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寬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寬裕 陳建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97號、112年度偵字第29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無罪。 事 實 一、己○○明知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而已預見依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之指示,提領他人帳戶內款項轉交給指定之人,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且其行為均可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基於發生上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丁○○(由本院另行審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少年)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對丙○○、乙○○等2人施以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之蔡俊興(已歿)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蔡俊興中 信帳戶)(詳細詐欺經過、金額等如附表所示),丁○○則將 蔡俊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己○○,並指示己○○於下列時地 持上開提款卡提款後,交給自己或不知情之甲○○,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一)己○○於民國112年3月4日16時24、2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ATM,持上開提款卡自蔡 俊興中信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0元、41000元後,甲○○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址附近, 向己○○收取81000元後,再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 超商高雄運河店,將80000元交予丁○○。 (二)己○○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清漢門市ATM,持上開提款卡自蔡俊興中信帳戶提領29000元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 市○○區○○○街000號金螯蝦麵店,將29000元交予丁○○。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己○○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己○○犯罪 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己○○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二卷第 103、117頁),核與證人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甲○○於警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丁○○於警詢、偵查、 準備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4、48頁)、乙○○提供之詐騙電話號碼擷圖、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臉書個人頁面(警一卷第73至74頁)、丙○○提供之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詐騙電話號碼擷圖(警一卷第92頁)、蔡俊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3至9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警一卷第96至100頁)、現 場搜索錄影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01頁)、車手提領錄影畫 面擷圖(警一卷第102至115頁)等為證,足認被告己○○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丁○○、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 ,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己○○ 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己○○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涉犯 該罪名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倘若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己○○主觀上係屬不確定故意,主觀惡性相較 於直接故意者為輕,且就本案之分工角色並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地位,又其犯行集中於同一日,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次數僅二至三次,且金額非鉅,終究與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高達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一般詐欺集團犯罪情節重大者有所不同。綜上,本院認被告己○○於本案二次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三)洗錢防制法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被告己○○,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己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己○○就其從事洗錢之客觀事實,已於審判中 有所自白,業如前述,原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己○○就本案二次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為智識成熟、具社 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為取得報酬,率然依不具信賴關係之丁○○之 指示領款後,轉交給甲○○或丁○○,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2人 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所為應值非難;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警方亦因其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丁○○,又其已就從事洗錢之客觀 事實自白,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又其於調解期日遵期到庭,惟因告訴人2人均未到 庭而無法進行調解等情,有刑事報到單附卷可考;復考量被告己○○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領及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 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金額 、被告己○○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院 二卷第118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己○○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承稱:我因本案有1萬元之報 酬等語(警一卷第9至10頁、偵一卷第29頁),自屬被告 己○○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經被告己○○提領並轉交同案被 告丁○○或甲○○者,非屬被告己○○所有,亦非在被告己○○實 際掌控中,而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蔡俊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已經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應無再用於詐欺犯罪之可能,又上開存摺、提款卡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宣告沒收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已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 集團盛行,依他人指示持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前揭人頭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己○○、丁○○及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 錢防制法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指定之蔡俊興中信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丁○○則 將蔡俊興中信帳戶提款卡交給己○○,並指示己○○持上開提款 卡提領款項,己○○遂於112年3月4日16時24、28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ATM,持上開提款 卡自蔡俊興中信帳戶內提領50000、41000元後,由被告甲○○ 向己○○收取91000元,並抽取1萬元交給己○○作為報酬,被告 甲○○則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運河店,將810 00元交予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丁○○則交付1000元給被告甲○○作為報酬。因認 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同案被告己○○、丁○○ 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丙○○與詐騙集 團聯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表、蔡俊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熱點提領紀錄、被告己○○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與丁○○從以 前就認識了,我從事當鋪業,丁○○則從事小額借貸,丁○○在 我服務的當鋪有借款,當天丁○○請我去拿錢,我才會去向不 認識的人收款,我收到款項後把錢轉交給丁○○,丁○○有給我 1000元,我認為是他之前欠款的利息,有跟丁○○說會幫他繳 回公司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丙○○遭施用詐術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 蔡俊興中信帳戶後,同案被告己○○先後自上開帳戶提領50 000元、41000元,並將其中81000元交給被告甲○○,由被 告甲○○再行轉交80000元給丁○○等事,為證人己○○、丁○○ 、丙○○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起訴書所載之上開證據資料等 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自堪認定,合先敘明。(二)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甲○○為朋友,因 為當時我在忙,所以請被告甲○○幫忙拿錢,被告甲○○不知 道其向同案被告己○○收的錢是水錢,也沒有拿報酬,因為 我在被告甲○○的公司有借款,所以被告甲○○將其向同案被 告己○○收取的款項轉交給我時,我有給他1000元,我是先 繳利息等語,並有被告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大有當 鋪當票影本(院一卷第93至99頁)等為證,均核與被告甲○○上開所辯相符。 (三)又證人即大有當鋪員工謝秉奕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在大通當鋪出勤,是被告甲○○跟我說他要去車庫例行性巡 視流當車,所以跟我借BJR-8007號自小客車使用等語,證人即大有當鋪員工吳益弘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要去車庫點車,需要二位一起去,被告甲○○是儲備幹部,就叫我一起 跟他去,被告甲○○說要跟客人收錢,就叫我先去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民族分行旁,有一位男子上車後,把錢交給被告甲○○,我再停車讓該男子下車,被告甲○○就叫我開車去河 北、自立路口,他下車將錢交給他朋友,然後我們就去車庫等語,故被告甲○○案發時確在大有當鋪任職乙事,應堪 認定。再參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為舊識,同案被告 丁○○於案發前有向被告甲○○服務之大有當鋪借款,被告甲 ○○僅「一次」向同案被告己○○收取款項後轉交給丁○○等節 ,且同案被告丁○○因此事交給被告甲○○之款項僅1000元, 與證人己○○因本案獲有1萬元之報酬乙事相較,二者金額 差距甚大,故被告甲○○所辯其僅單純受同案被告丁○○之託 ,向同案被告己○○收取款項並轉交同案被告丁○○,且其認 自己向同案被告丁○○收取之1000元為借款利息等節,均堪 採信,故難認被告甲○○知悉其向同案被告己○○收取並轉交 給同案被告丁○○之款項為不法款項,而難認被告甲○○主觀 上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況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該名坐在副駕駛座的男 子自稱在大有當鋪工作,住在諾貝爾大樓,當時有聊到要介紹我去該當鋪工作,後來我有去大有當鋪瞭解等語,若被告甲○○明知其向同案被告己○○收取之款項為不法所得, 理應向不認識自己之同案被告己○○隱瞞身分,以免同案被 告己○○遭查獲後,偵查單位藉此追查自己之真實身分,然 被告甲○○於案發時坦然向同案被告己○○告以自己工作場所 及居住地點,與一般互不相識之上下游車手間,於轉交款項時盡量避免直接接觸,以利用彼此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而製造金流斷點,或避免一方遭查獲後暴露他方之真實身分等情,有所不同,更難認被告甲○○係向同案被告己○○收 取不法款項之上游車手,或其明知向同案被告己○○收取之 款項為不法款項。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甲○○明知其向 同案被告己○○收取並轉交給丁○○之款項為不法款項,自不 足認定被告甲○○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甲○○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丙○○ 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以簡訊及電話向丙○○佯稱:無法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蔡俊興中信帳戶。 112年3月4日16時22分許 49985元 112年3月4日16時25分許 41018元 2 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15時40分許,佯裝向乙○○購買商品及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以訊息及電話對乙○○佯稱:購物費用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APP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蔡俊興中信帳戶。 112年3月4日17時8分許 29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