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林怡姿
- 被告張宸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0號、113年度偵字第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宸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宸瑋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已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熟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提領後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確切證據證明張宸瑋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詳後述),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號資料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蔣佩樺、廖振廷及林美蓮,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至張宸瑋前開陽信帳戶內,張宸瑋再依該不詳成年人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並旋即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該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蔣佩樺、廖振廷、林美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佩樺、廖振廷及林美蓮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張宸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金訴卷第39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陽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供他人匯款之用,及依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提領並轉交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買家會將款項匯入我所提供之陽信帳戶內,而我就會將他所購買之泰達幣存入他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我也不清楚為何匯入我帳戶內的是詐欺贓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陽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號資料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蔣佩樺、廖振廷及林美蓮,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至被告前開陽信帳戶內,被告則於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其所 申設之陽信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不詳成年人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佩樺、廖振廷、林美蓮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卷頁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43369號 函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9至3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9372號函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 洪偉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7至4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1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 第1110083657號函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享享企業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3至4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通清字第1110035840號函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周文誠)、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1至8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9927號函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謝怡如)、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9至101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4218號函所檢附之臨櫃提款 之傳票影本、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薄影本(警一卷第109至113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固主張其之所以提供陽信帳戶之帳號供他人匯款使用,係因其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惟查: 1.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稱:大約111年年初,我 經由美國友人之介紹開始認識虛擬貨幣,而我實際從事交易大約到111年中旬時。我的交易方式是透過臉書「虛擬貨幣 買賣」社團,我會在社團裡面尋找買家跟賣家。我通常都是以通訊軟體Telegram來與買家、賣家聯繫,原則上我會先準備好隔日要販賣的虛擬貨幣,不會超額販賣,而價格部分,我則是以當天市價來賣,確認買家購買意願後,我會請他先匯款給我,等我確認收款後,我才會將他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存入他指定之電子錢包。我交易的金額大概落在新臺幣(下同)30至50萬元左右,這個金額對我來說還是可以負擔的等語(警一卷第3至14頁、警二卷第5至15頁、偵緝卷第95至98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可知對於被告而言,其陸陸續續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期間非短,金額雖非甚鉅,但以一般民眾而言,也難謂小額,則其對於虛擬貨幣理應存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實屬合理之認定。惟徵諸被告對於所交易之虛擬貨幣種類、交易所為何,竟於112年2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是交易乙太幣(ETH)的等語(警二卷第9頁);嗣於同年6 月20日警詢時則先改稱:我是交易比特幣(BTC)的,不過 我已經不記得比特幣與新臺幣兌換之匯率為何等語(警一卷第8頁),隨後又於同次警詢時供稱:我依稀記得我交易的 是乙太幣,不是比特幣等語(警一卷第9頁);於113年1月24日偵訊時則供稱:我確認了我交易的是泰達幣(USDT), 不是比特幣或乙太幣,而54萬元款項大約可以兌換8千多顆 泰達幣等語(偵緝卷第95至96頁);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買賣的是泰達幣,先前於偵訊時回應檢察官有關兌換匯率問題時,因為時間很久了,我不太記得,因此回應的數量有落差,我回去後有再找了一下數量,但我現在又忘記了。我不知道我所使用的交易所名稱為何,我也不清楚是國內或國外交易所等語(本院卷第41、44頁),互核其先後所述明顯不同,甚至經員警、檢察官及法官多次向其確認,其仍未能具體指出其所交易之虛擬貨幣種類,甚至是與新臺幣兌換之大致匯率及交易所名稱;果若其確曾於111年間多次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尤其依其所述,其曾藉此賺取約80萬元獲利(警二卷第12頁),而依該成果豐碩之情形而言,其怎可能對於此類基本常識毫無認識,且自警詢時起,陸續為前述先後不一之供述,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容有可疑。 2.其次,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為何人所有乙節,辯稱:我並不清楚匯款帳號為何人所有,我也不認識告訴人蔣佩樺、廖振廷、林美蓮等語(警二卷第7至9頁),被告既辯稱其帳戶內之款項為買賣虛擬貨幣之買家所匯,又對於匯入其帳戶之人完全不認識而無從知悉是否為購買者,則若雙方對於買賣價金有所爭議,被告將如何與買方協調?又或匯款者將該筆款項列為爭議款,而由金融機構據此辦理凍結圈存,被告將如何與之究責?又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買家並不認識,我也沒有將個人資訊,例如住址、手機等聯繫方式提供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43頁),則買家為何能信任被告,於實際收受虛擬貨幣前,將買賣價金先前給付予被告?被告對此固辯稱:對方通常會先匯一小筆款項給我,等到實際收到貨幣後,才會將尾款匯給我等語(本院卷第43頁),然觀諸卷附陽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3至36頁),並無被告所稱情形。甚且,細繹該帳戶內款項,於匯入後短短1小時內,多會隨即提領,果若確如 被告前揭所稱,其會於交易前一天備妥交易數量之虛擬貨幣,其為何需於短時間內提領該些款項?凡此諸節,再再顯示被告前揭所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難認其所辯屬實。 3.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有換過手機,因此我無法提出任何交易紀錄,臉書社團部分也因為我忘記帳號、密碼而無法登入等語(本院卷第45頁),而自承其自案發後迄今,均無法覓得並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證其說詞,亦徵其所為辯解,實屬犯後卸飾之詞,不足為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被告之辯詞無從採信,業已敘述如上,是以,本案應係被告將陽信帳戶之帳號交由不詳之人使用,而依一般社會常情均知在銀行、郵局等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被告於行為時已屬25歲之成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具有大專肄業之學識程度(本院卷第46頁),顯見其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且涉世未深之人,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3.尤其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雖被告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上開帳戶,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為其中極可能之事,卻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本案陽信帳戶,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提領,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以逃避查緝之用,是被告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 4.從而,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上揭陽信帳戶資料並提領、轉交款項之際,對於其帳戶資料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提領帳戶內金錢可能係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依其智識程度應有所預見,仍參與其中,對其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 1.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 2.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與要求其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款項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外,尚有與該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則被告是否確有預見另有其他成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實屬有疑。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認被告之犯意,當以被告所接觸之人即事實欄所述之某詐欺集團成員為限。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係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而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另定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然此僅係對於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7年。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⑶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就參與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知,業如前述,難認被告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而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前述不詳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率爾將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與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蔣佩樺、廖振廷、林美蓮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斟酌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並未理解其行為不當,且尚未與告訴人蔣佩樺等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詐得財物,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性質相似 ,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而匯入被告所申設之陽信帳戶內,惟被告已提領後轉交予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成年人,而未留存於被告處,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 張宸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 張宸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 張宸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1 蔣佩樺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7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陳雪晴-股海指南」、暱稱「明月客服專員NO.118」之帳號聯繫告訴人蔣佩樺,佯稱可以透過「明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蔣佩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23日12時26分許,將7萬元匯入周文誠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1年8月23日12時36分許,將8萬元(包含其他款項)匯入謝怡如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1年8月23日12時51分許,將54萬元(包含編號2及其他款項)匯入被告之陽信帳戶內 於111年8月23日13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陽信銀行前鎮分行提領50萬5千元(包含其他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蔣佩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23至24頁) ②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憑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26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至31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9至51頁) ⑤報案相關資料(警一卷第33至53頁) 2 廖振廷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月客服專員NO.118」之帳號聯繫告訴人廖振廷,佯稱可以透過「明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振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23日12時36分許,將2萬元匯入周文誠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1年8月23日23時46分許,將12萬元(包含其他款項)匯入謝怡如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此部分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於111年8月23日12時51分許,將54萬元(包含編號1及其他款項)匯入被告之陽信帳戶內 於111年8月23日13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陽信銀行前鎮分行提領50萬5千元(包含其他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振廷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55至58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資料(警一卷第59、69至73、75至80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1至67頁) 3 林美蓮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思雨」之帳號聯繫告訴人林美蓮,佯稱可以加入貝爾特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美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9月16日12時34分許,將4萬3千元匯入享享企業社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1年9月16日12時47分許,將120萬2千元(包含其他款項)匯入洪偉國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1年9月16日13時許,將60萬元(包含其他款項)匯入被告之陽信帳戶內 於111年9月16日13時32分許,在某不詳地點,提領54萬7千元(包含其他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蓮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二卷第19至24頁) ②報案相關資料(警二卷第27至28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通清字第1110040934號函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9至5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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