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VAN HAO(中文名:阮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30號、113年度偵字第3681號),經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VAN HA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NGUYEN VAN HAO(中文名:阮文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林昀潔、張世鴻施用詐術,致其等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NGUYEN VAN HAO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2頁。卷宗簡稱請詳見卷別對照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系爭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並未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密碼交給任何人,系爭帳戶原是我薪轉帳戶,於111年3月、4月間因轉換雇主搬家時,裝有銀行簿子的袋子不見,簿子上面有貼我的密碼,我有到銀行掛失,銀行人員叫我去報案,我有報警但警察沒有打電話給我云云(偵二卷第58頁、審金訴卷第34-35頁)。惟查:
一、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林昀潔、張世鴻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方式遭詐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並經告訴人林昀潔、張世鴻警詢指述在案(警卷第3-5頁、併偵一卷第37-39頁),復有告訴人林昀潔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卷第13至17頁)、告訴人張世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併偵一卷第41至43頁、第35至36頁)、告訴人林昀潔提供之詐騙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郵局帳戶查詢彙總登摺明細(警第31-33頁)、告訴人張世鴻提出之詐騙網站頁面、LINE客服對話紀錄暨郵局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63-64頁)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8883號函暨被告之客戶開戶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帳號:000000000000)(併偵一卷第23至34頁)在卷可佐。是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林昀潔、張世鴻詐欺取財層轉,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並未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且主觀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應有於111年8月12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他人使用:
1、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權利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碼以上而得由帳戶權利人任擇碼數之設計,且密碼連續3次錯誤即被鎖卡,是故單純因拾得、甚或竊得而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另方面,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之入出工具,並以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為目的之行騙者,應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權利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衡情行騙者應無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換言之,行騙者若非確信帳戶權利人不會立即辦理掛失,當不至以特定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該等確信與把握,在該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乃係拾、竊得,而非出於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之情形,實斷無發生可能,輔以現今社會,行騙者既不乏取得顯無遭他人掛失止付疑慮之帳戶,又豈可能一方面急於在詐欺被害人驚覺前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一方面又徒耗時間、精力以刻意關注是否存有他人偶不慎遺失之金融卡可供拾取使用?況由系爭帳戶存提紀錄觀之,於案發日111年8月12日,第一筆交易金額為該日12時1分匯入新臺幣(下同)100元,第二筆交易為該日12時33分匯入5萬元,第三筆交易為該日12時35分匯入2萬元,直至該日14時9分、10分之第四筆至六筆交易,始有現金提領3萬元、3萬元、1萬2,000元之紀錄,後續陸續有告訴人林昀潔、張世鴻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等情,有系爭帳戶存款紀錄單可參(併偵一卷第33-34頁)。是系爭帳戶於案發時,係匯入3筆合計7萬100元後之2小時後始有提領行為,可見系爭帳戶並未經相關測試之提領行為,更可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當已明確知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可供提領,故無庸進行測試提款卡密碼能否提領之相關行為。
2、此外,告訴人林昀潔於111年8月12日20時10分匯款1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於同日20時23分、25分經提領2萬元、1萬8,000元而提領完畢;告訴人張世鴻於同日21時34分匯款1萬3,318元,於111年8月13日0時3分至8分即經提領5筆各2萬元而提領完畢,有前揭系爭帳戶紀錄單可憑。由此提領紀錄可見,本案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後,均經詐欺集團成員即時順利提領,可徵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告訴人匯款前,即已確實掌握系爭帳戶之存、取款狀態,並可隨時操作提款卡領款,若非曾基於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及取得提款卡、密碼,豈能順利取得詐騙之款項?由此益證取得被告所支配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絕非收取他人盜贓、遺失物,當係由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同意,因而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3、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被告雖抗辯其係因搬家遺失系爭帳戶存摺等資料,發現遺失後,有向銀行掛失云云。惟經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函覆:系爭帳戶無掛失紀錄、無補發金融卡、存摺紀錄等語,有該公司111年10月3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8883號函在卷可佐(併偵一卷第23頁),被告所辯顯非可信。被告雖再抗辯系爭帳戶是仲介公司統一申辦帳戶,故將密碼附在提款卡旁云云(偵二卷第58頁)。然此經永裕仲介公司職員陳利玲告以:我們帶外勞去銀行開戶後,由銀行將提款卡密碼以密封方式交給外籍勞工,我們會解釋該密碼用途,但不會協助變更密碼,更沒有將密碼寫起來交給外籍移工一事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8日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偵二卷第67頁),亦與被告所辯不符。是被告所辯上情,均與卷內事證顯然相違,自不足採。
4、依上揭事證,已足證系爭帳戶當係被告同意、授權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容任行騙者所使用至灼,暨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時間點,至少應為本案告訴人匯款前之111年8月12日前某時,同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被告亦有親身參與我國辦理開戶申請事宜,對此亦應知之甚詳。則被告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向被告蒐集系爭帳戶使用,被告應當可預見蒐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則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不詳人員,顯係有意提供該等帳戶予該人員使用,且就該人員將持其本案帳戶施行詐騙而使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女友「阿琳」到庭作證,證明系爭帳戶不見時「阿琳」有叫被告掛失云云(本院卷第132頁)。然系爭帳戶並未有掛失紀錄,有前揭京城銀行函覆在卷可參,被告所辯上情顯不可採,應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程序徵詢一致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為之法律見解。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刑之不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三)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請見附表),且否認被訴犯行,而無修正前、後洗錢法有關減刑規定適用之情況下,依據上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幫助犯減刑部分於此不予討論),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被告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關於同種之刑最重主刑相同,以最低度較長者為重之規定,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之一罪。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63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與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之行為係提供1個其申設之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導致告訴人林昀潔、張世鴻分別受有1萬8,000元、2萬3,318元之損害,被告提供帳戶數量非多,造成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亦非甚鉅。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衡酌上開情節,應以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目前並無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124頁),素行尚可。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從於犯後態度為有利其之認定。另審酌被告陳稱其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另就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未因本案犯罪保有利益,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爰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告訴人林昀潔、張世鴻遭詐騙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業如前述,是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均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林昀潔 111年8月4日17時5分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向林昀潔佯稱可加入網址為( 網 址 :www.nt90.vtetftrade.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昀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8,000元至系爭京城銀行帳戶。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30號 2 張世鴻 111年6月18日15時許 以暱稱「Doris」使用交友軟體「緣圈」與張世鴻聯繫,復向張世鴻佯稱:可以兼職網拍販售防疫用品以獲利云云,致張世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12日21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萬3,318元至系爭帳戶。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0063號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79452號卷宗 偵一卷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3681號卷宗 偵二卷 雄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30號卷宗 併偵一卷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1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卷宗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 條(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