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岳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28號、第28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岳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處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吳岳達與余季淳、洪椒貞(均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初某 日,提供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所屬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協助收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贓款,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向楊桂蘭、蔡宜臻、崔永華等3人(下合稱楊桂蘭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遊少官(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金簡字29號判決有罪確定)申 設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吳岳達本案帳戶後,吳岳達再依指示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三層人頭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楊桂蘭等3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桂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岳達矢口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先辯稱:相關交易均係我在網路上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云云;後改稱:我把帳戶資料都交給詐騙我的人,他們做的交易我都不了解云云。經查: 一、基礎事實 證人即本案被害人楊桂蘭等3人均遭不詳人士施用詐術,致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遊少官所有第一層人頭帳戶,並旋經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復即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桂蘭等3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本案帳 戶、第一、三層人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楊桂蘭提供之投資詐騙App、網頁、LINE對 話紀錄及匯款單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證人蔡宜蓁提供之投資詐騙App、網頁、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帳號個人主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崔永華提供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詐騙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自112年1月18日警詢、112年3月23日警詢、112年6月8 日偵詢、113年4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113年8月18日本院訊問程序、113年8月19日本院訊問程序均辯稱:我有在網路上作泰達幣虛擬貨幣買賣,使用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聯絡交易事宜,並加入加密虛擬貨幣群組,裡面會有人刊登買幣及賣幣訊息,我從中媒合交易,藉以賺取價差。因泰達幣每日交易價格在不同交易所間價格不同,我在該群組內公告今日交易價格,有意願的買方就會跟我聯絡,我再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帳戶給他,收到款項後,我再匯款給幣商換取泰達幣,再把泰達幣以網路虛擬貨幣交易所轉給買方。本案是因為買賣虛擬貨幣的客人,要將虛擬貨幣款項匯入我帳戶,我才將帳號交給他們云云。亦即,就附表所示交易紀錄,均以買賣虛擬貨幣為辯。然詢以其交易模式、流程等細節,即可見其就虛擬貨幣知之甚淺,對於交易方式於同一次期日內說詞反覆,完全未能釐清自己係先與買家或賣家接觸,對於虛擬貨幣概念之掌握亦屬空泛表淺,並自述:會從事虛擬貨幣是享溫馨KTV裡面的客人介紹,我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就是 「飛機」等語,該等開始接觸虛擬貨幣之契機、途徑及使用平臺,均背離常情,益徵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且其多次稱可提供相關交易紀錄予檢警,然本案歷經多次之警詢、偵訊及審理期日,除始終未能提出,並習以忘記帶手機或放在家中等語託辭,當可佐憑其虛擬貨幣交易之說法,均屬臨訟杜撰之詞。遑論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來自遊少官申設之帳戶,而遊少官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依遊少官自承之交付帳戶原因實與虛擬貨幣無涉,而被害人楊桂蘭等3人經詐騙投資之標的亦為股票,與虛擬貨幣無關,是被 告所稱相關交易均為虛擬貨幣買賣顯不攻自破。 三、至被告經質以其前開辯解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後,突於最後一次審判期日翻異前詞,辯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予不詳詐欺人士,全不知悉本案相關交易云云。觀諸被告過往警、偵及本院審理時之多次期日,均未為此等辯解,經質疑過往說法時,始為迥異於過往之陳述,動機已值存疑。再質以其答辯內容驟變之原因,被告自述:於113年8月19日開完本院訊問程序後,有去諮詢律師云云。經詢問所諮詢律師身分,被告卻辯稱:我忘記是誰云云。姑不論被告是否確如其所述曾另為法律諮詢,然依其所辯內容,前往諮詢律師至本院113 年8月23日開庭不過數日,其既知如何與律師聯繫並前往諮 詢,卻又稱全然忘記律師身分,相關說詞亦屬可疑。此外,被告前已多次自述:我知道帳戶隨意交給他人,會遭他人作詐騙使用,所以我不隨意將帳戶交給他人。存摺、提款卡都放在我小港康莊路家中,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由我管領等語;互核其供承: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並未辦掛失等情,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為減輕自身刑責,另行杜撰之詞,亦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亦有明文。另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另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擬定犯罪計劃、分配任務、收取人頭帳戶、以通訊軟體實施詐欺、層轉帳戶款項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向被害人行使詐術,然其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贓款之客觀行為,主觀上對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及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有所認識,與余季淳、洪椒貞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本案各次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3罪,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另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本案犯罪損害迄今仍未獲適當填補;兼衡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中、現無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就其經手轉匯之詐欺款項,雖為上開規定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業已將收受之款項轉匯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情節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 1 楊桂蘭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初,以股票投資群組,向楊桂蘭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2日15時2分 10萬元 遊少官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15時4分 15萬元 吳岳達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2日15時13分 15萬元 莉卡國際行銷實業洪椒貞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宜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5日起,以股票投資App,向蔡宜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3日12時49分 7萬元 111年12月13日12時59分 21萬8000元 111年12月13日13時4分 22萬元 郭建成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崔永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1時13分許起,以股票投資群組,向崔永華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4日14時24分 30萬元 111年12月14日14時32分 32萬6000元 111年12月14日14時35分 36萬元 李恭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