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浩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瑜 林珀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205號、第40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浩瑜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福鋐(通緝中,由本院另行處理)於民國111年2、3月間 ,設立博鰲亞太區塊鍊公益發展協會(下稱博鰲協會)並擔任理事長,對外以博鰲協會名義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實則從事詐欺集團之洗錢行為,其另設立健康點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健康點子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陳浩瑜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雲端空調工程行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林珀慶則提供其申請之幣安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暱稱「boaoasia」,實名為「林珀慶」、「博鰲亞太區塊鍊公益發展協會」)供博鰲協會使用,陳浩瑜、林珀慶另自行或依陳福鋐之指示,將詐騙贓款兌換成虛擬貨幣,再轉入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隱匿不法所得。陳浩瑜、林珀慶已預見其等各提供之銀行帳戶、幣安帳戶可能供作詐欺集團從事財產不法犯罪使用,亦預見其等收取或匯出之款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仍基於縱使該等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福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流向與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聯絡(陳浩瑜部分僅附表一編號1,詳後述 ),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前開編號所示之宋○○及蔡○○,致宋○○、蔡○○2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該集團內不詳人士,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轉匯時間,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內。陳浩瑜再依照陳福鋐之指示,使用詐欺贓款,以林珀慶提供予博鰲協會使用之幣安平台帳號向陳宏仁購買虛擬貨幣(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三層帳 戶),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所持有之電子錢包內;林珀慶再自行或依陳福鋐之指示,使用詐欺贓款向沈○○ 、陳○○、周○○、高○○、徐○○、吳○○、劉○○、阮○○、李○○等人 購買虛擬貨幣(即第三、四層帳戶),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所持有之電子錢包內。嗣因宋○○、蔡○○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輾轉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浩瑜、林珀慶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陳浩瑜辯稱:我之前想要貸款,經朋友介紹認識共同被告陳福鋐,陳福鋐說可以幫我做青年創業貸款,要我先成立一間公司,才有辦法跟銀行貸款,他們把資料準備好,包含公司名稱、項目等都是他們講的,只要我本人去相關單位跑流程,我就是擔任雲端空調工程行的名義負責人,且雲端空調工程行並沒有實際營業。我辦好雲端空調工程行的帳戶後,就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陳福鋐及林珀慶。我有老婆、小孩要照顧,陳福鋐說我上班比較辛苦,讓我去博鰲協會工作,我那時候的工作就是每天有一些雜事,第一就是打掃環境、整理貓砂,幫貓倒水跟買飼料,跑腿,買一些雜物,載陳福鋐的女友,還有陳福鋐他們去喝酒,會把酒店的帳單給我,要我算每個人要負擔多少錢等。我根本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提供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陳福鋐並沒有另外付我錢等語(院卷一第73至75頁)。林珀慶則稱:我從111年1月至同年10月在博鰲協會工作,內容為依照陳福鋐之指示在線上(幣安、火幣)對客戶進行實名認證及買賣虛擬貨幣及轉帳。該協會有陳福鋐、我(白班9時至17時 )、陳浩瑜(晚班18時30分至24時),LINE ID「@850bhthk」、暱稱為「博鰲亞太區塊鏈公益發展協會(幣商)」之帳號是博鰲協會在使用,包含陳福鋐、我、陳浩瑜都有在使用,而幣安交易平台上買家暱稱「boaoasia」,實名為博鰲協會的幣安帳號是我所有的,另陳福鋐名下健康點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健康點子公司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在協會電腦內,我、陳福鋐、陳浩瑜都可以使用等語(偵三卷第23頁);我當時在博鰲協會工作,幣是老闆(陳福鋐)準備的,他交代我在火幣及幣安提供賣幣廣告,讓有需求的人來下單,我的工作就是對客戶進行「KYC」,然後 老闆轉火幣給他。虛擬貨幣買賣的價格是老闆當天決定的,要跟誰交易都是老闆說了算,他沒有跟我說要跟誰交易,我不能決定交易對象等語(院卷一第79頁)。 二、基礎事實之認定: 陳浩瑜提供其名下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林珀慶則提供其申請之幣安交易平台會員帳號,而林珀慶自行或依陳福鋐之指示,將新臺幣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再轉入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陳浩瑜、林珀慶坦承不諱(院卷一第78至79頁,院卷二第205頁);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編 號1、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宋○○及蔡○○ ,致宋○○、蔡○○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再由林珀慶向附表二至三所示之沈○○、陳○○、 周○○、高○○、徐○○、吳○○、劉○○、阮○○、李○○等人購買虛擬 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陳福鋐可掌控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林珀慶坦承不諱(偵一卷第41至46頁,偵三卷第21至32頁,院卷一第79至82頁),核與宋○○及蔡○○、附表一至 三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申設人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55至60頁、第75至89頁,偵三卷第51至53頁,第77至88頁、第95至105頁、第113至120頁、第127至136頁 、第137至140頁、第151至154頁、第159至163頁、第167至170頁、第177至180頁、第191至195頁),另有宋○○及蔡○○之 報案相關資料(偵一卷第61至73頁,偵三卷第49至50頁、第55至64頁)、附表一至三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97至106頁,偵三卷第407至462頁)、前開帳戶申設人之交易紀錄(偵一卷第91至96頁, 偵三卷第141至149頁、第155至158頁、第165至166頁、第171至175頁、第183至190頁、第197至405頁)、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偵一卷第31至33頁)、雲端空調工程行及健康點子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偵二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陳浩瑜部分: 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戶,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網銀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杜絕一般人或犯罪行為人,透過轉換金錢或財產流向之方式,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等狀態變更為形式上合法或陷於不明而無法追查之情況,因而於財產犯罪本身具可罰性外,另就提供協助洗錢之人設立處罰規定,藉以斷絕財產犯罪。是以,一般人雖非實際實施財產犯罪,然對於其所有金融工具可能有犯罪所得流入、流出,於主觀上具有直接或間接之故意,仍提供金融工具為他人使用,即構成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辦理個人貸款需提出相當之資力證明,藉以提高貸款獲准或提高貸款額度之可能性,而民間雖不乏透過製造金流方式粉飾資力之情況,然並非行為人有出於貸款之目的而提供帳戶製造資金流向之事實,即可推論其因此欠缺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蓋所稱「製造金流」本質上即以特定帳戶作為金錢匯入、匯出之工具,藉以在該特定帳戶之交易紀錄上呈現經常有大量之資金進出表象,然提供帳戶者既然明知該等資金之進出實際上均與帳戶提供者無關,僅表面上透過該特定帳戶進出資金,如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該等資金並未涉及特定財產犯罪,主觀上出於縱使屬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欲,即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相符。準此,提供帳戶之人如對於各該交易資料之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無正當理由「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而可認僅屬有認識過失之情況,則其出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觀意圖,即足認具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經查,陳浩瑜供稱:當時我滿缺錢的,經過朋友介紹認識陳福鋐,他說可以幫我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他的公司幫我安排去做事業登記,所以我才開一間雲端空調工程行,讓他們幫我做帳,但這間公司從來都沒有實際營業,陳福鋐還叫我用雲端空調工程行的名義買汽車給博鰲協會使用,說這樣貸款會比較高,表示公司有資產。後來只貸到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陳福鋐說我的金流在銀行看起來沒辦法達到貸100萬 元的額度,所以就叫我去博鰲協會上班,帳戶給他們使用,那個帳戶陳福鋐、林珀慶都可以使用,後來公司涉及詐欺,陳福鋐跟我說跟檢察官說公司從事虛擬貨幣就可以了;(問:雲端空調工程行沒有實際營業,卻要利用金流去跟銀行做比較高的核貸,你不覺得陳福鋐跟你說的這些東西聽起來都怪怪的?)我後來覺得不太對,當時我很相信他,當時我欠錢,所以沒有想這麼多等語(偵二卷第42至43頁);我辦好雲端空調工程行的帳戶後,就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陳福鋐及林珀慶,他們有講博鰲協會有在弄虛擬貨幣,我對虛擬貨幣並不了解。警詢時警察問雲端空調工程行跟楊○○之間的 交易,我說:「這是我在火幣交易所賣出虛擬貨幣泰達幣,對方給我的金錢」等語,這是陳福鋐跟林珀慶教我這樣講的,我根本沒有火幣交易所的帳號密碼,我提供給警方的交易紀錄、買賣合約等資料,是陳福鋐跟林珀慶給我的,我是收到傳票、通知,才會問陳福鋐、林珀慶,他們就會跟我說要怎麼樣講。陳福鋐要我去申設公司、提供帳戶、到博鰲協會工作,並依他們提供的資料及說詞去跟警察及檢察官講,我沒有懷疑可能從事不法行為,我那時候真的蠻相信他們,我可能被蒙蔽了等語(院卷一第74至76頁)。 ㈣觀諸陳浩瑜前述辯解,其辯稱設立雲端空調工程行及交付帳戶予博鰲協會使用係為「美化帳戶金流」等語,則其顯然知悉交付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將任由博鰲協會之人將該帳戶作為金錢流入、流出之工具甚明。陳浩瑜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院卷二第227頁),曾從事平面圖繪製、加油站大夜班等 工作(院卷一第73至74頁),顯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生活經驗,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事,當可透過一般生活經驗獲悉,而陳浩瑜既知悉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後,形同讓渡他人使用,自己再無控制能力,對於因此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乙節,當已預見。從而,陳浩瑜對於其所提供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在主觀上有所預見,且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亦有容任意欲,堪以認定。 ㈤再者,觀諸陳浩瑜提供其與陳福鋐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陳福鋐於110年10月23日告知陳浩瑜:「銀行這陣子如果有問 到戶頭進出,要說是正常公司往來、材料買賣、廠商往來、買賣等」等語(院卷一第271頁),嗣後雲端空調工程行帳 戶遭到圈存,陳福鋐於110年10月25日指示陳浩瑜:「你起 來打電話給一銀銀行問一下請問為什麼有資金被圈存,被問進出就說部分是耗材部分是買賣跟朋友借支」等語(院卷一第273頁),而陳浩瑜於本院供稱:前開對話是陳福鋐幫我 辦完公司戶後,說要幫我做金流,可能是他們做金流後,第一銀行有打電話給我問這幾筆資金的用途,陳福鋐就教我講這些不是事實的話;關於如果是正常的金流,為什麼要對銀行說謊這件事情,當時我不疑有他......總之,陳福鋐有教我如何跟銀行應對,因為我就是相信他,但後來就覺得不太對。關於圈存的事情,我跟銀行間的相關應對都不實在等語(院卷二第207至208頁)。又查,因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於遭圈存後間隔幾日復遭凍結,陳福鋐於110年10月31日傳訊 要求陳浩瑜前往銀行處理,陳浩瑜詢問「那哥要怎麼講」,陳福鋐於翌日告知陳浩瑜:「那你直接過去一銀,了解一下凍結原因,有問就說廠商往來跟有在買賣USDT」,陳浩瑜傳送照片予陳福鋐並表示銀行行員上次告知「這幾個有警示戶」,陳福鋐回以:「也有買U」,陳浩瑜詢問「那是啥」、 「USDT是什麼?」經陳福鋐傳送網路說明連結後,陳浩瑜詢問現在虛擬貨幣之匯率,並告知陳福鋐其向銀行行員表示「他說公司是雲端工程,怎麼不是用公司進出,我說我也有經營這些副業」等語(院卷一第279至281頁),而陳浩瑜於本院供稱:陳福鋐要我去申請金融帳戶,有跟我說可能會拿去做虛擬貨幣的買賣,我提供帳戶給陳福鋐時,我不了解虛擬貨幣等語(院卷二第209頁)。倘陳福鋐於雲端空調工程行 帳戶內進出之金流來源正當,且「美化帳戶」係合法之事,陳浩瑜大可對銀行行員據實以告,豈有以上開虛偽不實之理由搪塞之理,而陳浩瑜既知其告知銀行行員之理由均非屬實,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開異常情況,難謂毫無察覺其中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惟其不顧已預見此情,猶配合陳福鋐之指示告知銀行行員不實事項以使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得以重啟,並繼續提供帳戶供博鰲協會使用,適可徵其心存僥倖,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漠視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被供作非法使用,收取及轉帳款項極可能係詐欺贓款之容任心態,實屬明確。 ㈥末查,陳浩瑜雖於本院辯稱:我只有提供雲端空調工程行的帳戶,我沒有操作轉帳、收款云云(院卷二第205頁),然 其先前自承:(關於雲端空調工程行跟楊○○之間的交易)我 是在火幣交易所賣出虛擬貨幣泰達幣,楊○○匯9萬元給我, 是對方給我的金錢,我有火幣交易所的交易紀錄、跟楊○○的 買賣合約及訂單交易對話可提供,該合約是我本人與楊○○簽 訂的,而該9萬元匯入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並與帳戶內金錢 混同後,有10萬元從帳戶內轉給陳○○,這是我在博鰲協會用 網路方式轉帳的,因為我跟對方購買泰達幣,我也有火幣的交易紀錄可以提供等語(偵一卷第18至19頁);而其提供與陳福鋐間之對話紀錄亦顯示,其於111年4月29日1時35分許 詢問陳福鋐:「哥今日幣已收完,要等您嗎」等語,陳浩瑜就此表示:他們每天晚上會掛幣安收幣、買幣,我不知道他每天收多少,是他們自己定的,收完了就跟他講等語(院卷二第210頁),且林珀慶亦稱:我在博鰲協會的工作內容是 在線上(幣安、火幣)對客戶進行實名認證、買賣虛擬貨幣及收轉帳,該協會有我、陳福鋐、陳浩瑜,他們2人的工作 內容與我大致相同,博鰲協會的LINE我跟陳浩瑜都有在使用,而關於幣安的交易,我每日上班時間是9時至17時,陳浩 瑜是18時30分至24時,陳福鋐是一整天,幣安錢包的交易我不知道是何人操作,但是是我們3人其中1人操作的,因為幣安的驗證碼都在公司電腦內,我們都可以操作等語(偵一卷第4344頁),堪認陳浩瑜確實協助博鰲協會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買賣虛擬貨幣之收款與匯款(時間各為17時47分許 、18時1分許),其嗣後於本院改稱其僅提供帳戶,並未操 作轉帳或收款云云,並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陳浩瑜應為其提供名下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供博鰲協會收款,嗣後以林珀慶提供之幣安帳戶買賣虛擬貨幣,並自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轉出10萬元予陳○○(即附表一編號 1)之行為負起共同正犯之責。至公訴意旨雖認為陳浩瑜主 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陳浩瑜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四、林珀慶部分: ㈠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亦同。次按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理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購買及出賣虛擬貨幣,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應知悉甚明。且虛擬貨幣交易固為新興貨幣,而與向來傳統幣別不同,但其不失為一種具漲跌性質的投資標的或交易貨幣,既謂「投資貨幣」,便意味著從事相關買賣時,需自備一定資金,並切實注意漲跌趨勢、控制自我損益以評估投資風險,否則即可能受有原有財產貶損之不利益,是在進行投資時,投資人勢必會關心買賣標的的來源、證券帳戶、電子錢包或貨幣商交易的安全及穩定性、手續費用多寡、如何扣除、投入資產後負責操持財產之人或斡旋媒合之人是否足資信賴、投入財產有無實質進入交易市場、取得之標的性質上有無脫手的可能性等事項,倘若自稱投資之人不關心前揭重要交易事項,未挹注任何資金,僅須提供帳戶供自稱為買家之人匯款,再轉身向自稱賣家之人將前開買家所匯款之款項的一大部分轉出予賣家,該自詡為虛擬貨幣投資之人,即應知悉並預見所提供帳戶之對象,非實際將該帳戶供作正當投資使用,反係收取帳戶用以詐欺他人,再據以充當洗錢犯罪之工具。 ㈡經查,林珀慶供稱:我有提供我申辦的幣安交易平台會員帳號給博鰲協會,陳福鋐當時招聘我為員工,因為當時幣安上面要做交易,我是當時唯一的交易員,他說用我自己的比較好操作。我跟陳福鋐認識是在德州撲克協會,時間大約是在110年間,有一天他問我有沒有求職需求,那時候我是學生 ,我問他是從事什麼工作,他說基本上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月薪5萬。最一開始在博鰲協會工作的時候,幣是老闆( 指陳福鋐)準備的,他交代我在火幣、幣安平台提供賣幣廣告,讓有需求的人來下單,我的工作就是對客戶進行「KYC 」,然後轉火幣給他。虛擬貨幣買賣的價格及磋商是老闆當天決定的,要跟誰交易都是老闆說了算。那時有一個博鰲的LINE,有人會來詢問,只要KYC通過了,就會賣幣給他,我 的工作就是包含買賣幣的KYC,我不能決定交易對象。至於 這些事情為什麼陳福鋐不自己處理就好,要找我弄還要給我月薪5萬,我不知道等語(院卷一第78至79頁)。然查,林 珀慶與陳福鋐僅為普通朋友關係,卻率爾提供自己申請之幣安帳戶供陳福鋐掌控之博鰲協會使用,其未挹注任何資金,逕配合陳福鋐之指示買賣虛擬貨幣並進行相關匯款、收款行為,即可獲得5萬元月薪,依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院卷二第227頁)及社會生活經驗,可認其對於所提供幣安 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在主觀上有所預見,且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亦有容任意欲。 ㈢復觀諸附表二編號5所示徐○○與林珀慶之對話紀錄截圖,徐○○ 於111年5月14日15時9分許傳訊希望林珀慶「支援台幣」等 語(偵三卷第172頁),林珀慶遂表示「出188如何」、「5621」,徐○○同意並提供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供林珀慶轉帳 ,間隔數分鐘後林珀慶即表示「轉帳成功」等語(偵三卷第174至175頁)。針對前開交易,林珀慶於警詢中稱:是徐○○ 接洽我的,他有賣出需求,我用協會之名義與他私下交易的,轉錢給徐○○是我或陳福鋐轉的,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偵三 卷第26至27頁);嗣後於本院改稱:徐○○是陳福鋐的朋友, 陳福鋐請徐○○來跟我聯絡,陳福鋐自己有沒有虛擬貨幣帳號 我不清楚,至於徐○○為什麼要用協會名義進行交易,我也不 清楚,又當時因為我在協會工作,所以老闆說什麼就是什麼等語(院卷一第82頁)。然查,前開對話紀錄顯示,徐○○希 望林珀慶轉帳時,林珀慶顯然可自行決定泰達幣匯率(計算式:5621元÷188顆泰達幣=29.899,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 五入),且可自行決定交易對象,毋須詢問陳福鋐,與其所稱:虛擬貨幣買賣的價格、價格磋商等是老闆當天決定的,要跟誰交易都是老闆說了算,我不能決定交易對象云云,並不相符,益徵其所辯顯不可採。 ㈣又林珀慶於警詢中稱:陳福鋐名下健康點子公司帳戶於111年 5月13日14時29分許有一筆20萬元,以何○○名下土地銀行帳 戶轉入該帳號內(即附表一編號2-1),該筆交易是對方跟 博鰲協會購買泰達幣,我從幣安錢包轉幣給何○○,該筆20萬 元轉入健康點子公司帳戶後,於111年5月13日16時35分許將11萬6,727元轉入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 ),沈○○表示該筆金額是她在幣安賣出3,900個泰達幣給暱 稱「boaoasia」的人,對方的LINE名稱是博鰲協會,依照該筆交易的時間點,有可能是我或陳福鋐操作的,轉帳的人也可能是我或陳福鋐,幣安錢包接受3,900個泰達幣之後,會 再進行火幣或幣安的其他買賣操作,我在博鰲協會的工作就是依陳福鋐指派在網路上買賣泰達幣;前開轉入健康點子公司帳戶之20萬元之其中2萬6,194元,於111年5月13日18實44分許轉入陳○○之中國信託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陳○○表 示這是她於幣安交易所跟博鰲協會的交易,該時段不是我上班時間,應該是陳福鋐操作及轉幣;附表二編號3的交易, 因為周○○提供的對話紀錄顯示他是跟陳福鋐私下LINE聯絡, 故該筆交易應該是陳福鋐在操作,轉帳給周○○的人應該也是 陳福鋐;附表二編號4之交易是高○○接洽我,他有賣出需求 ,我用協會的名義與他私下交易,轉錢給高○○是陳福鋐幫忙 轉的;附表二編號5之交易是徐○○接洽我,他有賣出需求, 我用協會的名義與他私下交易,轉錢給徐○○是我或陳福鋐轉 的,我就不清楚了。再者,健康點子公司帳戶於111年5月14日15時18分許有一筆62萬元,以何○○名下土地銀行帳戶轉入 該帳號內(即附表一編號2-2),該筆交易是對方跟博鰲協 會購買2萬顆泰達幣,我從幣安錢包轉給何○○,該筆62萬元 後續其中25萬元轉入吳○○之中國信託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 ),該時段是我或陳福鋐在幣安向對方收購泰達幣,至於附表三編號2至4的交易,因為那些時間我都已經下班了,所以應該是陳福鋐操作及轉帳給對方等語(偵三卷第23至30頁)。依其所述,其實際參與之收款、轉帳、轉幣行為包含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4、5與附表三編號1,而其雖未參 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然其名下幣安帳戶亦經共同正犯 陳浩瑜使用於該筆交易中,有幣安交易資料可佐(偵一卷第39頁),從而,林珀慶應為其提供幣安帳戶予博鰲協會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附表一編號1)及實際參與收款、轉帳、轉 幣(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4、5與附表三編號1)之 行為,負起共同正犯之責。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為林珀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林珀慶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陳浩瑜及林珀慶之辯解,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2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整 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現行法論處。 ㈡核陳浩瑜於附表一編號1、林珀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陳浩瑜、林珀慶及陳福鋐與其等所屬「博鰲協會」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林珀慶於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4、5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多次匯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陳浩瑜於附表一編號1、林珀慶於附表一 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林珀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害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尋求 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除提供帳戶外,另協助以陳福鋐為首之博鰲協會收款及轉帳,以此方式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犯後迄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或與渠等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審理筆錄)、各自於博鰲協會之角色分工與工作內容、各被害人遭詐騙及被告2人各自收款、轉帳之金額與 次數、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就陳浩瑜所犯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另就林珀慶所犯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末衡以林珀慶所犯2罪犯行情節類似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 七、沒收: ㈠陳浩瑜、林珀慶於本案之犯行時間分別為111年3月18、19日(陳浩瑜)、111年3月18日及111年5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林珀慶),而其等均稱有領到前開月份之月薪5萬元等語( 院卷一第73至74頁、第79頁),則陳浩瑜領取之111年3月份月薪5萬元、林珀慶領取之111年3月份及5月份月薪各5萬元 ,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即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而本案被告2人經手之財物,均已轉匯一空,有附表一至三所示第一至 第四層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佐,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 地。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陳浩瑜提供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予博鰲協會使用,復依陳福鋐之指示,參與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即以 附表二、三所示之轉帳方式,提領不法所得用以向沈欣怡等人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持有之電子錢包內,因認陳浩瑜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定陳浩瑜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陳浩瑜於警詢之供述、林珀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附表二至三所示帳戶所有人於警詢之證述、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附表二至三所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資為論據。然查,陳浩瑜堅詞否認有何參與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至 三相關收款、轉帳、轉幣等行為,林珀慶亦稱該部分相關交易均係其本人或陳福鋐操作,均業如前述,而卷附該部分相關交易紀錄亦未涉及陳浩瑜提供之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從而,公訴意旨認為陳浩瑜亦涉及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至三 相關犯罪事實,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肆、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陳浩瑜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陳浩瑜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八、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被害人遭詐騙經過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即起訴書附表一及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利豐貿易集團服務經理」、「王思思」之帳號與宋○○聯繫,佯稱:可先出資買商品,再與客戶議價,賺取奢侈品價差云云,致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18日17時47分許、2萬5,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 111年3月18日18時1分許、9萬元 雲端空調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3月19日17時25分許、10萬元 【操作者:陳浩瑜】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2-1 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帳號與蔡○○聯繫,佯稱:有商品尾款沒有結清以及交易金額龐大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14時許、26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 111年5月13日14時2分許、136萬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 111年5月13日14時29分 許、20萬元 【操作者:林珀慶】 (後續金流詳參附表二)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健康點子企業有限公司) 2-2 111年5月14日13時9分許、100萬元 111年5月14日13時16分許、48萬9,000元 111年5月14日15時18分許、62萬元 【操作者:林珀慶】 (後續金流詳參附表三) 附表二:被害人蔡○○於附表一編號2所匯款項,其中20萬元之後 續金流(即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四層帳戶 1 111年5月13日16時35分許 11萬6,727元 【操作者:陳福鋐或林珀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 2 111年5月13日18時44分許 2萬6,194元 【操作者:陳福鋐】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3 111年5月13日19時8分許 15萬2,705元 【操作者:陳福鋐】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萬萬數位有限公司) 4 111年5月13日20時3分許 5,800元 【操作者:林珀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 5 111年5月14日15時27分許 5,621元 【操作者:林珀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 附表三:被害人蔡○○於附表一編號2所匯款項,其中62萬元之後 續金流(即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四層帳戶 1 111年5月14日16時7分許 25萬元 【操作者:陳福鋐或林珀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 2 111年5月14日17時40分許 1萬1,895元 【操作者:陳福鋐】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 3 111年5月14日17時45分許 1萬6,000元 【操作者:陳福鋐】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 4 111年5月14日17時49分許 25萬元 【操作者:陳福鋐】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 5 111年5月14日17時56分許 12萬5,622元 【操作者:陳福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