16分許、凌晨0時16分、凌晨0時17分許、凌晨0時18分許提款4萬3,000元(含如附表一編號16蔡宜靜所匯入並經轉帳之款項)、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⑵曾喬寧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13 吳月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洪○軒於111年11月初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面具代工之求職廣告,吳月明聞訊後即循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徐菀玲-副教」為好友,並以「徐菀玲-副教」對吳月明誆稱可以在網址為「https://www.ulworking.com/」之網站儲值並匯款到特定戶頭以獲利,致吳月明陷於錯誤,因而匯出右欄款項(於本案共匯出3萬元至右欄第一層帳戶)。 300元 翁宇旋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16日下午5時25分許/3萬元 邱彥凱所有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17日晚間11時27分許/3萬元 邱彥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18日凌晨2時42分許/11萬7,000元 ⑴邱彥凱或曾喬寧於111年11月18日凌晨2時42分許自左欄帳戶提款11萬7,000元。 ⑵曾喬寧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14 陳靜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7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面具代工之求職廣告,陳靜璇於於111年9月17日某時聞訊後即循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Winner冰冰」為好友,並以Winner冰冰」對陳靜璇誆稱可以在博奕網站下注以獲利云云,致陳靜璇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匯出右欄款項(於本案共匯出78萬元至右欄第一層帳戶)。 (邱彥凱經追加起訴部分,曾喬寧所涉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周佩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1月1日下午3時11分許/10萬元 ⑵111年11月1日下午3時11分許/8萬元 邱彥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1月1日下午5時44分許/10萬元 ⑵111年11月2日凌晨1時47分許/10萬元 詳右述 (邱彥凱經追加起訴部分,曾喬寧所涉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⑴邱彥凱或曾喬寧陸續於111年11月1日晚間6時4分許轉匯9萬2,100元至不詳之人之不詳金融機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領、同日晚間8時19分自左列帳戶提款1,446元(含其他不明款項)、同日晚間8時28分轉匯3萬5,000元至不詳之人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後予以提領(含其他不明款項)。 ⑵曾喬寧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周佩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1年11月7日晚間6時7分許/2萬元 ⑷111年11月7日晚間6時26分許/10萬元 ⑸111年11月7日晚間6時27分許/4萬元 邱彥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8日凌晨1時36分許/28萬1,000元 詳右述 (邱彥凱經追加起訴部分,曾喬寧所涉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⑴邱彥凱或曾喬寧陸續於111年11月8日凌晨1時38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不詳之人之不詳金融機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領、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轉帳2萬5,000元元至不詳之人之不詳金融機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後提領、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轉帳5萬元至不詳之人之不詳金融機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領、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轉帳3萬5,000元元至不詳之人之不詳金融機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後提領、同日凌晨1時49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不詳之人之不詳金融機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領(含其他不明款項)。 ⑵曾喬寧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周佩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111年11月8日下午1時19分許/10萬元 ⑺111年11月8日下午1時19分許/9萬元 ⑻111年11月8日下午1時35分許/25萬元 邱彥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8日下午3時8分許/46萬元 無第三層帳戶,詳右述 (邱彥凱經追加起訴部分,曾喬寧所涉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⑴邱彥凱於111年11月8日下午3時20分提款49萬(含其他不明款項),再轉交給曾喬寧。 ⑵曾喬寧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15 鄭秀虹 (提告) 鄭秀虹於111年9月間進入一假冒為家庭代工玩遊戲之網頁,並誤信該網頁中所宣稱可以玩遊戲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秀虹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匯出右欄款項(於本案共匯出130萬元至右欄第一層帳戶)。 (邱彥凱經追加起訴部分,曾喬寧所涉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周佩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1月2日中午12時34分許/50萬元(起訴書原記載「111年11月2日12時16分許」,應予更正) 邱彥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1月3日凌晨1時42分許/10萬元(起訴書原記載「111年11月2日22時13分許」,應予更正) ⑵111年11月3日凌晨1時58分許/10萬元 ⑶111年11月3日上午9時53分許/35萬元 邱彥凱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1月2日晚間10時15分許/11萬1,000元 ⑵111年11月3日凌晨0時33分許/10萬元(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為11月2日晚間10時15分許、11月3日凌晨0時33分許,惟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為凌晨11月3日凌晨1時42分許、1時59分許) (邱彥凱經追加起訴部分,曾喬寧所涉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⑴邱彥凱或曾喬寧於111年11月2日晚間10時57分許自左欄帳戶提款15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⑵曾喬寧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周佩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11月4日中午12時10分許/20萬元 邱彥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4日下午2時10分許/31萬元(起訴書原記載「111年11月4日14時15分許匯款15萬元」部分款項應有所誤會,當應予刪除。) 無第三層帳戶,詳右述 (邱彥凱經追加起訴部分,曾喬寧所涉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⑴邱彥凱於111年11月4日下午2時49分許自左欄帳戶提款49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再轉交給曾喬寧。 ⑵曾喬寧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周佩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1年11月9日中午12時25分許/60萬元 邱彥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9日下午1時19分許/60萬元(起訴書原記載「111年11月9日12時25分許」,應為顯然之錯誤,當予更正) 邱彥凱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9日下午3時52分許/100萬元 (邱彥凱經追加起訴部分,曾喬寧所涉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⑴邱彥凱或曾喬寧陸續111年11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轉帳5萬元至不詳之人之不詳金融機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領,復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轉帳5萬元、同日下午5時4分許5萬元至邱彥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日晚間6時13分自左欄帳戶提款15萬元,復於同年11月10日凌晨0時3分轉帳5萬元至不詳之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領,再於同日凌晨0時4分許、凌晨0時5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邱彥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凌晨0時6分轉帳5萬元至不詳之人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領,於同日凌晨0時8分轉帳3萬元至不詳之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領,又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自左欄帳戶提款15萬元,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轉帳3萬元至不詳之人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領,末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轉帳60萬元至邱彥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上述轉帳至邱彥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由邱彥凱或曾喬寧於111年11月10日凌晨1時45分許自邱彥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8萬4,000元至不詳之人之不詳金融機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領,邱彥凱或曾喬寧於再於同日凌晨1時55許分自邱彥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2萬元,邱彥凱或曾喬寧復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自邱彥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9萬元,邱彥凱或曾喬寧更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相同帳戶轉帳11萬至邱彥凱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彥凱或曾喬寧再於111年11月11日凌晨0時19分許自邱彥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2萬至邱彥凱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末於同(11)日凌晨1時51分自邱彥凱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2萬元。 ⑶曾喬寧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16 蔡宜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5日下午6時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求職廣告,蔡宜靜於111年10月5日下午6時許聞訊後,即循線加入訊軟體LINE暱稱「GDK-美心」、「bruce 布魯斯」為好友,「GDK-美心」、「bruces 布魯」則陸續對蔡宜靜誆稱可以在「17代工娛樂」網站(網址:17nopess.com)操作玩遊戲賺錢或由「bruce 布魯斯」代操,且蔡宜靜需支付訂金云云,致蔡宜靜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匯出右欄款項(於本案共匯出6萬元至右欄第一層帳戶)。 (邱彥凱經追加起訴部分,曾喬寧所涉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周佩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1月2日晚間6時48分許/3萬元 邱彥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3日上午9時53分許/35萬元(起訴書原記載「111年11月3日1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為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 邱彥凱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1月3日上午11時48分許/2,000元 ⑵111年11月3日晚間8時48分許/13萬5,000元   (邱彥凱經追加起訴部分,曾喬寧所涉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⑴邱彥凱或曾喬寧於111年11月3日於晚間9時22分自左欄帳戶提款4萬3,000元(含陳文偉匯入並經轉帳之款項)、再於翌日凌晨0時15分許起陸續提領共15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⑵曾喬寧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周佩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11月8日晚間6時37分許/3萬元 邱彥凱所有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8日晚間8時17分許/9萬元 邱彥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9日下午3時7分許/10萬元 (邱彥凱經追加起訴部分,曾喬寧所涉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⑴邱彥凱或曾喬寧於111年11月9日下午3時52分許轉帳10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邱彥凱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邱彥凱或曾喬寧再於111年11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自邱彥凱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至不詳之人之不詳金融機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領,同日下午5時4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邱彥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晚間6時13分自左列帳戶提款15萬元,復於同年11月10日凌晨0時3分許轉帳5萬元至不詳之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領,又於同(10)日凌晨0時4分許、同(10)日凌晨0時5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邱彥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10)日凌晨0時6分許轉帳5萬元至不詳之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領,更於同(10)日凌晨0時8分許轉帳3萬元至不詳之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領,復於同(10)日凌晨1時17分許自左列帳戶提款15萬元,同(10)日上午10時5分許轉帳3萬元至不詳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領,末於同(10)日上午10時27分轉帳60萬元至邱彥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⑶上述轉帳至邱彥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由邱彥凱或曾喬寧於111年11月10日凌晨1時45分許自邱彥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8萬4,000元至不詳之人之不詳金融機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領,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自邱彥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2萬元,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自邱彥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9萬元,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自邱彥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1萬至邱彥凱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11月11日凌晨0時19分許自邱彥凱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2萬至邱彥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11)日凌晨1時51分自邱彥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2萬元。 ⑷曾喬寧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17 蕭有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前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廣告,蕭有富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聞訊後即循線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成長寫手」、「Bruce 布魯斯」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好友,並以「成長寫手」、「Bruce 布魯斯」陸續對蕭有富誆稱可以在「17oemm.com」、「38k.me」等「17代工休閒娛樂」虛假網頁博奕獲利,致蕭有富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匯出右欄款項(於本案共匯出2萬2,000元至右欄第一層帳戶)。 (邱彥凱經追加起訴部分,曾喬寧所涉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周佩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1月5日晚間6時3分許/1萬5,000元 ⑵111年11月5日晚間7時23分許/7,000元 邱彥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5日晚間8時4分許/22萬8,000元(起訴書原記載「111年11月7日」,應予更正) 邱彥凱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5日上午9時5分許/8萬2,000元  (邱彥凱經追加起訴部分,曾喬寧所涉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⑴邱彥凱或曾喬寧於111年11月5日下午4時27分許自左欄帳戶提款15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⑵曾喬寧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18 蘇恒毅 (提告) 蘇恒毅於111年10月9日晚間9時許起,進入虛假賭博網站「齊勝科技」(網址:https://38k.me/PPelf)後,因有意參與該網頁所載賭博,故循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Winner冰冰」、「邵豐 瀛家」為好友,蘇恒毅並依「Winner冰冰」、「邵豐 瀛家」指示匯款下注,致蘇恒毅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匯出右欄款項(於本案共匯出6萬元至右欄第一層帳戶)。 (邱彥凱經追加起訴部分,曾喬寧所涉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周佩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1月5日晚間10時3分許/3萬元 ⑵111年11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1萬元 ⑶111年11月6日下午3時16分許/2萬元 邱彥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1月5日晚間11時16分許/6萬元 ⑵111年11月6日下午3時32分許/41萬元 邱彥凱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11萬元 (邱彥凱經追加起訴部分,曾喬寧所涉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⑴邱彥凱或曾喬寧於111年11月7日凌晨1時23分許自左欄帳戶提款15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⑵曾喬寧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19 湯凱翔 (提告) 湯凱翔於111年9月30日中午12時某許啟在社群網站Facebook循線加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邵峰 瀛家」為好友,「邵峰 瀛家」並對湯凱翔誆稱可以在博奕網站「齊勝科技」(網址:https://38k.me/PPelf)投資獲利,且屬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湯凱翔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匯出右欄款項(於本案共匯出4萬元至右欄第一層帳戶)。 (邱彥凱經追加起訴部分,曾喬寧所涉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周佩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7日晚間6時14分許/4萬元 邱彥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8日凌晨1時36分許/28萬1,000元 詳右述 (邱彥凱經追加起訴部分,曾喬寧所涉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⑴邱彥凱或曾喬寧於111年11月8日凌晨1時38分許自左欄帳戶轉帳10萬元至不詳之人之不詳金融機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領、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轉帳2萬5,000元元至不詳之人之不詳金融機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後提領、轉帳5萬元至不詳之人之不詳金融機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領、轉帳3萬5,000元至不詳之人之不詳金融機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後提領,末於同日凌晨1時49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不詳之人之不詳金融機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領(含其他不明款項)。 ⑵曾喬寧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20 何珮瑜 (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Costco徵才廣告,何珮瑜於111年9月5日某時許聞訊後,即循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商小幫手」、「GDK 美心」為好友,「美商小幫手」、「GDK 美心」並提供何珮瑜「17play代工娛樂城」網站,並對何珮瑜謊稱該網站係員工小資計畫活動,復指示何珮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Bruece 布魯斯」為好友,並以「Bruece 布魯斯」對何珮瑜謊稱可以匯款並儲值娛樂城網站上點數獲利,且如需提領所獲利益,必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何珮瑜陷於錯誤,因而匯出右欄款項(於本案共匯出3萬元至右欄第一層帳戶)。 (邱彥凱經追加起訴部分,曾喬寧所涉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周佩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9日晚間9時23分許/3萬元 邱彥凱所有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9日晚間10時38分許/5萬元(起訴書原記載「111年11月10日1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邱彥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詳右述 (邱彥凱經追加起訴部分,曾喬寧所涉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⑴邱彥凱或曾喬寧於陸續111年11月9日晚間10時38分許自左欄帳戶轉帳1萬元、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轉帳1萬元、再於同年11月10日凌晨0時5分許轉帳1萬元、1萬元至不詳之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領,末於同(10)日凌晨0時15分許自左欄帳戶提款2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⑵曾喬寧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以下空白)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時間 曾喬寧及林佳欣本案分別獲得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詳判決理由欄中沒收部份)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金流去向 1 黃釤瑞 (提告) 同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於本案共匯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右欄第一層帳戶)。 3,000元(即曾喬寧及林佳欣分別獲得3,000元) 吳宜諮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6日下午1時55分許/30萬元 林佳欣所有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2月6日下午4時24分許/5萬元 ⑵111年12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4萬元 ⑶111年12月7日下午2時9分許/25萬1,000元 林佳欣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2月6日下午4時36分許/9萬元 ⑵111年12月7日下午2時12分許/15萬元 ⑴林佳欣於111年12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自左列帳戶提款13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再轉交給曾喬寧。 ⑵林佳欣於111年12月7日下午3時42分許、同日下午3時44分許提款10萬元、5萬元後,再轉交給曾喬寧。 ⑶曾喬寧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以下空白)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主文 備註: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為邱彥凱經起訴部分;編號14至20則為邱彥凱經追加起訴部分。   1 沈欣佳 (提告) 邱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林依依 邱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臆琳 (提告) 邱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紀孟均 (提告) 邱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楊苡婕 (提告) 邱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陳雅慈 (提告) 邱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陳詩綺 (提告) 邱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曾嘉俞 (提告) 邱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梁樹潢 (提告) 邱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黃釤瑞 (提告) 邱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許筑婷 (提告) 邱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陳文偉 邱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吳月明 (提告) 邱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陳靜璇 (提告) 邱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鄭秀虹 (提告) 邱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6 蔡宜靜 (提告) 邱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蕭有富 (提告) 邱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蘇恒毅 (提告) 邱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湯凱翔 (提告) 邱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何珮瑜 (提告) 邱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以下空白)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主文 1 黃釤瑞 (提告) 林佳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以下空白)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主文 備註:即曾喬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1 沈欣佳 (提告) 曾喬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依依 曾喬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臆琳 (提告) 曾喬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紀孟均 (提告) 曾喬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苡婕 (提告) 曾喬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雅慈 (提告) 曾喬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詩綺 (提告) 曾喬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曾嘉俞 (提告) 曾喬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梁樹潢 (提告) 曾喬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黃釤瑞 (提告) 曾喬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許筑婷 (提告) 曾喬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陳文偉 曾喬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吳月明 (提告) 曾喬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下空白)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沈欣佳 (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欣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37至139頁) ⑵告訴人沈欣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沈欣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投資活動方案宣傳單、詐欺集團成員暱稱「Jo」、「徐菀玲-副教」、「霍哥」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沈欣佳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33至135、141至187頁) ⑶邱彥凱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三-6卷第2409至2417頁、警四卷第8至9頁、警五卷第22至28頁) ⑷邱彥凱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三-6卷第2401至2407頁) 2 林依依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依依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95至196頁) ⑵證人周佩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十四-5卷第11至16、7至10頁;警三-3卷第1059至1063頁;偵十四-4卷第34至36頁) ⑶證人黃沛彤(原名黃煖熒)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3卷第1049至1053頁) ⑷被害人林依依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林依依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美合吉食品」之臉書帳號頁面截圖、被害人林依依與暱稱「美合吉食品」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林依依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89至193、197至206頁、警三-5卷第1685至1686頁) ⑸周佩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1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警三-6卷第2321至2332頁) ⑹邱彥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四卷第405至434頁) ⑺邱彥凱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三-6卷第2401至2407頁) ⑻黃沛彤(原名黃煖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警三-6卷第2309至2320頁) 3 林臆琳 (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臆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13至216頁) ⑵證人李可梵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3卷第961至966頁) ⑶告訴人林臆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告訴人林臆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按照指示操作進入線上博奕下注頁面截圖(警一卷第207至211、217至219頁) ⑷李可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警三-6卷第2287至2308頁) ⑸邱彥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四卷第405至434頁) ⑹邱彥凱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三-6卷第2401至2407頁) ⑺邱彥凱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三-6卷第2409至2417頁、警四卷第8至9頁、警五卷第22至28頁) 4 紀孟均 (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紀孟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29至231頁) ⑵證人陳怡臻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2卷第817至821頁) ⑶告訴人紀孟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紀孟均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暱稱「Daniel Nourry 0000000」之臉書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紀孟均與暱稱「Daniel Nourry 0000000」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紀孟均與暱稱「Gwen」、「徐菀玲-副教」、「Jojo」、「韓玥」、「霍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遊戲登入頁面截圖、暱稱「Jojo」、「韓玥」間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警一卷第221至228、232至238頁) ⑷陳怡臻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警三-6卷第2283頁) ⑸邱彥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四卷第405至434頁) ⑹陳怡臻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三-6卷第2279至2281頁) 5 楊苡婕 (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苡婕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42至245頁) ⑵證人徐湘寒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3卷第1145至1150頁) ⑶告訴人楊苡婕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苡婕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告訴人楊苡婕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39至241、246至282頁) ⑷徐湘寒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三-6卷第2357至2360頁) ⑸邱彥凱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三-6卷第2409至2417頁、警四卷第8至9頁、警五卷第22至28頁) ⑹邱彥凱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三-6卷第2401至2407頁) 6 陳雅慈 (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85至289頁) ⑵證人翁宇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3卷第1363至1367頁) ⑶告訴人陳雅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雅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雅慈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83、290至306頁、警三-5卷第1773至1774頁) ⑷翁宇旋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警三-6卷第2373至2382頁) ⑸邱彥凱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三-6卷第2409至2417頁、警四卷第8至9頁、警五卷第22至28頁) ⑹邱彥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四卷第405至434頁) 7 陳詩綺 (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詩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13至314頁) ⑵證人鄧婕汝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2卷第715至719頁) ⑶告訴人陳詩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07至311、315至318頁、警三-5卷第1793至1794、1797頁) ⑷鄧婕汝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三-6卷第2239至2251頁) ⑸邱彥凱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三-6卷第2409至2417頁、警四卷第8至9頁、警五卷第22至28頁) ⑹邱彥凱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三-6卷第2401至2407頁) 8 曾嘉俞 (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嘉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25至330頁) ⑵證人李可梵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3卷第961至966頁) ⑶證人洪芷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2卷第699至703頁) ⑷告訴人曾嘉俞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所有兆豐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陳健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詐欺集團成員於抖音平台刊登工作廣告截圖、告訴人曾嘉俞之臉書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曾嘉俞與暱稱「小北包貨」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紀錄(警一卷第319至323、335至423頁) ⑸李可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警三-6卷第2287至2308頁) ⑹邱彥凱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三-6卷第2409至2417頁、警四卷第8至9頁、警五卷第22至28頁) ⑺邱彥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四卷第405至434頁) ⑻洪芷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警三-6卷第2231至2237頁) ⑼邱彥凱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三-6卷第2401至2407頁) 9 梁樹潢 (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樹潢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442至448頁) ⑵證人陳怡臻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2卷第817至821頁) ⑶證人翁宇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3卷第1363至1367頁) ⑷告訴人梁樹潢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梁樹潢所有元大銀行、上海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梁樹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工作廣告截圖、暱稱「Epic Duty」之臉書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梁樹潢轉帳及存款之交易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梁樹潢登入手機遊戲平台頁面及於該平台內操作頁面、交易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投資活動方案宣傳單、暱稱「霍哥」、「徐菀玲-副教」、「Ivy」、「梁樹鳳」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警一卷第439至441、449至509頁) ⑸陳怡臻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警三-6卷第2283頁) ⑹邱彥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四卷第405至434頁) ⑺陳怡臻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三-6卷第2279至2281頁) ⑻翁宇旋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警三-6卷第2373至2382頁) ⑼邱彥凱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三-6卷第2409至2417頁、警四卷第8至9頁、警五卷第22至28頁) ⑽邱彥凱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三-6卷第2401至2407頁) 10 黃釤瑞 (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釤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513至517頁) ⑵證人徐湘寒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3卷第1145至1150頁)之證述 ⑶證人吳宜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2卷第889至893頁) ⑷告訴人黃釤瑞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釤瑞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釤瑞臨櫃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明細截圖、告訴人黃釤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hen很好貸理財顧問林穎副理」之名片影本、告訴人黃釤瑞所有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警一卷第511、519至538頁、警二卷第493至501頁、警三-5卷第1975至1976頁) ⑸徐湘寒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三-6卷第2357至2360頁) ⑹邱彥凱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三-6卷第2409至2417頁、警四卷第8至9頁、警五卷第22至28頁) ⑺邱彥凱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三-6卷第2401至2407頁) ⑻邱彥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四卷第405至434頁) ⑼吳宜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1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三-6卷第2285頁) ⑽林佳欣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開戶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三-6卷第2419至2425頁、警六卷第83至93頁;金訴二卷第65至66頁、金訴三卷第123至124頁、金訴四卷第361至362頁、第385至386頁) ⑾林佳欣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之歷史交易明細、111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十卷第151至165頁、警三-6卷第2427至2433頁) 11 許筑婷 (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5卷第2035至2036頁) ⑵證人盧素瑾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2卷第641至645頁) ⑶告訴人許筑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許筑婷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詐欺集團刊登工作廣告截圖、告訴人許筑婷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告訴人許筑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5卷第2029至2034、2037至2042頁) ⑷盧素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警三-6卷第2187至2200頁) ⑸邱彥凱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三-6卷第2409至2417頁、警四卷第8至9頁、警五卷第22至28頁) ⑹邱彥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四卷第405至434頁) 12 陳文偉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6卷第2049至2059頁) ⑵證人周佩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十四-5卷第11至16、7至10頁;警三-3卷第1059至1063頁;偵十四-4卷第34至36頁) ⑶被害人陳文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警三-6卷第2043至2048、2061至2088頁) ⑷周佩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警三-6卷第2321至2332頁;金訴四卷第405至434頁) ⑸邱彥凱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三-6卷第2401至2407頁) ⑹邱彥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金訴四卷第405至434頁) 13 吳月明 (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月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6卷第2095至2098頁) ⑵證人翁宇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3卷第1363至1367頁)之證述 ⑶告訴人吳月明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月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6卷第2089至2094、2099、2106至2118頁、警五卷第49至50、55至58頁) ⑷翁宇旋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警三-6卷第2373至2382頁) ⑸邱彥凱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三-6卷第2409至2417頁、警四卷第8至9頁、警五卷第22至28頁) ⑹邱彥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四卷第405至434頁) 14 陳靜璇 (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靜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2卷第675至679頁) ⑵證人周佩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十四-5卷第11至16、7至10頁;警三-3卷第1059至1063頁;偵十四-4卷第34至36頁) ⑶告訴人陳靜璇報案之:告訴人陳靜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自111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2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靜璇與暱稱「K歌之王」、「Winner冰冰」、「邵峰灜家」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綠截圖(偵十四-6卷第11至33、65至77頁) ⑷周佩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1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警三-6卷第2321至2332頁) ⑸邱彥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四卷第405至434頁) 15 鄭秀虹 (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秀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二-12卷第26至30頁) ⑵證人周佩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十四-5卷第11至16、7至10頁;警三-3卷第1059至1063頁;偵十四-4卷第34至36頁) ⑶告訴人鄭秀虹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臨櫃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及匯款紀錄截圖(偵十四-12卷第31至32、37、46、49頁) ⑷周佩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1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警三-6卷第2321至2332頁) ⑸邱彥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四卷第405至434頁) ⑹邱彥凱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三-6卷第2401至2407頁) 16 蔡宜靜 (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宜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四-8卷第11至14頁) ⑵證人周佩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十四-5卷第11至16、7至10頁;警三-3卷第1059至1063頁;偵十四-4卷第34至36頁) ⑶告訴人蔡宜靜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所有臺灣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偵十四-8卷第26至28、41至43頁) ⑷周佩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1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警三-6卷第2321至2332頁) ⑸邱彥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四卷第405至434頁) ⑹邱彥凱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三-6卷第2409至2417頁、警四卷第8至9頁、警五卷第22至28頁) ⑺邱彥凱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三-6卷第2401至2407頁) 17 蕭有富 (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有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四-9卷第27至29頁) ⑵證人周佩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十四-5卷第11至16、7至10頁;警三-3卷第1059至1063頁;偵十四-4卷第34至36頁) ⑶告訴人蕭有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蕭有富與暱稱「Bruce布魯斯」、「成長寫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十四-9卷第31至32、43至44、61至70頁) ⑷周佩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警三-6卷第2321至2332頁) ⑸邱彥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四卷第405至434頁) ⑹邱彥凱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三-6卷第2401至2407頁) 18 蘇恒毅 (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恒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四-11卷第25至29頁、偵十四-11卷第31至32頁) ⑵證人周佩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十四-5卷第11至16、7至10頁;警三-3卷第1059至1063頁;偵十四-4卷第34至36頁) ⑶告訴人蘇恒毅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松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齊勝科技」遊戲平台列印資料、告訴人蘇恒毅匯款及無褶存款單據翻拍照片、告訴人蘇恒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十四-11卷第41至45、49至63頁) ⑷周佩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警三-6卷第2321至2332頁) ⑸邱彥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四卷第405至434頁) ⑹邱彥凱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三-6卷第2401至2407頁) 19 湯凱翔 (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湯凱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四-4卷第6至7頁) ⑵證人周佩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十四-5卷第11至16、7至10頁;警三-3卷第1059至1063頁;偵十四-4卷第34至36頁) ⑶告訴人湯凱翔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湯凱翔與暱稱「邵峰灜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湯凱翔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截圖(偵十四-4卷第9至9反、12至18反頁) ⑷周佩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警三-6卷第2321至2332頁) ⑸邱彥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四卷第405至434頁) 20 何珮瑜 (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珮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四-5卷第17至22頁) ⑵證人周佩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十四-5卷第11至16、7至10頁;警三-3卷第1059至1063頁;偵十四-4卷第34至36頁) ⑶告訴人何珮瑜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四-5卷第33至34、40、43頁) ⑷周佩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警三-6卷第2321至2332頁) ⑸邱彥凱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三-6卷第2409至2417頁、警四卷第8至9頁、警五卷第22至28頁) (以下空白)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穎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警一卷第3至4、5至19、75至81、93至101頁;偵一卷第13至23頁;審金訴一卷第321至323頁;金訴一卷第245至261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警二卷第19至20、21至36、71至77、87至89頁;偵二卷第15至16頁;審金訴一卷第281至299頁;金訴一卷第245至261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洪○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警三-1卷第207至213、225至229、235至245頁;偵六卷第191至194頁;審金訴一卷第281至299頁;金訴一卷第245至26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翔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三-1卷第53至59、71至7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軒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三-1卷第177至183、195至19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億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三-1卷第271至275、287至28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簡○余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三-2卷第447至453、469至47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暐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三-2卷第479至485、497至49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康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三-2卷第509至513、525至527頁)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姓名年籍一覽表(警一卷第21至27、83至91頁;警二卷第37至41、79至85頁;警三-1卷第61至69、185至193、215至223、231至234、247至253、277至285、291至294、307至315、355至358頁;警三-2卷第455至463、469至472、487至495、501至504、515至523頁) 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檢送馬來西亞皇家警察111年12月9日警方報告書暨中文譯本(警一卷第39至56頁) 本案詐欺機房內電腦資訊與桌面畫面截圖照片(警一卷第103至117頁、警二卷第503至54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0號案件之追加起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91號
  被   告 林佳欣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8樓
             之1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  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審理中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85號案件(群股),為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欣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可預見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及充當提
    款之車手,將淪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仍
    不違反其本意而與曾喬寧(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8637號等案提起公訴)組成之詐騙集團,
    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月1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連
    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
    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曾喬寧使用,並由其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簡妙芮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以網路求職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金融帳戶,詐欺集團
    成員再指示附表所示第一層金融帳戶申辦人李岱蓉(業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將贓款轉匯至附表所示林
    佳欣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中,再由林佳欣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金額,提領詐騙贓款並隨即轉交曾喬寧,以購買虛擬貨幣
    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簡
    妙芮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①被告國中畢業,做過酒吧公關、櫃臺,沒有金融或虛擬貨幣相關知識,也不知道虛擬貨幣、區塊鏈、去中心化、公鑰、私鑰、熱錢包或冷錢包等相關虛擬貨幣常識。 ②(問:何時、地、如何領錢?)有時去7-11,有時臨櫃。都是領我自己的帳戶,曾喬寧叫我去領,我就去領,領完的錢就交給曾喬寧,本件被害人的7萬元也是這個情況。 ③我之前就有跟曾喬寧借錢,我們是合作之後我陸續跟她借,借了幾萬元。(問:妳究竟有無獲利?)我的帳戶就是給她用。 2 被害人簡妙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簡妙芮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求職方式」為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岱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李岱蓉不認識被告,沒有跟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那時我的帳號密碼也是被騙,別人把我的帳號亂用,我的郵局及台新銀行的帳密提供給別人,之後就收到警示戶了。沒有收到被告給的虛擬貨幣,(問:提示警卷火幣實名驗證資料,上面有你照片,為何?)那時對方要我拍,但我不知道要幹嘛等事實。 4 證人李岱蓉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佐證證人李岱蓉之中華郵政帳戶匯入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嗣於附表所示「由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轉匯至被告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本案連線銀行帳戶自證人李岱蓉之中華郵政帳戶匯入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林佳欣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贓款等事實。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已由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37號起訴,業於112
    年11月6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故不重複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曾喬寧及不詳詐欺
    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上
    開犯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863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885號案件(群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涉詐
    欺等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之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宜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
    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法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被害人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林佳欣提領時間及金額 簡妙芮 (未提告) 112年1月12日13時26分,匯款2萬元至另案被告李岱蓉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月12日13時39分,匯款2萬元至被告林佳欣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1月12日13時55分,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2日21時37分,匯款1萬元至另案被告李岱蓉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月12日21時50分,匯款1萬元至被告林佳欣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1月12日21時57分提領1萬元  112年1月13日15時4分,匯款2萬元至另案被告李岱蓉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月13日17時8分,匯款2萬元至被告林佳欣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1月13日17時115分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3日18時16分,匯款1萬元至另案被告李岱蓉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月13日18時24分,匯款2萬元至被告林佳欣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1月13日18時28分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3日18時17分,匯款1萬元至另案被告李岱蓉本案郵局帳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