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4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旂 王昶淵 林冠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蘇佰陞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53、7859、16382、16602、22812、28552、2855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13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嘉旂犯如附表二編號㈣、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㈣ 、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五所示之條件。 王昶淵犯如附表二編號㈢、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㈢ 、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林冠瑋犯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㈤所 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捌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嘉旂自民國110年10月12日之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與「阿輝」、陳志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使用 。嗣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即於附表二編號㈣、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㈣、附表四所示方式,向 附表二編號㈣、附表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㈣、附表四所示金額存入附表二編號㈣ 、附表四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二編號㈣、附表四「提領及轉交情形」所示方式層轉款項,張嘉旂再分別如附表二編號㈣、附表四所示轉匯或提領款項交予「阿輝」、陳志傑,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王昶淵雖預見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來源,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人及「阿義」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 絡(其中係王昶淵不確定故意),先於110年9月29日之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王昶淵之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王昶淵之國泰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王昶淵之高銀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阿義」,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嗣「阿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昶淵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高銀帳戶之資料後,即於附表二編號㈢、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㈢、附表三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㈢、附表三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㈢、附表三所示金額存入附表二編號㈢、附表三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㈢、附表三「提領及轉交情形」所示方式層轉款項,王昶淵再分別如附表二編號㈢、附表三所示轉出或提領款項交予「阿義」,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三、林冠瑋雖預見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來源,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中林冠瑋為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4日之前某時,由林冠瑋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冠瑋之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冠 瑋之中信帳戶)資料予甲男,甲男則於附表二編號㈠、㈡、㈢、 ㈤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㈤所示方式,向附表二 編號㈠、㈡、㈢、㈤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 將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㈤所示金額存入附表二編號㈠、㈡、㈢ 、㈤所示帳戶,甲男再以如附表二編號㈠、㈢、㈤「提領及轉交 情形」所示方式層轉款項,林冠瑋再自行為如附表二編號㈠、㈢、㈤所示轉匯或提款轉交之行為,或將其之中信帳戶提款 卡交予甲男而由甲男為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提款行為,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王昶淵、張嘉旂、林冠瑋、林冠瑋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訴卷第131、193頁;金訴字第364號卷[下稱 第364號卷]一第374頁至第376頁;金訴字第540號卷[下稱第 540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下稱第2號 卷]第50頁至第5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⑵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張嘉旂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張嘉旂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嘉旂坦承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王昶淵、林冠瑋固坦承有提供如事實二、三所示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有為事實二、三所示提領或轉匯款項之客觀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王昶淵辯稱:我是我的朋友介紹一個叫「阿義」的人給我認識,「阿義」說要作虛擬貨幣交易,叫我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給他,我是被「阿義」利用的等語;被告林冠瑋辯稱:我是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我的手機裡面有買賣、交易的相關紀錄,我不知道會涉及犯罪,附表二編號㈡提領款項的人不是我,因為提款卡不見了等語。被告林冠瑋之辯護人則以:林冠瑋當時只是單純交易虛擬貨幣的小幣商,對於交易方式怎麼會變成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使用他是完全不清楚,也沒有參與,這部分有相關交易紀錄與對話紀錄可查。林冠瑋確實不知道起訴書記載相關人究竟是何人,且對詐騙集團使用的手法與細節,被告完全不清楚,也沒有參與行為,不能單憑本案有人匯款到林冠瑋帳戶,或告訴人之指述,就認定林冠瑋有參與本件犯行,因為事實上林冠瑋對於這個犯行是完全不知悉,也沒有參與等語,為被告林冠瑋辯護。經查: ㈠事實一部分: 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張嘉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字第2號卷第127頁),並有被告張嘉旂與暱稱為阿輝、華哥之微信對話紀錄(警四卷第241頁至第249頁)及附表二編號㈣、附表四「證據出處」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張嘉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為真實。 ㈡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王昶淵有將其所申設之中信、高銀及國泰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阿義」,另有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㈢、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㈢、附表三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㈢、附表三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㈢、附表三所示金額存入附表二編號㈢、附表三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㈢、附表三「提領及轉交情形」所示方式層轉款項,被告王昶淵再分別如附表二編號㈢、附表三所示轉出或提領款項交予「阿義」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㈢、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王昶淵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業堪認定。 ⒉被告王昶淵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王昶淵於本案未提出任何以匯入王昶淵之中信、國泰及高銀帳戶款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證,另對於何謂虛擬貨幣、如何進行交易,其於審判時稱:虛擬貨幣基本上那些我都不會,我當時連虛擬貨幣是什麼都不知道,有時候我是拿給「阿義」即林冠瑋幫我操作,我自己沒有虛擬貨幣錢包等語(第540號卷第170頁至第171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瑋於本院證稱:我不是「阿義 」,我不認識王昶淵等語(第364號卷三第72頁至第73頁), 是被告王昶淵所辯是否屬實,尚且有疑。另查被告王昶淵於警詢時稱:「阿義」跟我說這是買賣乙太幣的工作,當時要我先去申辦銀行帳號,我就去中國信託跟國泰世華還有我原本的高銀帳戶帳號,供他匯款使用,交易當天「阿義」會先用飛機告知我今天工作,然後我就跟其中另一個帳號(以下稱帳號A)詢問今天乙太幣單價,報價之後我再將價格提高一點點(或是減低、忘記了、這個差價就是我賺的)告知另一個飛機的帳號(以下稱帳號B),帳號B過一陣子就會跟我說 他轉了多少錢到我的帳戶,並給我一個電子錢包的網址,我就會依照我所報的單位價格換算成乙太幣顆數以及電子錢包網址,報給帳號A,然後我會跟「阿義」回報轉帳金額,他 就會馬上要我把錢領出來並約指定地點把錢交給他,林嘉禾是我之前的同事,因為我的帳戶已達提領上限,就把錢轉到他的帳戶,並請他提領給我等語(警四卷第3、5頁);於偵訊時稱:我把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及高銀帳戶都報給「阿義」,他說要作虛擬貨幣買賣要先申請帳戶,需要我去領錢。我本身沒有在做虛擬貨幣買賣,我只是把我3個帳戶報給「阿 義」,會有人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是因為我算是中間人負責傳遞交易訊息等語(他卷第155頁至第157頁);於審理時稱:匯入我帳戶的錢會領出來給「阿義」,另一個人開車載「阿義」出現,2人一組跟我拿錢,我自己沒有虛擬貨幣錢包等語(第540號卷第169、171頁),依前述供述可知,被告王昶淵實際上所從事者乃提供帳戶予「阿義」,再轉匯或提出其帳戶內款項,或請友人林嘉禾提出匯至林嘉禾帳戶內款項後,將前述款項交給「阿義」及開車搭載阿義之男子而如同從事車手之工作,被告王昶淵根本未親自從事虛擬貨幣,此與其完全無法提出虛擬貨幣交易買賣資料相符,是被告王昶淵亦無從確保其所述虛擬貨幣買賣真實存在。而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否則實無向他人「租用」、「取得」、「借用」或「購買」帳戶資料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或收取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甚至要求提供帳戶者負責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不法詐欺所得,若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將得以遮斷資金來源而生洗錢效果等情,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王昶淵於案發時已成年而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理應有所預見。 ⒊另被告王昶淵於本院稱:一開始我感覺是車手的感覺,我對這種不是很了解,但他們說車手是拿別人的卡去領錢,我是拿自己的卡去領,不是車手,但我當時有點懷疑,因為疫情收入不好,我還是答應去提款。本案我涉案的部分有接洽的人是「阿義」以及「阿義」以外的人,只看過這兩人,我把匯入我帳戶的錢領出來給「阿義」,而另一個人是開車載「阿義」出現,他們兩人一組跟我拿錢等語(第540號卷第44、171頁);於偵訊時稱:不知道「阿義」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偵七卷第74頁),足見被告王昶淵於本案受「阿義」指使提領款項之當下,已對於其之行為是否會成為車手、是否會涉及不法有所懷疑,且對「阿義」之真實身分、背景沒有了解、僅係朋友介紹認識,雙方不具相當之信任基礎,被告王昶淵亦未對「阿義」所述之虛擬貨幣交易、持自己名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是不是車手等節真實性進行查證,反而是採漠視、放任如受「阿義」指示進行提領、轉匯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亦不在乎之態度,不顧其所為可能參與不法犯行之可能,仍受「阿義」指示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且其認知上參與本案之行為人,包含其本人已達三人,其於行為時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然明確。 ⒋起訴意旨固以被告王昶淵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附表二編號㈢、 附表三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依現存卷證,無證據證明「阿義」或另一詐欺集團成員曾直接告知被告王昶淵本案所為係擔任車手,此外卷內亦未有何事證足認被告王昶淵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是起訴意旨認被告王昶淵乃基於直接故意犯本件犯行,尚不可採。 ㈢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林冠瑋有提供自己名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供甲男匯入款項,嗣由甲男於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㈤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編號㈠、㈡、㈢、㈤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㈤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㈠、㈡ 、㈢、㈤所示金額存入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㈤所示帳戶,甲男 再以如附表二編號㈠、㈢、㈤「提領及轉交情形」所示方式層 轉款項,被告林冠瑋再為如附表二編號㈠、㈢、㈤所示轉匯或 提款轉交之行為等情,有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㈤「證據出處 」欄位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林冠瑋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 、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 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指示他人出面領款,並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以確保犯罪所得,故在一般正常情況下,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或提領後轉交,即甚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查被告林冠瑋為高職畢業、自承擔任過車行負責人,且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知甚詳,且其對於接受不具信任關係之人邀約而提供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並提領後轉交他人,可能涉及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理應有所預見。 ⒊被告林冠瑋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觀諸被告林冠瑋手機內110年8月4日通訊軟體飛機之對話紀錄 ,其似與某帳號使用者達成48175顆虛擬貨幣之交易合意, 此有前述對話紀錄可憑(第364號卷三第22、23頁),然被告 林冠瑋未能提出虛擬貨幣實際交易憑證以實其說,被告林冠瑋於本院稱:我的電子錢包地址是THxjfsfWdB1JdKTrqBzz56zRiiyb2xGP3N,8月4日那時候我買幣的幣商是用一個網站操作,不像我手機有APP,我不曉得那個網站,那個網站我後 來找不到了,我也沒有當時的交易資料,也沒有截圖等語( 第364號卷三第95頁),據本院查詢前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可見最早一筆交易為110年8月23日,未有110年8月4日的交 易紀錄,此有USDT交易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第364號卷三第47頁),縱如被告林冠瑋所述其操作交易係在網頁上進行 ,然手機APP與網頁操作進行交易均應有電子錢包之交易紀 錄可資查詢,兩者沒有差異,是被告林冠瑋辯稱附表二編號㈠之提款行為係在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實難憑信。 ⑵復依被告林冠瑋手機內110年10月7日與其所稱之虛擬貨幣買家之對話紀錄(第364號卷三第19頁),內容略為:「俊」稱 :今天大概100的u(08時35分),被告林冠瑋稱:今天28.05(10時12分),「俊」稱:入15.3(12時42分),被告林冠瑋稱 :有(12時46分),「俊」稱:入84.7(13時12分),被告林冠瑋稱:好、100就好還是會增加(13時13分),「俊」稱:會 加,被告林冠瑋稱:我先射100給你(15時53分),被告林冠 瑋稱:還有嗎(21時12分),「俊」稱:沒、12點之後才有、大概四十(21時13分)等情。比對110年10月7日林冠瑋之中信帳戶內確實在前述「俊」所稱已匯款時間前不久分別有15萬3,000元、84萬7,000元匯入,固有林冠瑋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警四卷第67頁至第70頁),惟依上述對話內容,足認被告林冠瑋與買家「俊」在雙方尚未確定交易虛擬貨幣的數量、買家也未向被告林冠瑋確認匯款後是否可立刻取貨、未詢問被告林冠瑋手上是否持有足量虛擬貨幣前,就先把款項匯到林冠瑋之中信帳戶內,該名匯款之買家需承擔不知被告林冠瑋真實身分,可能收款後隨即不再聯絡之極大風險,且買家如要購買虛擬貨幣,應當會於交易前就已經備妥相關款項,惟依前述對話內容可見買家係於一日內分多次逐筆匯款到林冠瑋之中信帳戶內,且對於到底何時會結束、不再匯款,買家亦不能十分肯定,等於買家對於自己會有多少錢可以購買虛擬貨幣自己不能完全掌握,此與一般買賣模式有所不合,雙方是否真實在進行交易、買賣,並非無疑;另觀被告林冠瑋與其所稱之賣家「Ray」於110年10月7日之對 話紀錄(第364號卷三第21頁),「Ray」稱:27.9+0.1=28(08時30分),被告林冠瑋稱:好(10時11分),「Ray」稱:地址、要射了(15時47分),被告林冠瑋稱:THxjfsfWdB1JdKTrqBzz56zRiiyb2xGP3N、有(15時51分),「Ray」稱:射了 00000(00時52分),被告林冠瑋稱:OK(15時53分),對話紀錄顯 示當日被告林冠瑋與對方就35650顆虛擬貨幣達成之交易總 價應為99萬8,200元(計算式:35650×28=998200),惟被告林冠瑋於警詢時稱:110年10月7日13時37分至14時47分所提領或轉出的金錢都是提領出來拿去買虛擬貨幣等語(偵四卷第14頁至第15頁),而被告林冠瑋當日所稱自帳戶內提領或匯出予虛擬貨幣賣家款項總額為10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 與對話紀錄所達成的交易應支出金額不符,是110年10月7日被告林冠瑋是否有實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顯有可疑,實難憑前揭對話紀錄及被告林冠瑋帳戶之交易明細、USDT交易紀錄查詢結果即認被告林冠瑋所辯可採。 ⑶再據被告林冠瑋扣案手機內110年10月14日之通訊軟體飛機對 話紀錄(第364號卷三第19、20頁),內容略以:被告林冠瑋 稱:今天28.28(09時6分),「俊」稱:目前會104.8(14時10分),被告林冠瑋稱:有(14時17分),「俊」稱:匯22.2(23時46分),然本案告訴人歐玉玲因受騙而匯出如附表二編號㈤ ⑴所示之款項,係於110年10月14日15時5分經層轉匯入被告林冠瑋之中信帳戶中,金額為17萬3,000元,此部分匯款則 未見有與款項匯入時間相對應的對話紀錄可佐證,則被告林冠瑋辯稱該日提領匯入之款項再轉交之行為係在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語,實難採信。 ⑷另觀被告林冠瑋於110年10月20日之對話紀錄(第364號卷三第 20頁),內容略以:被告林冠瑋稱:早 今天價格晚點給你 價28.04 先射00000(00時32分至13時15分),「俊」稱:好(13時16分),被告林冠瑋稱:射了 目前給你100(13時16分至13時41分),「俊」稱:好 剩的(13時41分至16時16分),被告林冠瑋稱:等等 (截圖一張)(16時17分至16時18分),依 前揭對話紀錄,被告林冠瑋當日係要出賣價值98萬1,400元(計算式:35000×28.04=981400)的虛擬貨幣給對方,被告林 冠瑋之中信帳戶固於同日16時18分前分別於9時39分、10時10分、10時21分、10時46分、15時24分、15時47分經人匯入 款項共261萬(計算式:5,000元+26萬+24萬+164萬+10萬+36 萬5,000=261萬),然前述各筆匯款金額已難與「俊」應支付之價金金額合致,況就附表二編號㈤⑵所示告訴人歐玉玲匯款 經層轉後於15時24分進入被告林冠瑋之中信帳戶之10萬元,亦未見有相對應之具體對話紀錄可資對照款項匯入之原因,前述被告林冠瑋之對話紀錄沒有任何內容提及該筆10萬元匯款之緣由,是被告林冠瑋辯稱當日提領款項轉交之行為係因交易虛擬貨幣,誠屬無據。 ⑸從而,被告林冠瑋辯稱附表二編號㈠㈢㈤各次提領或轉匯之行為 係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均不可採。又被告林冠瑋雖稱: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㈡)匯入我名下中信帳戶 內的4,000元不是我去提領的,我不知道有這筆4,000元,不知道這筆錢有匯進來,我的提款卡不見了等語(偵二卷第45 頁;第364號卷三第101頁),依該筆款項提領畫面所示雖因 提款之人戴口罩且臉部特徵與被告林冠瑋未盡相同,故無法認定係被告林冠瑋所提領,此有提領畫面可證(偵二卷第37 頁至第39頁),惟其於警詢時稱:我的中信帳戶提款卡都是 我本人所使用,沒有出借或販售等語(偵四卷第40頁),且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除需持有提款卡外,尚需輸入提款卡密碼,參以被告林冠瑋於偵訊時稱:我的提款卡上面沒有寫密碼等語(偵二卷第46頁),則如非被告林冠瑋告知,持有其提款卡之人如何能提領匯入林冠瑋之中信帳戶內款項,是附表二編號㈡所示告訴人黃崇發匯入之4,000 元,縱如其所述非其所提領,仍應係被告林冠瑋交付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與他人後由該人所提領,業堪採認,被告林冠瑋辯稱提款卡遺失等語並不可採。又依前引被告林冠瑋於偵訊之供述,其否認該筆4,000元匯款係因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而該筆交易係告訴人黃崇發因受騙而匯款,足見被告林冠瑋於附表二編號㈡所為,乃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將提款卡交由他人提領匯入其中之款項。 ⒋被告林冠瑋於本件所為既非因交易虛擬貨幣,則其於本件所為,僅係單純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人匯款,並提領匯入之款項,或將提款卡交給他人提領其帳戶內不明款項,而此等行為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行,且依被告林冠瑋之智識程度得預見此情已如前述,然被告林冠瑋於已預見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下,仍為本案提供帳戶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並為事實三所示行為,放任、漠視其所為可能涉法,其於本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㈤所示行為,有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已堪認定。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林冠瑋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得之犯意而為本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㈤所示各次犯行 ,但依被告林冠瑋於本院供稱:我提出來的錢都交給同一人等語(第364號卷三第99頁),此外其辯稱本案是虛擬貨幣買 賣不可採信已如前述,縱認通訊軟體暱稱「俊」、「Ray」 使用者與本案有關,考量通訊軟體帳號不限於每人僅能申請一個,無其他證據可證前述「俊」、「Ray」兩者非同一人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客觀上除被告林冠瑋及被告林冠瑋提供帳戶及交付金錢之對象(即甲男)外,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案,且無證據證明對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㈤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者非 甲男,復無證據足證附表二編號㈡持被告林冠瑋之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4,000元者非甲男、而是另有其他人,基於罪疑 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林冠瑋於本案各次犯行僅與甲男具有犯意聯絡,且除被告林冠瑋分擔如事實欄三所示行為外,其餘犯行則由甲男分擔,並無三人以上共犯情形。末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冠瑋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然經綜觀全卷,未見向被告林冠瑋收取帳戶資料之甲男有何直接、明白告知被告林冠瑋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乃詐欺犯罪所得之證據,卷內亦無被告林冠瑋有參與對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㈤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之事證,是依卷內事證觀之,實難認被告林冠瑋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應認被告林冠瑋係以間接故意而為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昶淵、林冠瑋及辯護意旨所辯不可採,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 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3人。 ⒊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 ⒋從而,依首開判決意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本件就被告3人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應適用現行法處斷。至被告張嘉旂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詳如後述量刑審酌),依前揭說明,被告張嘉旂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所犯此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應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⒌至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 日生效,其中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本件被告張嘉旂、王昶淵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亦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舉各 款之加重情形,是修法前後對本件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的被告張嘉旂、王昶淵所犯之罪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被告林冠瑋則未涉犯加重詐欺罪,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張嘉旂就附表二編號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王昶淵就附表二編號㈢、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林冠瑋就附 表二編號㈠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林冠瑋就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㈤所示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所涉普通詐欺之罪名,被告林冠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相關犯罪事實進行實質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林冠瑋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張嘉旂就附表二編號㈣、附表四所為,與「阿輝」、陳志 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昶淵就附表二編號㈢、附表三所犯行,與綽號「阿義」之成年人及「阿義」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冠瑋就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㈤之犯行 與甲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嘉旂就附表二編號㈣、附表四、被告王昶淵就附表二編號㈢、 附表三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被告林冠瑋就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㈤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詐欺集團 某成員對告訴人王敏合、歐玉玲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王敏合、歐玉玲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各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將附表二編號㈢、編號㈤所示告訴人等多次 匯款之事實,分別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被告王昶淵就附表二編號㈢告訴人王敏合多次匯款後提領款項之行為應僅論一罪,被告林冠瑋就附表二編號㈢告訴人王敏合、附表二編號㈤告訴人歐玉玲多次匯款後提領款項之行為亦僅論一罪。被告張嘉旂就附表二編號㈣、附表四,被告王昶淵就附表二編號㈢、附表三所為,被告林冠瑋就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㈤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嘉旂知悉其於本案所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並為該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仍為圖不法利益,而先提供其申辦之帳戶,並提領或轉匯匯入其中之款項,造成告訴人王敏合、陳敬順之財產損失,同時使偵查機關追查實際對前開告訴人王敏合、陳敬順施用詐術之人以及前開告訴人求償更形不易;被告王昶淵已預見交付帳戶並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竟為謀取錢財,置可能涉入不法犯行於不顧,而提供其名下帳戶,並提領不明款項再轉交給「阿義」,使告訴人王敏合、李宏仰受有財產權損害、並使詐欺款項追查更加不易;被告林冠瑋已預見其所為可能係為詐欺犯罪洗錢,仍為求取得錢財利益,而為如事實欄三所示行為,造成告訴人陳政諺、黃崇發、王敏合、歐玉玲之損害,並破壞我國金融秩序,亦使查緝甲男困難增加。被告3人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張嘉旂於審 判中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事由,並與告訴人王敏合達成調解,且履行第一期調解條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各1份可證;被告王昶淵始 終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王敏合、李宏仰達成調解,並均履行第一期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證;被告林冠瑋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憑卷可佐,再考量被告3人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第364號 卷三第102頁),各量處如附表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就被告林冠瑋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3人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產 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3人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就被告林冠瑋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諭知被告張嘉旂緩刑之說明: 被告張嘉旂除本件如附表二編號㈣、附表四所示兩罪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敏合達成調解,另表示願意全額賠償告訴人陳敬順所受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各1份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張嘉旂經此偵、審科刑教訓 ,當知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確保被告張嘉旂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 行事,並完全填補告訴人王敏合、陳敬順所受損害,另參酌被告張嘉旂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經濟狀況、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是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五所示方式分別給付所示金 額予告訴人王敏合、陳敬順。倘被告張嘉旂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揭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 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本件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告訴(被害)人所匯經轉入本案被告3人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匯或提領、轉交一空,然依卷內 事證,被告3人並非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張嘉旂稱未因犯本案而獲得利益等語,經核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張嘉旂於本案獲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對被告張嘉旂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被告王昶淵於本院稱: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㈢)部分獲得4,200元之報酬,附表三部分獲得1,500元左右 等語(第364號卷三第99、100頁),是該5,700元(計算式:4,200元+1,500元=5,700元)乃被告王昶淵於本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惟被告王昶淵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李宏仰、王敏合達成調解,並分別給付第一期調解條件,共5萬元(計算式:告訴人王敏合第一期款3萬元+告訴人李宏仰第一期款2萬元=5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可稽(第364號卷三第139、141頁),則被告王昶淵之犯罪所 得已全數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林冠瑋於本院稱本案共獲得4,788元之酬勞等語,則該4, 788元乃被告林冠瑋因犯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昶淵、林冠瑋於本件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之從屬、服從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之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方能繩之以參與犯罪組織罪。㈢查被告王昶淵於本案犯行中雖與「阿義」以及陪同「阿義」向被告王昶淵收款之人有聯繫、接洽,惟被告王昶淵對於本案犯行可能涉及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犯行有所預見,亦不等同被告王昶淵能推知「阿義」屬於某特定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且依卷內事證未見與被告王昶淵接洽之「阿義」等人有明言自己屬於詐欺集團之成員,或者與被告王昶淵之言談間有透露可資被告王昶淵推知其等屬於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是被告王昶淵是否能知悉「阿義」等人係犯罪組織成員,已然有疑,難認被告王昶淵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與意欲,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王昶淵有經由「阿義」介紹或其他方式加入犯罪組織,是揆諸前揭說明,當無從僅自被告王昶淵有提供帳戶資料予「阿義」,並提領匯入其中款項,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本案帳戶之行為,即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至被告林冠瑋部分,依卷內事證觀之,僅能認定於本案具犯意聯絡者僅有甲男,依其主觀上認識可能與其共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者只有一人已如前述,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冠瑋於本件僅有與甲男聯繫,具共犯關係者僅止於1人,其於 本件所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冠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同屬無據。 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昶淵、林冠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王昶淵、林冠瑋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即被告王昶淵所犯附表二編號㈢之罪、被告 林冠瑋所犯附表二編號㈠之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鄭博仁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莊昕睿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㈠ 謝亞庭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㈡ 劉宏煜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㈢ 林冠瑋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㈣ 林冠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㈤ 柯順嘉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㈥ 江晨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㈦ 王昶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㈧ 王昶淵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0 ㈨ 林嘉禾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㈩ 陳志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張嘉旂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林建佑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王承育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鄭宇恩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 00000000000000 蕭芸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王昶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提領及轉交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㈠ 陳政諺 (111年度偵字第3753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綺」向陳政諺佯稱:高投國際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政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 110年08月04日10時16分 16萬8,000元 (第二層帳戶) 110年08月04日10時30分從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轉匯19萬8,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 ⒈告訴人陳政諺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15至16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9至22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3至25頁) ⒊【謝亞庭】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警一卷第28至59頁) ⒋【劉宏煜】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警一卷第60至77頁) ⒌【林冠瑋】台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警一卷第79至83頁) 林冠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三層帳戶) ⒈110年08月04日10時35分從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轉匯19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 ⒉林冠瑋於110年08月04日11時23分至台新銀行五甲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從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臨櫃提領38萬元(包含告訴人陳政諺匯入之16萬8,000元),後即將款項交予甲男。 ㈡ 黃崇發 (111年度偵字第785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水」向黃崇發佯稱:可以4,000元購買8340單位之貝殼幣云云,致黃崇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 110年11月06日22時31分 4,000元 110年11月07日11時24分甲男持林冠瑋交付之中信帳戶提款卡以ATM提領4,000元。 ⒈告訴人黃崇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5至6頁) ⒉告訴人提供之ATM轉帳收據(警二卷P7)、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89頁) ⒊被告林冠瑋-中信銀存摺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至11頁)、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至88頁) ⒋被告林冠瑋-中信銀存摺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1頁至第39頁) 林冠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王敏合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暱稱「賴嘉欣」向王敏合佯稱:可帶其在「MT4」投資黃金云云,致王敏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㈤所示帳戶。 110年10月07日12時16分 80萬元 (第二層帳戶) ⒈80萬元之部分: 110年10月07日12時22分、23分分別從附表一編號㈤所示帳戶轉匯54萬元、25萬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㈥所示帳戶。 ⒉120萬元之部分: 110年10月07日13時06分、07分分別從附表一編號㈤所示帳戶轉匯83萬元、37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㈥所示帳戶。 ⒊20萬元之部分: 110年10月07日14時35分、36分分別從附表一編號㈤所示帳戶轉匯11萬8,000元、8萬2,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㈥所示帳戶。 ⒈告訴人王敏合於警詢之第一次、第二次陳述(警三卷第271至273頁,警三卷第275至278頁) ⒉國內匯款申請書共4張(警三卷第285、289、291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295至30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11至329頁) ⒊【柯順嘉】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47至169頁) ⒋【江晨赫】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03至270頁) ⒌【王昶淵】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16至20頁) ⒍【王昶淵】高雄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三卷第97至99頁) ⒎【林嘉禾】玉山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46至47頁) ⒏【林冠瑋】中信銀(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67至70頁) ⒐被告王昶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警四卷第5頁;他卷第157頁;偵七卷第71至75頁) ⒑林冠瑋-110年10月7日臨櫃提領之畫面(院一卷第255頁) 王昶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冠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0月07日13時03分 120萬元 110年10月07日14時31分 20萬元 (第三層帳戶) ⒈王昶淵之部分: ⑴110年10月07日12時36分從附表一編號㈥帳戶轉匯59萬9,5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㈦所示帳戶。 ⑵王昶淵並於同日12時50分、51分、53分別從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㈦所示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後轉交給「阿義」,另將其餘金額從附表一編號㈦所示帳戶轉匯至附表一編號㈧㈨所示帳戶。 ⒉林冠瑋之部分: ⑴110年10月7日12時38分、13時11分從附表一編號㈥所示帳戶轉匯15萬3,000元、84萬7,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 ⑵林冠瑋於當日13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從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臨櫃提領35萬元,並轉交給甲男。 ⑶林冠瑋另於同日14時25分、27分、28分、29分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並轉交給甲男。 ⑷林冠瑋復於同日14時47分從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轉匯25萬元至另一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第四層) ⒈王昶淵之部分: ⑴王昶淵於110年10月7日12時44分從附表一編號㈦所示帳戶轉匯1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㈧所示帳戶。 ⑵王昶淵於同日12時59分、13時、13時0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福商國小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㈧所示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後轉交予「阿義」 ⒉林嘉禾之部分: ⑴王昶淵於110年10月7日12時47分、48分從附表一編號㈦帳戶轉匯10萬元、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㈨所示帳戶。 ⑵林嘉禾依王昶淵指示於同日13時10分、11分、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內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㈨所示帳戶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並交予王昶淵,隨後王昶淵再將款項交予「阿義」。 ㈣ 王敏合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暱稱「賴嘉欣」向王敏合佯稱:可帶其在「MT4」投資黃金云云,致王敏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㈩所示帳戶。 110年10月14日10時20分 100萬元 (第二層帳戶) 110年10月14日10時31分從附表一編號㈩所示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 ⒈告訴人王敏合於警詢之第一次、第二次陳述(警三卷第271至273頁、第275至278頁) ⒉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291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295至30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11至329頁) ⒊【陳志傑】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六卷第473至487頁) ⒋【張嘉旂】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五卷第238至240頁) ⒌被告張嘉旂提領畫面(偵三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張嘉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第三層帳戶) 張嘉旂於110年10月14日15時17分從附表一編號帳戶匯款121萬4,600元(包含前揭之10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㈩所示帳戶。 ㈤ 歐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起,以暱稱「嘉欣-CLOVER」、「陳凱丞JASON」向歐玉玲佯稱可使用智能化量化社區之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歐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⑴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㈤所示帳戶,及於右列⑵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 ⑴110年10月14日14時48分 15萬元 (第二層帳戶) 110年10月14日14時51分從附表一編號㈤所示帳戶匯款14萬9,8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㈥所示帳戶。 ⒈告訴人歐玉玲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331至335頁) ⒉活期性存款憑條-匯至柯順嘉(警三卷第347頁)、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匯至王承育(警三卷第349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359至3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369至404頁) ⒊【柯順嘉】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47至169頁) ⒋【江晨赫】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03至270頁) ⒌【林建佑】華南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六卷第656至659頁) ⒍【林冠瑋】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67至70頁) ⒎【王承育】第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六卷第489至498頁) ⒏被告林冠瑋於警詢之陳述(偵四卷第15、16頁) ⒐被告林冠瑋之提領畫面(偵四卷第23、25頁) 林冠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三層帳戶) 110年10月14日14時53分附表一編號㈥帳戶匯款17萬3,000元至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其中包含前揭之14萬9,800元)。 (第四層帳戶) ⒈110年10月14日15時05分從附表一編號帳戶匯款17萬3,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 ⒉前揭款項匯入後,林冠瑋於同日15時10分連同其他款項共48萬元轉匯至以林冠瑋為負責人之釜尚車行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⒊林冠瑋於同日15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後轉交予甲男。 ⑵110年10月20日15時20分 10萬元 (第二層帳戶) 110年10月20日分別於15時22分、15時23分從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匯款9萬8,000元、2,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㈥帳戶。 (第三層帳戶) ⒈110年10月20日15時24分從附表一編號㈥所示帳戶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 ⒉林冠瑋於110年10月20日分別於15時58分、15時59分、16時、16時02分、16時0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7萬元,後轉交予甲男。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提領及轉交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㈠ 李宏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9月29日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宏仰聯繫,佯稱:使用遊戲平台外掛程式獲利豐厚云云,致李宏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 110年09月29日18時07分 5萬元 (第二層帳戶) 110年09月29日分別於18時15分從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匯款16萬332元至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其中之款項包含李宏仰匯款之5萬元、2萬6,000元) ⒈告訴人李宏仰於警詢之陳述(警九卷第25至30頁) ⒉鄭宇恩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院四卷第101、103頁) ⒊蕭芸芸-中信銀-帳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八卷第16至27頁,警九卷第5至16頁) ⒋告訴人李宏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九卷第38至42頁)、臺灣企銀帳戶網銀交易明細(警九卷第44至45頁) ⒌王昶淵-中信銀-交易明細(偵六卷第13至16頁) ⒍王昶淵-國泰銀-交易明細(偵六卷第46至47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40715號函覆說明(偵七卷第79頁) 王昶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09月29日18時12分許 2萬6,000元 (第三層帳戶) 110年09月29日18時27分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匯款19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㈦所示帳戶。 (第四層帳戶) ⒈110年09月29日18時30分許,被告王昶淵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從附表一編號㈦所示帳戶轉匯18萬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 ⒉隨後,王昶淵於110年09月29日18時30分後某時分別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左營典愛門市,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將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之款項,提領10萬元、9萬元後,再轉交給「阿義」。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提領及轉交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㈠ 告訴人 陳敬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8月至09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劉雨芝lovely」向其佯稱:可在「MetaTrader4」軟體上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陳敬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㈩所示帳戶。 110年10月12日10時30分許 2萬7,790元 (第二層帳戶) ⒈110年10月12日10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7萬8,000元至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其中款項包含陳敬順匯款之2萬7,790元)。 ⒉張嘉旂於110年10月12日分別於10時40分、10時41分、10時42分、10時47分許,從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6萬元,後即轉交給「阿輝」、陳志傑。 ⒈告訴人陳敬順警詢之陳述(偵九卷第17頁至第22頁) ⒉告訴人陳敬順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截圖1張(偵九卷第25頁) ⒊【張嘉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儲字第1110254119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九卷第27頁至第35頁) ⒋【陳志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6314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九卷第63頁至第73頁) 張嘉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五 編號 被告張嘉旂應履行條件(以下均為新台幣,於宣判前已給付部分已扣除) 附註 1 張嘉旂應給付王敏合26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敏合指定帳戶,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5,000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參考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66號調解內容第二條 2 張嘉旂應給付陳敬順2萬7,790元,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一次全部匯入陳敬順指定帳戶(詳卷)。 參考本院電話紀錄告訴人陳敬順、被告陳述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