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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詹尚晃施君蓉李宜穎

  • 被告
    蔡昌霖李羿勳吳佳馨莊睿家陳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霖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李羿勳 吳佳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林澤均律師 被 告 莊睿家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陳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4號、112年度偵字第9832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1號、112年度偵字第2464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79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昌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李羿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佳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莊睿家、陳諺均無罪。 事 實 蔡昌霖雖預見受不詳他人委託出面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後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本於縱使所參與者確為犯罪組織,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李羿勳、吳佳馨亦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蔡昌霖、李羿勳、吳佳馨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迪利熱巴」、「貸款專員-小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蔡昌霖先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貸款專員-小陳」 ,擔任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詐欺款項並上繳予李羿勳之車手工作,吳佳馨擔任監控蔡昌霖收取款項之監控把風工作,李羿勳擔任向蔡昌霖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迪利熱巴」之工作。蔡昌霖、李羿勳、吳佳馨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蔡昌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李羿勳、吳佳馨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起創建投資聊天群組,佯稱透過「ToneTrade」投資平台投資台股有投資優勢云云,致陳兆鴻陷於錯誤 ,於111年9月30日12時18分許,在渣打銀行三民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蔡昌霖旋依「貸款專員-小陳」之指示,吳佳馨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備妥黑色adidas手提袋,於同日13時許到達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下稱中信銀行民族分行)門口,吳佳馨將備妥之黑色adidas手提袋交予蔡昌霖後,在旁把風監控,蔡昌霖則進入中信銀行民族分行內,於同日13時37分許以臨櫃提領方式,自本案中信帳戶內提領現金300萬元,並裝進上開黑色adidas手提袋。李羿勳則依「迪利熱巴」之指示,於同日13時45分 許指示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馬寶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中信銀行民族分行旁與蔡昌霖會合,李羿勳、蔡昌霖隨即於同日13時50分許搭乘馬寶程駕駛之上開車輛離開中信銀行民族分行,於同日13時52分許到達高雄市○○區○○○路00號之 統一超商中義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吳佳馨則在統一超商對面之「鑫旺彩券行」(下稱彩券行)把風監視蔡昌霖、李羿勳交付款項,蔡昌霖、李羿勳隨即一前一後進入統一超商廁所內,由蔡昌霖將其提領之現金300萬元裝進李羿勳購買之大塑膠袋,李羿 勳再將裝有現金之大塑膠袋放進其自備之黑白相間斜紋紙袋內,嗣李羿勳於同日13時54分許單獨離開超商,搭乘馬寶程駕駛之上開車輛至屏東縣東港溪鐵橋下某空地,將300萬元交給「迪利熱 巴」,致上開款項去向不明,「迪利熱巴」並交付30萬元之報酬予李羿勳,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嗣經陳兆鴻發現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被告蔡昌霖、李羿勳、吳佳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 兆鴻、證人馬寶程、被告蔡昌霖(之於被告吳佳馨、李羿勳而言)、莊睿家(之於被告蔡昌霖、吳佳馨、李羿勳而言)、吳佳馨(之於被告蔡昌霖、李羿勳而言)、陳諺(之於被告蔡昌霖、吳佳馨、李羿勳而言)、李羿勳(之於被告蔡昌霖、吳佳馨而言)於警詢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又被告蔡昌霖、李羿勳、吳佳馨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該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 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被告蔡昌霖、吳佳馨及渠等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羿勳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金訴一卷第183、184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然證人李羿勳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與其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應認就認定被告蔡昌霖、吳佳馨犯罪事實部分,證人李羿勳之警詢證述依刑訴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原則,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吳佳馨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共同被告蔡昌霖、莊睿家、陳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金訴一卷第184頁) ,本判決未採用蔡昌霖、莊睿家、陳諺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吳佳馨有罪之證據,無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㈣其他各項供述證據,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為證據使用(金訴一卷第183、184頁;金訴二卷第66、147頁 ),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羿勳、吳佳馨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羿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警四卷第173-184頁;偵一卷第35至39頁;審金訴卷第147頁;金訴一卷第156頁;金訴二卷第148頁)、被告吳佳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二卷第67、301頁),就三人以 上詐欺及洗錢部分,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兆鴻(警二卷第151至158頁)、馬寶程(警四卷第245至253頁)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又就被告吳佳馨部分,經證人李羿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明確(偵一卷第35至39、41頁;金訴二卷第61至129、131頁)。本案復有蔡昌霖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9至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25561號函 暨取款憑條(金訴一卷第135至1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3816號函暨取款憑條、監視器影像(併警卷第24至2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一卷第98至146頁;警三卷第128至176頁)、 如附件所示之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監視器之勘驗筆錄暨附圖、本院查詢之Google地圖截圖(金訴一卷第158至178頁、191 至216頁、217至221頁)、李羿勳手機還原、鑑識結果分析 (警四卷第193至204頁)、吳佳馨手機還原、鑑識結果分析(警四卷第152至163頁)、馬寶程手機載客資料截圖(警四卷第262至26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129頁)、臺灣之星基地台資料_吳佳馨(警二卷第32至39頁)、陳兆鴻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59至160、162 頁)等件附卷可參,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2支扣案為憑, 足認被告李羿勳、吳佳馨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昌霖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理財專員-小陳」係由被告吳佳馨轉介給我、我有把網路銀行資 料交給吳佳馨,吳佳馨給我表格叫我填帳號密碼等語(金訴二卷第107、113頁),然而,依本件卷附蔡昌霖提供之的LINE對話紀錄,蔡昌霖自111年9月26日即有與「理財專員-小 陳」聯絡之紀錄,但扣案被告吳佳馨之手機經鑑識還原後,於111年9月29日、9月30日才有存取蔡昌霖之身分證件、帳 戶資料、「理財專員-小陳」個人頁面截圖之紀錄,有吳佳 馨手機還原、鑑識結果分析(警四卷第152至163頁)可參,則證人蔡昌霖前開證述尚無補強證據可佐,難認係由吳佳馨轉介「理財專員-小陳」予蔡昌霖或由吳佳馨要求蔡昌霖提 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併此敘明。 ㈡被告蔡昌霖部分: 訊據被告蔡昌霖固不爭執其於上述時間,前往中信銀行民族分行提領300萬元,並與李羿勳共同搭車至統一超商廁所內 將300萬元交予李羿勳之事實,然被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我一開始想要辦信用貸款,吳佳馨說可以幫我洗信用積分,我才交付開戶印章、身分證、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吳佳馨,之後有一個專員私訊跟我說會匯款300萬元 至我的帳戶,提高銀行對我的信用積分,再指示我將300萬 元領出還給對方云云(金訴一卷第156頁)。辯護人則以: 被告蔡昌霖純因辦理貸款需求,誤信「小陳」可協助辦理貸款,始配合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臨櫃提款300萬元,被告蔡 昌霖未加入犯罪組織,亦不知悉陳兆鴻遭詐騙、及其領出的300萬元為詐騙所得之情事,被告蔡昌霖是透過吳佳馨介紹 而與「理財專員-小陳」聯絡,當天吳佳馨有提供袋子來裝 錢,被告蔡昌霖或許認為吳佳馨是與「小陳」共同處理信用評分的作業人員,且將帳戶、密碼交給「理財專員-小陳」 之後發生無法登入網路銀行的狀況,後來貸款沒有下文,聯繫時又沒有得到「小陳」的有效回應,而認為自己遭到詐騙,向派出所報案等語(審金訴卷第155至163頁;金訴二卷第336至339頁),為被告蔡昌霖辯護。惟查: ⒈告訴人陳兆鴻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1年9月30日12時18分許將300萬元匯入被告蔡昌霖之本案中信帳戶內,被 告蔡昌霖即於同日在中信銀行民族分行先與吳佳馨會合,向吳佳馨領取黑色adidas手提袋,111年9月30日13時37分許,在中信銀行民族分行臨櫃自本案中信帳戶內提領上開300萬 元,並於統一超商廁所內將該筆300萬元交予李羿勳等節, 為被告蔡昌霖所不爭執(金訴一卷第179至180頁),且經證人李羿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偵一卷第35至39、41頁;金訴二卷第68至83、131頁)、證人吳佳馨於本院審理時( 金訴二卷第84至94、133頁)具結證述明確,復有上述二、㈠ 所列書物證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蔡昌霖固並未始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被告蔡昌霖擔任提款車手,依指示前往提領大額款項並交予李羿勳收取,被告蔡昌霖參與之行為客觀上係詐欺取財、洗錢之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該等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而難以知悉款項之流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以,堪認被告蔡昌霖所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客觀上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陳兆鴻施用詐術,並指示陳兆鴻匯款,隨即由「貸款專員-小陳」指示被告蔡昌霖臨櫃提 款、不詳成員指示被告吳佳馨到場監控蔡昌霖提款、「迪利熱巴」指示被告李羿勳向蔡昌霖收取贓款,此過程時間銜接緊密,顯有相當分工之配合,否則難以達成,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透過分層指揮而迅速層轉 金流,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犯罪組織定義相符。是以,被告蔡昌霖客觀 上顯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亦可認定。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即令行為人因詐欺集團成 員所述之不實訊息,而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對方,並應允對方提領、轉匯不明款項,致該等金融帳戶流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對方聯繫接觸、洽談過程中所述需用金融帳戶之原因,及後續指示行為人提領、轉匯款項之互動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預見依對方指示提領、轉匯之不明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其提領、轉匯該等款項之行為,將使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但為配合對方所稱貸款等異常流程,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心存僥倖,逕自認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不一定會發生,即便發生亦無所謂,可認其對於自己因急需金錢之需求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金融帳戶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金,如遇身分不詳之人指示行為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提領交付,甘冒提領、轉匯過程中款項遺失、遭竊之風險,仍執意以此迂迴、輾轉之手法,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欠缺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受不明匯款,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當均有合理之預見。 ⒋經查,依卷內蔡昌霖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52至53頁)顯示,被告蔡昌霖與「理財專員-小陳」之間未曾提及 小陳代表何貸款公司、小陳之職務內容,亦未提及申辦貸款需要何種文件或身分證件,且未洽談還款期限與利率等貸款條件,則被告蔡昌霖所辯係為貸款事宜與「理財專員-小陳 」聯絡云云,已非無疑。又被告蔡昌霖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5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審金訴卷第11頁),被告蔡昌霖自承曾從事電子菸門市之店長,有就學貸款及青創貸款等語(警一卷第5 頁),堪信被告蔡昌霖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之人,理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用之重要性。又被告蔡昌霖雖稱係因要順利貸款才誤信「理財專員-小陳」之指示云云,然被告蔡昌 霖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查詢資料,點連結進去之後與對方認識,當時臨櫃提款我有跟櫃臺人員說領這些錢是要開店用的等語(偵一卷第11、12頁),足見被告蔡昌霖與其所述理財專員之間,彼此並非熟識,除能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外,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任職公司名稱、地址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而該等聯繫方式一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蔡昌霖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之管道,堪認被告蔡昌霖於欠缺相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無從依對方所稱之貸款流程等節,確信自己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提領之款項並未涉及不法。 ⒌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羿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拿錢當天,我當時使用飛機軟體(即通訊軟體Telegram)跟蔡昌霖聯繫,我的帳號好像是「永豐銀行」,蔡昌霖並沒有問我為何要跟他拿300萬元,我只有跟蔡昌霖說「小陳」叫我來拿錢,但 沒有提出任何文件證明我跟「小陳」有關係,我要蔡昌霖跟我約在7-11的廁所交付300萬元,是因為害怕被監視器看到 交付動作,要做一個斷點等語(金訴二卷第73至75頁),再參見李羿勳之手機自112年9月30日起密集登入蔡昌霖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且其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有暱稱「永豐銀行」,有李羿勳之手機還原鑑識分析結果在卷可參(警四卷第47至49頁),而被告蔡昌霖之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人名單亦包含「永豐銀行」在內,有被告蔡昌霖之扣案手機鑑識分析照片可參(警四卷第47頁),足認李羿勳上開證述提及其於本件案發當日,有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蔡昌霖聯繫乙節為真。是以,被告蔡昌霖於提款前,除需先向吳佳馨領取黑色adidas手提袋,於臨櫃辦理提款時,又需向銀行櫃臺人員託詞謊稱提款係因開店所需,於提款後尚需經李羿勳聯繫後,與李羿勳共同搭車前往超商廁所交付款項,該等過程顯係為避免他人目擊款項交付之過程,倘若款項來源合法,當無以此種避人耳目之迂迴方式提領、交付之理。綜上,堪認被告蔡昌霖為個人自身利益,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均有合理預期,仍積極配合對方指示,同意讓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又以提款係因開店所需等謊言,欺騙銀行人員實施臨櫃提款及轉交款項之行為,足認被告蔡昌霖已預見本案中信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蔡昌霖所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理財專員- 小陳」、吳佳馨、李羿勳,故加計被告蔡昌霖本人,顯已至少有3人,被告蔡昌霖在主觀上既已合理預見其提供帳戶、 提領及交付款項之過程涉及不法,仍配合參與「理財專員- 小陳」、吳佳馨、李羿勳等3人以上,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犯罪組織,被告主觀上即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至被告蔡昌霖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被告蔡昌霖及「理財專員-小陳」之間,欠缺合理之信賴基礎 ,業如前述,且以被告蔡昌霖之智識水準,及有就學貸款、青創貸款之經驗,並無誤信其提款、交付款項係因貸款所需之可能。至於證人李羿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蔡昌霖見面時,我有說「小陳」叫我來跟你拿錢等語(金訴二卷第74頁),但證人李羿勳亦證稱:當天並未提出任何與「小陳」有關之文件資料,只有口頭向被告蔡昌霖如此陳述,於蔡昌霖提款後選擇在超商廁所交付款項,則係因為害怕被監視器看到,我直接跟蔡昌霖說我們去廁所再跟你拿錢,因為怕被監視器拍到,蔡昌霖並未質疑為何要到廁所交錢等語(金訴二卷第74至75、78頁),更可佐證被告蔡昌霖對於李羿勳是否為申辦貸款相關之專員,並不在意,即輕易配合指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交予李羿勳,顯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難僅以證人李羿勳證述提及「小陳」,即為有利於被告蔡昌霖之認定。 ⑵被告蔡昌霖雖曾於111年9月30日17時16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報案,稱自己遭網路詐騙而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300萬元等節,有被告蔡昌霖於111年9月3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至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50至51、73至74頁)在卷可參。惟查,被告蔡昌霖於111年9月30日警詢(第一次警詢)時,係供稱:我於111年9月26日在網路上看到洗信用分數的網站,就加入該網站的LINE ID「理財專員-小陳」,111年9月30日我依照小陳之指示提款300萬元後,在中信銀行民族分行搭上對 方的車子,將新臺幣交給對方後便下車,後來我詢問對方問題,對方皆不讀不回,我才發現被詐騙等語(警一卷第1至2頁)。然而,本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及卷附監視器截圖,可見被告蔡昌霖完成臨櫃提款後,於111年9月30日13時44分34秒許(監視器畫面上的時間),右手持手機,左手提黑色adidas手提袋,走出中信銀行,於111年9月30日13時45分許(監視器畫面上的時間),右手持手機講電話貌,左手提黑色adidas手提袋走在騎樓下,後來李羿勳由畫面右上角走近蔡昌霖並向蔡昌霖招手,隨即李羿勳、蔡昌霖站在原地講話,嗣吳佳馨亦自畫面右方走入畫面找蔡昌霖、李羿勳講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監視器截圖(金訴一卷卷第158至178、191至216頁),可見被告蔡昌霖於提款後,尚有在銀行外之騎樓與李羿勳、吳佳馨會合交談,然被告蔡昌霖於前述111年9月30日第一次警詢時全然未提及上情,直到警方於111年12月14日拘提被告蔡昌霖到案並製作第二次警詢, 經警提示監視器畫面時,被告蔡昌霖始承認提款後有與B男 、C女交談等語(警一卷第8至9頁),但仍未提及C女即為吳佳馨;嗣於112年3月10日警詢(第三次警詢),經警方提示被告蔡昌霖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畫面,被告蔡昌霖始供稱:C女即為通訊軟體Telgram暱稱「地瓜老吳」即吳佳馨,其與吳佳馨私底下不會聯絡等語(警四卷第24、25頁):嗣又於112年6月18日警詢(第四次警詢),經警方提示吳佳馨之手機鑑識還原資料,被告蔡昌霖方供稱:除了買地瓜球、跑腿外,尚有於111年7、8月間向吳佳馨借款,但吳佳 馨沒有借,我於111年9月30日凌晨4時許曾經傳送我與「叫 爸爸來電」之聊天截圖給吳佳馨等語(警四卷第33頁)。綜上,經整理被告蔡昌霖歷次供述情形,可知被告蔡昌霖於第一次警詢時,對於其早已認識吳佳馨,且於本件提款後尚有與吳佳馨、李羿勳在騎樓交談,及隨後搭車前往超商廁所交付款項乙節,均避而不談,且以被告蔡昌霖於111年9月30日報案接受第一次警詢之時間,距其提領、交付款項行為僅經過約3小時,被告蔡昌霖顯不可能於第一次警詢時迅速遺忘 上開經過,顯然被告蔡昌霖已可預見其提領、交付款項之過程涉及不法,故於報案時避重就輕,選擇性隱瞞其早已認識吳佳馨,及提款後尚有與李羿勳交談、迂迴轉交款項之情形,更可佐證被告蔡昌霖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難以其事後曾報案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蔡昌霖主觀上已可預見其提供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之過程涉及不法,且接觸之成員包含被告蔡昌霖本人在內已達3人以上,仍依照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顯 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蔡昌霖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昌霖係基於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難逕認其係基於確定故意所為,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昌霖、李羿勳、吳佳馨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蔡昌霖、李羿勳、吳佳馨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後 段原規定:「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 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審究上開被告是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之減刑事由。 ⒊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蔡昌霖、李羿勳、吳佳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又被告蔡昌霖、李羿勳、吳佳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歷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2次修正於113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第1次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2次修正 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查被告李羿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依裁判時法不得減刑,倘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均有減刑事由之適用;被告吳佳馨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依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不得減刑,倘依行為時法,則有減刑事由之適用;被告蔡昌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均無減刑事由之適用。 ⑶綜上說明,本件若適用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李羿勳、吳佳馨(符合自白減刑事由)之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被告蔡昌霖(不符合自白減刑事由)之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中間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被告李羿勳(符合自白減刑事由)之處斷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被告蔡昌霖、吳佳馨(不符合自白減刑事由)之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裁判時法(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全部 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論罪 ⒈查本案繫屬本院前,被告李羿勳固因另案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審訴字第155號(下稱另案判決)判處罪刑,有李羿 勳之另案判決在卷可參(見金訴二卷第185至192頁),惟被告李羿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先前被查獲判決的其他案件不是同一集團,且本案與前案的工作性質也不同,前案是收取存摺,本案是收款等語(金訴二卷第158至159頁),堪認被告李羿勳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另案判決認定之詐欺集團並非同一組織。是以,被告蔡昌霖、李羿勳、吳佳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 ⒉核被告蔡昌霖、李羿勳、吳佳馨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蔡昌霖、李羿勳、吳佳馨 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蔡昌霖、李羿勳、吳佳馨與「迪利熱巴」、「理財專員-小陳」等人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⒊至檢察官就被告蔡昌霖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2798號),與本案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又就被告李羿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李羿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李羿勳量刑之有利因子。 ⒌被告李羿勳雖始終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蔡昌霖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被告吳佳馨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自白犯行,均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之加重事由 檢察官舉證被告李羿勳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連同其他案件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檢察官提出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 (金訴二卷第163、165至179、181至184頁),被告李羿勳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而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審酌被告李羿勳於前述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本案,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後,致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昌霖、李羿勳、吳佳馨均正值青壯,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監控者以從中獲利,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高達300萬元之金錢損失,且亦因其等所為掩飾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更加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再審酌被告蔡昌霖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李羿勳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需待被告李羿勳服刑期滿後方開始分期給付,故至今尚未開始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金訴一卷第295至298頁);被告 吳佳馨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25萬元調解成立,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5萬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 餘款分期給付中,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同意對被告吳佳馨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吳佳馨之轉帳截圖、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等在卷可憑(金訴一卷第389至391、405、465至466頁)。又考量被告李羿勳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兼衡渠等犯罪動機、各自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渠等均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被告李羿勳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並負責取款後層轉款項,參與程度較深;被告蔡昌霖為依照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參與程度次之,被告吳佳馨則係依指示提供裝現金之手提袋及在場監控蔡昌霖取款過程,參與程度再次之)。又斟酌被告李羿勳、吳佳馨係基於確定故意參與本案犯行,被告蔡昌霖則基於不確定故意,兼衡被告蔡昌霖、李羿勳、吳佳馨各自之前科素行(詳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李羿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情形及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一卷第467至471頁;金訴卷二卷第159、3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 ㈤本案不予緩刑宣告:被告吳佳馨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吳佳馨緩刑(金訴二卷第461至463頁),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被告吳佳馨緩刑,有前述刑事陳述狀可參。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在我國盛行多年,當屬目前國人深痛惡絕之犯行,被告吳佳馨卻輕易應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邀約參與本案,擔任蔡昌霖取款時監控把風之工作,確保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損失慘重,且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依其犯罪情節,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應執行刑罰方足以維持法秩序,爰不予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應逕行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分別供被告蔡昌霖、吳佳馨為本案犯行聯絡使用,業經被告蔡昌霖、吳佳馨分別供述明確(金訴二卷第331、332頁),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蔡昌霖、吳佳馨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㈡又被告蔡昌霖、李羿勳、吳佳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案被告蔡昌霖提領、交付李羿勳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300萬元,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該筆款項已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在被告被告蔡昌霖、李羿勳、吳佳馨實際掌控中,渠等就遭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李羿勳自承因本案獲得報酬30萬元等語(金訴二卷第158 頁),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李羿勳有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尚未開始履行,其日後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告訴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猶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為免其繼續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蔡昌霖、吳佳馨均否認獲有犯罪所得,李羿勳雖證稱在統一超商廁所內有交付10萬元給被告蔡昌霖等語(偵一卷第37頁;金訴二卷第75頁),然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難認被告蔡昌霖、吳佳馨獲有犯罪所得,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莊睿家、陳諺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蔡昌霖收取款項時之監控把風工作,因認被告莊睿家、陳諺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 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而此所謂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強證據),係指除共犯之自白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犯罪事實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又該項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須與共犯所為犯罪事實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以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2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睿家、陳諺亦有參與本案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蔡昌霖、吳佳馨、李羿勳之供述、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莊睿家扣案手機翻拍畫面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莊睿家、陳諺均堅決否認參與本案犯行,被告莊睿家辯稱:我當天只是去中信銀行民族分行辦理提款卡解鎖及詢問申請信用卡事宜,解鎖提款卡的部分有順利完成,申辦信用卡的部分,因為要補件財力證明文件而沒有於當天完成,後來我申辦其他銀行信用卡等語(金訴一卷第156至157頁),被告莊睿家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莊睿家雖與蔡昌霖一起前往中信銀行民族分行,但沒有一直與蔡昌霖待在一起,莊睿家有辦理自己的業務,也有離開去買飲料等語(金訴一卷第157頁),為被告莊睿家辯護;被告陳諺辯稱:我當天是 要去辦理開通線上約定轉帳權限,順便看李羿勳是否在該處,因為李羿勳欠我錢已經欠很久了等語(警四卷第222頁; 金訴一卷第158頁)。經查: ㈠依照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見被告莊睿家有於111年9月30日12時44分許,與蔡昌霖一起自高雄市○○區○○○路000號「浮 士德電子菸專賣店」搭乘計程車,前往中信銀行(警三卷第129至131頁),而被告陳諺則於同日13時20分許駕車到統一超商,並於同日13時23分許走入統一超商內消費,於同日13時29分許至彩券行,又於同日13時36分許走近中信銀行內(警三卷第134至141頁),嗣蔡昌霖提款完畢走出中信銀行後,蔡昌霖在中信銀行騎樓下與李羿勳、吳佳馨碰面交談時,陳諺有在附近持手機通話(警三卷第145、146頁),莊睿家亦有在騎樓短暫現身,並與吳佳馨一同步行離開(警三卷第148至150頁),嗣被告蔡昌霖、李羿勳於統一超商下車時,被告莊睿家則與吳佳馨並肩走到彩券行(警三卷第151至152頁)。再由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可見蔡昌霖提領款項後,走在中信銀行騎樓下,被告陳諺走在蔡昌霖身後附近,嗣蔡昌霖、李羿勳在原地講話時,陳諺有站在附近不時望向蔡昌霖、李羿勳方向之舉,而被告陳諺於李羿勳離開時,尚有看往李羿勳離開的方向(金訴一卷第167至168、196 至202頁)。是以,蔡昌霖在中信銀行提領本案贓款300萬元時,被告莊睿家、陳諺有在中信銀行附近出入走動,且蔡昌霖在統一超商交付款項予李羿勳時,被告莊睿家在彩券行內,此情為被告莊睿家、陳諺不爭執,固堪認定。然而被告莊睿家、陳諺出現在該處,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稱,係參與本案監控、把風之行為,仍非無疑。 ㈡莊睿家部分: ⒈經查,證人蔡昌霖固曾於警詢時證稱:黑色adidas手提袋本來是我跟莊睿家店裡的,當天莊睿家叫我跟吳佳馨換包包,吳佳馨將黑色adidas手提袋給我,我將我的黑色coach包交 給吳佳馨等語(警四卷第25頁),證人吳佳馨亦曾於警詢時證稱:莊睿家於111年9月29日有打LINE電話給我,拜託我將黑色adidas手提袋先還給他們,我跟莊睿家到彩券行時,蔡昌霖就拿了另一個黑色側背包給我等語(警二卷第5、8至10頁)。是以,證人蔡昌霖、吳佳馨固曾於警詢時指稱本案蔡昌霖提領贓款所使用之黑色adidas手提袋,係莊睿家指示吳佳馨要拿給蔡昌霖。然而,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蔡昌霖於111年9月30日13時50分1秒許(監視器畫面上的時間) ,持紙袋走出統一超商中義門市之廁所(警三卷第156頁) ,蔡昌霖又於同日14時15分01秒許(監視器畫面上的時間)在彩券行門口,將紙袋交給吳佳馨時,蔡昌霖身上仍背有黑色側背包,莊睿家則坐在彩券行內玩刮刮樂(警三卷第161 頁),隨後蔡昌霖走至莊睿家身邊坐下,蔡昌霖身上仍背有黑色側背包(警三卷第162頁),顯見蔡昌霖於案發當日身 上所背的側背包,並未交給吳佳馨,則證人蔡昌霖、吳佳馨於警詢時提及經莊睿家指示要互換包包云云,並無補強證據可佐,且與監視器截圖顯示之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莊睿家是為了監控、把風,始前往現場等節,尚有疑問。 ⒉又證人蔡昌霖於偵查中改口證稱:莊睿家不知道我交款的過程,因為他不在我身邊,我聽說莊睿家的卡被鎖住了,好像去銀行辦手續等語(偵一卷第15至1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黑色adidas手提袋是吳佳馨的,之前說是店裡面的袋子是因為記錯了,我們店內有蠻多袋子,莊睿家不知情,也沒有透過他聯絡,莊睿家當天不知道我要去辦什麼業務,我知道莊睿家要去辦解鎖,因為她的卡被鎖住;證人吳佳馨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有人傳訊息給我,叫我把黑色adidas手提袋交給蔡昌霖,並且看到蔡昌霖把錢交給公司派來的人我才能離開,不是莊睿家叫我拿袋子的,當天蔡昌霖從7-11廁所出來後,有到彩券行找我,拿一個紙袋給我,紙袋內有一個黑色的袋子,我無法確定是不是原本我交給蔡昌霖的黑色adidas手提袋,我後來直接丟掉等語(金訴二卷第84至94頁);又證人李羿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中國信託等蔡昌霖出來時,注意到有人在看我,我當時怕是警察,才會去問吳佳馨在幹嘛,吳佳馨回答你忙你的,我跟莊睿家沒有講到話等語(金訴二卷第76、79至81頁)。是依證人蔡昌霖、吳佳馨、李羿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難認被告莊睿家有何參與本案監控、把風之行為。 ⒊再查,被告莊睿家之扣案手機相簿內,存有蔡昌霖之身分證件照片,有被告莊睿家之手機翻拍照片可參(警四卷第85頁),然除此之外,被告莊睿家之扣案手機並無任何存取蔡昌霖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與本案有關連之對話紀錄,衡以被告莊睿家與蔡昌霖於案發時均一起經營電子菸門市,此經證人蔡昌霖證述明確(金訴二卷第104頁),被告莊睿家之手機內 有存取共同經營者蔡昌霖之身分證件照片,亦與常理無違,無從補強蔡昌霖、吳佳馨前揭不利於莊睿家之證述,更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莊睿家有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 ⒋況被告莊睿家於111年9月30日當天,確曾在中信銀行申請辦理金融卡解鎖之業務,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42897號函所附辦理各項 業務申請書影本可佐(金訴二卷第267至269頁),則被告莊睿家辯稱其當日是去辦理卡片解鎖業務乙節,亦非無稽,而無從認被告莊睿家有何參與本案監控把風之行為。 ㈢陳諺部分: ⒈依前述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本院勘驗結果,被告陳諺雖於蔡昌霖提款後,有出現在蔡昌霖、李羿勳附近之情形,然於蔡昌霖、李羿勳搭車離開中信銀行後,被告陳諺並未持續尾隨至蔡昌霖、李羿勳至統一超商或彩券行,並無參與監控交付款項之過程,則被告陳諺有無公訴意旨所指監控、把風行為,尚有疑問。 ⒉至於證人吳佳馨於偵查中雖證稱:我在銀行地下室有看到陳諺,行員有詢問他業務,但他一個人站著沒有要辦業務的意思,後來我看到陳諺跟在蔡昌霖後面,我想他是不是要搶蔡昌霖的袋子等語(偵二卷第18頁);證人蔡昌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要進去銀行領錢時,陳諺在樓梯口附近盯著我,後來出來走到李羿勳叫的計程車,我發現陳諺在前面車子,窗戶搖下來好像也在盯著我等語(金訴二卷第111頁), 然而證人吳佳馨所述其認為陳諺要搶袋子乙節,僅為吳佳馨之主觀臆測,並非其實際見聞之事實,不得據此為不利於被告陳諺之認定,故依照證人吳佳馨、蔡昌霖證述內容,至多僅能佐證被告陳諺確於前開時間在中信銀行出入。另查,證人李羿勳於警詢時證稱;陳諺當天是要來找我跟我一起去賭博的。並未參與本次工作等語(警四卷第175、17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陳諺約好要去屏東賭博,因為我當時要找蔡昌霖,無法離開,才會聯絡陳諺過來中信銀行這邊,當時我跟陳諺說等我工作做完之後再去賭博,當時陳諺剛好在高雄等語(金訴二卷第71至72、82頁),衡以李羿勳對自身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始坦承不諱,應無須特意維護被告陳諺為不實證述之理,卷內復查無被告陳諺有何與本案相關之通訊軟體或聯繫紀錄,尚難為不利於被告陳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莊睿家於案發當日與蔡昌霖一起前往中信銀行,且在彩券行與蔡昌霖會合,及被告陳諺有出現在中信銀行現場等情,雖有可疑之處,然本院認依卷內證據綜合研判,就被告莊睿家、陳諺有無參與本案犯行分工等節,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而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螢幕破損) 蔡昌霖 2 iPhone手機(IMEI:0000 00000000000、 螢幕破損) 吳佳馨 附件:本院113年5月2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金訴一卷第158至178頁,附圖見金訴一卷第191至216頁) 一、勘驗偵四卷中的光碟片,檔案「CCTV」中的「中國信託民族分行(準時)」中的「李羿勳到崗後坐上BGE-9729」,勘驗範圍:全部,勘驗結果:李羿勳於111年9月30日13時33分許(監視器畫面上的時間),出現在中信銀行大門,並坐上停在路邊的白色車輛。(如附圖1-1、1-2) 二、勘驗偵四卷中的光碟片,檔案「CCTV」中的「中國信託民族分行(準時)」中的「蔡昌霖提領完走出中信經過-2」,勘驗範圍:00:00:00至00:00:19,勘驗結果:吳佳馨於111年9月30日13時44分許(監視器畫面上的時間),站在中信銀行門口,嗣走外側人行道往畫面右下角離開(如附圖2-1);蔡昌霖於111年9月30日13時44分34秒許(監視器畫面上的時間),右手持手機,左手提黑色adidas手提袋,走出中信銀行,並沿騎樓往畫面下方離開(如附圖2-2);陳諺於111年9月30日13時44分39秒許(監視器畫面上的時間),左手持手機講電話貌、走出中信銀行,並走在蔡昌霖身後(如附圖2-3)。 三、勘驗偵四卷中的光碟片,檔案「CCTV」中的「中信旁阿曼達大樓(慢五分)」中的「吳佳馨顧在中信門口」,勘驗範圍:全部,勘驗結果:吳佳馨於111年9月30日13時44分許(監視器畫面上的時間),從中信銀行裡面走到外面。(如附圖3-1、3-2) 四、勘驗偵四卷中的光碟片,檔案「CCTV」中的「中國信託民族分行(準時)」中的「蔡昌霖、陳諺提領完走出中信」,勘驗範圍:全部,勘驗結果:蔡昌霖於111年9月30日13時44分許(監視器畫面上的時間),右手持手機,左手提黑色adidas手提袋,自中信銀行地下一樓之樓梯走到一樓,再從大門走出去(如附圖4-1);陳諺左手持手機講電話貌,且走在蔡昌霖身後(如附圖4-2)。 五、勘驗偵四卷中的光碟片,檔案「CCTV」中的「中信旁阿曼達大樓(慢五分)」中的「蔡昌霖走到六合一側路經過」,勘驗範圍:全部,勘驗結果:1.蔡昌霖於111年9月30日13時45分許(監視器畫面上的時間),右手持手機講電話貌,左手提黑色adidas手提袋,自畫面上方往下方走在騎樓下,陳諺走在蔡昌霖身後,蔡昌霖於檔案時間00:00:03回頭看陳諺,吳佳馨則走在馬路近騎樓處。(如附圖5-1、5-2)2.蔡昌霖將手機拿離耳朵旁後,繼續操作該手機,復再次將手機拿至耳朵旁講電話貌,此過程中,陳諺依舊站在蔡昌霖身後附近,後來李羿勳自畫面右上角走入畫面向蔡昌霖招手,蔡昌霖即將手機拿離耳朵旁。(如附圖5-3、5-4)3.蔡昌霖、李羿勳在原地講話時,陳諺依舊站在附近,並不時望向蔡昌霖、李羿勳,嗣吳佳馨自畫面右方走入畫面找蔡昌霖、李羿勳講話。(如附圖5-5、5-6、5-7)4.李羿勳往畫面上方移動並左轉離開後,陳諺往畫面下方走動後再自畫面右方走出,蔡昌霖、吳佳馨則往畫面下方移動。(如附圖5-8、5-9、5-10)5.李羿勳重新自畫面上方走入畫面,嗣莊睿家從畫面左下角走入後再自畫面右方走出時,陳諺再次自畫面右邊出現在畫面中,並有一台白色車輛駛入停在旁邊。(如附圖5-11、5-12、5-13)6.李羿勳自畫面下方離開畫面,陳諺於李羿勳離開後,往畫面上方離開,並於離開時看往李羿勳離開的方向,待陳諺離開後,該台白色車輛亦駛離畫面。(如附圖5-14) 六、勘驗偵四卷中的光碟片,檔案「CCTV」中的「中國信託民族分行(準時)」中的「蔡昌霖走到六合路一側經過-1」,勘驗範圍:00:00:00至00:00:27,勘驗結果:1.與「CCTV」中的「中信旁阿曼達大樓(慢五分)」中的「蔡昌霖走到六合一側路經過」檔案為相同時間之不同角度畫面。2.當蔡昌霖站在該處講電話貌時,吳佳馨站在馬路上,並有查看蔡昌霖之舉,陳諺在蔡昌霖身後。(如附圖6-1)3.李羿勳於111年9月30日13時45分13秒許(監視器畫面上的時間),自畫面左下角出現後走向蔡昌霖。(如附圖6-2) 七、勘驗偵四卷中的光碟片,檔案「CCTV」中的「中國信託民族分行(準時)」中的「蔡昌霖走到六合路一側經過-2」,勘驗範圍:全部,勘驗結果:1.與「CCTV」中的「中信旁阿曼達大樓(慢五分)」中的「蔡昌霖走到六合一側路經過」檔案為相同時間之不同角度畫面。2.吳佳馨於111年9月30日13時46分7秒許(監視器畫面上的時間),自馬路上走向蔡昌霖、李羿勳。(如附圖6-3)3.李羿勳於111年9月30日13時46分42秒許(監視器畫面上的時間)離開該處;陳諺於111年9月30日13時46分49秒許(監視器畫面上的時間)自畫面下方出現在畫面中,並往畫面左邊走去;蔡昌霖、吳佳馨持續在畫面右上角。(如附圖6-4、6-5)4.李羿勳於111年9月30日13時47分18秒許(監視器畫面上的時間)重新出現於畫面中,並走向蔡昌霖、吳佳馨;莊睿家於111年9月30日13時47分23秒許(監視器畫面上的時間)自畫面上方馬路出現,並走向蔡昌霖、吳佳馨、李羿勳。(如附圖6-6、6-7)5.莊睿家於111年9月30日13時47分41秒許(監視器畫面上的時間)走至馬路上,後來又往前右轉至騎樓下與蔡昌霖、吳佳馨、李羿勳一起;此時可見到陳諺亦站在馬路上,白色車輛於111年9月30日13時47分43秒許(監視器畫面上的時間)出現在畫面中。(如附圖6-8)6.陳諺於111年9月30日13時48分42秒許(監視器畫面上的時間)自馬路上走至騎樓,並往畫面下方離開。(如附圖6-9、6-10)7.李羿勳、蔡昌霖於111年9月30日13時50分22秒許(監視器畫面上的時間)往白色車輛移動,並搭乘白色車輛離開;莊睿家、吳佳馨亦從騎樓走路往畫面上方離開。(如附圖6-11、6-12) 八、勘驗偵四卷中的光碟片,檔案「CCTV」中的「中信旁阿曼達大樓(慢五分)」中的「李羿勳近照-3」,勘驗範圍:全部,勘驗結果:李羿勳於111年9月30日13時49分許(監視器畫面上的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講電話。 九、勘驗偵四卷中的光碟片,檔案「CCTV」中的「中信旁阿曼達大樓(慢五分)」中的「李羿勳、莊睿家近照」,勘驗範圍: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19,勘驗結果:1.翻拍監視器畫面,且該監視器畫面並非以正常速度撥放,而是以加速撥放;檔案時間00:00:19時,監視器畫面上的時間為「2022/09/30 13:51:00」。(如附圖7-1)2.李羿勳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講電話,後來莊睿家從畫面左邊走入畫面,並站在李羿勳身邊;其後二人一起往畫面右下角移動而走出畫面,故僅見莊睿家的頭頂及戴黑色鴨舌帽之吳佳馨的帽頂;嗣吳佳馨、莊睿家一起往畫面左邊移動。(如附圖7-2至7-5) 十、勘驗偵四卷中的光碟片,檔案「CCTV」中的「六合一路彩券行(快16分)」中的「頻道2_00000000000000(000)」,勘驗範圍:檔案時間00:28:09至結束,勘驗結果:1.莊睿家、吳佳馨於111年9月30日14時8分許(監視器畫面上的時間),走至彩券行門口,嗣吳佳馨持續站在彩券行門口、背對彩券行,莊睿家則至彩券行挑選刮刮樂。(如附圖8-1、8-2)2.吳佳馨於111年9月30日14時11分許(監視器畫面上的時間),走至莊睿家身邊說話後,從畫面左邊走出畫面;莊睿家持續玩刮刮樂。(如附圖8-3、8-4)3.吳佳馨於111年9月30日14時13分許(監視器畫面上的時間),自畫面上方再次出現於畫面中;莊睿家持續玩刮刮樂。(如附圖8-5)4.吳佳馨、蔡昌霖於111年9月30日14時14分許(監視器畫面上的時間),一起自畫面上方走入畫面中,且蔡昌霖身上仍背有黑色側背包,蔡昌霖走出統一超商時提在手上的紙袋,現由吳佳馨提著,吳佳馨、蔡昌霖持續聊天,直至14時15分許(監視器畫面上的時間),吳佳馨提著紙袋走出彩券行至隔壁店家前面,蔡昌霖則走至莊睿家身邊坐下;莊睿家持續玩刮刮樂。(如附圖8-6、8-7、8-8)5.蔡昌霖、莊睿家持續待在彩券行玩刮刮樂、講電話、使用手機、聊天,直至111年9月30日14時50分許(監視器畫面上的時間),離開彩券行。(如附圖8-9) 附錄卷證標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4604900號 卷(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0981800號 卷(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640700號 卷(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291100號 卷(警四卷)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94497號卷(併警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4號卷(偵一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1號卷(偵二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32號卷(偵三卷) 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384號卷(他字卷) 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49號卷(偵四卷) 1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98號卷(併偵卷) 12.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6號卷(審金訴卷) 13.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卷一(金訴一卷) 14.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卷二(金訴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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