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陳永盛
- 被告于家鑌、翁敏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鑌 翁敏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21號、112年度偵字第26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于家鑌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時,加入「山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後,即與「山仔」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翁敏峰提供名下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于家鑌,供該詐欺集團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被告翁敏峰、于家鑌等2人擔任提領車手,至銀行臨櫃提領被 害人所匯入之贓款。再由不詳詐欺機房成員以假投資網站「昌恆」、「史考特」、「承谕投資」、「威旺股份有限公司」冒充財經分析師之詐欺手法訛詐黃少椿、劉榮聖、陳夢真、李彗瑀、林陳彩連、林妙蓁、陳俐臻、汪藜容、林霈溱等9人,致上開9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劉軒承、謝佩珊、余佑霆等3人(上開3人另由檢察官偵辦)名下(第一層)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轉帳水房成員操作網路銀行,以約定轉帳功能層轉上開黃少椿等9人所匯入之款項至被告翁敏峰名下之(第二層)銀行帳 戶(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製作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復由被告翁敏峰、于家鑌先後於112年3月25日11時23分許、112年3月29日13時48分許、112年4月12日13時許,至聯邦銀行臨櫃提領贓款,得手後再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由不詳詐欺機房成員以假投資網站「Carnegie-Stock」、「卡內基集團」冒充財經分析師之詐欺手法訛詐殷立民及李麗芬等2人,致使殷立民、李麗芬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轉帳至劉桂香(另由檢察官偵辦)之(第一層)銀行帳戶內,繼由該詐欺集團不詳轉帳水房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同日再以約定轉帳功能層轉上開殷立民及李麗芬等2人所匯入之 款項至達育有限公司(上該公司負責人李淑娟另由檢察官偵辦)之(第二層)銀行帳戶內,嗣因被告于家鑌於112年3月24日10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61號「第一銀行苓雅分行」欲提領被害人匯入達育有限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時,經第一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隨即通報警員到場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本案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2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3年5月2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1日雄檢信德112偵26007字第1139042301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然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2號案件,業於113 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年6月11日宣判,此有113年5月13日刑事報到單、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審判筆 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檢察官未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92號案件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依前揭 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陳予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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