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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芷萱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瑞麟
被告
謝明諺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告
林正勲
選任辯護人
林穎群律師
被告
李豐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706號、111年度偵字第23588號、112年度偵字第4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豐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李青宸為牟求不法利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蝶王」、「Marco」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除招募張瑞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帳務人員外,另在台灣中部、南部等地籌組數個車手團,由官圓丞在南部招募陳靖樺;自稱「陳建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中部招募謝明諺、林正勲、李豐浩等人加入詐欺集團,對外佯稱以MNS平台、Digifinnex平台(下稱DF平台)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實則從事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犯行。渠等之分工如下:李青宸(暱稱「YAO」、「瑤」、「芭芥」、「ㄠ彡」、「文漾」、「幻僮」、「元寶」)為水房負責人,負責提供MNS平台、DF平台等虛擬貨幣平台供移轉詐欺款項之用,並製作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另須分配詐欺款項至車手帳戶、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等工作;張瑞麟(暱稱「鴻智」,飛機ID:Ejyljo)除擔任車手外,另負責整理車手帳戶交易明細、核對銀行交易明細與虛偽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內容,以製作虛偽證據資料予車手應付檢警查緝,另提供其妻子張書馨名下之銀行帳戶供集團使用,並委託不知情之張書馨前往提領款項;官圓丞(暱稱「AKA_superwoman國民女超人」、「美食家的自學之路」)負責擔任車手頭,掌控各該車手名下之虛擬貨幣交易帳號、銀行帳戶,透過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以指揮贓款流向並決定由何人負責領款,並提供車手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供張瑞麟進行整理。謝明諺、林正勲、李豐浩則擔任轉帳及提款車手,負責提供個人名下之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官圓丞或集團內成員之指示前往轉帳或提款。集團成員又以不詳方式取得鄭惟芝、謝佩玲、林鋒維、王祐晟名下銀行帳戶,作為第一層人頭帳戶,供被害民眾匯款;另取得黃世昌、蔡宜修、李明海、曾稚玲名下銀行帳戶,作為供集團操作之人頭帳戶。

二、張瑞麟、謝明諺、林正勲、李豐浩已預見提供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於入帳後馬上提領以轉交現金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贓款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與李青宸、官圓丞、「陳建翰」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郭秋美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鄭惟芝、謝佩玲、林鋒維、王祐晟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MNS、DF等虛擬貨幣平台,佯裝購買虛擬貨幣,官圓丞、張瑞麟、「陳建翰」確認款項入帳後,復自行或指示旗下車手及不知情之張書馨,依照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流程,將詐欺款項輾轉轉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謝明諺、林正勲、李豐浩及集團所屬成員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行或指示他人提領款項,並交給官圓丞、張瑞麟、「陳建翰」彙整、清點,再將詐欺款項交付予李青宸及其指定之人,藉此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查緝。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張瑞麟、謝明諺、林正勲、李豐浩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四第246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麟、謝明諺、林正勲、李豐浩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553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郭秋美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01-10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投資文件資料、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取款憑證、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紀錄、同案被告張瑞麟隨身碟內檔案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3-87、125-151、297-306頁;警四卷第649-651、823-840頁;警五卷第939-967、000-0000頁;偵一卷第171-219頁;偵四卷第315-366、543-545頁),足徵被告張瑞麟、謝明諺、林正勲、李豐浩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瑞麟、謝明諺、林正勲、李豐浩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本案被告張瑞麟、謝明諺、林正勲、李豐浩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被告張瑞麟、謝明諺、林正勲、李豐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四第553頁),僅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然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張瑞麟、謝明諺、林正勲、李豐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張瑞麟、謝明諺、林正勲、李豐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張瑞麟、謝明諺、林正勲、李豐浩與就各自所為上述犯行,與同案被告李青宸、官圓丞、「陳建翰」、附表二金流流向表內所轉匯及提領之共同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告訴人受騙後數次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張瑞麟、謝明諺、林正勲、李豐浩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張瑞麟、謝明諺、林正勲、李豐浩於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張瑞麟、謝明諺、林正勲、李豐浩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瑞麟、謝明諺、林正勲、李豐浩行為時正值青壯,非無以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經濟來源,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將告訴人遭騙之贓款快速提領,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查緝,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張瑞麟、謝明諺、林正勲、李豐浩於本案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分工、所涉程度,再考量告訴人遭騙款項金額之高低等犯罪情節,復參酌被告張瑞麟、謝明諺、林正勲、李豐浩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再衡以被告張瑞麟、謝明諺、林正勲、李豐浩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555頁),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瑞麟於警詢時稱:我一週的酬勞是3000元到8000元不等,要視當週的件數而定等語(見偵四卷卷第143頁),但已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判決可參,故本院認已無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另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謝明諺、林正勲、李豐浩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三編號1、2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謝明諺、張瑞麟所有,且為被告謝明諺、張瑞麟為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謝明諺、張瑞麟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65、290頁),應依法宣告沒收。

㈢至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由轉交予李青宸及其指定之人收受,非屬被告張瑞麟、謝明諺、林正勲、李豐浩等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第一層 人頭帳戶 1 郭秋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向郭秋美誆稱:只要向公司購買彩卷即可獲得領取彩金。另須購買海外保險、買通官員云云,致郭秋美限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之帳戶。 110年2月8日13時34分 112萬元 鄭惟芝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18日13時41分 150萬元 謝佩玲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22日10時17分 240萬元 林鋒維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23日14時42分 90萬元 王祐晟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25日10時50分 130萬元 王祐晟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4日16時0分 90萬元 王祐晟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1 郭秋美 110年2月8日13時34分 匯款 112萬元 鄭惟芝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8日13時48分 網銀匯款 130萬元 張書馨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8日13時51分 匯款 643,000元 曾亦崧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曾亦崧 110年2月8日14時48分 臨櫃提款 47萬元            110年2月8日15時11分 ATM提款 15萬元       110年2月8日13時59分 匯款 656,000元 謝明諺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謝明諺 110年2月8日15時39分 臨櫃提款 905,000元 2 郭秋美 110年2月18日13時41分 匯款 150萬元 謝佩玲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18日13時54分 網銀轉帳 40萬元 黃世昌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18日14時9分 網銀轉帳 299,915元 曾亦崧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18日14時15分 匯款 281,020元 曾亦崧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亦崧 110年2月18日14時42分 臨櫃提款 25萬元            110年2月18日14時52分 ATM提款31,000元         x x 曾亦崧 110年2月18日14時30分 ATM提款 19,000元       110年2月18日14時9分 網銀轉帳 100,065元 李明海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曾亦崧 110年2月18日14時25分 ATM提款 10萬元     110年2月18日13時55分 網銀轉帳 40萬元 林正勲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18日13時56分 網銀轉帳 20萬元 江旻恩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江旻恩 110年2月18日13時59分  ATM提款 共20萬元 (2筆)       x x x x 林正勲 110年2月18日13時59分 ATM提款 共20萬元 (2筆)     110年2月18日13時56分 網銀轉帳 70萬元 李豐浩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18日13時59分 匯款 401,000元 彭晉凱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彭晉凱 110年2月18日14時13分 ATM提款 共48萬元 (4筆)       110年2月18日14時0分 匯款 299,000元 李豐浩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李豐浩 110年2月18日14時9分 ATM提款 共299,000元(3筆) 3 郭秋美 110年2月22日10時17分 匯款 240萬元 林鋒維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22日10時43分 網銀轉帳 共76萬元 (2筆) 官圓丞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22日10時59分 網銀轉帳 76萬元 陳靖樺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陳靖樺 110年2月22日12時52分 臨櫃提款 76萬元     110年2月22日15時23分 匯款 180萬元 曾稚玲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2日15時28分 網銀轉帳 130萬元 馬欣遠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馬欣遠 110年2月22日16時3分 臨櫃提款 130萬元       111年2月22日15時30分 網銀轉帳 498,000元 鄭憲鳴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鄭憲鳴 110年2月22日15時59分 ATM提款 共498,000元(5筆) 4 郭秋美 110年2月23日14時42分 匯款 90萬元 王祐晟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23日14時51分 網銀轉帳 30萬元 林正勲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x 林正勲 110年2月23日15時2分 ATM提款 共30萬元 (3筆)     110年2月23日14時52分 網銀轉帳 共159萬元 (2筆) 李豐浩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x 李豐浩 110年2月23日15時4分 臨櫃提款 48萬元            110年2月23日15時10分 ATM提款 共11萬元 (6筆)       110年2月23日15時11分 網銀轉帳 500,050元 鄭存厚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不詳成員 110年2月23日15時19分 ATM提款 50萬元 (5筆)       110年2月23日15時18分 網銀轉帳 500,200元 彭晉凱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彭晉凱 110年2月23日15時32分 臨櫃提款 48萬元            110年2月23日15時43分 ATM提款 2萬元 5 郭秋美 110年2月25日10時50分 匯款 130萬元 王祐晟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25日10時52分 網銀轉帳 130萬元 李豐浩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25日10時54分 網銀轉帳 495,050元 謝如婕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不詳成員 110年2月25日11時4分 ATM提款 495,000元 (5筆)            110年2月25日15時19分 轉帳1,000元至謝如婕所有之街口支付帳戶,再轉入彭彥暄所有之街口支付帳戶內       110年2月25日10時54分 網銀轉趙 495,050元 彭晉凱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彭晉凱 110年2月25日11時7分 ATM提款 495,000元 (5筆)       110年2月25日11時4分 網銀轉帳 590,200元 彭晉凱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彭晉凱 110年2月25日11時39分 臨櫃提款 48萬元            110年2月23日11時52分 ATM提款 11萬元 (6筆)       x x x x 李豐浩 110年2月25日11時29分 臨櫃提領 78萬元 6 郭秋美 110年3月4日16時0分 匯款 90萬元 王祐晟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4日16時3分 網銀轉帳 621,000元 李豐浩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4日16時4分 網銀轉帳 495,005元 李豐浩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李豐浩 110年3月4日16時21分 ATM提款 495,000元 (5筆)       110年3月4日16時5分 網銀轉帳 40,005元 謝如婕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不詳成員 110年3月4日16時13分 ATM提款 4萬元       x x x x 李豐浩 110年3月4日16時12分 ATM提款 86,000元 (5筆)     110年3月4日16時4分 網銀轉帳 28萬元 黃世昌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4日16時27分 網銀轉帳 279,860元 曾亦崧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曾亦崧 110年3月4日16時33分 ATM提款 281,800元 (3筆)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手機1支(IPHONE ,門號:0000000000)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2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3 隨身碟1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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