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汶渝
- 選任辯護人
- 方勝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076號、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孫汶渝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孫汶渝與林承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五條悟」,由
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孫汶渝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楊惠雄等12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楊惠雄等12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分別經層轉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安泰帳戶、彰銀帳戶、兆豐帳戶、一銀帳戶內後,孫汶渝再依林承羲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贓款提領一空,並將所領款項交付予林承羲所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因楊惠雄等人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幸映、歐儒澧、袁衛香、鄭清平、謝希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汶渝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8頁,金訴卷第115、3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幸映(警一卷第119至126頁)、歐儒澧(警二卷第303至306頁)、袁衛香(警一卷第247至250頁)、鄭清平(警二卷第277至279頁)、謝希誠、證人即被害人楊惠雄(警一卷第89至90頁)、胡大偉(警二卷第353至355頁)、孫慧蘭(警二卷第423至425頁)、楊春滿(警一卷第170至172頁)、呂光國(警一卷第209至211頁)、洪隆侯(警一卷第228至229頁)、吳宥德(警二卷第330至332頁)、證人即第二層帳戶申設人陳怡秀(警一卷第82至8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陳怡秀之TELEGRAM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2至36頁)、被告與暱稱「五條悟」、「小P」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7至43頁)、被告提出之林承羲之TELEGRAM帳號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4至46、47至81頁)、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假投資文件翻拍照片、網頁資料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條翻拍照片、假投資APP頁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假投資文件影本、(警一卷第108、112、114至115、147、151、152、158至166、192、195、201至206、223、241、242、272至273頁,警二卷292、294、317至325、341至346、369至375、415、435至443、517至532,警三卷第35至66、69至81、337至355頁)、孫汶渝陳報之對話紀錄及銀行交易紀錄(警四卷第3至499頁)、門號0000000000之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偵一卷第3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開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2、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1)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亦已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3)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林承羲、「小P」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2)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供稱因林承羲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全部案件提領之報酬共為4,000元而無法區分等語(偵一卷第28頁,金訴卷第371頁),被告本件雖獲得一次性報酬4,000元,然因已於另案即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02號自動繳交並已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書、收據存卷可查(金訴卷第411、423至42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另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3、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應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自首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另被告指認林承羲使檢警將其查獲,亦應符合同法條後段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前於112年5月15日經新竹市警察局刑事刑警大隊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因被告向員警表示尚提領多筆款項而於112年8月7日到案說明,此有112年8月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三卷第7至18頁),被告係因另案遭拘提到案始供出提領款項之事實,是員警於被告到案說明前,非無相當跡證可認被告涉有詐欺及洗錢之犯嫌,且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供稱是林承羲要其購買虛擬貨幣,否認加入詐欺集團及擔任車手(警三卷第15頁),是難認被告於斯時有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故本案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免其刑。另被告於112年5月15日至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時,先供稱與詐欺集團成員「守鶴」、「柯南」聯繫,後改稱「我只有跟林承羲(『五條悟』)對話,對話紀錄已經刪除,但LINE有聯絡方式和一些對話紀錄截圖」等語,所提供事證無關連可證明林承羲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未符合自首要件,未有據被告之供述並指認因而查獲林承羲等情,亦有新竹市警察局114年6月3日竹市警刑字第000000005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附件資料在卷可憑(金訴卷第195至264頁),參諸被告供述先後不一,且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未能依日期、內容等資訊特定林承羲涉嫌詐欺犯行,並使警方能藉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辯護人辯稱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林承羲及上揭詐欺犯罪組織一節,尚無可採,而無從具以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4、辯護人另陳稱:被告因誤信友人林承羲所言而涉犯詐欺、洗錢罪,然犯罪所得僅4,000元並以繳交,又被告已與數名告訴人和解並給付賠償款項,犯罪所得尚低於其所支付之賠償金,是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時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經濟狀況困窘之情形,竟不以正途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提供自己名義之上開多數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進出款項之用,復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非少,被告提領後以此種層轉交予上手之洗錢方式,進行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及整合等處理,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製造檢警機關之查緝斷點,增加追查上手及金流查扣之困難,侵害被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被告參與期間、經手金額及提領次數等情節,涉案程度尚難認輕微,被告所為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至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款項一節,本得於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適當評價即足,從而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提供自己所有帳戶資料供作為款項進出之用,並擔任取款車手,於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因受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層轉匯款入被告名義之帳戶內後,被告即轉匯入自己名義之帳戶內再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與被害人為和解賠償,除因被害人未出席調解或金額差距而未果以外,被告已與告訴人歐儒澧、被害人呂光國調解成立並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匯款明細等在卷可參(金訴卷第139至142、179至180、191、193頁),已稍填補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失。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其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銷售人員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參金訴卷第407頁審判筆錄、第409頁在職證明書)、併參以被告提出其從事捐血、捐款及花蓮災後清淤行善(金訴卷第333至363頁)等情形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情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復衡酌刑罰經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併請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4年9月15日起至117年9月14日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另案緩刑期間尚未期滿,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未合,即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一次性報酬4,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經被告於另案自動繳交並已宣告沒收,業如前述,本案爰不予再為宣告沒收。
(三)另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其中僅部分款項業經層轉至本案帳戶而由被告提領並將之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尚無對被告執行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追加起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二層) 轉匯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三層) 轉匯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四層) 轉匯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五層) 孫汶渝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備註 1 楊惠雄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7日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天祥老師」、「李詩曼助理」之帳號向被害人楊惠雄佯稱:匯款至指定帳號參與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楊惠雄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1年8月25日9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蔣淑萍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蔣淑萍彰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中) 於111年8月25日9時53分許,轉匯22萬元至陳怡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怡秀彰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中) 於111年8月25日9時57分許,轉匯2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於111年8月25日10時許,轉匯22萬元至本案安泰帳戶 無 於111年8月25日11時1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3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2076號、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 於111年8月30日8時45分許,匯款34萬元至蔣淑萍彰銀帳戶 於111年8月30日8時52分許,轉匯37萬元至陳怡秀彰銀帳戶 於111年8月30日9時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8時5分許」,應予更正),轉匯37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於111年8月30日9時7分許,轉匯44萬至本案彰銀帳戶 無 於111年8月30日9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4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 於111年8月30日8時53分許,轉匯20萬元至陳怡秀彰銀帳戶 於111年8月30日9時6分許,轉匯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2 卓幸映 (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間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建華」、「李詩涵助理」、「晨宏在線客服」之帳號向告訴人卓幸映佯稱:匯款至指定帳號參與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卓幸映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1年8月29日8時47分許,匯款80萬元至蔣淑萍彰銀帳戶 於111年8月29日9時2分許,轉匯48萬元至陳怡秀彰銀帳戶 於111年8月29日9時11分許,轉匯4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無 (聲請意旨誤載「於111年8月30日10時53分許,轉匯28萬元本案一銀帳戶」,應予刪除) 無 於111年8月29日9時4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2076號、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 於111年8月29日9時53分許,轉匯22萬9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於111年8月29日9時54分許,轉匯22萬9000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無 於111年8月29日10時2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臨櫃提領22萬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 於111年9月8日8時56分許,匯款18萬元至蔣淑萍彰銀帳戶 於111年9月8日9時13分許,轉匯38萬元至陳怡秀彰銀帳戶 於111年9月8日9時16分許,轉匯46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於111年9月8日9時37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6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2076號 於111年9月8日9時14分許,轉匯40萬元至陳怡秀彰銀帳戶 於111年9月8日9時41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安泰帳戶 於111年9月8日12時53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於111年9月8日12時59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瑞隆門市ATM提領10萬元 於111年9月8日13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至蔣淑萍彰銀帳戶 於111年9月8日14時許,轉匯20萬元至陳怡秀彰銀帳戶 於111年9月8日14時3分許,轉匯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於111年9月8日14時3分許,轉匯20萬元至本案安泰帳戶 無 於111年9月8日14時1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 3 歐儒澧 (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聲請意旨贅載「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應予刪除)於111年8月間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建華」、「李詩涵助理」、「晨宏在線客服」之帳號向告訴人歐儒澧佯稱:匯款至指定帳號參與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歐儒澧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1年8月30日9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蔣淑萍彰銀帳戶 於111年8月30日9時26分許,轉匯25萬元至陳怡秀彰銀帳戶 於111年8月30日9時28分許,轉匯2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於111年8月30日9時30分許,轉匯25萬元至本案安泰帳戶 無 於111年8月30日9時5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安泰商業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3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2076號、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 4 袁衛香 (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間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天祥老師」、「張梓琳」之帳號向告訴人袁衛香佯稱:匯款至指定帳號參與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袁衛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1年8月30日9時3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36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0萬元至蔣淑萍彰銀帳戶 於111年8月30日10時2分許,轉匯20萬元至陳怡秀彰銀帳戶 於111年8月30日10時5分許,轉匯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於111年8月30日10時1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2076號、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 於111年9月8日9時6分許,匯款40萬元至蔣淑萍彰銀帳戶 於111年9月8日9時13分許,轉匯38萬元至陳怡秀彰銀帳戶 於111年9月8日9時16許,轉匯46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於111年9月8日9時37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6萬元 於111年9月8日9時14分許,轉匯40萬元至陳怡秀彰銀帳戶 於111年9月8日9時41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安泰帳戶 於111年9月8日12時53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於111年9月8日12時59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瑞隆門市ATM提領10萬元 5 胡大偉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3日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天祥老師」之帳號向被害人胡大偉佯稱:匯款至指定帳號參與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胡大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1年8月31日9時4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30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0萬元至蔣淑萍彰銀帳戶 於111年8月31日10時10分許,轉匯10萬元至陳怡秀彰銀帳戶 於111年8月31日10時17分許,轉匯39萬8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於111年8月31日10時3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9萬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2076號、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 6 孫慧蘭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間開始(聲請意旨誤載為「7月間開始」,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天祥老師」、「李詩曼助理」之帳號向被害人孫慧蘭佯稱:匯款至指定帳號參與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孫慧蘭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1年9月1日8時39分許,匯款45萬元至蔣淑萍彰銀帳戶 於111年9月1日8時49分許,轉匯45萬元至陳怡秀彰銀帳戶 於111年9月1日9時許,轉匯44萬8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於111年9月1日9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2076號、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 7 楊春滿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1日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天祥」、「陳雪淇」之帳號向被害人楊春滿佯稱:匯款至指定帳號參與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楊春滿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1年8月29日9時25分許,匯款20萬元至蔣淑萍彰銀帳戶 於111年8月29日9時45分許,轉匯20萬元至陳怡秀彰銀帳戶 於111年8月29日9時53分許,轉匯22萬9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於111年8月29日9時54分許,轉匯22萬9000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無 於111年8月29日10時2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臨櫃提領22萬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 於111年9月8日8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至蔣淑萍彰銀帳戶 於111年9月8日8時51分許,轉匯38萬元至陳怡秀彰銀帳戶 於111年9月8日9時16分許,轉匯46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於111年9月8日9時37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6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2076號 於111年9月8日9時14分許,轉匯40萬元至陳怡秀彰銀帳戶 於111年9月8日9時41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安泰帳戶 於111年9月8日12時53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於111年9月8日12時59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瑞隆門市ATM提領10萬元 8 呂光國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9日開始,向被害人呂光國佯稱:匯款至指定帳號參與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呂光國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1年8月29日21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蔣淑萍彰銀帳戶 於111年8月30日8時52分許,轉匯37萬元至陳怡秀彰銀帳戶 於111年8月30日9時5分許,轉匯37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於111年8月30日9時7分許,轉匯44萬至本案彰銀帳戶 無 於111年8月30日9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4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 9 洪隆侯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8日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雪淇」之帳號向被害人洪隆侯佯稱:匯款至指定帳號參與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洪隆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1年8月30日8時41分許,匯款20萬元至蔣淑萍彰銀帳戶 於111年8月30日8時52分許,轉匯37萬元至陳怡秀彰銀帳戶 於111年8月30日9時5分許,轉匯37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於111年8月30日9時7分許,轉匯44萬至本案彰銀帳戶 無 於111年8月30日9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4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 10 鄭清平 (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間開始(聲請意旨誤載為「9月間開始」,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雪淇」之帳號向告訴人鄭清平佯稱:匯款至指定帳號參與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清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1年8月30日10時45分許,匯款20萬元至蔣淑萍彰銀帳戶 於111年8月30日10時49分許,轉匯28萬元至陳怡秀彰銀帳戶 於111年8月30日10時53分許,轉匯28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於111年8月30日10時53分許,轉匯28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無 於111年8月30日11時34分至3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聲請意旨漏載「3萬元」,應予補充)、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 於111年8月30日12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 於111年9月2日10時43分許,匯款30萬元至張軒真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於111年9月2日10時43分許,匯款30萬元至蔣淑萍彰銀帳戶」,應予更正) 於111年9月2日10時50分許,轉匯29萬9015元至陳怡秀彰銀帳戶 於111年9月2日10時52分許,轉匯29萬9000元至孫汶渝中信帳戶 無 無 孫汶渝於111年9月2日11時1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領29萬5000元 11 吳宥德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0日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涵」之帳號向被害人吳宥德佯稱:匯款至指定帳號參與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吳宥德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1年8月30日10時10分許,匯款8萬元至蔣淑萍彰銀帳戶 於111年8月30日10時49分許,匯款28萬元至陳怡秀彰銀帳戶 (聲請意旨誤載為「蔣淑萍彰銀帳戶」,應予更正) 於111年8月30日10時53分許,轉匯28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於111年8月30日10時53分許,轉匯28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無 於111年8月30日11時34分至3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聲請意旨漏載「3萬元」,應予補充)、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 於111年8月30日12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 12 謝希誠 (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開始,向告訴人謝希誠佯稱:匯款至指定帳號參與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謝希誠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1年8月31日15時19分許,匯款50萬元至蔣淑萍彰銀帳戶 於111年8月31日15時52分許,匯款35萬9000元至陳怡秀彰銀帳戶 (聲請意旨誤載為「蔣淑萍彰銀帳戶」,應予更正) 於111年8月31日16時16分許,轉匯25萬9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於111年8月31日16時20分許,轉匯25萬9000元至本案安泰帳戶 無 於111年8月31日22時21分至22時2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 於111年8月31日22時32分許,轉匯15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無 於111年8月31日22時34分至23時2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至221分」,應予更正),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ATM提領3萬元、3萬元、9600元、3萬元、3萬元、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被害)人 主文 1 楊惠雄 孫汶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卓幸映 孫汶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歐儒澧 孫汶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袁衛香 孫汶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胡大偉 孫汶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孫慧蘭 孫汶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楊春滿 孫汶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呂光國 孫汶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洪隆侯 孫汶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鄭清平 孫汶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吳宥德 孫汶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謝希誠 孫汶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