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劉珊秀
- 被告陳有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有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郭嘉」、「沈陽」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由「沈陽」偽造「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電子檔、「李承宥」印章1顆後,由陳有成前往高雄市某 便利商店列印「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3張 (其上均含「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後,於 其中1張上偽簽「李承宥」併蓋以「李承宥」之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3紙;再由某不法詐欺份子,於同年10 月初起,以「Jessica」、「德盛證券」之LINE帳戶向王倩 茹佯稱於「DSVF平台」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等詐術,致王倩茹誤信為真,於同年11月22日迄000年0月00日間間陸續匯款、面交共993萬2014元至某不法詐欺份子指定帳戶或交予面交 車手,並由某不法詐欺份子提領或收取完畢後,因王倩茹要求出金,「DSVF平台」復要求告訴人需繳納百分之5之稅金 ,並指派陳有成佯裝為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李承宥」前往位在高雄市鼓山區之王倩茹住處收款,以前揭偽造之已收受290萬5000元之收據1紙交付予王倩茹,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陳有成並計畫於取得款項後交付予收水手「郭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王倩茹察覺異狀,於交付290萬5000元予陳有成後旋通知警當 場逮捕陳有成,致陳有成及其餘共犯未能詐得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未遂,扣得現金290萬5000元(業已發還王倩茹)及 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倩茹訴由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有成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13至16頁、第45至47頁、第75至78頁、第85至90頁、本院卷第2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倩茹警詢證述(見警卷第43至46頁、第53至55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具領保管單、「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被告與綽號「郭嘉」、「沈陽」等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7至36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7至69頁)、王倩茹與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契約(見警卷第65至66頁)、王倩茹與詐騙集團『Jessica』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9至81頁)、王倩 茹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4張(見警卷第63至64頁)、 陳有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91至94頁)、告訴人王倩茹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 、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9、51、52、59、6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有成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與上開共犯共同偽造「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 造「李承宥」印章、偽造「李承宥」署名及印文,均係偽造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共犯「郭嘉」、「沈陽」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 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 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 參加所屬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 人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有不該,且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本案之角 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亦未實 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贓款去向不明之結果,對法益侵害 較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4所示填載已收受290萬5000元之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固經被告提出交付告訴人 ,但因告訴人業已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嗣後亦交付檢警以供扣案存卷,顯見主觀上無收受該收據之真意,該張收據自仍屬被告所管領之物,且為其供本案犯罪之用,亦應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2紙「德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 李承宥」印文1枚,因已附隨於上開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 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知悉從事 詐欺行為,取假名李承宥使用等語(見警卷第6頁),可認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印章(李承宥)1個為偽造,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於本案中尚未取得詐欺贓款即為警查獲,是本件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現金290 萬5000元,既為告訴人所有,且係告訴人配合警方調查而用以誘使被告收取之用,被告並未終局取得該款項,嗣後亦已發還告訴人,即無從諭知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廠牌IPHONE之手機(型號IPHONE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壹支 2 假識別證 柒張 3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參張 4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 參張 5 印章(李承宥) 壹顆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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