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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李宜穎

  • 被告
    吳俊霖梁鈞承吳正一王宏麟張志豪李易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霖 梁鈞承 吳正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 被 告 王宏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張志豪 李易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33號、111年度偵字第376號、111年度偵字第14579號、111年度 偵字第17208號、111年度偵字第2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俊霖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梁鈞承犯如附表三編號1、4、8、10、11所示之伍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4、8、10、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吳正一犯如附表三編號3、4、5、6、7、9、12、13、14、15、16、17、18、19、20所示之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 、4、5、6、7、9、12、13、14、15、16、17、18、19、20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及扣案之吳俊霖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萬元,均沒收。 五、下列部分均無罪: ㈠梁鈞承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部分。 ㈡吳俊霖被訴如附表五編號7部分。 ㈢王宏麟、張志豪、李易晉被訴如附表五編號2至6、8至17部分 。 六、梁鈞承被訴如附表六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俊霖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米姐」及下述本案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吳俊霖於民國110年4月底向沈俐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另經本院判決確定)收購沈俐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俐伶永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俐伶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沈俐伶國泰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沈俐伶臺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復於110年5月3日經沈俐伶 不知情之友人江翌蓉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190巷與汕頭 街口轉交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經沈俐伶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告知而獲悉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提款卡密碼後,吳俊霖即於110年5月3日某時許,將沈俐 伶上開四帳戶資料寄交至臺中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吳俊霖則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收簿報酬。 二、梁鈞承、吳正一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梁鈞承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鈞承中信甲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吳正一為台灣彩券經銷商「美村彩券行」(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登記負責人楊鎮嘉,下稱台彩美村店) 、「篤行市彩券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登記負責 人林栢義,下稱台彩篤行店)、台灣運動彩券經銷商「金金旺彩券行」(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登記負責人王 錦鴻,下稱運彩美村店)、「弼發運彩投注站」(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登記負責人呂彩鳳,下稱運彩永成店) 之實際負責人,因經營彩券行所需而持有林佰義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佰義中信帳戶)、張文彥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文彥中信帳戶)、員工陳雅萍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萍中信帳戶),吳正一並提供林佰義中信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20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明細」欄所示之時間轉匯該欄所示款項至該欄所示帳戶,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一所示20人所匯入款項,以附表二「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明細」方式轉匯至吳俊霖收購之沈俐伶帳戶內,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款項層轉或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層、第四層、第五層帳戶。梁鈞承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一編號1、4、8、10、11之人匯入 款項以附表二方式層轉匯款至梁鈞承中信甲帳戶後,梁鈞承即轉匯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鈞承中信乙帳戶)或提領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吳正一則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一編號3、4、5 、6、7、9、12、13、14、15、16、17、18、19、20之人匯 入款項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層轉匯款至吳正一持有使用之林佰義中信帳戶後,吳正一即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彩券行員工戴卉珊轉匯至陳雅萍中信帳戶、張文彥中信帳戶或其他帳戶、或指示不知情之陳雅萍、劉彥霖或其他不詳之人提領款項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甲、管轄權之說明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查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所匯款項,除告訴人謝尹真部分外,其餘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均經層轉匯款至第二層之沈俐伶名下帳戶,而沈俐伶名下帳戶係由被告吳俊霖在高雄市前鎮區收購,又告訴人謝尹真所係於其高雄市三民區住處遭詐騙,應認犯罪結果地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經被告吳俊霖、梁鈞承、吳正一及吳正一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訴卷第291頁;金訴卷一第253頁;金訴卷二第315、317頁;金訴卷三第177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俊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警二卷第597至602頁;偵一卷第105至107頁;審金訴卷第287 頁;金訴卷二第422頁;金訴卷三第176頁)、被告梁鈞承於本院審理中(金訴卷二第422頁)、被告吳正一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二卷第203頁;審金訴卷第287頁;金訴卷二第422頁),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匯款及層層轉匯或提領之情形如附表二所載,亦經證人沈俐伶(警二卷第479至484、491至493頁偵六卷第27至29頁)、劉彥霖(警一卷第391至397頁;偵六卷第69至71頁)、陳雅萍(警二卷第407至414頁;偵六卷第47至52頁)、戴卉珊(警二卷第423至429頁;偵六卷第47至5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復有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110年6月21日一興嘉字第129號函暨 所附之吳依瑾一銀帳戶基本資料、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5 月16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歷程明細(偵三卷第269 至274頁)、吳依瑾一銀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影本、 自110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16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歷程明細(警三卷第1至12頁)、吳依瑾之一銀帳戶自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之交易明細(金訴卷二第133至151頁)、吳依瑾元大帳戶自110年5月12日至110年5月17日止之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3頁)、謝瑞祥永豐帳戶自110年5月12日至110年5月16日止之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5至18頁)、韋智翔彰銀帳戶自110年6月25日至110年9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9至30頁)、沈俐伶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0年4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1至49頁) 、沈俐伶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0年3月27日至110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1至79頁)、沈俐伶臺銀帳戶自110年4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警三卷第81至95頁)、沈俐伶永豐帳戶自110年5月4日至110年6月29日止之交易明細(警三卷第97至122頁)、梁鈞承中信甲帳戶自110年5月1日至110年11月5日止之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23至197頁)、林佰義中信帳戶自110年4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止之 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25至360頁;警四卷第1至96頁)、梁 鈞承中信乙帳戶自110年4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止之交易明 細(警三卷第199至223頁)、張文彥中信帳戶自110年4月1 日至110年10月26日止之交易明細(警四卷第97至234頁)、陳雅萍中信帳戶自110年4月1日至110年10月26日止之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35至339頁)、陳雅萍中信帳戶110年5月3日 至110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及ATM提領地點(警一卷第353至356頁)、張文彥中信帳戶110年5月9日至110年6月2日之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ATM提領地點(警一卷第35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沈俐伶指認吳俊霖)(警二卷第485至489頁)、沈俐伶與被告吳俊霖(暱稱「linshopingadx」)之社 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二卷第501至58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15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二卷第604至609頁)、被告吳俊霖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警二卷第603頁)、扣押物品照片(偵 一卷第115至117頁)、被告吳正一提供其所經營之彩券行綁定銀行帳戶資料1份(警一卷第339頁)、被告吳正一之110 年4月至6月彩券行營銷明細表(警一卷第347至351頁)、110年5月份匯入林佰義中信帳戶之警示帳戶資料(他卷第203 頁)、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列證據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吳俊霖、梁鈞承、吳正一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吳俊霖、梁鈞承、吳正一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吳俊霖、梁鈞承、吳正一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吳俊霖、梁鈞承、吳正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比較。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吳俊霖、梁鈞承、吳正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歷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2次修正於113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2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並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查被告吳俊霖、吳正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吳俊霖無犯罪所得需繳回,被告吳正一已繳回犯罪所得(均詳下述),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均有減刑事由之適用。被告梁鈞承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依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不得減刑,倘依行為時法,則有減刑事由之適用。 ⒊綜上: 若適用行為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吳俊霖 、吳正一、梁鈞承(符合自白減刑事由)之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被告吳俊霖、吳正一(符合自白減刑事由)之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被告梁鈞承不符合自白減刑事由,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裁判時法(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被告吳俊霖、吳正一(符合自白減刑事由)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被告梁鈞承不符合自白減刑事由,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論罪與罪數 ㈠核被告吳俊霖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梁鈞承如附表一編號1、4、8 、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吳正一如附表一編號3、4、5、6、7、9、12、13、14、15、16、17、18、19、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吳正一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轉帳或提領贓款,為間接正犯。被告吳俊霖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梁鈞承就附表一編號1、4、8、10、11所示犯行、被告吳正一就附表一編 號3、4、5、6、7、9、12、13、14、15、16、17、18、19、20所示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梁鈞承多次轉帳或提領附表一編號1、4所示同一被害人之款項,及被告吳正一多次轉帳或提領附表一編號3、4、5 、6、7、9、10、12、13、14、15、16、20所示同一被害人 之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地接續實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8、9所 示部分,雖漏未詳載被害人之匯款情形,然起訴書業已載明各該編號之被害人受騙之詐欺贓款輾轉匯入各層帳戶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所涉 罪名相同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㈣被告吳俊霖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犯行、被告梁鈞承就附表 一編號1、4、8、10、11所示犯行、被告吳正一就附表一編 號3、4、5、6、7、9、12、13、14、15、16、17、18、19、2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吳俊霖所犯上開20罪 、被告梁鈞承所犯上開5罪、被告吳正一所犯上開15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吳俊霖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8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吳俊霖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對上開證據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金訴卷三第220頁),並經到庭之公訴 檢察官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 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吳俊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 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基於特別預防之需求,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吳俊霖、吳正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被告吳俊霖自承其收購沈俐伶帳戶獲得之報酬為4萬元等語 (警二卷第600頁;金訴卷三第212頁),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吳俊霖自動繳回,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憑(金訴卷 三第289頁),被告吳正一則已分別依調解筆錄、和解書之 約定履行賠償,等同實際上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說明),爰就被告吳俊霖所犯20罪、被告吳正一所犯15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俊霖所犯本案20罪,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梁鈞承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罰減輕事由之適用。 ㈢又被告吳俊霖、吳正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被告吳俊霖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吳正一實際上已等同繳回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吳俊霖、吳正一所犯之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 ㈣被告吳正一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吳正一主張本件有因其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王宏麟、其他正犯或共犯張志豪、 李易晉、「張瑋澄 」,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金訴卷二第317至325頁;金訴卷三第225頁),惟依本件起訴書觀之,並未起訴王宏 麟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未查獲「張瑋澄」,且被告吳正一所供王宏麟、張志豪、李易晉部分,除其單一指述外,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可佐,尚難認王宏麟、張志豪、李易晉與本案有關(詳下述無罪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俊霖、梁鈞承、吳正一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被告吳俊霖以收購人頭帳戶之方式、被告梁鈞承、吳正一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轉帳或提領詐欺贓款,而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罪,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吳俊霖、吳正一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梁鈞承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吳俊霖、吳正一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復考量本案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吳俊霖、梁鈞承、吳正一之參與情節,被告吳俊霖係擔任收購並提供人頭帳戶、被告梁鈞承、吳正一係擔任詐欺贓款匯入後之層轉、提領之洗錢工作,均尚非詐欺犯罪之主要謀畫者等情。再考量被告吳正一就其所犯部分,與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蕭麗 玲、編號5告訴人霍俊宇、編號6告訴人陳顗媗(原名陳羿君)、編號12告訴人梁萌茹、編號14告訴人林品葳、編號15告訴人簡振宇、編號16告訴人林志勳、編號17被害人謝欣穎、編號18告訴人謝孟宏、編號20告訴人韓玲均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及與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朱珮瑜、編號9告訴人楊人樺、編號19告訴人黃沛緹(原名黃亭諺)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卷一第289至291、293至294、295 至297、299至300頁;金訴卷二第57至58頁)、和解書及匯 款截圖(金訴卷三第303至307、353至359頁)、匯款紀錄(金訴卷二第329至336頁)可參,僅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劉美 君未到庭,及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翁瓏真無調解意願而未調解成立,有本院報到單(金訴卷一第277頁;金訴卷三第275頁)、本院114年9月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金 訴卷二第339頁)可佐,堪認被告吳正一確有積極填補其犯 行所生損害;被告梁鈞承就其所犯部分,則與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朱珮瑜、編號8告訴人許綾倪、編號11告訴人楊國偉 調解成立,約定分期履行賠償,被告梁鈞承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朱珮瑜2,000元、告訴人許綾倪2,500元、告訴人楊國偉7,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49至50、71至72、97 至98頁)、本院114年12月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金訴卷三第381頁)在卷可憑,至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王佳柔、編號12告訴人連金花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報到單可憑(金訴卷三第51、89頁),足認被告梁鈞承亦有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被告吳俊霖就其所犯部分,雖與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許綾倪、編號16告訴人林志勳、編號20告訴人韓 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金訴卷一第289至291、293至294、299至300頁,然被告吳俊霖自承迄未履行(金訴卷三第195至197頁),而尚未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吳俊霖、梁鈞承、吳正一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家庭狀況(金訴卷三第219頁)、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中被告吳俊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吳俊霖、梁鈞承、吳正一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吳俊霖、梁鈞承、吳正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五、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俊霖本案所犯共20罪,被告梁鈞承本案所犯共5罪,被告吳正一本案所犯共15罪,固均符合數罪併罰之 要件,惟被告吳俊霖因另案類似詐欺案件共27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84號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該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5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6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2號判決撤銷定應執行刑部分,並於113年2月16日確定,有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84號判決書(偵六卷第145至189頁;金訴卷一第149至174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5、466、472號判決書(金訴卷一第143至148頁)、被告吳俊霖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三第119至155頁)在卷可考,又被告梁鈞承另涉犯同類型之加重詐欺等案,現繫屬於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被告梁鈞承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金訴卷三第311至317頁),而被告吳正一亦另涉犯同類型之加重詐欺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2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2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44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5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1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50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有吳正一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金訴卷三第361至371頁),是被告吳俊霖、梁鈞承、吳正一所涉另案與渠等本案數罪間,日後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六、辯護人雖為被告吳正一請求宣告緩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吳正一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衡以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為牟己利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附表一編號3、4、5、6、7、9、12、13、14、15、16、17、18、19、20所示15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堪認被告吳正一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影響,且被告吳正一另涉犯同類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有吳正一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金訴卷三第364頁),依其 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仍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 肆、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吳俊霖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絡收購帳戶使用之工具,經被告吳俊霖自承不諱(金訴卷三第211至212頁),且有被告吳俊霖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警二卷第603頁)可佐,為 被告吳俊霖供實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吳俊霖收購之沈俐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被告吳正一、梁鈞承持以提款、轉帳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固均係供實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均經列為警示帳戶,且價值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其餘物品,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洗錢之財物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經層轉匯款如附表二所載,固均屬洗錢之財物,然均經被告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交予不詳成員,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吳俊霖、梁鈞承、吳正一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吳俊霖、梁鈞承、吳正一對上開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犯罪所得 ㈠被告吳俊霖獲得之收簿報酬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 吳俊霖繳回,有本院收據1紙可憑(金訴卷三第28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吳俊霖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4萬元宣告沒收。又該筆4萬元收簿報酬,前經被告吳俊霖之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149、384號判決諭 知沒收,該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465、466、472號判決,於113年2月16日判決確 定,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149、384號判決書(偵六 卷第145至189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465、466、472號判決書(金訴卷一第143至148頁)及 被告吳俊霖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三第119至155頁)可參,被告吳俊霖既已於本案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則檢察官就另案指揮執行時,自應扣除此部分,附此敘明。 ㈡被告梁鈞承自承其報酬是以轉帳到其帳戶款項之0.5%計算( 金訴卷三第333頁),而如轉入其帳戶之金額大於被害人受 害金額時,以被害人受害金額為計算標準;如轉入其帳戶金額小於被害人受害金額時,則以轉入其帳戶金額為計算標準。是附表一編號1、4、8、10、11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依 附表二編號1、4、8、10、11金流可知,分別有30萬元、50 萬元、2萬元、200萬元、3萬元轉入被告梁鈞承中信甲帳戶 ,堪認被告梁鈞承本案獲有14,25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30萬元+50萬元+2萬元+200萬元+3萬元=285萬元,285萬元×0 .5%=14,250元),惟衡以被告梁鈞承已與告訴人朱珮瑜、許 綾倪、楊國偉調解成立並分期履行中,迄今已賠償告訴人朱珮瑜2,000元、許綾倪2,500元、楊國偉7,000元,此經說明 如前,若被告梁鈞承依約履行則可達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本院認若再於本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梁鈞承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吳正一自承其報酬是以轉帳到其使用之帳戶款項之1%計 算(金訴卷三第212頁),依前述計算標準,附表一編號3、4、5、6、7、9、12、13、14、15、16、17、18、19、20所 示被害人所匯款項,依附表二編號3、4、5、6、7、9、12、13、14、15、16、17、18、19、20金流可知,分別有30萬元、50萬元、5萬元、10萬元、52萬元、11萬元、1萬元、3萬 元、5萬元、3萬元、15萬8,000元、3萬元、1萬元、5萬元、52萬元轉入被告吳正一使用之林佰義中信帳戶,堪認被告吳正一本案獲有24,58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30萬元+50萬元+5萬元+10萬元+52萬元+11萬元+1萬元+3萬元+5萬元+3萬 元+15萬8,000元+3萬元+1萬元+5萬元+52萬元=245萬8,000元 ,245萬8,000元×1%=24,580元),惟衡以被告吳正一已與附 表一編號3被害人蕭麗玲、編號5告訴人霍俊宇、編號6告訴 人陳顗媗(原名陳羿君)、編號12告訴人梁萌茹、編號14告訴人林品葳、編號15告訴人簡振宇、編號16告訴人林志勳、編號17被害人謝欣穎、編號18告訴人謝孟宏、編號20告訴人韓玲均調解成立,及與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朱珮瑜、編號9告訴人楊人樺、編號19告訴人黃沛緹(原名黃亭諺)和解成立,並均履行賠償完畢,此經說明如上,且被告吳正一之賠償金額分別為:被害人蕭麗玲21萬元、告訴人霍俊宇5萬元、 告訴人陳顗媗3萬5,000元、告訴人梁萌茹1萬元、告訴人林 品葳5萬元、告訴人簡振宇3萬元、告訴人林志勳11萬元、告訴人謝欣穎3萬元、告訴人謝孟宏1萬元、告訴人韓玲51萬元,告訴人朱珮瑜20萬元、告訴人楊人樺5萬1,000元、告訴人黃沛緹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卷二第57頁)、匯款 紀錄(金訴卷二第329至335頁)、和解書及匯款截圖(金訴卷三第303至307、353至359頁及被告吳正一之辯護人於114 年12月1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10)在卷可查,是被告吳正一賠償之金額已大於其犯罪所得,若再於本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吳正一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梁鈞承除上揭犯行外,被告梁鈞承另就附表五編號1之 告訴人吳虹亭所匯款項,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二、被告吳俊霖除上揭犯行外,被告吳俊霖另就附表五編號7之 告訴人謝尹真所匯款項,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三、被告王宏麟因知悉共同被告吳正一經營彩券行得以持有及使用多數帳戶,且每日營收現金款項極高,認有機可乘,而與被告李易晉、張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五編號2至6、8至17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層轉匯入吳正一 使用之林佰義中信帳戶、張文彥中信帳戶、陳雅萍中信帳戶,並經吳正一指示陳雅萍、劉彥霖及不詳之人提領後,由王宏麟指示張志豪、李易晉前往吳正一經營之彩券行收取款項,並上繳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王宏麟、張志豪、李易晉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7、11、14至22部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而此所謂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強證據),係指除共犯之自白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犯罪事實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又該項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須與共犯所為犯罪事實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以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再者,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共犯陳述之犯罪事實部分,屬與共犯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2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梁鈞承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告訴人吳虹亭)部分: ㈠按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難就該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第五層人頭帳戶之情形,為避免罪責過當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本院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轉匯時,除匯入及轉出款項金額緊接且明確可特定外,應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㈡依附表二編號2之金流層轉情形可知,告訴人吳虹亭於110年5 月12日13時35分許轉帳5萬元至第一層之吳依瑾一銀帳戶, 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40分許轉帳5萬元至沈俐伶中 信帳戶,又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41分許轉帳5萬元至 其他帳戶;告訴人吳虹亭於同日13時43分許再度轉帳15萬元至吳依瑾一銀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46分許轉帳75萬元至沈俐伶中信帳戶,又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49分許轉帳40萬、4萬5,000元至其他帳戶;告訴人吳虹亭於同日14時29分許轉帳4萬5,040元至吳依瑾一銀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39分許轉帳4萬5,000元至沈俐伶國泰帳戶,又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40分許轉帳4萬5,000元至其他帳戶,均無轉至被告梁鈞承中信帳戶之情形,此有吳依瑾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頁)、沈俐伶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5頁)、沈俐伶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3頁)可參,是告訴人吳虹亭匯入之款項,均未遭轉匯至被告梁鈞承名下帳戶,自無可能由被告梁鈞承提領或轉帳,依上開說明,無從認為被告梁鈞承就此部分成立公訴意旨所指罪名。 二、被告吳俊霖被訴如附表五編號7(告訴人謝尹真)部分: 經查,告訴人謝尹真於110年5月13日14時40分許轉帳34萬7,000元至第一層之吳依瑾元大帳戶後,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日轉帳50萬元至其他帳戶,有吳依瑾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警三卷第13頁),並無轉至被告吳俊霖收購之沈俐伶帳戶內,依上開說明,無從認為被告吳俊霖就此部分成立公訴意旨所指罪名。 三、被告王宏麟、張志豪、李易晉被訴如附表五編號2至6、8至17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宏麟、張志豪、李易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王宏麟、張志豪、李易晉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正一、證人陳雅萍、劉彥霖、戴卉珊、柯玄希之證述、林佰義中信帳戶、陳雅萍中信帳戶、張文彥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據。 ㈡訊據被告王宏麟、張志豪、李易晉均堅決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被告王宏麟辯稱:我有去吳正一的彩券行收博弈與虛擬貨幣的錢,但不確定是哪幾天有收錢等語,被告王宏麟之辯護人以:本件無法證明陳雅萍或是不詳之人所領取的款項最後有交給被告等語,為被告王宏麟辯護;被告張志豪、李易晉辯稱:不確定這些錢是不是我收的等語,被告李易晉之辯護人以:被告李易晉有受王宏麟指示去彩券行收取現金,被告李易晉主觀認知可能是彩券或虛擬貨幣的款項,不知道來源與詐欺有關等語,為被告李易晉辯護。 ㈢經查,就被告王宏麟所稱係經營博弈或虛擬貨幣交易而曾前往彩券行取款乙節,被告王宏麟並未提出與本案款項流向相關之賭客或與吳正一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或交易紀錄,固有啟人疑竇之處,然就本案詐欺贓款經提領後是否交予被告王宏麟指派之張志豪、李易晉,及詐欺贓款之層轉流向是否與被告王宏麟、張志豪、李易晉有關,仍應有積極證據始得認定。 ㈣附表五編號2至6、8、10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部分: ⒈附表五編號2至6、8、10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對照附表二編號3、4、5、6、7、9、13記載之金流層轉情形可知,附表五編號2被害人蕭麗玲匯入60萬元,嗣款項經層轉匯入陳雅萍中信帳戶,由陳雅萍於110年5月12日14時28分許、14時29分許自陳雅萍中信帳戶內提領10萬元、10萬元;附表五編號3告訴人朱珮瑜匯入100萬元,嗣款項經層轉匯入林佰義中信帳戶,由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12日16時33分許、16時34分許、16時36分許、16時37分許自林佰義中信帳戶內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附表五編號4告訴人霍俊宇匯入5萬元、附表五編號5告訴人陳羿君匯入10萬元、附表五編號6告訴人劉美君匯入146萬元,嗣款項均層轉匯入張文彥中信帳戶,由劉彥霖於110年5月14日0時18分許、0時19分許自張文彥中信帳戶內提領12萬元、11萬元;附表五編號8告訴人楊人樺匯入11萬元,嗣款項層轉匯入陳雅萍中信帳戶,由陳雅萍於110年5月13日14時8分許自陳雅萍中信帳戶內提款10萬元;附表五編號10告訴人翁瓏真匯入3萬元,嗣款項層轉匯入陳雅萍中信帳戶,由陳雅萍於110年5月16日11時38分許自陳雅萍中信帳戶內提領10萬元,此有如上述「甲、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示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堪認確有部分贓款經吳正一指示陳雅萍、劉彥霖或其他不詳之人提領現金。 ⒉然就前開提領之款項交予何人乙節,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正一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有協助張志豪透過我經營彩券行洗錢,從110年4月下旬開始跟張志豪公司配合洗錢,我接受張志豪指示,將款項匯入他們指定帳號,或以現金方式直接交付予張志豪或他指定之人。大部分都是戴卉珊、陳雅萍、柯玄希這3位員工聽我指示把錢給張志豪等人,除了張志豪外,還 有一位男性暱稱「招財」、一位女性暱稱「小甜甜」會來拿錢,我的工作就是提供帳戶讓他們水房把錢匯入,我再將錢提領出來上繳水房,水房有成立一個TELEGRAM群組,張志豪在群組內暱稱「樂拿」、張志豪老闆暱稱「六顆星」本名王耀東(即被告王宏麟舊名),我接受張志豪等人指示,會轉帳也會提領,提領之後也是上繳給張志豪他們水房。張志豪及「小甜甜」從110年2月開始都到我彩券行收水,但110年6月底就沒來了,而「招財」從110年7月中之後才來我彩券行水等語(警一卷第326、331、332、389頁)。嗣證人吳正一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張瑋澄、張志豪接洽三個部分,第一部份是過年經營彩券行購買量大,我需要資金,我有跟張瑋澄借錢,張瑋澄要把資金送回臺中,我提供我們店的提款卡帳號讓他們做存入,我再從店裡的營業現金交付給他們:第二部分是張瑋澄請我提供「王錦鴻」、「黃柏章」帳戶作為張瑋澄收受地下期貨跟客戶對賭的資金;第三部分是5月時臺 灣有疫情警示,我們有很多彩券庫存,張志豪有匯款給我收購彩券,又第一部份張瑋澄的款項資金,從110年2月到7月 期間會存入我提供的帳戶等語(偵二卷第253至254頁)。嗣證人吳正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把彩券行使用的所有帳號提供給張瑋澄介紹給我的飛機群組,把林佰義中信帳戶部分款項匯給陳雅萍,目的就是交錢給張志豪,我的員工會回報給我張志豪已收取,我們沒有收據,劉彥霖提款也是交給張志豪,我們提款卡一天可以提領50萬元,有時銀行人多,我就會請員工去7-11領錢,我是告訴員工要提領客戶買刮刮樂的款項,實際上是要配合群組內王宏麟、張志豪要匯入的款項,由陳雅萍提領的款項,就是由張志豪或李易晉去向陳雅萍收,劉彥霖提款部分是交給我或拿去店裡我忘記了,因為劉彥霖也是彩券行老闆,我們兩個是同行,會互相支援貨品,我跟張瑋澄的合作,與我提供彩券行帳戶接收王宏麟、張志豪指示匯入的款項這兩個沒有關聯,在群組內會回報張志豪或李易晉有收取款項,但只有保留到110年7月24日以後的對話紀錄,沒有保存110年5月至7月5日間的對話紀錄等語(金訴卷二第427、433、439至440、446至450頁),是證人吳正一固稱其提供彩券行帳號至群組供王宏麟、張志豪匯入款項,以及有指示員工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張志豪或李易晉,然觀諸吳正一提供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一卷第377至383頁),對話日期均在110年7月24日之後,而本案提領款項之時間集中在110年5月12日至110年5月16日間,則該對話紀錄無從補強證人吳正一之證述。復觀之王宏麟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TELEGRAM、LINE、WHATSAPP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一卷第71至91、93至158頁)亦未 見與本案有關之聯繫內容,則證人吳正一所述,尚無補強證據可佐。 ⒊況縱依吳正一所述,吳正一於110年2月至7月間尚與張瑋澄有 資金往來,且並將彩券行帳戶提供予張瑋澄存入款項及交付現金予張瑋澄,則本案提領款項之流向,是否確實交予張志豪或李易晉,仍屬有疑,尚難認陳雅萍、劉彥霖及其他不詳之人提領之本案贓款有交予被告王宏麟指示之張志豪、李易晉。 ⒋再查,證人陳雅萍於警詢時證稱:我提供帳戶給吳正一使用,除了正常去批購刮刮樂外,吳正一會叫我提領現金放在店內等人來拿,有來收過錢的是男性綽號「阿樂」、「男性綽號「招財」、女性綽號「小甜甜」,以ATM提領的現金大部 分是上繳給「阿樂」、「招財」、「小甜甜」,但有時還是會用於店內營業批購刮刮樂、派彩、彩券兌獎等語(警二卷第407至414)頁,並指認「阿樂」即為被告張志豪;又於偵查中證稱:如果店內沒有刮刮樂,或同行要調,吳正一會把錢匯到我的中信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拿去買,有時店內兌獎金額比較高,我也會叫吳正一匯到我的帳戶,我再去超商領,另外吳正一會拿錢給我叫我轉交給別人等語(偵六卷第48、49頁)。另證人劉彥霖於警詢時證稱:110年5月14日應該是我從張文彥中信帳戶提領現金共47萬元,我會幫吳正一提領帳戶現金,有時會把提領的現金拿去彩券行,但有時暱稱「阿樂」、「招財」的男子及暱稱「小甜甜」的女子會來我的店拿錢等語(警一卷第39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 代吳正一管理他的店,提領的款項我是拿來購買刮刮樂,或是交給吳正一,我會拿吳正一店裡的款項,去跟金主「陳董」買刮刮樂等語(偵六卷第70頁)。依證人陳雅萍、劉彥霖所述情節,渠等提領款項後,除交予被告張志豪、李易晉外,亦有向他人購入刮刮樂彩券、或用於店內兌付獎金等不同流向用途,無從得知本案於110年5月12日至110年5月16日所提領之贓款,是否有交予張志豪或李易晉,自無從補強證人吳正一前開證述。 ⒌另證人戴卉珊、柯玄希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證稱:會依吳正一指示匯款及提領現金,提領之現金會交給2男1女,男性綽號「阿樂」、「招財」、女性綽號「小甜甜」等語(警二卷第426、428、442頁;偵六卷第47至52頁),然就何時有將 多少款項交予被告張志豪或李易晉,均不明確,則本案110 年5月12日至110年5月16日提領之款項,是否係交予被告王 宏麟指派之張志豪或李易晉,仍有疑問,而無從為不利於被告王宏麟、張志豪、李易晉之認定。 ㈣附表五編號9、11至17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依附表二編號 12、14至20記載之金流層轉情形,分別說明如下: ⒈附表五編號9部分:告訴人梁萌茹於110年5月15日22時16分許 轉帳1萬元至吳依瑾一銀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自吳依瑾一 銀帳戶轉帳至沈俐伶中信帳戶,再轉帳至林佰義中信帳戶,後由吳正一再轉帳至陳雅萍中信帳戶,最後轉帳至其他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載,有吳依瑾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1頁)、沈俐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61頁)、林佰義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98、299頁)、陳雅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63頁)可參,並非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14所載「陳雅萍自陳雅萍中信帳戶提領40萬元」。 ⒉附表五編號11部分:告訴人林品葳於110年5月15日22時2分許 轉帳5萬元至謝瑞祥永豐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自謝瑞祥永 豐帳戶轉帳至沈俐伶永豐帳戶,再轉帳至林佰義中信帳戶,後由吳正一再轉帳至陳雅萍中信帳戶,最後轉帳至其他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14所載,有謝瑞祥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8頁)、沈俐伶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98頁)、林佰義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98、299頁)、陳雅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63頁)可參,並非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16所載「陳雅萍自陳雅萍中信帳戶提領40萬元」。 ⒊附表五編號12部分:告訴人簡振宇於110年5月15日21時55分許轉帳3萬元至謝瑞祥永豐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自謝瑞祥 永豐帳戶轉帳至沈俐伶永豐帳戶,再轉帳至林佰義中信帳戶,後由吳正義再轉帳至陳雅萍中信帳戶,最後轉帳至其他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15所載,有謝瑞祥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8頁)、沈俐伶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98頁)、林佰義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98、299頁)、陳雅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63頁)可參,並非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17所載「陳雅萍自陳雅萍中信帳戶提領40萬元」。 ⒋附表五編號13部分:告訴人林志勳於110年5月15日21時49分許、21時51分許分別轉帳2萬8,000元、3萬元至謝瑞祥永豐 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自謝瑞祥永豐帳戶轉帳至沈俐伶永豐帳戶,再轉帳至林佰義中信帳戶,後由吳正一再轉帳至陳雅萍中信帳戶,最後轉帳至其他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16第1 、2筆所載,有謝瑞祥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8頁) 、沈俐伶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98頁)、林佰義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98、299頁)、陳雅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63頁)可參,並非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8 第1、2筆所載「陳雅萍自陳雅萍中信帳戶提領40萬元」。而林志勳於110年5月15日21時28分許、21時29分許分別轉帳5 萬元、5萬元至謝瑞祥永豐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自謝瑞祥 永豐帳戶轉帳至沈俐伶永豐帳戶,再轉帳至林佰義中信帳戶,後由吳正一轉帳至其他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6第1、2筆所載,有謝瑞祥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7頁)、沈俐伶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98頁)、林佰義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97、298頁)可參,並非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8第3、4筆所載「不詳之人自林佰義中信帳戶提領50萬元」。 ⒌附表五編號14部分:告訴人謝欣穎於110年5月15日20時43分許轉帳3萬元至謝瑞祥永豐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自謝瑞祥 永豐帳戶轉帳至沈俐伶永豐帳戶,再轉帳至林佰義中信帳戶,後由吳正一轉帳至其他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17所載,有謝瑞祥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7頁)、沈俐伶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98頁)、林佰義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96、297頁)可參,並非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載「不詳之人自林佰義中信帳戶提領50萬元」。 ⒍附表五編號15部分:告訴人謝孟宏於110年5月15日20時39分許轉帳1萬元至謝瑞祥永豐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自謝瑞祥 永豐帳戶轉帳至沈俐伶永豐帳戶,再轉帳至林佰義中信帳戶,後由吳正一轉帳至其他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18所載,有謝瑞祥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7頁)、沈俐伶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98頁)、林佰義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96、297頁)可參,並非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載「不詳之人自林佰義中信帳戶提領50萬元」。 ⒎附表五編號16部分:告訴人黃沛緹(原名黃亭諺)於110年5月15日21時0分許轉帳5萬元至謝瑞祥永豐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自謝瑞祥永豐帳戶轉帳至沈俐伶永豐帳戶,再轉帳至林佰義中信帳戶,後由吳正一轉帳至其他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19所載,有謝瑞祥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7頁)、沈俐伶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98頁)、林佰義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96、298頁)可參,並非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載「不詳之人自林佰義中信帳戶提領50萬元」之紀錄。 ⒏附表五編號17部分:告訴人韓玲於110年7月5日13時41分許轉 帳15萬元至韋智翔彰銀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自韋智翔彰銀帳戶轉帳至沈俐伶臺銀帳戶,再轉帳至林佰義中信帳戶,後由吳正一轉帳至其他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20第1筆所載, 有韋智翔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0頁)、沈俐伶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90頁)、林佰義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3頁)可參,並非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2第1筆所 載「由吳正一自林佰義中信帳戶轉帳至陳雅萍中信帳戶,最後由陳雅萍自陳雅萍中信帳戶提領50萬元」。又告訴人韓玲於110年7月5日13時48分許轉帳36萬元至韋智翔彰銀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復自韋智翔彰銀帳戶轉帳至沈俐伶臺銀帳戶,再轉帳至林佰義中信帳戶,後由吳正一轉帳至其他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20第2筆所載,有韋智翔彰銀帳戶交易明細( 警三卷第20頁)、沈俐伶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90頁)、林佰義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3頁)可參,並無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2第2筆所載「由吳正一自林佰義中信帳 戶轉帳至張文彥中信帳戶,最後由不詳之人自張文彥中信帳戶提領40萬元」之紀錄。 ⒐綜上,足認附表五編號9、11至17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經層轉 匯入林佰義中信帳戶、陳雅萍中信帳戶後後,均經吳正一轉帳至其他帳戶,查無公訴意旨所指提領款項之情形,更無從認為被告王宏麟、張志豪、李易晉有去收取提領之款項。復參酌共同被告吳正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雅萍中信帳戶於110年5月12日有多筆數萬元至10萬元以內的匯款,是店面客人來兌獎,於110年5月16日轉帳49萬元至其他帳戶,應是做為彩券行使用,林佰義中信帳戶於110年5月14日轉帳47萬8,000元至其他帳戶,可能是有一間店面需要用錢買刮刮樂, 我就直接把錢會進去做為彩券行的經營使用,於110年5月15日轉帳50萬元、48萬6,839元至其他帳戶,也是做為彩券行 經營使用,該等轉帳均與王宏麟、張志豪、李易晉無關等語(金訴卷三第213至214頁),則吳正一將上開附表五編號9 、11至17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層層轉帳至其他非本案帳戶,亦非出於被告王宏麟、張志豪、李易晉之指示為之,無證據足認被告王宏麟、張志豪、李易晉對詐欺贓款層轉之流向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梁鈞承涉犯如附表五編號1部分、 被告吳俊霖涉犯如附表五編號7部分、被告王宏麟、張志豪 、李易晉涉犯如附表五編號2至6、8至17部分所舉事證,均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梁鈞承除上揭犯行外,另就本判決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劉美君、涂毓芬、謝尹真所匯款項,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名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審判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縱使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如吸收關係、階段關係、接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倘其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乃檢察官復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梁鈞承及其他另案被告,先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675號、111 年度偵字第1401、8236、9980、13121、14851、15456、15586、15588、16625、17004、20518、20869、21929、25927 、28027、28272、30657、38228、41090號提起公訴,而該 臺中地檢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15所載之告訴人分別為涂毓芬、劉美君、謝尹真,與本判決附表六各編號(即原起訴書編號7、9、10)所載之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金額之記載相同,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而上開臺中地檢之起訴書,係於111年11月23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審理中,梁鈞承部分尚未審結,有上開臺中地檢起訴書、被告梁鈞承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一第99至142頁;金訴卷三第311至317頁) 在卷可查,本案則於112年11月29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9日雄檢信結110偵25233字第1129095995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審金訴卷第3頁),故本院為後繫屬之法院,依照上開說明,就被告梁鈞承被訴如附表六部分,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起訴書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證據名稱 參與分工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佳柔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Instagram及LINE結識王佳柔後,向其佯稱可以「IFC」APP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佳柔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629至634頁) ②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翻拍畫面影本(警二卷第637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635至636頁) 吳俊霖(收購沈俐伶帳戶)、 梁鈞承(轉入梁鈞承帳戶、由梁鈞承提領或轉匯)  2 (起訴書 附表編號2) 吳虹亭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黃思誠」透過網際網路結識吳虹亭後,向其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虹亭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647至648頁、649至651)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652至653頁) 吳俊霖(收購沈俐伶帳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蕭麗玲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恆」、「WangHeng」,利用臉書及LINE結識蕭麗玲後,向其佯稱可以「bithumb」網頁投資期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蕭麗玲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695至698頁) ②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偵四卷第40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四卷第405至407頁) 吳俊霖(收購沈俐伶帳戶)、 吳正一(掌控林佰義、張文彥、陳雅萍帳戶、操作轉帳及指示陳雅萍、劉彥霖提款)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朱佩瑜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小羽」結識朱佩瑜後,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珮瑜於警詢之證述(金訴卷一第313至316、319至319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四卷第289頁) ③告訴人朱佩瑜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SKYP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偵四卷第290至306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卷第307至308、315頁) 吳俊霖(收購沈俐伶帳戶)、 梁鈞承(轉入梁鈞承帳戶、由梁鈞承提領或轉匯) 吳正一(掌控林佰義、張文彥、陳雅萍帳戶、操作轉帳及指示陳雅萍、劉彥霖提款)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霍俊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穆加公子」,利用交友軟體「全民PARTY」認識霍俊宇後,向其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嘉梅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621至623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偵四卷第252、258頁) ③被害人霍俊宇遭騙贓款流向表(警一卷第34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卷第248至249、251、257頁) 吳俊霖(收購沈俐伶帳戶)、 吳正一(掌控林佰義、張文彥、陳雅萍帳戶、操作轉帳及指示陳雅萍、劉彥霖提款)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顗媗(原名陳羿君,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蔣志」,利用臉書結識陳羿君後,向其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君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683至684頁) ②告訴人陳奕君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四卷第33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卷第335至340頁) 吳俊霖(收購沈俐伶帳戶)、 吳正一(掌控林佰義、張文彥、陳雅萍帳戶、操作轉帳及指示陳雅萍、劉彥霖提款)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劉美君(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微博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訊息,適有劉美君瀏覽後,該人即向劉美君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美君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709至711頁) ②寶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影本(偵四卷第412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四卷第413至416頁) 吳俊霖(收購沈俐伶帳戶)、 吳正一(掌控林佰義、張文彥、陳雅萍帳戶、操作轉帳及指示陳雅萍、劉彥霖提款)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許綾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某交友網站使許綾倪誤認「XM」為投資外匯平台,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綾倪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669至673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影本(警二卷第674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675至676頁) 吳俊霖(收購沈俐伶帳戶)、 梁鈞承(轉入梁鈞承帳戶、由梁鈞承提領或轉匯)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楊人樺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安南」,利用LINE結識楊人樺後,向其佯稱可以「bithumb」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人樺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687至691頁) ②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匯款收執聯影本(偵四卷第374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四卷第375、377、379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四卷第378頁) ⑤告訴人楊人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偵四卷第349至351頁) ⑥告訴人楊人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四卷第352至354頁) ⑦告訴人楊人樺提供之匯款明細、切結書影本(偵四卷第382至398頁) 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卷第355至356、373、376頁) 吳俊霖(收購沈俐伶帳戶)、 吳正一(掌控林佰義、張文彥、陳雅萍帳戶、操作轉帳及指示不知情陳雅萍、劉彥霖提款)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楊國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林靜怡」透過LINE傳送不實之股市投資訊息予楊國偉,向其佯稱可以「GLENBER」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國偉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759至762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763頁) 吳俊霖(收購沈俐伶帳戶)、 梁鈞承(轉入梁鈞承帳戶、由梁鈞承提領或轉匯)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連金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認識連金花後,向其佯稱可以「YDFX GLOBL LIMITED」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連金花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677至678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二卷第679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680頁) 吳俊霖(收購沈俐伶帳戶)、 梁鈞承(轉入梁鈞承帳戶、由梁鈞承提領或轉匯)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梁萌茹(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Yang Xuezhi」,利用臉書及LINE結識梁萌茹後,向其佯稱可以「bitFinex」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梁萌茹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663至665頁) ②告訴人梁萌茹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四卷第321頁) ③告訴人梁萌茹與暱稱「福利客服」、「楊學智」、「Yang Xuezhi」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偵四卷第322至326頁) ④投資平台「BitFinex」網頁擷取畫面(偵四卷第326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卷第327頁) 吳俊霖(收購沈俐伶帳戶)、 吳正一(掌控林佰義、張文彥、陳雅萍帳戶及操作轉帳)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翁瓏真(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Tinder」以暱稱「Fernando」、「艾德Edward」結識翁瓏真後,向其佯稱可以皇家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瓏真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719至72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721頁) 吳俊霖(收購沈俐伶帳戶)、 吳正一(掌控林佰義、張文彥、陳雅萍帳戶、操作轉帳及指示陳雅萍、劉彥霖提款)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林品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代操訊息,適有林品葳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品葳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735至738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二卷第739頁) ③告訴人林品葳提供之日欣投資RS會議紀錄、代操合作協議書影本(警二卷第742至743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740至741頁) 吳俊霖(收購沈俐伶帳戶)、 吳正一(掌控林佰義、張文彥、陳雅萍帳戶及操作轉帳)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簡振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Gn國際數位」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有簡振宇瀏覽後,該人即以「Zhen Zhen」、「陳俊宇Corin」等名稱向簡振宇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振宇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745至747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二卷第74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748頁) 吳俊霖(收購沈俐伶帳戶)、 吳正一(掌控林佰義、張文彥、陳雅萍帳戶及操作轉帳)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林志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IG以「puppy」結識林志勳後,再以暱稱「Anna」向其佯稱可投資權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勳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751至75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757頁) 吳俊霖(收購沈俐伶帳戶)、 吳正一(掌控林佰義、張文彥、陳雅萍帳戶及操作轉帳)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謝欣穎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YOUTUBE刊登「天鳳娛樂」不實投資廣告訊息,適有謝欣穎瀏覽後,該人即自稱「籌碼大亨」向謝欣穎佯稱可幫忙代操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欣穎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715至716頁) 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二卷第71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717頁) 吳俊霖(收購沈俐伶帳戶)、 吳正一(掌控林佰義、張文彥、陳雅萍帳戶及操作轉帳)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謝孟宏(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cheers」結識謝孟宏後,向其佯稱可以「Trade」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孟宏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729至731頁) ②告訴人謝孟宏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警二卷第733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732頁) 吳俊霖(收購沈俐伶帳戶)、 吳正一(掌控林佰義、張文彥、陳雅萍帳戶及操作轉帳)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黃沛緹(原名黃亭諺,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INSTAGRAM以名稱「李志明」結識黃亭諺後,向其佯稱可以「CWGMARKETS」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亭諺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723至726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二卷第728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727頁) 吳俊霖(收購沈俐伶帳戶)、 吳正一(掌控林佰義、張文彥、陳雅萍帳戶及操作轉帳)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韓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Hu Pang」透過臉書結識韓玲後,向其佯稱可以「bitFinex」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韓玲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765至768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二卷第770至771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769頁) 吳俊霖(收購沈俐伶帳戶)、 吳正一(掌控林佰義、張文彥、陳雅萍帳戶及操作轉帳) 附表二:金流 帳戶說明 第一層帳戶: 吳依瑾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吳依瑾一銀帳戶) 吳依瑾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依瑾元大帳戶) 謝瑞祥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瑞祥永豐帳戶) 韋智翔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韋智翔彰銀帳戶) 第二層帳戶: 沈俐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沈俐伶中信帳戶) 沈俐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沈俐伶國泰帳戶) 沈俐伶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沈俐伶永豐帳戶) 沈俐伶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沈俐伶臺銀帳戶) 第三層帳戶: 梁鈞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梁鈞承中信甲帳戶) 林佰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佰義中信帳戶) 第四層帳戶: 陳雅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雅萍中信帳戶) 梁鈞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梁鈞承中信乙帳戶) 張文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文彥中信帳戶)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明細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明細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明細 第四層帳戶及匯款明細 第五層其他帳戶匯款明細 提領情形  1 王佳柔 (提告) 110年5月12日13時42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至吳依瑾一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13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75萬元至沈俐伶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13時4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5,000元至其他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13時4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30萬元至梁鈞承中信甲帳戶 梁鈞承於110年5月12日以ATM為下列提領行為: ⑴13時59分許提款12萬元 ⑵14時0分許提款12萬元 ⑶14時7分許提款6萬元 (以上其中29萬8,280元屬左列贓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13時4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40萬元至其他帳戶  2 吳虹亭 110年5月12日13時35分許轉帳5萬元至吳依瑾一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13時4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5萬元至沈俐伶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13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5萬元至其他帳戶 110年5月12日13時43分許轉帳15萬元至吳依瑾一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13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75萬元至沈俐伶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13時49分13秒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40萬元至其他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13時49分51秒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4萬5,000元至其他帳戶 110年5月12日14時29分許轉帳4萬5,040元至吳依瑾一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14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4萬5,000元至沈俐伶國泰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14時4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4萬5,000元至其他帳戶 3 蕭麗玲 110年5月12日13時29分許轉帳60萬元至吳依瑾一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13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60萬元至沈俐伶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13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30萬元至林佰義中信帳戶 吳正一於110年5月12日14時1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80萬元至陳雅萍中信帳戶 吳正一指示陳雅萍於110年5月12日以ATM為下列提領行為: ⑴14時28分許提款10萬元 ⑵14時29分許提款10萬元 (以上其中11萬1,439元屬左列贓款) 吳正一指示陳雅萍於110年5月12日15時29分許、15時30分許、15時31分許、15時32分許、15時33分許、15時36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萬5,783元、7萬8,794元、4萬5,319元、3萬2,170元、5,775元、7萬4,530元至其他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13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30萬元至其他帳戶  4 朱珮瑜 (提告) 110年5月12日14時5分許轉帳100萬元至吳依瑾一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14時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00萬元至沈俐伶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14時11分11秒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50萬元至梁鈞承中信甲帳戶 梁鈞承於110年5月12日14時15分許、14時17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49萬元、1萬元至梁鈞承中信甲帳戶 梁鈞承於110年5月12日以ATM為下列提領行為: ⑴14時18分許提款12萬元 ⑵14時20分許提款12萬元 ⑶14時22分許提款12萬元 ⑷14時28分許提款12萬元 ⑸14時30分許提款2萬元 梁鈞承於5月13日以ATM為下列提領行為: ⑴13時45分許提款11萬元 (以上其中49萬7,293元屬左列贓款) 梁鈞承於110年5月12日15時4分許,以ATM提款3萬元 (其中1,720元屬左列贓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14時11分54秒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50萬元至林佰義中信帳戶 吳正一於110年5月12日14時1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80萬元至陳雅萍中信帳戶 吳正一指示陳雅萍於110年5月12日15時36分15秒許、15時36分52秒許、15時37分25秒許、15時37分59秒許、15時39分許,以轉帳方式轉帳7萬4,530元、1萬7,137元、4萬30元、1萬60元、9萬8,940元至其他帳戶 吳正一指示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12日以ATM為下列提領行為: ⑴16時33分許提款10萬元 ⑵16時34分許提款10萬元 ⑶16時36分許提款10萬元 ⑷16時37分許提款10萬元 (以上其中31萬6,135元屬左列贓款)  5 霍俊宇 (提告) 110年5月15日17時54分許轉帳4萬1,937元至謝瑞祥永豐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17時5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8萬7,000元至沈俐伶永豐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18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8萬7,000元至其他帳戶 110年5月13日22時23分許轉帳5萬元至吳依瑾一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22時25分許、23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轉帳4萬9,500元、10萬元至沈俐伶國泰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0時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20萬6,000元至林佰義中信帳戶 吳正一於110年5月14日0時1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47萬元至張文彥中信帳戶 吳正一指示劉彥霖於110年5月14日0時18分許,以ATM提款12萬元 (其中4萬9,985元屬左列贓款)  6 陳顗媗(原名陳羿君,提告) 110年5月13日22時57分許,轉帳5萬元至吳依瑾一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23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0萬元至沈俐伶國泰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0時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20萬6,000元至林佰義中信帳戶 吳正一於110年5月14日0時1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47萬元至張文彥中信帳戶 吳正一指示劉彥霖於110年5月14日以ATM為下列提領行為: ⑴0時18分許提款12萬元 ⑵0時19分許提款11萬元 (以上其中9萬8,386元屬左列贓款) 110年5月13日22時59分許,轉帳5萬元至吳依瑾一銀帳戶  7 劉美君 (提告) 110年5月13日13時45分許轉帳146萬元至吳依瑾元大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13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46萬元至沈俐伶臺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13時5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30萬3,000元至其他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14時1分許、14時2分許、14時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轉帳50萬元、10萬元、6萬7,000元至梁鈞承中信甲帳戶 梁鈞承於110年5月13日15時37分許,以臨櫃方式提款246萬元 (其中66萬7,000元屬左列贓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0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52萬元至林佰義中信帳戶 吳正一於110年5月14日0時1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47萬元至張文彥中信帳戶 吳正一指示劉彥霖於110年5月14日0時19分許,以ATM提款11萬元 (其中3萬4,007元屬左列贓款) 吳正一於110年5月14日16時5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萬1,228元至其他帳戶 吳正一於110年5月14日0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47萬8,000元至其他帳戶  8 許綾倪 (提告) 110年5月15日13時11分許轉帳6萬3,087元至吳依瑾一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13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2萬3,000元至沈俐伶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13時1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2萬3,000元至其他帳戶 110年5月15日13時12分許轉帳5萬元至吳依瑾一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 110年5月13日14時11分許轉帳2萬元至吳依瑾一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14時1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3萬9,000元至沈俐伶國泰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14時1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5萬6,000元至梁鈞承中信甲帳戶 梁鈞承於110年5月13日15時37分許,以臨櫃方式提款246萬元 (其中1萬8,788元屬左列贓款)  9 楊人樺 (提告) 110年5月13日10時59分許轉帳11萬元至吳依瑾一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11時1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39萬元至沈俐伶國泰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11時2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39萬元至林佰義中信帳戶 吳正一於110年5月13日13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00萬元至陳雅萍中信帳戶 吳正一指示陳雅萍於110年5月13日13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50萬元至其他帳戶 吳正一指示陳雅萍於110年5月13日14時8分許,以ATM提款10萬元 (其中5萬320元屬左列贓款) 110年5月14日19時0分許轉帳3萬元至吳依瑾一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19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3萬元至沈俐伶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19時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4萬元至其他帳戶 110年5月15日15時38分許轉帳3萬元至謝瑞祥永豐帳戶 【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15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6萬元至沈俐伶永豐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15時4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6萬元至其他帳戶 110年5月15日15時54分許轉帳2萬9,000元至謝瑞祥永豐帳戶 【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15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4萬4,000元至沈俐伶永豐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15時5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4萬4,000元至其他帳戶 110年5月15日16時1分許轉帳3萬元至謝瑞祥永豐帳戶 【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16時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24萬5,000元至沈俐伶永豐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16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24萬6,000元至其他帳戶  10 楊國偉 (提告) 110年5月14日11時2分許轉帳201萬元至謝瑞祥永豐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11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轉帳200萬元、200萬元至沈俐伶永豐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11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200萬元至梁鈞承中信甲帳戶 梁鈞承於110年5月14日12時2分許,以臨櫃方式提款270萬元 (其中199萬9,485元屬左列贓款)  11 連金花 (提告) 110年5月14日11時5分許轉帳3萬元至吳依瑾一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11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23萬元至沈俐伶國泰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11時1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23萬元至梁鈞承中信甲帳戶 梁鈞承於110年5月14日12時2分許,以臨櫃方式提款270萬元 (其中2萬8,966元屬左列贓款)  12 梁萌茹 (提告) 110年5月15日22時16分許轉帳1萬元至吳依瑾一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22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0萬6,000元至沈俐伶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22時2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0萬7,000元至林佰義中信帳戶 吳正一於110年5月16日10時4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89萬元至陳雅萍中信帳戶 吳正一指示陳雅萍於110年5月16日10時5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49萬元至其他帳戶  13 翁瓏真 (提告) 110年5月15日22時34分許轉帳3萬元至謝瑞祥永豐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22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3萬元至沈俐伶永豐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22時4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3萬元至林佰義中信帳戶 吳正一於110年5月16日10時4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89萬元至陳雅萍中信帳戶 吳正一指示陳雅萍於110年5月16日10時5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49萬元至其他帳戶 吳正一指示陳雅萍於110年5月16日11時38分許,以ATM提款10萬元 (其中2萬2,098元屬左列贓款)  14 林品葳 (提告) 110年5月15日22時2分許轉帳5萬元至謝瑞祥永豐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22時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23萬8,000元至沈俐伶永豐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22時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23萬8,000元至林佰義中信帳戶 吳正一於110年5月16日10時4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89萬元至陳雅萍中信帳戶 吳正一指示陳雅萍於110年5月16日10時5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49萬元至其他帳戶  15 簡振宇 (提告) 110年5月15日21時55分許轉帳3萬元至謝瑞祥永豐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22時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23萬8,000元至沈俐伶永豐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22時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23萬8,000元至林佰義中信帳戶 吳正一於110年5月16日10時4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89萬元至陳雅萍中信帳戶 吳正一指示陳雅萍於110年5月16日10時5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49萬元至其他帳戶  16 林志勳 (提告) 110年5月15日21時49分許轉帳2萬8,000元至謝瑞祥永豐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22時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23萬8,000元至沈俐伶永豐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22時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23萬8,000元至林佰義中信帳戶 吳正一於110年5月16日10時4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89萬元至陳雅萍中信帳戶 吳正一指示陳雅萍於110年5月16日10時5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49萬元至其他帳戶 110年5月15日21時51分許轉帳3萬元至謝瑞祥永豐帳戶 110年5月15日21時28分許轉帳5萬元至謝瑞祥永豐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21時3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7萬元至沈俐伶永豐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21時3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7萬元至林佰義中信帳戶 吳正一於110年5月15日21時4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48萬6,389元至其他帳戶 110年5月15日21時29分許轉帳5萬元至謝瑞祥永豐帳戶  17 謝欣穎 (未提告) 110年5月15日20時43分許轉帳3萬元至謝瑞祥永豐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20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4萬元至沈俐伶永豐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20時4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4萬元至林佰義中信帳戶 吳正一於110年5月15日21時4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50萬元至其他帳戶  18 謝孟宏 (提告) 110年5月15日20時39分許轉帳1萬元至謝瑞祥永豐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20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4萬元至沈俐伶永豐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20時4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4萬元至林佰義中信帳戶 吳正一於110年5月15日21時4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50萬元至其他帳戶 19 黃沛緹(原名黃亭諺,提告) 110年5月15日21時0分許轉帳5萬元至謝瑞祥永豐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21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0萬元至沈俐伶永豐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21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0萬元至林佰義中信帳戶 吳正一於110年5月15日21時4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48萬6,389元至其他帳戶 20 韓玲 (提告) 110年7月5日13時41分許轉帳15萬元至韋智翔彰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13時4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5萬元至沈俐伶臺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13時4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5萬元至林佰義中信帳戶 吳正一於110年7月5日14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50萬元至其他帳戶 110年7月5日13時48分許轉帳36萬元至韋智翔彰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13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36萬元至沈俐伶臺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13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36萬元至林佰義中信帳戶 吳正一於110年7月5日14時3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40萬元至其他帳戶 附表三:有罪部分之罪刑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王佳柔 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 吳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梁鈞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吳虹亭 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 吳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蕭麗玲 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所示。 吳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朱珮瑜 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所示。 吳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梁鈞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霍俊宇 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5所示。 吳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陳顗媗(原名陳羿君) 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6所示。 吳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劉美君 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7所示。 吳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許綾倪 如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8所示。 吳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梁鈞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楊人樺 如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9所示。 吳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楊國偉 如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吳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梁鈞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 連金花 如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吳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鈞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梁萌茹 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吳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翁瓏真 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3所示。 吳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林品葳 如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4所示。 吳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簡振宇 如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5所示。 吳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林志勳 如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6所示。 吳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謝欣穎 如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7所示。 吳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謝孟宏 如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18所示。 吳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黃沛緹(原名黃亭諺) 如附表一編號19、附表二編號19所示。 吳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韓玲 如附表一編號20、附表二編號20所示。 吳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吳俊霖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8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 吳俊霖  2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數位SIM卡) 吳俊霖  3 IPhone 12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數位SIM卡) 吳俊霖 附表五:無罪部分 編號(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轉帳時間/金額 遭騙之方式及金流 被起訴之被告  1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虹亭 110年5月12日13時43分許/15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2「詐騙方式」欄、附表二編號2所示。 梁鈞承  2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蕭麗玲 110年5月12日13時29分/60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3「詐騙方式」欄、附表二編號3所示。 王宏麟 張志豪 李易晉  3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朱珮瑜 110年5月12日14時5分許/100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4「詐騙方式」欄、附表二編號4所示。 王宏麟 張志豪 李易晉  4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霍俊宇 110年5月15日17時54分許/4萬1,937元、 110年5月13日22時23分許/5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5「詐騙方式」欄、附表二編號5所示。 王宏麟 張志豪 李易晉  5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顗媗(原名陳羿君) 110年5月13日22時57分許/5萬元、 110年5月13日22時59分許/5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6「詐騙方式」欄、附表二編號6所示。 王宏麟 張志豪 李易晉  6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劉美君 110年5月13日13時45分許/146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7「詐騙方式」欄、附表二編號7所示。 王宏麟 張志豪 李易晉  7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謝尹真 110年5月13日14時40分許/34萬7,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結識謝尹真後,向其佯稱可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吳依瑾元大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50萬元至其他帳戶。 吳俊霖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楊人樺 110年5月13日10時59分許/11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9「詐騙方式」、附表二編號9所示。 王宏麟 張志豪 李易晉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梁萌茹 110年5月15日22時16分許/1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12「詐騙方式」欄、附表二編號12所示。 王宏麟 李易晉 張志豪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翁瓏真 110年5月15日22時34分許/3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13「詐騙方式」欄、附表二編號13所示。 王宏麟 張志豪 李易晉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林品葳 110年5月15日22時2分許/5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14「詐騙方式」欄、附表二編號14所示。 王宏麟 張志豪 李易晉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簡振宇 110年5月15日21時55分許/3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15「詐騙方式」欄、附表二編號15所示。 王宏麟 張志豪 李易晉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林志勳 110年5月15日21時49分許/2萬8,000元、 110年5月15日21時51分許/3萬元、 110年5月15日21時28分許/5萬元、 110年5月15日21時29分許/5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16「詐騙方式」欄、附表二編號16所示。 王宏麟 張志豪 李易晉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謝欣穎 110年5月15日20時43分許/3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17「詐騙方式」欄、附表二編號17所示。 王宏麟 張志豪 李易晉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謝孟宏 110年5月15日20時39分許/1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18「詐騙方式」欄、附表二編號18所示。 王宏麟 張志豪 李易晉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黃沛緹(原名黃亭諺) 110年5月15日21時0分許/5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19「詐騙方式」欄、附表二編號19所示。 王宏麟 張志豪 李易晉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韓玲 110年7月5日13時41分許/15萬元、 110年7月5日13時48分許/36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20「詐騙方式」欄、附表二編號20所示。 王宏麟 張志豪 李易晉 附表六:梁鈞承不受理部分 編號(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轉帳時間/金額 遭騙之方式  1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劉美君(提告) 110年5月13日13時45分許/146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7「詐騙方式」欄所載。  2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涂毓芬(提告) 110年5月13日14時41分許/90萬元; 110年5月13日14時40分許/10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Gwan Daai」,利用臉書及LINE結識涂毓芬後,向其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左列所示金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謝尹真 110年5月13日14時40分許/34萬7,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結識謝尹真後,向其佯稱可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左列金額。 附錄本判決所引卷宗標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172180500號刑案偵 查卷宗一(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172180500號刑案偵 查卷宗二(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172180500號刑案偵 查卷宗三(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172180500號刑案偵 查卷宗四(警四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114號卷(他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33號卷(偵一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號卷(偵二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79號卷(偵三卷) 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08號卷一(偵四卷) 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08號卷二(偵五卷) 1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82號卷(偵六卷) 12.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6號卷(審金訴卷) 13.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卷一(金訴卷一) 14.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卷二(金訴卷二) 15.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卷三(金訴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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